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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吳嘉萍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羿心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七、提案八、提案九、提案十一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2、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七、提案八、提案九、提案十一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均無效。

二、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嘉義市○區○○街○○○ 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嘉義市經國新城J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原證1 )。

二、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6 項前段所規定之經國新城J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有嘉義市政府

104 年12月30日府都使字第1045053914號報備同意函可證(原證2 )。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7日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主文:「一、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一0四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具有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及該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證3 ),可資證明。

三、另,內政部營建署亦以105 年2 月4 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05544號書函(原證4 )答復系爭管委會,且以附件方式檢附

95.6.1營署建管字第0950026222號解釋書函(原證5 )、95.6.27 營署建管字第0950031779號解釋書函(原證6 ),確認原告吳嘉萍為系爭社區召集人,並為系爭管委會管理負責人,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四、嘉義市政府105 年3 月10日府經使字第1055007404號解釋函(原證7 )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7日10

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臺端(吳嘉萍)具有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

臺端已於104 年7 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黃錦超、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等人以書面推舉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且在公告期間並無他人被推選。其任期依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且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已為判斷者,除顯有違背法令而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作任何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本件原告曾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應為下列認定: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4 年6 月27日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據被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惟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之始期由交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一第268 頁),被告

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係於103 年6 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有系爭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公告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選任翌日即103 年6 月29日起算一年,已於104 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承上所述,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4 年6月28日屆滿,而系爭會議因非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開,所為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則系爭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亦無決議之效力,故被告103 年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於104 年6 月28日起視同解任。

3、從而,系爭社區自104 年6 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第29條第6 項規定,屬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及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狀態。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一第181 頁),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原告等5 人於104 年7 月23以日書面連署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104 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為公告10日,有推舉書、公告及其照片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卷二第25頁),且公告期間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連署,而上開推舉書及公告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社區共有139 戶,並無人看見其公告云云,惟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看到其公告,原告既已依上開規定公告,即生公告之效力。

5、原告吳嘉萍為系爭社區召集人,其任期為一年,自104 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

六、訴外人紀德祥以系爭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4 年3 月4 日經

J 字第0105003000號會議通知單(原証9)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3 月12曰上午8 時30分召開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於當日系爭會議如期舉行,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陳羿心等9 人,並作成會議紀錄,事後並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陳羿心等事(原証10) ,並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原証11) 。另,被告亦向嘉義市政府報備,經該府105 年4 月1 日府經使字第10550111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証12) 。

七、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則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決議對於原告自有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已嚴重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另,原告主張於任期內並未辭去召集人職務,亦未遭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或決議取消召集人資格等合法事由,以致於迄今仍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亦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因上開決議及是否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以致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告就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紀德祥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述之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在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吳嘉萍(即原告)於任期尚未屆滿、亦未辭去召集人職務之情形下,茲有訴外人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註: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

2 月23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另以推舉書(原證8 )公告推舉另一訴外人紀德祥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詎料,訴外人紀德祥在推舉書「公告9 天後」【註:起訴狀原記載為「公告10天後」,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之;詳參本院卷㈡第114 頁】,即以系爭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3 月4 日【註: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3 月4 日】經J 字第0105003000號會議知單(原證

9 )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當日系爭會議如期舉行,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陳羿心等9 人,作成會議紀錄、選出主任委員為陳羿心等事(原證10),並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原證11)。

3、依前說明,訴外人紀德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集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

J 社區於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應為允許。

(三)系爭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七、提案八、提案九、提案十一及選舉委員會委員案均無效部分(原10,鈞院卷一第71~93頁):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位階高於系爭社區規約:⑴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

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訂有明文。

⑵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所明定。

⑶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載明:「常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本社

區最高民意機關,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以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⑷依前說明,系爭社區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法

律(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已有明確授權必需須依系爭規約第9 條之規定執行。因此,系爭社區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選任)必需在每年定期會議中為之。

2、依據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會議紀錄中(原証10,鈞院卷一第71~93頁)載明在臨時會中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等事,已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亦明確載明:「常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本社區最高民意機關,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以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⑵經查,被告系爭105 年3 月12會議紀錄已明確載明(原証10

,鈞院卷一第71~93頁):⑴提案一:修訂規約第三條第五款第一項。⑵提案二:新增規約第五章→公共基金管理費增列管理費繳費標準案。⑶提案三:增訂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規範:玖、罰則(一)至(三)。⑷提案四:增修規約第三條第五款第四項,住戶裝潢整修房舍須符合法規案。⑸提案

五:新增規約第一章第三條。⑹提案八:新增規約第17條第

4 項第4 款。⑹提案九:新增規約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因管理事務委員得聘用法律顧問及委任律師訴訟,出庭委員得支領出庭費。⑻提案十一:新增規約第21條管理委員不適任事項。⑼選舉委員會委員案。

⑶再查:被告105 年2 月23日系爭推舉書亦已明確載明:「故

推舉紀德祥先生,為經國新城J 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以選出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核印…云云(原證9,鈞院卷一第67頁)」。因此,系爭105 年3 月12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經1/5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公告及召開,屬於臨時會之性質應可勘認。

⑷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七、提案八、提案九、提案十一及選舉委員會委員案已明確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者,無效」。

八、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述之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鎖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召集人(即訴外人)紀德祥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將開會內容載明於開會通知,俾供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之議案,並進而決定是否出席及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洵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要權利,召集人(即訴外人)紀德祥若違反上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效果為明文,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另,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無法事前預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2、原告並未參加105 年3 月12日之系爭會議,以致於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3、被告召開系爭大會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經查:

⑴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公告欄公告之: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惟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原告主張:前開開會之書面通知,應以開會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

⑵系爭大會通知單載明之開會內容略以(原證9 ):

①為維護保障J社區三棟大樓安全,3月3日前J社區必須完成

建物安全檢查、本社區公共意外險於3 月13日到期需重新簽約主任委員須核印簽名,才可辦理。因此,本次會議需遴選委員社區才能正常運作。

②員工及維護廠商(福星良紘及及毅軒已提出違約賠償)。

故,本次會議需決議解除凍結才得償付積欠款。

⑶系爭大會通知單(原證9 )載明之開會內容,並無下列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原證10) :

①伍、前聲明一經表決89票過半數通過此聲明。

②陸、主席報告:…三、追認事項(一)至(五)一經表決89票過半數通過此追認案。

③提案一:修訂規約第三條第五款第一項。

④提案二:新增規約第五章「公共基金管理費增列管理費繳費標準案」。

⑤提案三、增訂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規範:玖、罰則(一)至(三)。

⑥提案四、增修規約第三條第五款第四項,住戶裝潢整修房舍須符合法規案。

⑦提案五、新增規約第一章第三條。

⑧提案八、新增規約第17條第4項第4款。

⑨提案九、新增規約第31條第2項第8款,因管理事務委員得聘用法律顧問及委任律師訴訟,出庭委員得支領出庭費。

⑩提案十、為捍衛公義委員會議決議可對不理性住戶提告,委員會得指定告訴人,訴訟律師費由公基金支出。

⑪提案十一、新增規約第21條管理委員不適任事項。

⑫提案十三、請嚴格管制將停車位充當回收物處理場案。

⑬提案十四、本社區一樓前陽台變更設計是否違反規定案。⑭提案十五、國防部18戶停車位置何時辦理交接案。

4、被告召開系爭大會前,未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發送開會通知單,其召集程序亦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經查:

⑴依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會通知

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⑵又召集人(即訴外人)紀德祥應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前10

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始為合法。

⑶然,被告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

絡地址,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前開規定。

參、證據:提出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都使字第1045053914號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2 月4 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05544號書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1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書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書函、嘉義市政府105 年3 月10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推舉書、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紀德祥於105 年3 月14日公告內容、經國新城J 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15日公告、李治國、蔡宜臻、鄭麗雲三人於105 年5 月1 日推舉紀德祥為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之推舉書;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1 日府經使字第1055011134號回覆被告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函;經國新城J 社區

105 年3 月份收支月報表、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經國新城J 社區管理委員會重大公告、105 年2 月23日公告欄推舉書之照片、原告吳嘉萍通知定於105 年7 月21日召開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答辯聲明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答辯聲明

(一)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答辯理由

(一)原告不得對被告另訴請求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1、查訴外人葉晋宇前於105 年4月1日於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27號,下稱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社區於民國105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於105 年5 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

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被證一) 。

2、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不得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如當事人提起訴訟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上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意旨,若認提起後訴亦將導致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以及裁判矛盾之嫌,前後案亦應為同一事件,不可提起後訴,而應於前訴中以訴之追加或反訴之方式提起。

3、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因其訴訟標的與前案先位聲明相同,均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之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故雖當事人有所不同,惟若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導致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以及裁判矛盾,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應係就已起訴且訴訟繫屬之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53 條別訴禁止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違背其職務拒不召開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原告等5人於104年7 月23日以書面連署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104 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後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見原證三)亦確認其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準此,原告應有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

2、查原告雖經紀德祥、李芸嫻及其他五分之一以上系爭社區住戶先後三次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連署(被證二)及嘉義市政府之連續處罰(被證三,另參原證七),原告仍違背上揭規定,至今仍拒絕召集會議(被證四),而不願履行其身為召集人之義務。

3、按系爭規約第9 條「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以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可知管理委員會原則上係於定期會議中改選,則本件例行之定期會議亦即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法院判決無效,召集人應有召開定期會議即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以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訴外人紀德祥、李芸嫻、鄭麗雲等三人所請求召開者,當係指定期會議而言,而非臨時會議。

4、綜上,召集人吳嘉萍本有召集定期會議之義務,訴外人紀德祥、李芸嫻、鄭麗雲等三人對其所為之請求,僅是促請召開定期會議之性質,而非請求召開條例第25條第2 項以及系爭規約第10條所謂之臨時會議,召集人拒不召開第12屆區所有權人會議當然是違反召集人義務。

(三)紀德祥乃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1、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謂「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因之,系爭規約所謂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採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查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35條第5 款「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亦同此意旨。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雖明定無法定召集人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惟該條例並未就互推之召集人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時,應如何辦理而為規定,亦未限制不得另行互推召集人,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依其社區規約或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另行互推召集人以召集會議。經查,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二十五第三項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被證五,以下簡稱系爭規約),是依上揭住戶規約之規定,於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推舉方式」,另行推舉召集人召集會議,才不會產生召集人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時,致社區事務無人管理之窘境。

3、綜上,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得依條例第二十五第三項之規定」,當係指後段「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言,亦即召集人拒不開會時,系爭社區即得以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互相推選」方式推選召集人。查內政部95年11月日內受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函釋係就依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時點為解釋,尚不能據此認定條例有禁止另行推舉召集人之強制規定。系爭社區依規約第11條之規定,推舉紀德祥為召集人而非條例第25條第3 項,紀德祥之推舉仍為有效,紀德祥具有召集人資格。至於罷免僅是強調吳嘉萍已經不具民意代表性,即便未經罷免,系爭社區住戶仍得經系爭規約第11條推舉紀德祥為召集人。

4、本件因原告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系爭社區無法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提案及推選管理委員,致管理委員會空有組織卻無委員之窘境,無法運作、動支經費而屢生違約之情事,嚴重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被證六)。為早日讓系爭社區事務得以正常運作,因此共有77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罷免召集人原告(被證七)。另,依系爭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審核管理辦法第二條「管理委員會應於金融機構分別設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專戶其帳戶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連署簽名作為本會各款項 收支運用」(被證十一),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陷入空轉,無法動支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於經費凍結下屢生違約之情事,嚴重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先行解除經費凍結之目的,於原告吳嘉萍拒不召集會議時,另行推舉召集人,並由共76位區分所有權人另互推紀德祥為召集人(被證八),依前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此次推舉既無違反任何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故紀德祥具有召集人之資格,由其所召集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5、系爭會議通過之決議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被證九),是嘉義市政府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並無不法,否則即不會同意備查。

6、推舉書公告已滿十日,推舉應為有效:⑴查推舉紀德祥為召集人公告之始日,按系爭社區大樓管理

員之安全管理值勤日誌(被證十二),應係105年2月22日晚上10點間,該時間亦為系爭社區管理員例行張貼公告及關閉鐵門(G.S.D)時間,原告據以主張始日為104年2 月23日之照片,僅係被告為證明公告推舉書之事實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並非張貼公告之始日。是以推舉書於2 月22日即行公告,始日不算入,算至同年3月3日已屆滿十天(被證十三)。

⑵推舉書未載明全部聯署人,推舉仍有效: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並未就推舉

書公告程度予以規定,故推舉人推派三位為代表人具名於應公告之推舉書上,尚非法所不許。

②退步言之,按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2 人以上住戶推舉,

推舉即告成立,本件所公告之推舉書,具名之推舉人既已達三人,則即便未出具其餘73位住戶之聯署書,推舉仍應有效。

7、原告於起訴狀空言主張上述推舉紀德祥為召集人之行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惟未見原告指明上述推舉行為究有何違反強制性法令之處。又原告置上揭住戶規約不顧,草率起訴而為不利系爭社區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系爭會議決議並未違反條例第29條第2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系爭會議決議有效:

1、規約事項之議決及管理委員之改選非專責於常會:查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常會…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以議決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等語,旨在確保系爭社區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避免諸如本件有召集權限之人不召集會議,進而影響住戶權益,而未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影響社區住戶利益最甚者,當是規約事項之議決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故規約第9 條後半段僅能說明召集定期會議之主要目的係議決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而不能為議決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改選事宜專責於常會之解釋。

2、再查系爭規約第1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亦未進一步規定臨時會不得議決之事項,可知臨時會與常會得議決事項並無不同,絕非「增修規約改選管理委員必須在常會中為之」。(被證十三)

3、綜上,系爭會議作為臨時會,當然得決議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事宜,其決議內容並無民法第56條第2 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系爭會議決議當然有效。

二、備位之訴答辯理由

(一)原告不得對被告另訴撤銷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社區於105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查訴外人葉晋宇前於105 年4 月1 日於嘉義地方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下稱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

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被證一)。

2、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不得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如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有違反上開法文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上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意旨,若認提起後訴亦將導致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以及裁判矛盾之嫌,前後案亦應為同一事件,不可提起後訴,而應於前訴中以訴之追加或反訴之方式提起。

3、本件訴訟備位聲明因其訴訟標的與前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撤銷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社區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雖當事人有所不同,惟若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導致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以及裁判矛盾,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應係就已起訴且訴訟繫屬之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53 條別訴禁止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系爭會議之公告及通知單已載明開會內容,說明如下:

1、系爭會議之公告已載明開會內容:⑴系爭會議之公告內容如下(被證十):

(前略)即日起管理室二度受理以下事項:

①區分所有權人提案,逾時請現場臨時動議提案。

②社區委員參選登記,良民證會後補件。

③受理截止時間:105年3月8日(星期二)下午5點利於彙整製作手冊。

本社區凍結支出(104.12.17) 開始至今,管理公司會計依然正常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合作金庫帳戶(閱公告欄),敬請住戶踴躍出席參加本次住戶大會。

⑵由前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會議之提案部分,已直接載明

會議事項如選舉社區委員,部分未及載明之事項,係因系爭社區住戶於公告後方陸續提案,應無未載明開會內容之事。

2、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已載明開會內容如下,且此開會通知單亦同時公告於社區佈告欄:(原證九)⑴「為維護保障J 社區三棟大樓安全,3 月3 日前J 社區必

須完成建築物安全檢查、本社區公共意外險於3 月13日到期,須重新簽約,主任委員需核印簽名才可辦理。因此本次會議需遴選委員社區才能正常運作」⑵「員工及維護廠商(福星、良紘及毅軒已提出違約賠償)。故本次會議需決議解除凍結,才得償付積欠款」。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全部開會內容,決議亦非當然得撤銷,理由如下: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

之關係,實相當於民法上「總會」之於「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概念。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會」及「股東會」三種會議相似之處,依其性質,均係為其所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最高意思機關,透過集會決議之方式決定其權利義務主體之重大事項。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或無效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何種程序行使權利,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加以明定,則另當於法理中求其解決之道,民法上「總會」及公司法上「股東會」兩種相關程序,自有參酌之價值及類推適用之必要。

⑵即便認得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僅是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何種程序行使權利之問題,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撤銷訴權問題,尚非遽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未列召集事由所生之程序違法,即屬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依前揭意旨,於民法總則無相關規定下,應另參酌公司法上股東會相關程序之規定,進一步類推其相關規定或參酌其法理。

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均應載明召集事由,惟未載明時亦非均得依同法第189 條撤銷,如法院認「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即得依同法第189條之1 駁回其請求。

⑷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雖規定應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惟違反該規定之決議,是否即屬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仍應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如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即得駁回撤銷之請求。

⑸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

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為法所明定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且具備重大性之召集事由。查系爭社區會議公告及通知單既已載明「社區委員參選登記」、「本次會議需遴選委員」等內容,其餘因住戶陸續提案而未及載明於通知之會議提案,應屬「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無撤銷決議之必要,否則對於遲未能召開區分所以權人會議之經國新城J 社區,將反生損害。

⑹另本件原告僅泛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內容,

而對其所指未載明之情事,是否已達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並未見其敘明,故未見有何撤銷決議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因有急迫情事,召集人於開會前8 日為召開系爭會議之公告,且發送開會通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1、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會及臨時會議之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公告欄公告之;有急迫情事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惟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兩日」。

2、查系爭會議召集通知記載:「為維護保障J 社區三棟大樓安全,3月3日前J 社區必須完成建築物安全檢查、本社區公共意外險於3 月13日到期,須重新簽約,主任委員需核印簽名才可辦理。因此本次會議需遴選委員社區才能正常運作」、「員工及維護廠商(福星、良紘及毅軒已提出違約賠償)。故本次會議需決議解除凍結,才得償付積欠款」等語,可知系爭社區確有公共意外險重新簽約以及違約賠償問題等急迫性問題而須召開臨時會,故系爭會議之召集,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以不少於兩日之公告為之。

3、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於3月4日公告(被證十),距3月12日開會,公告期間長達9 天,並未違反應於2 日前公告之規定,其召集程序當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情事。

4、縱認必須寄送通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仍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系爭會議8 天前通知,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

①被告於系爭會議8 日前寄送通知單,雖不符系爭社區規約

第12條第1 項10日前通知之規定,惟同前所述,違反該規定之決議,是否即屬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仍應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如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即得駁回撤銷之請求。

②系爭規約規定須於10日前通知,其目的在於令社區住戶不

受信件在途期間影響並享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出席以及討論開會之提案,查本件於8 日前通知與系爭規約第12條第一項規定之10日雖有不符,惟兩天之差距是否即影響社區住戶收信、考慮是否出席之權利等均有疑問,自難謂此等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而應駁回撤銷之請求。

⑵被告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應無違反召集程序

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建物謄本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亦不可採:

①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要旨謂「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亦生通知之效果。」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則上召集通知以股東名簿上

所載股東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有其他可得受通知住所時,亦得對該處所為通知,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寄送地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則上以區分所有權名冊所示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住戶其他得受通知處所時,亦得對該處所通知,故被告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葉晋宇105 年4 月1 日起訴狀、105 年5 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紀德祥104年12月24日、李芸嫻於105 年1 月26日、鄭麗雲於105 年2月15日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函;嘉義市政府105 年1月12日府都使字第1055001339號函、105 年2 月15日府都使字第1052601580號函、105 年3 月7 日府都使字第1052602489號函、105 年3 月9 日府都使字第1055006890號函、105年3 月16日府都使字第1052602952號函、105 年3 月17日府都使字第1052603075號函;原告105 年2 月6 日公告、經國新城J 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召集人105 年2 月3 日經國J 字0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影本(節錄);經國新城J 社區管理員陳情書、福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5 年2 月5 日福公字第0105002005號函、毅軒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2 月5 日毅軒字第1050205 號函、良紘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2 月5 日良紘字第1050205 號函;罷免召集人吳嘉萍案聯署書;經國新城J 社區推舉紀德祥為召集人之推舉書及紀德祥105 年3 月4 日函;經國新城J 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29日嘉經J 字第0105003029號函、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1 日府都使字第1055011134號函;紀德祥於105 年3 月4 日通知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3 月12日開會之公告;經國新城J 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審核管理辦法、安全管理值勤日誌;紀德祥105 年3月3 日公告內容;嘉義市政府106 年1 月3 日府都使字第1052616960號函、106 年1 月3 日府都使字第102616959 號函及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煒淞(待證事項:推舉書於105 年2 月22日公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之訴的判斷,應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相同,只要有一不符,即非屬於同一之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訴外人葉晋宇於105 年

4 月1 日在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訴之聲明雖然亦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

J 社區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另追加訴之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此情雖然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一葉晋宇民事起訴狀影本佐參。惟按,原告吳嘉萍與葉晋宇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未必相同,兩案當事人不相同,原告吳嘉萍與葉晋宇各有獨立的訴權存在,故得分別起訴。僅是法院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如果認為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而已,尚難逕遽認後案之起訴為不合法。因此,原告吳嘉萍提起本件之訴訟,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不得以其訴訟為不合法而逕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吳嘉萍為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其任期為一年,應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惟查,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系爭社區合法召集人吳嘉萍(即原告)於任期尚未屆滿、亦未辭去召集人職務之情形下,由訴外人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另外以推舉書公告推舉另一訴外人紀德祥為系爭社區之召集人。本件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紀德祥以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3 月4 日以經J 字第0105003000號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日會議中選出管理委員陳羿心等9 人,作成會議紀錄,及選出主任委員為陳羿心等等,且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惟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原告所召集,而係另由訴外人紀德祥所召集。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得以有效存在,悠關原告召集權之行使,因此,應認原告有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具狀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原僅係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嗣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於先位訴之聲明,再另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七、提案八、提案九、提案十一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均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至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如果有爭議,則具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二、經查,本件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所召開之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係由訴外人紀德祥署名為會議召集人,該會議亦係由紀德祥擔任主席。上情有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3 月4 日經J 字第0105003000號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105 年3 月12日經國新城J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稽,且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所召開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社區合法召集人即原告吳嘉萍於任期尚未屆滿、亦未辭去召集人職務之情形下,另由訴外人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訴外人紀德祥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而於105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陳羿心等9 人,作成會議紀錄、選出主任委員為陳羿心等事,並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 推舉書、原證9 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3 月4 日經J 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原證10經國新城J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原證11公告

105 年度委員會委員名單等資料為證,而且,被告就上揭事實,亦無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本件經參酌兩造爭點整理書狀內容,認原告吳嘉萍是否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本案無關;而訴外人紀德祥是否有召集人權限,方影響本件系爭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生效。因此,本件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兩造主要爭點,應僅在於訴外人紀德祥是否有本件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3 月12所舉行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權限。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則依上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僅得以互推「一人」而已,亦即在法律上,不得同時有二位召集人存在。因此,被告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限制就互推之召集人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時,不得另行互推召集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依其社區規約或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另行互推召集人以召集會議云云,而認為得同時有二位召集人存在,顯有誤會。

四、次查,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本院卷㈠第175 頁;被證五】。惟此一規約內容,顯然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應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互推召集人的人數,明定僅「一人」,所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及任期之規定,應係為避免發生權責不清混亂現象,應認係屬強制規定。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因此,本件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已經有互推之召集人存在時,即不得適用;否則,即會發生同時有二位召集人併存,權屬何人紛亂不清,致組織無法有效運作之亂象。

五、再查,本件原告於召集人職務任期尚未屆滿,亦未主動辭職前,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而且,在法律上,召集人並無得以連署方式罷免之規定,自不得以連署的方式罷免之。本件原告為召集人的職務任期尚未屆滿,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即有其他人另推訴外人紀德祥為召集人,而與之競爭召集權,導致嗣後引發權屬不清,社區內部爭議不斷之混亂現象,實為法所不允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適用前提,僅限於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而且亦尚未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情況下,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果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因已經有召集人存在,即不得再由區分所有權人另又互推而又再產生另一個召集人。因此,嗣後再另行互推而所產生之召集人,既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要件,即非係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真正召集人,在法律上,自無從認定有召集權之存在。

六、又查,本件原告吳嘉萍為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亦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確認,並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3至55頁】。又查,原告擔任召集人之期間為一年,應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在於此期間,經國新城J 社區既然已經有召集人存在,即無得再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餘地。因此,訴外人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另訴外人紀德祥為經國新城J 社區召集人,不發生推舉之效力。亦即,原告召集人職務任期尚未屆滿之前,系爭社區另推訴外人紀德祥為召集人,即為法所不允。因此,紀德祥雖然經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仍然非屬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召集權之人。

七、綜據上述,本件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吳嘉萍之職務任期,法律有明定,非有個人主動辭職事由,系爭社區另推召集人召開會議,即非適法。本件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結果,發生同時有二位召集人存在,致發生權屬何人混亂不清之現象,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召集人應僅「一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召集人吳嘉萍之任期保障應為一年;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應自104 年7 月23日推舉書公告10日之次日起生效【參本院卷㈢第271 至275 頁原證26照片影本,公告始日為104 年7 月22日23時14分】。亦即,原告吳嘉萍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任期,應係自104 年8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復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無法有效地存在,自亦不發生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本件系爭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之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紀德祥以該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3 月4 日以經J 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單召集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於同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

四、提案五、提案七(註:此部分雖然經撤案,惟仍然保留「決議」二字)、提案八、提案九、提案十一等事項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上揭於105 年3 月12日所召開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紀德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依前揭說明,該等事項之決議,當然無效,亦即,在法律上,無法有效地存在。因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

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七、提案八、提案九、提案十一等事項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屬無效,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吳嘉萍本有召集定期會議之義務,惟原告拒不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召集人的義務等語。然不論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均係屬主管機關之監督權範圍。亦即,主管機關在監督權限範圍內,得以認定召集人有無違反召集人義務之事實,主管機關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得依同條例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之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因此,本件原告吳嘉萍是否有違反召集人義務,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認定及處罰,非屬本案應予以審究之事項範圍。惟如召集人違反法定召集義務者,因係屬行為義務之違反,除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督令其限期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外;如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可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以召集人為相對人,檢具確實的事證,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即,如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則經由法院依保全程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命召集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命召集人於期限內必須為一定之行為者,召集人屆期如仍不履行者,聲請人得持法院之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即得以迅速解決類似本案的難題,而且,也不致於會發生權屬何人爭議不清,組織無法有效運作之混亂現象,爰附此建議,僅供參考,併予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