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蔡瑞西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被 告 朱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育成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行經三安路編號朴佳17分15電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由蔡兆峰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闡釋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兆峰係原告蔡瑞西之自幼收養之兒子,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局偵訊(談話)筆錄及出生登記申書可稽,並有證人溫秀珠之證詞可資佐證。原告自民80年3 月8 日領養被害人蔡兆峰之日起至104 年6 月6 日被害人蔡兆峰死亡之日止,此期間原告與被害人不僅登記為同一戶籍,亦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害人自應視為家長家屬關係,其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朱育成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損害賠償額計算如下:
1.殯葬費用:260,000元。原告因蔡兆峰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260,000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2.扶養費:2,205,830元。原告蔡瑞西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7歲,依101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平均餘命23.92 年,可受扶養年限為15年(計算式:57+23-65=15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740元,每年則為200,880 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 ,原告蔡瑞西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205,830 元(200,880 10.00000000=2,205,830 元)。
3.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蔡端西尚工畢業,年輕時曾有一段婚姻,未育有子女即離婚,離婚後在偶然機會裡檢到被害人蔡兆峰,因無人出面認親,故自幼即由原告留養,雖被害人小時候有心臟病,但原告將被害人照顧的非常好,因被害人平日很貼心,原告為照顧被害人,怕再婚後妻子未必會善待被害人,即未再婚,被害人身體健康、平日憨厚可愛,平時溫順體貼,帶給原告諸多安慰,惟因被告過失而突遭不幸、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如此巨變,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突發此事,天倫夢碎,哀痛逾恆,原告精神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以資慰藉。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965,83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育成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行經三安路之編號朴佳17分15電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自後撞及前方由蔡兆峰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蔡兆峰人車倒地,蔡兆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
6 日晚間9 時許因病情惡化導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卷第53頁、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蔡兆峰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6張、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 年7 月1 日嘉朴警偵字第1040012239號函暨所附陳芳修警員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 年7 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4001345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 份、照片33張、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104 年6 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6671號函暨所附蔡兆峰出生登記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0年3 月22日80店警四字第04447 號函、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 至10頁、第13至20頁、第24頁、第26至45頁、第57至58頁;104 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第3 至2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稽,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朱育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蔡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二、蔡兆峰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81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第10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前方由蔡兆峰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蔡兆峰人車倒地,蔡兆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許因病情惡化導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蔡兆峰係因上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上訴經駁回確定,有本院調來刑事案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92條第2項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3 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伊雖非蔡兆峰之親生血親,但蔡兆峰為其養
大,與蔡兆峰有家長家屬關係,蔡兆峰與伊共同生活,應負責養育伊,故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2,205,830 元之扶養費用云云。
③、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民法第
112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4 款所謂家屬,係指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1112條、第1123條規定,至為明顯;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28上字第151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④、經查,原告主張雖非蔡兆峰之親生血親,但蔡兆峰為其養大
,與蔡兆峰有家長家屬關係,蔡兆峰與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温秀珠到庭證述: 「(認識多久?)認識7 年。(你知道原告有個兒子不是親生的?)我知道。(你平時跟原告及他兒子有無互動?)有,星期六、日休息時我會跟他們一起,用餐、去外面逛。(有無去過原告的家?)有,他們都住在一起,只有一個房間,所以睡在一起。(直到發生車禍前都有住在一起?)對。(你有無聽過被害人陳述自小受原告扶養?)我聽被害人說過,他也知道自己是小時候就被原告抱來扶養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蔡兆峰與原告戶籍亦設同處,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綜上事證,應可認定原告撫育蔡兆峰成人,且彼等共同居住之事實,已無疑義。綜上所述,不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認定,皆可證明被害人蔡兆峰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屬家長家屬之關係,自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查原告蔡瑞西00年0 月00日生,於蔡兆峰死亡時為57歲,依
104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平均餘命24.29年,可受扶養年限為16年(計算式:57+24-65=16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840元,每年則為202,080 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6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 ,原告蔡瑞西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421,087 元(202,080
11.00000000= 2,421,087元)。原告請求2,205,830 元自予准許。
⑵、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辦理蔡兆峰之身後出殯事宜,
共支出殯葬費用26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禮儀服務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蔡兆峰之養父,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②、查原告與蔡兆峰之關係為戶長與留養人之關係,而非養父與
養子之關係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留養他人之人與法律上之養父兩者間仍有不同,民法第194條所稱之父,應不包括在留養他人之人在內,是原告主張其可直接適用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5,830 元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