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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朱興巽

朱興熹朱邱招朱柏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興巽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三九七‧0二平方公尺之茶園、同段二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一四六‧三七平方公尺之茶園、代號C 部分面積一七0‧三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同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二九‧八五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之木造工寮、代號B 部分面積六五‧七五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代號C 部分面積0‧五0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及二七0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B 、C 、D 部分以外面積二七五九‧七七平方公尺部分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除去,並將上開二七0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八‧三三平方公尺(即二七0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0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朱興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

G 部分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H 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之農機具雨遮、代號I 部分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J 部分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及二七二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G 、H 、I 、J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以外面積三七一七‧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之作物除去,並將上開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七0‧一五平方公尺(即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代號

C 部分面積二九‧八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被告朱興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

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被告朱邱招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被告朱柏岳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

被告朱興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朱興巽負擔百分之一0,由被告朱邱招、朱柏岳負擔百分之三八,由被告朱興熹負擔百分之五一。

本判決第一、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朱興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興巽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朱邱招、朱柏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邱招、朱柏岳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朱興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興熹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朱興巽、朱松根、朱興熹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朱松根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邱招、朱柏岳、朱信任、朱紋暖、蘇丞睿、蘇渲睿等人即應為公同共有關係,遂基於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撤回對朱松根之起訴。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繼字第1114號拋棄繼承卷後,發現朱松根之繼承人朱信任、朱紋暖、蘇丞睿、蘇渲睿4 人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遂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朱信任、朱紋暖、蘇丞睿、蘇渲睿4 人之起訴,到庭之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 ○○○○ ○○○○ ○號土

地(下稱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下訴之聲明之地上物及作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分述如下:

⒈坐落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及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E 、K 部分水泥水塔均係被告朱興巽所占有使用,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⒉坐落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2.

31平方公尺之木造工寮、代號B 部分面積65.75 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其上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係被告朱柏岳之祖先所種植,被告朱柏岳及被告朱邱招於先人過世後,基於繼承關係,為上開木造工寮、木造房屋及檳榔樹、苦茶樹等作物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權限。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乃被告朱柏岳其父朱松根所設置,其父朱松根過世後,基於繼承關係,被告朱柏岳及被告朱邱招為上開鐵皮水塔之所有權人,D 部分水泥水塔亦為被告朱柏岳及被告朱邱招使用,而同有處分權限。

⒊坐落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3.

14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I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J 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及其上之檳榔、茶樹、香蕉、咖啡樹、油茶、苦茶子、火龍果樹等作物係被告朱興熹之祖先所設置、種植,被告朱興熹於先人過世後,基於繼承關係,為上開三座水泥水塔及作物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權限。如附圖一所示代號G 部分面積32.72 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H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農機具雨遮(即被告朱興熹陳稱之水泥農藥池),為被告朱興熹所設置,有本院105 年8 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朱興熹自均有處分權,無權占用均應除去。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

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 年間損害金額。就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方式如下:

⒈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

均為65元/ 平方公尺,100 年、101 年均無更新申報地價,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65元/ 平方公尺,103 年、10

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70元/平方公尺。

⒉本件被告朱興巽無權占用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763.5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興巽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20,006元【計算式:(65×76

3.59×8%×6/12)+(65×763.59×8%×4 )+(70×76

3.59×8%×6/12)=20,00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356 元【計算式:(70×763.59×8%)÷12=3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本件被告朱邱招、朱柏岳無權占用系爭270 地號土地面積

計2,830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邱招、朱柏岳連帶(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未請求連帶,以最後訴之聲明為準,為共同即平均給付)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

6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4,146元【計算式:(65×2,830 ×8%×6/12)+(65×2,830 ×8%×4 )+(70×2,830 ×8%×6/12)=74,14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 元【計算式:(70×2,830 ×8%)÷12=1,32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本件被告朱興熹無權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面積計3,770.

15平方公尺(3,800 -29.85 =3,770.1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興熹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8,777元【計算式:(65×3,

770.15×8%×6/12)+(65×3,770.15×8%×4 )+(70×3,770.15×8%×6/12)=98,77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9 元【計算式:(70×3,770.15×8%)÷12=1,75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朱興巽部分:

⑴被告朱興巽辯稱:「那水塔不是我設施的,也不知道是

誰做的,檳榔也不知道是(誰)種植的,我回來接手耕作時就都有了,我都沒有再去種植,我父親也沒有在耕作。」(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此顯係被告朱興巽之辯辭,不足為採。蓋因被告朱興巽在言詞辯論中陳稱:「我回來接手『耕作』時就都有了」,顯然被告朱興巽確有於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而耕作所需的供水設施(即本件水泥水塔) 自為被告朱興巽或無人所有而棄置,現既皆其使用,自當有處分權。而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亦為被告朱興巽所管理種植,而有處分權限。

⑵被告朱興巽又辯稱:「民國75年前後,被告朱興巽父親

將舊有承租契約交給縣政府以換取新租約,惟嘉義縣政府拒絕換約且不願將舊有租約交還,而無書面契約可資佐證」云云。惟被告朱興巽父親是否確對於系爭269 、

271 、272 地號土地有舊租約存在,被告朱興巽並無舉證。且被告朱興巽迄今仍無提出任何租約,顯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朱柏岳、朱邱招部分:

⑴被告朱柏岳雖於現場勘驗陳稱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代號

D 之水泥水塔不知為何人設置。惟此亦為被告朱柏岳、朱邱招之辯辭,不足為採。蓋系爭270 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柏岳、朱邱招之先人所無權占用並種植作物,種植作物所需之供水設施(即水泥水塔) ,無可能為其他第三人出資興建予被告朱柏岳、朱邱招或其先人使用。是被告朱柏岳、朱邱招對系爭代號D 之水泥水塔自有處分權限。

⑵被告朱柏岳又辯稱:「民國75年被告朱柏岳先父(即朱

松根) 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惟簽約時縣政府承辦人將家族世代耕作之土地270 號,誤植為27

4 號。民國84年、93年兩次續約皆僅進行書面審查,直至102 年先父欲再次續約前,270 號土地遭林務局插牌公告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誤植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主張。且縱如被告朱柏岳所述其租賃契約有誤植地號之情形(原告否認) ,其租賃期限亦僅止於81年6 月30日,現已無租賃契約,自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朱柏岳、朱邱招除去地上物併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⒊被告朱興熹部分:

⑴被告朱興熹辯稱:「民國75年被告朱興熹與嘉義縣政府

簽訂公有耕地耕地租賃契約,惟簽約時縣政府承辦人將家族世代耕作之土地272 號,誤植為275 號。民國84年、93年兩次續約皆僅進行書面審查,直至102 年欲再次續約前,272 號土地遭林務局插牌公告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誤植之情形。」云云。

⑵惟被告朱興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與嘉義縣政府簽

訂之租約係誤植地號之情形,原告否認其主張。復且被告朱興熹所提之書證1 至書證4 皆僅能證明其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對於「同段275 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對於系爭272 地號土地自始即無租賃契約,且縱如被告朱興熹所述其租賃契約有誤植地號之情形(原告否認) ,其租賃期限亦僅止於102 年12月31日,現已無租賃契約,自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朱興熹除去地上物及作物併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⒋依104 年10月7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32280 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六、結論:㈠依嘉義縣政府上開號函說明,最初代管出租朱松根君274 地號;朱興熹君承租275 地號並無違誤,故朱君等2 人陳稱承租範圍有誤植之情事,本辦事處無法同意更正…。㈡270 、272 地號2 筆土地於移交前即已屬閒置狀態…」,可明被告朱柏岳、朱興熹辯稱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將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270 號,誤植為274 號」、「土地272 號,誤植為275 號」,並非事實。復且,國有財產署95年將上開土地移交原告接管前,系爭270 、272 地號土地係屬閒置狀態,更足徵被告朱柏岳其父(即朱松根)、朱興熹非承租系爭270 、272 地號土地至明。

⒌至於被告朱興巽主張不當得利要以三七五租約來計算,惟

本件是無權占用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以合法的三七五租約的租金計算。

㈤並聲明:

⒈被告朱興巽應將坐落①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之茶園、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K 部分面積16.95 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②系爭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6.37平方公尺之茶園、代號C 部分面積170.3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及③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均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應將坐落①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②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木造工寮、代號B 部分面積65.75 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代號C 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代號D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及該270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均交還予原告。⒊被告朱興熹應將坐落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

號F 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G 部分面積

32.72 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H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農機具雨遮、代號I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J 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及該272 地號土地上之作物(除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檳榔樹及雜木林外)等均除去,並將該272 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外)交還予原告。

⒋被告朱興巽應給付原告2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

⒌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應給付原告7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 元。

⒍被告朱興熹應給付原告9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9 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興熹則抗辯略以:

⒈被告朱興熹數代祖先自日本時代以來即居於金獅村東湖仔

1 號,系爭272 號土地亦為被告先祖世代耕作,東湖仔聚落居民及當地村長、鄰長皆可為證。原告所言無權占有云云,顯與既有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民國75年被告朱興熹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惟簽約時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將被告朱興熹世代耕作之土地272 號,誤植為275 號。84年被告朱興熹與嘉義縣政府續約乙次,惟續約時僅進行書面審查,未能發現地號誤植之情形。93年被告朱興熹與國有財產署再次續約(國有林地管轄權有所移轉),亦僅進行書面審查。102 年被告朱興熹欲再次續約前,272 號土地遭林務局插牌公告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誤植之情形。被告朱興熹曾向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反映,嘉義縣政府地政處亦表示因早期時空環境不排除有誤植之可能性。

⒊民國75年首次簽約時,並無GPS 等定位系統,一般民眾難

以分辨土地地號正確與否,僅能聽憑公務機關指示填寫相關文書,公務機關有諸多行政與資訊優勢,如今要求人民承擔拆屋還地責任,顯不公平。民國84年及93年兩次續約皆僅進行書面審查,一般民眾基於對公務機關、文書之一定信賴,殊難期待當初會質疑契約內容有誤。

⒋系爭270 、272 地號土地應該是當初274 、275 地號土地

,被告朱興熹父親給被告朱興熹繼承的是275 地號土地,朱松根是繼承274 地號土地,當初274 、275 地號土地是同一塊地,再於48年間土地有重測分成兩塊地,但現在資料都查不到,當初是旱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興巽則抗辯略以:

⒈系爭269 、271 號土地,民國68年原承租人朱炎(即朱興

巽之祖父)過世後,其土地由朱連轉(被告父親)、朱連春、朱忠敬等兄弟三人繼承,故本案應以上述三人為被告,方為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⒉被告朱興巽家族自日本時代以來,世居於金獅村東湖仔聚

落,系爭269 、271 號土地亦為被告先祖世代耕作,東湖仔聚落居民及當地村長、鄰長皆可為證,原告所言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民國75年前後,嘉義縣政府公告山區土地須更新租約,被

告朱興巽父親基於對公部門之信賴,將舊有承租契約交給嘉義縣政府以換取新租約,惟嘉義縣政府不知何故拒絕辦理換約程序,亦不願將舊有租約交還被告朱興巽父親,造成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之窘境。系爭土地主管機關迭經更換,時至今日,造成原告認定系爭土地無合法租約,實為嚴重誤判。相同情形在周邊土地,如徐伯位、徐天原、陳天明、陳清洋等人承租之土地皆有發生,上述人等皆足以做證。

⒋原告所言無權占有云云,顯係昧於被告朱興巽家族世居此

地,且自被告朱興巽祖父朱炎開始即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僅依憑國有財產署移交之清冊所下之錯誤認知與主張。⒌被告朱興巽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自日據時代既由被告之先祖

父朱炎向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承租,朱炎死亡後續由被告朱興巽之父朱連轉繼續承租,嗣被告朱興巽先父逝世,由被告朱興巽繼續租用迄今,其租用狀況均與被告朱興熹呈庭附卷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所載相同,但因被告朱興巽居住嘉義縣偏遠山區,昔交通不便,郵局投遞均將郵件寄存在山下商店內,待收件人下山自行領取,故相關郵件常有失落未領取之情形發生。況查被告朱興熹占用之土地,既經分別向嘉義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至102年12月31日(請參照附卷租賃契約),而被告朱興巽所占用之土地既均同屬地區範圍內,同屬親屬之被告朱興熹既巳經向管理相關機關辦理承租在案,依諸常情,豈有被告朱興巽占用同一地區土地之使用人即被告未向管理機關辦理租貨契約之理,其理甚明。

⒍次查耕地之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做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

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興巽縱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但原告就本件被告朱興巽之使用耕地之主產物有多少,均未詳予計算,而請求不當得利20,006元,於法尤欠妥適。

⒎末查本件被告朱興巽縱應拆除地上及剷除農作後交還土地

,但因被告朱興巽若要地上房屋遷開久居之處所,於拆屋前亦必重新覓地重新興建房屋,以供長安居住,且地上耕地之農作亦均有收穫期,祈請體恤被告朱興巽之困境及實情,就本件之履行期間,予以酌定。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朱柏岳、朱邱招則抗辯略以:

⒈被告朱柏岳數代祖先自日本時代以來即居於金獅村東湖仔

1 號,系爭270 號土地亦為被告朱柏岳先祖世代耕作,東湖仔聚落居民及當地村長、鄰長皆可為證。原告所言無權占有云云,顯與既有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民國75年被告朱柏岳先父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惟簽約時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將家族世代耕作之土地

270 號,誤植為274 號。民國84年被告朱柏岳先父與嘉義縣政府續約乙次,惟續約時僅進行書面審查,未能發現地號誤植之情形。民國93年被告朱柏岳先父與國有財產署再次續約(國有林地管轄權有所移轉),亦僅進行書面審查。民國102 年被告朱柏岳先父欲再次續約前,270 號土地遭林務局插牌公告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誤植之情形。被告朱柏岳曾向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反映,嘉義縣政府地政處亦表示因早期時空環境不排除有誤植之可能性。⒊民國75年首次簽約時,並無GPS 等定位系統,一般民眾難

以分辨土地地號正確與否,僅能聽憑公務機關指示填寫相關文書,公務機關有諸多行政與資訊優勢,如今要求人民承擔拆屋還地責任,顯不公平。民國84年及93年兩次續約皆僅進行書面審查,一般民眾基於對公務機關、文書之一定信賴,殊難期待當初會質疑契約內容有誤。

⒋對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7日嘉竹地測法字

第10500269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有意見,這跟以前公部門的測量不同,以前測量我們的土造房屋全部是位於13

2 地號土地上,而現在卻有部分占到270 地號土地。⒌系爭270 、272 、274 、275 地號土地是誤植,被告朱柏

岳拿出當地人、村長證明,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朱柏岳當然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公部門也可能會有出錯誤。

⒍依租約、空照圖所示,當初都有種植作物,到現在還是有

種植作物,並不是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是閒置的,如66年間空照圖可以證明當時就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迄今仍有種植。另租約部分,被告朱柏岳現在已經有在申請續租土地,是因為發現有問題後,就有跟原告陳情,才導致現在還沒有簽立租約,租賃契約寫274 地號土地應該是現在270 地號土地,275 地號土地應該是現在的272 地號土地,被告實際耕作的270 、272 地號土地,但租約誤寫為

274 、275 地號土地,且現在274 、275 地號土地目前也有耕作的人就是同村盧姓的人。

⒎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12月23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05094110 號函,這個是公部門有疏忽,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這個土地已經轉換過這麼多管理單位,而且系爭274 、275 地號土地有錯誤是屬於公部門應該負責,不能全部都歸由被告,林務局是現在最新的管理單位,也不曉得這些土地的所有人是誰,而且系爭

274、275地號土地都是正常的繳租、正常的換約,有國有財產署及嘉義縣政府開出的繳租證明,不可能被告朱柏岳土地只有兩分多而去繳四分多的土地租金,且村長及當地的居民以及274 、275 地號土地的現兩位耕種人可以作證,被告從未到274 、275 地號土地耕種過,這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他是清朝時代就過來在此開墾,經過日據時代到中華民國現至林務局,說我們占用,這是不對的,而且這個房子有嘉義縣政府的稅證證明,還有這個電錶是51年12月1 日送電的,那個房子已經在那裡超過中華民國的歲月了。我們當時跟林務局陳述這個地號與耕種的地號有錯誤,林務局也回函同意更正、釐清,後來卻就用起訴方式處理。

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說明二、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針對責令林務局採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以82年7 月21日前(82721 )『以實際使用』來作為時間認定之基準案書面報告」1 份要改法令版本已送立法院,這個也上報到林務總局處理,請求法官暫緩執行這個案件。目前嘉義林務局告嘉義地區的林地使用人,這些台北林務局都不知道,我們已將有訴訟的案件呈到林務總局處理,他們還沒有給我們壹個答覆。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附卷可稽,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269 、270 、271 、

272 地號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⒉被告朱興巽占用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種植有茶樹、占用系爭2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6.37平方公尺種植有茶樹、代號C 部分面積170.38平方公尺種植有檳榔樹及雜木林、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種植有檳榔樹及雜木林之事實,為被告朱興巽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復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朱興巽自承:其同意將使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被告朱興巽自承:被告朱興巽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自日據時代既由被告之先祖父朱炎向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承租,朱炎死亡後續由被告朱興巽之父朱連轉繼續承租,嗣被告朱興巽先父逝世,由被告朱興巽繼續租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被告朱興巽占用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 、B 、C 部分土地,並對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有處分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朱興巽對於坐落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K 部分面積16.95 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有處分權云云,然為被告朱興巽所否認,辯稱:上開二水塔非伊所設置,伊亦不知何人設置等語,被告朱興巽既否認上開二水塔係其所設置,原告即應就被告朱興巽對上開二水塔有處分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朱興巽對於坐落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 部分面積

3.02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K 部分面積16.95 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有處分權,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朱興巽占用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43.62平方公尺(即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146.37平方公尺、代號C 部分面積170.38平方公尺及29.85 平方公尺之合計),並對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之茶樹、系爭2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6.37平方公尺之茶樹、代號C 部分面積170.3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系爭

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有處分權。

⒊被告朱邱招、朱柏岳之被繼承人占用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蓋建有木造工寮、代號B 部分面積65.75 平方公尺蓋建有木造房屋、代號C 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蓋建有鐵皮水塔及占用系爭27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除代號A 部分面積2.31平方、代號B 部分面積65.75 平方公尺、代號C 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代號D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面積27

59.77 平方公尺種植有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最後由被告朱邱招、朱柏岳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復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朱邱招、朱柏岳對於坐落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有處分權云云,然為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所否認,辯稱:渠等不知上開水塔何人設置等語,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既否認上開水塔係渠等所設置,原告即應就被告朱邱招、朱柏岳對上開水塔有處分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朱邱招、朱柏岳對於坐落系爭26

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有處分權,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朱邱招、朱柏岳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28.33 平方公尺(即系爭270 地號土地面積2830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並對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木造工寮、代號B 部分面積65.75 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代號C 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及270 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B 、C 、D 部分以外面積2759.77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有處分權。

⒋被告朱興熹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設置有水泥水塔、代號G 部分面積

32.72 平方公尺設置有雞舍、代號H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設置有農機具雨遮、代號I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設置有水泥水塔、代號J 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設置有水泥水塔及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除代號F 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代號G 部分面積32.72 平方公尺、代號H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代號I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代號J 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面積3717.88 平方公尺種植有檳榔及香蕉等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朱興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復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一、二)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朱興熹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70.15 平方公尺(即系爭27

2 地號土地面積3,800 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代號

C 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被告朱興巽所占用部分),並對於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G 部分面積32.72 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H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農機具雨遮、代號I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J 部分面積

9.1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及272 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G 、H 、I 、J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外面積3717.88 平方公尺之作物有處分權。

⒌被告朱興巽抗辯:上開占用土地其先祖父、父親有向主關

機關承租,嗣由伊繼續租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朱興巽又未舉證證明其對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所辯即無可採。

⒍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抗辯:上開占用系爭270 地號土地渠

等被繼承人朱松根有向主關機關承租云云,並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依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朱松根係承租274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270 地號土地,被告朱邱招、朱柏岳雖另抗辯: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有誤,朱松根係承租系爭270 地號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朱邱招、朱柏岳又未舉證證明其對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所辯即無可採。

⒎被告朱興熹抗辯:上開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伊有向主關

機關承租云云,並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依被告朱興熹提出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朱興熹係承租275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272 地號土地,被告朱興熹雖另抗辯: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有誤,伊係承租系爭27

2 地號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朱興熹又未舉證證明其對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所辯即無可採。

⒏被告分別占用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並

在其上有地上物,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興巽應將坐落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之茶園、同段2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6.37平方公尺之茶園、代號C 部分面積170.3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同段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29.8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朱邱招、朱柏岳應將坐落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木造工寮、代號B 部分面積65.75 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代號C 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及270 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B 、C 、D 部分以外面積2759.77 平方公尺部分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除去,並將上開270 地號土地面積2828.33 平方公尺(即270 地號土地面積2,830平方公尺扣除D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請求被告朱興熹應將坐落系爭2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G 部分面積

32.72 平方公尺之雞舍、代號H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農機具雨遮、代號I 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代號J 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及272 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 、G 、H 、I 、J 、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以外面積3717.88 平方公尺部分之作物除去,並將上開272 地號土地面積3770.15 平方公尺(即272 地號土地面積3,800 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一時除去不易,自難於短期內完成,故被告朱興巽請求本院酌給履行期,應屬合理,本院爰酌定被告朱興巽、朱邱招、朱柏岳、朱興熹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山區附近,附近交通、工商業不甚發達,被告占用土地僅作為種植檳榔、茶樹、果樹等使用,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占用系爭269 、270 、271 、

272 地號土地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被告朱興巽抗辯:不當得利要以三七五租約來計算云云,惟本件係無權占用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朱興巽所辯亦無可採。查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65元/ 平方公尺,100 年、101 年均無更新申報地價,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65元/ 平方公尺,103 年、

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7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269 、270 、271 、272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茲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及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計算如下(元以下剔除):

⒈被告朱興巽部分(占用系爭269 、271 、27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43.62平方公尺):

⑴100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6月:

65×743.62×5%×6/12=1,208元⑵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4 年:

65×743.62×5%×4=9,667元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共6月:

70×743.62×5%×6/12=1,301元⑷以上合計12,176元(1,208 元+9,667 元+1,301 元=12,176元)。

⑸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216元:

70×743.62×5%÷12=216元⒉被告朱邱招、朱柏岳部分(占用系爭27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28.33 平方公尺):

⑴100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6月:

65×2828.33×5%×6/12=4,596元⑵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4 年:

65×2828.33×5%×4=36,768元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共6月:

70×2828.33×5%×6/12=4,949元⑷以上合計46,313元(4,596 元+36,768元+4,949 元=46,313元)。

⑸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824元:

70×2828.33×5%÷12=824元⒊被告朱興熹部分(占用系爭27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70.15平方公尺):

⑴100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6月:

65×3770.15×5%×6/12=6,126元⑵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4 年:

65×3770.15×5%×4=49,011元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共6月:

70×3770.15×5%×6/12=6,597元⑷以上合計61,734元(6,126 元+49,011元+6,597 元=61,734元)。

⑸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1,099元:

70 ×3770.15×5%÷12=1,099元⒋本件起訴狀均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朱興巽、朱興熹

,追加起訴狀於105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朱邱招、同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朱柏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7、133 、135 頁)。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朱興巽給付原告12,176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 元;請求被告朱邱招、朱柏岳給付原告46,313元,及被告朱邱招自105 年8 月9 日起、被告朱柏岳自105 年

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 元;請求被告朱興熹給付原告61,734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