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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啟仁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公開招標「全自動化分析儀一台(案號:CHYI990612)」(財物類)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憲群知悉此採購案,竟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除以被告京鑽公司投標外,曾憲群另向訴外人余庶平、謝來發借用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曾憲群幫忙準備公司參標所用之押標金,以此詐術使承辨上開採購案之原告誤信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於99年5月4 日開標時,因由被告公司以370 萬元得標,兩造並簽訂契約,以上情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判決可稽。依兩造契約第17條(九)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同條第

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本件余庶平、謝來發願意借用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應係被告公司給予其利益才會如此,至於利益金額為何,因判決書中未交代,原告認為應有60萬元以上。原告爰以本狀主張將該60萬元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意思表示,經扣除後,原告應給付之價款為310 萬元,茲原告已給付被告370 萬元,則原告顯然多給付60萬元予被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證人曾憲群、謝來發雖證稱曾憲群沒有給他們利益等語,然曾憲群稱余庶平、謝來發只是單純的朋友幫忙,謝來發稱沒有欠曾憲群人情等語,則謝來發既稱他們公司有投標之經驗,當知陪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若無任何利益,又豈會甘冒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風險而為陪標?此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當然。故證人所述,顯非事實。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知,投標廠商以支付佣金為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應屬常態,本件因陪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故相關證人出庭作證自會迴避收到金錢或利益之情,以免遭追償,故尚難驟信證人之證述。

㈢、再依依經驗法則,1.曾憲群當時因本標案而與當時嘉義醫院院長黃龍德、嘉義醫院員工聯繫頻繁,並曾因標得此標案而親自向黃龍德致謝。2.余庶平、謝來發若無獲得利益,又豈會願意答應將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借給曾憲群參標,而去違反政府採購法。3.事後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遭原告追繳押標金各19萬元,兩家公司分別繳入。以上,當可依常情常理判斷本件標案,被告京鑽科技有限公司當有給付金錢予他人。本件至少可以依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遭原告追繳押標金各19萬元,合計3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給付兩家公司之金錢,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依全辯論意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認定。至於證人余庶平審理時證述除與曾憲群所述不同外,證人所述沒有拿到利益、被沒收押標金是其自己負擔也沒有找曾憲群催討此部分與常情、常理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稱被告公司疑似於99年對其採購案進行圍標,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兩造契約第17條第9 項之情形,原告得因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及約定致原告有多給付60萬元予被告,則其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如何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之不達,始能證明原告該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對其他一同投標的公司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給予其他利益,且原告亦自承稱:「應係被告公司給予其利益才會如此,至於利益金額為何,因為判決書中未交待,原告認為應有60萬元以上」等語明確,亦徵原告僅係猜測被告公司有向其他公司間給予利益,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所稱即非事實亦屬無稽。

㈡、承上,原告未先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兩造契約第17條第9 項致不當得利之情形,其請求被告應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有如何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之不達之情形,並徒以猜測之詞臆測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兩造契約第17條第9 項之情形,應認為原告未能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應屬無稽而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稱被告之前負責人曾憲群疑似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等方式,促成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簽訂(下稱系爭標案),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云云,惟證人曾憲群對於被告參與系爭標案之經過,已證稱:「(問:你有無給余庶平、謝來發或他們的公司利益?)沒有」;「(問:你有沒有給嘉義醫院當時的院長或其他人員利益?)沒有」;「(問:你說沒有給余庶平、謝來發或他們的公司利益,為何余庶平、謝來發他們願意違法參標?)這是朋友幫忙。」;「(問:朋友幫忙應在合情、合法範圍內幫忙,然本件屬違法行為?)朋友幫忙可能不會去想這個。」;「(問:有無跟你說什麼好處?)沒有。」;「(問:除此之外你對他有何恩惠?)沒有。他就是單純朋友幫我的忙。」等語明確,足認曾憲群參與系爭標案,雖有圍標的情事,但並非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等方式,而係透過與其他參與者間的友誼,邀請渠等一同參與投標,何況曾憲群亦證稱:「(被告訴代問:你與余庶平、謝來發認識多久?)謝來發約20年,余庶平約7 、8 年。」等語明確,證明伊與謝來發等人實為多年好友,因此謝來發等人基於多年的友情同意參與圍標,且不收取任何利益,並未違背常情。

㈣、又證人謝來發對於伊為何參與圍標一事,亦證稱:「(問:你與曾憲群的關係?)朋友。」;「(問:認識多久?)20幾年。」;「(問:以你與曾憲群的交情,如果他要作你違反政府採購法的事情,你會去作嗎?)我不認為這是很嚴重的違法。」;「(問:他有沒有講到事後押標金要還給他?)有。」;「(問:後來你有無還給他?)有。」;「(問:就這件事情,曾憲群有無給你或宏達公司何種利益?)沒有。」;「(問:因為你們是相識多年的好朋友,所以你才願意幫忙陪標?)是。」;「(問:沒有收取任何好處?)沒有。」;「(問:你為何願意幫忙他?)因為政府規定是要三家才可以開標,我只是湊家數。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問:他怎麼跟你說?)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陪標。」;「(問:你之前有請他幫忙過類似的事?)我們標很少,

1 年大概1 件而已。」;「(問:他有無說事成之後給你好處?)沒有。」;「(問:他與醫院的關係你了解嗎?)我不了解。醫院審標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明確,不但可證明伊與曾憲群確實為多年好友,才會基於朋友的關係而同意參與圍標以外,亦證明謝來發參與系爭標案時,未從曾憲群或被告手中得到例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任何利益,其證述既與曾憲群之證詞相符,更證被告參與系爭標案時,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參以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證據,應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可解除雙方間就系爭標案簽訂之契約,並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60萬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另原告提出的書狀沒有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任何利益給其他兩位證人一起參與圍標的情形,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此外至少三名證人對於沒有收受利益的事情說詞都是一致的,證明被告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 月19日公開招標全自動化分析儀之採購案,預算為380 萬元,於同年5 月4 日由被告公司以370 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契約。

㈡、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憲群除以被告京鑽公司投標外,曾憲群另向訴外人余庶平、謝來發借用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

㈢、原告已給付37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19日公開招標「全自動化分析儀一台(案號:CHYI990612)」(財物類)採購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憲群除以被告京鑽公司投標外,曾憲群另向訴外人余庶平、謝來發借用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或兩造契約約定,將曾憲群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被告對於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憲群除以被告京鑽公司投標外,曾憲群另向訴外人余庶平、謝來發借用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曾憲群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不正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之適用?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 、3 項或兩造契約之約定,將其所主張曾憲群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金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憲群除以被告京鑽公司投標外,另向訴外人余庶平、謝來發借用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並由被告公司以370萬元得標,兩造且簽訂契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325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曾憲群為投標系爭標案而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不正利益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

㈡、況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上開第2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適用之;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之,是公開招標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者,應認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再按系爭標案之合約書第17條第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對於系爭標案契約書有與上開相同之約定並不爭執。

㈢、系爭標案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原告主張雖有3 家投標廠商,但其中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乃受曾憲群借用應認資格不符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依同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且無同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是系爭標案雖其中2 家投標廠商乃受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曾憲群所借用,然因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於投標當時並未屬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之廠商,而應認仍屬公開投標、投標廠商超過3 家之情形。是系爭標案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 家」之情形,是姑不論曾憲群為投標系爭標案而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不正利益,亦自不能準用同條第3 項,主張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憲群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得按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曾憲群為投標系爭標案而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不正利益云云,核與法條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㈣、至於兩造就此標案之合約書訂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約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被告有對機關人員給予不正利益,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將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屬有據。然觀之原告起訴內容所指,姑不論曾憲群是否有為投標系爭標案而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不正利益,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均非兩造契約所指之機關人員,是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得按兩造契約之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曾憲群為投標系爭標案而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不正利益云云,核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㈤、從而,關於系爭標案,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將曾憲群為投標系爭標案而給予余庶平、謝來發、或葛律達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之不正利益60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之規定或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