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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張元澤被 告 呂清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家居緊鄰原告,因被告之子從事冷凍食品販買,經常於

凌晨3 點至5 點間搬運冷凍食品,偶爾在5 點至7 點間,在其住家旁空地實施作業,被告所產生之噪音,導致原告生活於噪音之下,常造成睡眠中斷,很難再入眠,精神極感痛苦,甚至還感受到有振動,也造成心理和精神上負擔。經原告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精神科就醫,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因受噪音之苦,逕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耳鼻喉科作聽力檢查,在250Hz 至8KHz,可聽到OdB (分貝)聲音,200H

z 以下(低頻音量),125Hz 可聽到5 分貝聲音,屬聽力敏感,故在夜間凌晨約3 至4 點,住宅區夜深人靜,稍微一點噪音及振動,極易造成原告睡眠中驚醒,而後很難再入眠,造成心理和精神上負擔,影響當日白天工作。故從民國101年9 月起,原告求助精神科,同時,也改變睡眠地方,有時睡在較內側房間,以減少噪音,甚至振動的干擾,但仍有覺察到噪音和振動。由原告所提之錄影音檔,從檔案中(104年

8 月18日及8 月22日) ,可見被告及其家人走動,牽騎機車,開貨車,開關門等,和104 年2 月16日凌晨3 點多有下雨雨聲等影像。又檔案中,有被告和被告之妻及被告之子講話聲,被告一家機車、貨車,開關門聲及道路過往汽、機車聲,和104 年2 月16日凌晨3 點多有下雨雨聲等聲音,皆還原當時情形,非被告所述加工製造。又從檔案中,可見用推車將冷凍食品推至貨車,有時直接放置機車上,若僅僅只是搬運,其哪會產生瞬間噪音,甚至還感受到振動,是否有故意之嫌?㈡104 年8 月22日影音檔中,穿紅衣之人,應是被告之妻,非

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庭上所述不知道為何人,被告顯有說謊之嫌,故原告高度質疑被告所言,雖冷凍食品不能摔,然被告以此當藉口,疑在其所有地,故意產生瞬間噪音,影響原告睡眠。因在此地區,僅被告一家有從事此行業,且自99年9 月起,幾近每天凌晨3 點至5 點,被告家人起來,準備冷凍食品販賣,就有聲響噪音產生,在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其餘時段,未作業,就無聲響噪音產生。因被告所產生之瞬間噪音,不容易量測(噪音管制法第6 條),然錄影音檔中,104 年2 月16日有下雨,瞬間的噪音明顯超過雨聲,兩者互相比較,被告所產生之瞬間噪音已大到足以影響原告睡眠。

㈢被告產生之噪音,位於兩楝建築物之間,似樂器風箱及山谷

地形,有放大效果,且噪音打到對面建築物,再反彈回來,皆有加強放大噪音效果。被告為該戶之家長,其子從事此行業,應非常明暸其作業作息情形,並將搬運所產生噪音減到最低,以維護近鄰居住安寧,非以任何之藉詞,要求近鄰忍受,如此近鄰權利何在?故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又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和負擔,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要求賠償精神損失。

㈣並聲明:⒈被告於每天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於嘉

義市○○街○○號旁空地及地上鐵皮屋,緊鄰○○街00號住家,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依民法第7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侵

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原告仍依民法第7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此與前案相同,顯為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訴訟。

㈡兩造住家中間尚隔著屬被告所有之空地,且被告自100 年12

月起,就將全部漁貨移往嘉義市南田市場處理、搬運,原告稱係被告每日凌晨3 至5 時,在其住家旁空地實施搬運物品之聲音,產生噪音及振動云云,實妄加指摘不實,屬子虛烏有。在前案二審時,亦經臺南高分院法官至現場實際勘查後,認為被告之空地及鐵皮屋內並無處理漁貨痕跡,亦無魚腥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太太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且表示她與她先生(原告)及小孩住同一樓層,張太太說她房間緊臨被告之空地,她與小孩從未有噪音吵雜而無法成眠,既原告太太與她小孩從未有噪音吵雜而無法成眠,自無法以原告之個人之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被告出入所發聲音已達到嚴重程度而影響原告入睡及身體健康。況被告於100 年12月份起已不在鐵皮屋內處理搬運漁貨發出聲響或噪音,僅為工作以機車或汽車出門所發之輕微聲響,非噪音與振動,原告罹疾實非被告造成。

㈢被告為糊口,每日上午僅以機車、汽車開至嘉義市南田市場

工作(怕再惹其不悅) ,其聲響係屬正常生活及工作所致,並無超通常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更不會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而致其精神受損。且僅機車、汽車發出聲響遠低於搬運漁貨或冷凍食品之聲響,非噪音管制之音源,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或不易測量之聲音,非製造噪音,亦非屬噪音管制範圍,無法以噪音計檢測其分貝數,嘉義市○○街○○號經環保局列為該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一般住家非屬噪音管制標準第4 、5 、6 、7 及8 條規定之場所及設施,故無相關噪音管制標準質。由此可證原告所指被告機車、汽車出入發聲響並未經過分貝計測量,且亦無法測量,自無以原告之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被告所發之聲已達嚴重程度而影響原告入睡及身體健康。

㈣原告每次所提供之光碟均係在其屋頂上( 屋外) 即被告空地

上裝設置監視器,自行錄影,錄音加工製造不實光碟,依環保署101 年7 月25日環暑空字第1010062233號函表示:依錄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過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且錄音光碟無法判定現場分貝大小。因此原告所提供聲音內容,究係原告或他人所產生?並非無疑,而其錄音光碟不僅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已有欠缺,於實質證明力方面,亦無法證明光碟內容之聲音,係被告所製造產生,故原告錄製光碟無採信度。

㈤原告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之病,非本

件有噪音所造成,被告居於原告左側,兩造之建物中間隔著空地,僅有機車、汽車為工作出入發出聲音非常輕微,依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未超越客觀上生活一般人所得忍受範圍,若因此罹病係屬不實。原告於前案提告被告製造噪音時,當時就以罹患入睡或維持之持續障礙及焦慮狀態之同樣病狀(提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藉被告製造噪音、振動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 元,為此還謊稱每日晚間6 時至9 時之已休息入眠之情,其實晚上7 時至9 時原告尚在民雄鄉執業看診中。又101 年與右側謝先生亦為噪音訴訟,以同樣技倆,再檢附醫院證明書,前後兩張證明書內容完相同,先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可由此顯見原告每次稱罹病方式,再找理由請求賠償費,原告與左右鄰舍無法相處,紛爭不斷,動輒提告,且均怪前、後、左、右之鄰居因素造成其罹疾,其思維及遣詞之不當。

㈥被告105 年2 月13日拍攝照片,為自家○○街00號與原告家

○○街00號緊臨之照片,其門牌號碼非常明確,從該照片顯示被告家圍牆係灰色磁磚鑲紅色磁專,色澤亮麗,並非105年2 月4 日開庭播放之光碟顯現「樹木種植住家前院中央,且枝葉茂密將整個圍牆泰半包住,烏漆漆,穿粉紅色衣服女人又是誰?」疑點重重,被告家1 樓至3 樓前院日光燈24小時點亮,不關燈,不會一片漆黑。原告開庭當天表示:光碟片中那女人是被告太太,實錯的非常離譜,僅從體形就可辨識真、偽,何況被告太太每天在公務機關上班,3 時至5 時起床工作,如何上班?影像不知從何處拍攝?被告家之空地

5 分之1 作為冷凍庫放置冷凍食品,5 分之4 停放轎車、機車、種植花卉,從照片一目了然,被告家空地更無設置重機械,故無所謂每天3 至5 時在此空地實施冷凍食品作業製造噪音及振動聲響。

㈦被告小貨車每天都停放在大馬路邊,每天上午再以機車或小

貨車載貨至市場出售,其搬運均小心翼翼,恐摔破物品壞了,血本無歸,如履薄冰,所發出低微聲響乃屬正常生活及工作所致,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從道路上經過之車子發出之聲響均大於搬貨聲音,但原告當天表示:被告搬運物品摔「碰」聲響,原告錄製聲響源於何處?怎會有此聲響?實讓人啼笑皆非,妄加指摘。又被告冷凍庫除存放冷凍食品,更無其他物品。而被告空地與四面環山山谷不同,被告空地四面空洞,況沒有噪音為何會產生回音?原告對本項之質疑,於前案中亦曾主張,惟未經二審法院採信。

㈧依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提供所錄製光碟片內容所呈現之景

、物,經細看與被告從空拍攝景像完全不同,此景非被告建築物。其次聽取該片光碟錄有汽、機車從道路經過聲響非常宏亮,與被告清晨以機、汽車外出到市場工作,所發出聲響天淵之別,且該光碟始錄製時就有敲打聲響,直至停錄,應是景象、音響兩者搭配錄製之技尚屬粗澀所致。又建物景象圍牆內有飼養大狗、小狗,只要汽車出門,就有大狗吠或小狗叫聲,但被告及周邊鄰居,未有養狗人家,那來狗叫聲,從該景象顯示建物應是工廠,因此製造噪音主體應非被告。若建物等景象為被告所有,其周邊或道路上機、汽車經過、狗叫吠等音量聲遠大於被告機、汽車發出之聲響,原告都能忍受。況且被告為生活每日以機、汽車外出工作,非製造噪音,亦本非噪音管制音源。音量在幾分貝以上,方屬噪音,有一定標準,嘉義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4 日進行稽查,被告發出之聲響,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範圍,並依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略「嘉義市○○街○○號為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其一般住家噪音管制標準第4 、5、6 、7 、及8 條所規定之場所及設施,故無關噪音管制標準值,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公函略:「通常音量處於70分貝,人才會覺得煩躁」,故被告所發出之聲音未比周邊或道路機汽車或狗叫聲大,而不足影響其健康。

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依民法第7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1 年

9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4 號民事裁判、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00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則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予審酌,然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因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酌裁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甚明。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

⒈被告住家嘉義市○○街○○號為一般住家,依原告提出之錄

影音光碟及104 年嘉義市○○街○○號噪音時間表(見本院卷第27、103 、105 頁),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為瞬間之噪音,沒辦法測量,則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尚難認違反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又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 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10062233號函載:「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所送錄音光碟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及該錄音光碟是否經人調整‧‧‧‧」等詞,則依據錄放音原理,被錄音的訊號均是經放大後才重放出原來聲音,會造成原聲音大小失真,而無法判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既不具持續性且不易測量,自難以僅憑原告主觀之感受而認定被告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其情節重大,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則原告指稱:被告或其家人製造之聲響,已影響原告睡眠、居家生活安寧,侵害其人格法益,尚無從證明。

⒉依原告提出之錄影音光碟及104 年嘉義市○○街○○號噪音

時間表,原告主張比較明顯的噪音是104 年1 月24日、2月16日、8 月22日、10月30日、10月31日所示之時間點,經本院勘驗原告主張之時段結果:⑴104 年1 月24日上午

6 時43分左右:路邊有車聲,有人走進來,有叩的聲音。⑵104 年2 月16日當天有下雨聲,上午3 時29分7 秒左右:有聲響,但是沒有看到人。⑶104 年8 月22日上午3 時58分到4 時2 分左右:一直都有一些雜音,有車子的聲音,車子是在路邊,有開車車廂的聲音,有壹個穿紅衣服的人但是沒有走進空地,有講話聲。⑷104 年10月30日上午

3 時33分之後到3 時46分左右:有車子發動的聲音,好像有人進來,有說話聲及叩的聲音,後來路邊有車子及摩托車的聲音,還有狗叫聲,摩托車及路邊車子的聲音都比說話聲及叩的聲音還大聲。⑸104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48分之後到5 時55分之間:有狗叫聲,路邊有過往車子及機車的聲音,也有鳥叫聲,也有一些聲響,但是路邊經過的車子及摩托車的聲音比其他聲音還大聲,有人走進那空地,有叩的聲音,另外有狗叫聲比叩的聲音還大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143 、175 、176 頁)。準此104 年2 月16日當天係下雨天,上午3 時29分7 秒左右雖有聲響,但是沒有看到人,不知該聲音如何產生及從何而來。至其他時間之聲響或講話聲縱令係被告或其家人進入空地後所造成,然路邊經過的車子及摩托車的聲音比說話聲、叩的聲音及其他聲音還大聲,甚至別處之狗叫聲比叩的聲音還大,且兩造住居嘉義市○○街,面對人車來往之大道,且與他人隔鄰,自非鄉間之寧靜安謐可比,鄰居之生活及工作自無可能完全不發出聲響。而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理魚貨不能重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3頁),則被告或其家人進入空地後所造成之聲響,既小於汽車、機車路過之嘈雜聲,且該聲響並非持續不間斷,而被告或其家人出入亦須使用汽車、機車,因之產生之聲音時間尚短,益證被告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尚屬輕微,依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並未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難以僅憑原告主觀之感受而認定被告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已超越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或其家人所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生活

及工作所致,情節尚屬輕微,依市民生活習慣,仍屬相當,並未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從而,原告民法第7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每天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於嘉義市○○街○○號旁空地及地上鐵皮屋,緊鄰○○街00號住家,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