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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林來田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林宏謀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集資購買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地目旱、面積50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 年9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2 項之聲明,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87年間合資購買當時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性質為農地),約定土地出售後,平分價款,因兩造均無自耕能力,遂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被告父親林楙桐名義所有,並將該土地供原告種植樹葡萄等果樹。嗣於89年1 月6 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嘉義縣○○鄉○○段○○○○○ ○○○○○○○○○○○○○○○號等3 筆土地,而訴外人林楙桐100 年5 月19日死亡,上開3 筆土地由被告繼承。查102 年7 月12日經原告同意,被告將當時坐落嘉義縣○○段00000 地號及160-34地號等2 筆土地出售,並於102 年7 月24日,2 筆土地合併為嘉義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2 年8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買受人唐淑民所有,得款新台幣(下同)1,719,200 元,是原告應分得該土地價金2 分之1 ,即859,600 元,唯被告拖延迄今未將該土地價金2 分之1 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給付土地價款等訴訟,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返還土地價款等事件受理,該事件經鈞院認定兩造合資購買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嗣分割為嘉義縣○○鄉○○段○○○○○ ○○○○○○○○○○○○○○○號等3筆土地,其中160-4 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及160-34地號(面積177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雖已出售,惟尚有另1 筆嘉義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合夥關係應仍然存在等情。然查,上開160-35地號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用地,難以出售。且被告出售上開160-4 、160-34等2 筆土地後,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價款,原告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散兩造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夥既經解散,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合夥財產;又同段160-35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合夥既已解散,原告就該土地有2分之1 權利,被告亦應將該筆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與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係由其父親林楙桐獨資購買云云,顯屬不實。查被告於87年間,擔任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主任時,向原告遊說稱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地主急售土地,且該土地可變更為建地,被告因資金不足,要原告與其合資購買,約定待土地變更為建地出售後,兩造分配價款。原告因被告為竹崎地政事務所主任,經其慫恿而同意與其合資購買,兩造並協同至訴外人柳健平代書處以兩造名義共同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因兩造均無自耕能力,乃將該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楙桐名下。土地購買後,土地上的龍眼由林楙桐採收,約5 年後龍眼樹死亡,改由原告種植樹葡萄,樹葡萄僅零星生產果實,未量產出售,且因102 年出售土地時,原告不得已而須移植,然因季節不符,移植後,樹葡萄枯死三分之二以上。而102 年

7 月12日出售嘉義縣○○鄉○○段○○○○○ ○○○○○○○○號等土地(160-34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6 日自160-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102 年7 月24日再與160-4 地號土地合併等情,業如前述),係因訴外人即土地仲介人員劉興湶表示其仲介之買受人擬購買上開160-4 地號土地,以利該買受人能與其原有土地合併使用並可面臨道路。因劉興湶知悉上開160-4 地號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其遂二次協同原告至被告家洽談出售事宜,經兩造同意後才出售。故上開160-4 地號土地確實由兩造於87年間合資購買,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所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然該契約書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契約,俗稱「公契」,非真正與地主林坤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故不足為憑。

2.次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楙桐於100 年5 月19日過世後,被告之弟、妹亦要求繼承該160-4 地號土地,被告即以該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為由,不同意其弟、妹繼承該土地。故該160-4 地號土地僅由被告1 人繼承。益證上開160-4地號土地確實由兩造合資購買。

3.又承前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解散合夥之意思表示,合夥既已解散,原告乃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故原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4.另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仍為農地,農業發展條例雖於89年1 月4 日修改,非自耕農亦得購買,且可移轉登記為共有,然因被告不願將出售之土地價款分配原告,原告對被告之誠信懷疑,為保權利,一併請求被告將該160-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二分之一與原告。

5.再查,兩造於87年間合資購買嘉義縣○○鄉○○段○○○○○○號農地時,當時係1 筆土地,嗣後才分割為同段160-4、160-34及160-35等3 筆土地,殊無被告所稱164-35地號係道路用地,未計價之問題云云,故兩造合資購買時,土地價款80萬元,兩造各出資40萬元(不含代書費)等情,業經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劉興湶與原告配偶楊素麗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證述明確。

故原告確實有出資40萬元。

6.末查,嘉義縣○○鄉○○段○○○○○ ○○○○○○○○號等2 筆土地出售價格為1,719,20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扣除仲介費用才為1,626,240 元。又被告固投資原告購買嘉義縣○○鄉○○○段○○○ ○號,然該土地乃係五人合資購買,登記為訴外人即另合夥事業合夥人林振興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該土地尚未出售,且合夥人不同,與本件合夥無關。故被告主張一併清算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集資購買之合夥財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等2 筆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楙桐向訴外人林坤主於87年5 月1 日所購買,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自耕農身分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是獨資所購買,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是上開土地依法即屬特有財產。查,原告是從事土地仲介人員,而被告是在地政機關服務之人員,均知悉農地買賣之相關法令,是以被告與原告均無自耕農身分,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根本不得購買農地,縱然有購買契約,則該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故兩造絕無可能合夥買賣農地。被告是後來因繼承關係,才取得上開2 筆土地,故此2 筆土地,亦屬特有財產,均是善意取得,應受土地登記相關法律之保障。次查,依土地法第43條暨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所明定,土地登記係採強制登記主義,即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應以書面為之,一經依法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另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分配出售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得價金二分之一,於法實有不合。

㈡、再查,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是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楙桐所有,林楙桐基於所有權人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嘉義縣○○鄉○○段○○○○○ ○號、160-34地號及160-35地號等

3 筆土地。林楙桐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有如前述,則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再將上開160-34地號土地與160-4 合併,是上開分割及合併行為均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無須經過他人同意,原告卻在另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中,自稱上開土地之分割及合併係經其同意云云;又在本件稱出售上開160-4 及160-34等2 筆土地係經其同意云云,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其應舉證證明需得其同意乙情。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自稱係「出資40萬元」、「合資所購買」云云,然訴外人林楙桐僅購買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及同段160-34地號土地(面積17

7 平方公尺),總計購買203 平方公尺(約61.4坪)土地(至於同段164- 35 地號土地係道路,並未花錢購買,準備返還地主),每坪以1 萬元購得,是買賣價金為614,000 元。

倘若是兩人合資購買,各2 分之1 亦僅307,000 元,原告又如何出資40萬元,是原告應提出40萬元付款證明,舉證證明之。此外,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已修正為非自耕農亦得購買,如為「合資」,為何至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楙桐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前(約11年4 月),卻不要求登記?而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繼承後,原告也不即時要求登記?顯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並非兩造合資購買。

㈣、退步言,又縱然是「合資所購買」,惟買賣契約是於87年5月1 日訂立,迄原告102 年11月20日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故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

㈤、另嘉義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出售時,總價額為1,626,240元,並非原告所稱1,719,200元。且自訴外人林楙桐購買上開土地時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時止,期間付出甚多款項(詳如答辯狀所附「購買土地被告墊支各項費用明細」表),計316,419 元,是應自出售總價1,626,240 元,扣減歷年歷次所支出各項費用316,419 元,故實際僅得1,309,821 元。

㈥、再者,原告主張上開160-4 地號土地係由其種植樹葡萄等果樹,是自87年5 月1 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楙桐購買土地時起,至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出售土地時止,原告種植樹葡萄樹苗,每2 坪種3 棵,而以該土地約61坪,則原告每年種植樹葡萄約90顆,每顆自幼苗至可出售約7 年,每顆可賣5千元,扣除成本1 千元,共獲利360,000 元,15年可翻種2次,共獲利720,000 元。

㈦、又原告對被告濫行提起鈞院另案102 年訴字第660 號事件,令被告須無端支付律師費4 萬元。

㈧、此外,被告於86年9 月間,原告鼓吹被告插股其個人與他人共同投資之嘉義縣○○鄉○○○段○○○ ○號之土地,被告遂投資在原告之應有部分中,並非與其他共同投資該地號之人,共同投資該地號土地,是該番子潭段1-7 地號土地之產權持分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與被告無關,被告即係所謂「隱名合夥」。被告係分四次支付原告共新台189,160 元,惟於同年12月間,被告發見受騙,即前往原告家中表明退出投資,原告當時亦自知理虧,同意退還上開款項,但因原告說尚無現金可還,請求將該款轉為一般借貸關係,故與該筆土地是否出售無關,被告如要拆夥清算,自應將該款合併結算,至少被告可以主張債權、債務抵銷。

㈨、另原告種植樹葡萄獲利所得,依法應列入合夥投資所得,自應提出合併結算,以示公平。以原告種植、買賣樹葡萄,10數年豐富之經驗,移植並非難事,故原告主張因移植而導致樹葡萄枯死3 分之2 等情,係推託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而以87年至102 年間,種植樹葡萄之黃金期,市場價格非常好,故另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亦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長期使用收益,自87間迄今用益代價非淺薄,應對於合夥負有相當債務」,此部份要清算合夥,原告應拿出來合併清算。

㈩、原告既主○○○鄉○○○段○○○ ○號之土地,○○○鄉○○段○○○○○○○號之土地,尚未出售,即表示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兩造之合夥關係依然存在,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綜上,若鈞院認定上開灣橋段160-4 、160-34、160-35地號等3 筆土地,係兩造所合資購買,原告要求清算據以分配盈餘,自應加入上開原告獲利之720,000 元、被告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及被告投資原告購地之189,160 元等費用,一併清算。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有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原登記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楙桐名義所有。嗣於89年1 月6 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而訴外人林楙桐100 年5 月19日死亡,上開

3 筆土地乃由被告繼承。102 年7 月12日,被告將當時坐落嘉義縣○○段00000 地號及160-34地號等2 筆土地出售,並於102 年7 月24日,2 筆土地合併為嘉義縣○○段00000 地號土地,而於102 年8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買受人唐淑民所有,得款1,719,2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60-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見本院卷第45-49 頁)、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3 份(見本院卷第97-1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原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購買,因該筆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登記為所有人,因兩造均無自耕能力,遂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被告父親林楙桐名義所有,嗣該筆土地經分割為嘉義縣○○鄉○○段○○○○○○○○○○○○○○○○○○○○號等3 筆土地,訴外人林楙桐於100年5 月19日死亡,上開3 筆土地乃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10

2 年7 月12日,被告將當時坐落嘉義縣○○段00000 地號及160-34地號等2 筆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唐淑民,得款1,719,20

0 元。另有一筆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尚未出售。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解散合夥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等語。

㈢、被告則以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等2筆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楙桐於87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林坤主所購買。林楙桐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與原告合夥購買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㈣、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請求返還土地價款等事件審理中,證人劉興湶於103 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灣橋段160-34地號這筆土地是伊仲介買賣的,仲介這筆土地買賣,伊是跟地主直接講的,被告林宏謀只是跟伊講160-34地號這筆土地是他跟原告林來田一起買的,並沒有叫伊去問原告林來田的意見,是伊主動跟被告林宏謀講說既然是一起買的,那他們兩個要先商量好價格等語。由證人劉興湶上揭證詞內容,即可證明160-34地號土地是由兩造即被告林宏謀與原告林來田一起合資所購買無誤。又查,87年間購買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之土地總價金是多少?原告當時究竟出資多少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則業經證人楊素麗於上開請求返還土地價款等事件審理中,於103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林來田與被告一起購買灣橋段的一塊農地,在買賣過程中,伊都在場,那塊農地如果買賣要80萬元,他們每人分攤四十萬元,他們給柳健平代書處理,有寫買賣契約,當時地主是林坤主;在代書那裡簽買賣契約,原告是買方,至於買賣契約書有沒有寫原告和被告共同買的伊沒注意,買賣那天沒有交現款,買賣那天是禮拜五,是禮拜一中午伊再領錢給代書,尾款拾萬元是辦完之後,被告給伊五萬元叫伊拿給地主,伊才拿去給地主林坤主;買賣土地是在87年左右,原告和林楙桐有簽契約,那份契約已經很久了,契約找不到,伊也有拜託代書找,也找不到,買賣契約是寫80萬元,當時跟林坤主買賣時,在場有林坤主、林雅彬、林來田、楊素麗、林宏謀,買賣登記會登記在林楙桐名下,是因當初大家說好登記在林楙桐名下,大家互相信任,當時買賣契約這塊地是80萬元,契約也寫8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請求返還土地價款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證人劉興湶與楊素麗兩人有關上開土地確係兩造所合資購買乙節,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均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土地係由其父林楙桐於87年

5 月1 日向訴外人林坤主所購買,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土地如係被告之父林楙桐向訴外人林坤主所購買,而為林楙桐單獨所有,則何以林楙桐於100 年5 月19日死亡後,僅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而非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益證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明確知悉上開土地實係由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所以林楙桐之其餘繼承人始未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

㈤、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不是原始合夥人,被告是後來投資在原告的持分裡面,與原告是合夥人,與其他人沒有關係,發現被原告欺騙,被告就表示要停止合夥關係,我繳了4 次,一直繳到11月,繳了18萬9000多元,當時原告自知理虧也同意要退還,但是十幾年來都置之不理,原告投資土地是拿投資人的錢,答應要還的錢,一直都沒有給我,原告跟我表示開路同意書已經取得,開路以後農地保證有壹仟萬的行情,原告掌握資訊,我有向原告表示停止合夥,原告夫妻也同意,與其他合夥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被告也坦承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兩造確實有合夥之關係。

㈥、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692 條規定: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同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經查,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上開土地,其目的無非在於將土地出售獲取利益。兩造合夥購買之嘉義縣○○鄉○○段○○○○○ ○○○○○○○號兩筆土地,已經於102 年7 月12日,被告將當時坐落嘉義縣○○段00000 地號及160-34地號等2 筆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唐淑民,得款1,719,200 元。由此可知,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上開條文規定,合夥因此而解散,並應辦理清算。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葡萄獲利所得及被告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墊付之款項,應算入合夥投資所得及支出中,此乃合夥解散後清算之問題,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兩造合夥投資所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分配獲利,而其中嘉義縣○○鄉○○段○○○○○ ○○○○○○○號兩筆土地,已經於102 年7 月12日等2 筆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唐淑民,其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原告主張解散合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