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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李雪枝訴訟代理人 王啟明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莊榮讚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反訴被告 林嘉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書狀中並聲請對於系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核發起訴證明書,由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則略以:本件反訴之程序不合法,且反訴原告並無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其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以及塗銷反訴被告二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不得發給起訴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其中就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部分,另再增訂「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發文送達書狀繕本,請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暨反訴答辯狀㈠,已表明不同意發給起訴證明等語。參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表面上雖然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一經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經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訴訟註記之效力幾乎與假處分無異。因此,本件相對人既然不同意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則聲請人允宜另依循假處分之規定為聲請。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聲請直接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及相對人之意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