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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林陳彩琴

林陳彩絢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劉陳彩梅陳英明陳彩雪陳彩華陳英俊陳英和陳柏樑陳英洲陳英哲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盧寬厚

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寬厚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寬厚、盧紹麒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五七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四九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五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寬厚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四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為2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寬厚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為由作成決議,經承租人當場聲明不服,此有卷附之相關聲請調解書、函文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號、1075-1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請求被告將嘉義縣○○鄉○○段○○○○○號、107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嗣原告分別為下列變更:

1、106 年 1 月 11 日具狀追加盧紹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 1 部分(面積 91.88 平方公尺)、編號 2 部分(面積 57.78 平方公尺)、編號

3 部分(面積 21.65 平方公尺)、編號 4 部分(面積

49.79 平方公尺)、編號 5 部分(面積 16.60 平方公尺)、編號 6 部分(面積 54.55 平方公尺)、編號 7 部分(面積 44.16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

2、106 年 3 月 28 日具狀追加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 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 1 部分(面積

91.88 平方公尺)、編號 2 部分(面積 57.78 平方公尺)、編號 3 部分(面積 21.65 平方公尺)、編號 4 部分(面積 49.79 平方公尺)、編號 5 部分(面積 16.60平方公尺)、編號 6 部分(面積 54.55 平方公尺)、編號 7 部分(面積 44.16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二第 47 頁)

3、106年9月8日以書狀及106年10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寬厚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等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91.8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盧寬厚、盧紹麒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57.78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

21.65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54.5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盧寬厚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44.16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等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麻竹、芒果、龍眼及樟樹砍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6、被告盧寬厚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香蕉、酪梨、諾麗果、仙桃、蓮霧、木瓜、芭樂等植物砍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

(二)原告上開變更,除106年9月8日關於實測後依附圖表明欲訴請交還土地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外,其餘變更部分及拆除地上物則分別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定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但被告盧寬厚否認之,並主張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盧寬厚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一節,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此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盧寬厚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與被告盧寬厚以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關係,未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不具有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子段 182-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柏樑、陳英哲、陳英和、陳英俊、陳英洲、陳英明、陳彩雪、劉陳彩梅、林陳彩琴、林陳彩絢、陳彩華之先父、陳建成、陳淑靜、陳淑惠、陳淑美為之先祖父陳振東所有,訴外人陳振東於 38 年 6 月 14 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之先祖父盧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訴外人盧草去世後,41 年起由被告先父盧新基續租。又原告先父、先祖父陳振東死亡後,由原告等人依繼承及代位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637 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盧新基或被告等本應自任耕作,詎其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及種植植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有 105 年 8 月 18 日現場履勘之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資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三七五租約,當然全部向後失其效力,訴外人盧新基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承租人,縱有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回復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 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 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為渠等先父盧新基所建,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盧新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件,是系爭建物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編號 2、編號 4、編號 6 建物,是被告盧寬厚、盧紹麒所申請興建,為兩人所共有,此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函文內容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及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可資為憑;編號 3、編號 5 是事後增建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原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編號

7 貨櫃屋為被告盧寬厚自承為其所有,其餘被告亦同其所述。另就地上植物部分,其中麻竹、芒果、龍眼及樟樹為渠等被告之先嬤所種,因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由渠等繼承。其餘植物由被告盧寬厚自承為其所種,其餘被告亦同其所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人自得訴請拆屋還地。準此。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四)至於被告等辯稱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有經原告或原告先父同意一事,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況由本院函查結果知悉系爭建物當初申請門牌編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是訴外人盧萬教、盧新基所有之他筆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若原告或原告先父陳振東果有同意讓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理應會提供渠等所需文件供其申請才是,為何需以他筆土地充數,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五)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寬厚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等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年 9 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 91.8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盧寬厚、盧紹麒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年 9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2 部分(面積 57.78 平方公尺)、編號 3 部分(面積 21.65 平方公尺)、編號

4 部分(面積 49.79 平方公尺)、編號 5 部分(面積

16.60 平方公尺)、編號 6 部分(面積 54.5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盧寬厚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 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7 部分(面積 44.16 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等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 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麻竹、芒果、龍眼及樟樹砍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盧寬厚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 月 1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香蕉、酪梨、諾麗果、仙桃、蓮霧、木瓜、芭樂等植物砍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盧寬厚部分:

1、系爭 1075、1075-1 地號土地於 38 年6 月由原出租地主訴外人陳振東出租與原始承租人盧草即被告祖父(歿),

41 年 5 月 30 日後由訴外人盧新基即被告盧寬厚父親(歿)續租,85 年 2 月 12 日再由被告盧寬厚續租至今。

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 62 年由當時承租合約人盧新基在出租人陳振東同意下興建座落於系爭1075 地號土地上、址設嘉義縣○○鄉○○村 0 鄰○○○00 號之 2 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作為推放農具、牛車及工人休息、用餐之場所,並依當時法規申請水電、門牌、繳納房屋稅。系爭農舍於 62 年間興蓋時合乎法規並取得地主同意,而農地條款之修正有新舊法規定,被告盧寬厚於 85 年

2 月 12 日續約迄今並無違規興建,有契約書影本為佐。

2、原始承租人盧草承租時,當時連接包含大崎段 1075 地號土地約 2 公頃,64 年左右接獲工業區施工通知,不得繼續耕作徵收範圍,一併連同承租範圍縮小為現大崎段1075、1075-1 地號土地。而系爭1075地號土地於39年即作為村莊對外連結道路使用非原告所述有違規使用之情。後系爭 2 筆土地經工業區徵收後,因無灌溉水源,無法耕種稻米,改耕作乾旱作物迄今。另系爭土地上停放之移動式貨櫃及砂石車係被告之子盧勇誌謀生工作暫放,並無轉租他人。且依當初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係約定每 6 年為一期,收取方式為最初地主陳振東親自前往承租人自宅收取。而自 98 年 1 月 1 日後,不知原地主陳振東去世,因其繼承人眾多,亦不知代表人,後由承租人之一盧寬霖前往原告陳英哲住處繳交租金,有訴外人盧萬教在場為證。後於 104 年 1 月起由原告陳英哲提出因三七五減租條例,願補償承租人 400 萬元作為解約條款,即無任何再次聯繫。後被告盧寬厚等 3 名承租人協議繳付租金於原告,惟均遭拒收,並非如原告所述無繳納租金之情。

3、本院卷一第 241 頁上方照片「右」建物由被告盧寬厚使用、「中」由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當作客廳共同使用、「左」建物由被告盧紹麒使用;而後面以石棉瓦加蓋之建物由被告盧寬厚出資興建、使用;另本院卷一第 289 頁照片「左」建物後方加蓋部分亦為被告盧寬厚出資興建、使用。而本院卷一第 243 頁下方照片之貨櫃屋屬被告盧寬厚所有。另外,麻竹、芒果、龍眼及樟樹為被告盧寬厚之先嬤所種,其餘植物由被告盧寬厚所種。

4、門牌號碼覆鼎金 34 號與訴外人盧萬教共用,後再分為覆鼎金34-1、34-2號。

5、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盧紹麒部分:

1、被告盧寬厚曾提出房屋稅繳款單,伊亦有繳納房屋稅,被告所述不實。兩造間之承租關係非一般租賃關係,出租人是伊奶奶的弟弟,因兩造親戚關係良好,當時伊父親向原告父親商議居住空間不夠,原告父親遂口頭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蓋建物,沒有想到要書寫出來,其餘意見同被告盧寬厚所述。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盧寬林部分:

1、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本件與伊無關,其餘意見同被告盧寬厚所述。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除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東於38年6月4日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之先祖父盧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北字第65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179頁)。盧草去世後,由被告之父盧新基續租。又於85年2月24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盧寬厚,承租之土地標示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2、系爭租約於103年11月9日變更土地標示為嘉義縣○○鄉○○段○○○○○號(本院卷一第173頁),後於104年4月22日變更出租人為原告,承租土地標示為嘉義縣○○段0000地號、同段10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

3、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於85年變更地號為同段182-1地號,後於103年變更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再於104年因分割增加地號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8頁)。

4、系爭土地上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97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地上物。

5、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1之磚瓦造平房住家是由被告父親盧新基所興建,由被告繼承,現無人使用。(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6、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2之RC磚造1樓住家是以被告盧紹麒(原名盧寬聰)、被告盧寬厚為起造人興建,現由被告盧紹麒使用。(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7、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3之磚造鐵架蓋烤漆板廚房是由被告盧寬厚出資增建、使用,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須經由編號2、4、6之房屋出入。(本院卷一第243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

8、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4之RC磚造1樓住家是以被告盧紹麒、被告盧寬厚為起造人興建,現由被告盧寬厚及被告盧紹麒共同使用。(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9、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5之鐵架蓋石棉瓦車庫是由被告盧寬厚出資增建,作為車庫與放置雜物使用,與編號6之地上物共用兩面牆壁,有裝設鐵門可以出入。(本院卷一第239頁下方照片、第241頁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270頁)

10、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6之RC磚造1樓住家是以被告盧紹麒、被告盧寬厚為起造人興建,現由被告盧寬厚使用。(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11、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7之貨櫃屋是被告盧寬厚所有。

12、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繪之麻竹、芒果、龍眼、樟樹是由被告之奶奶所種植,被告之奶奶過世後,任其生長。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繪之麻竹、芒果、龍眼、樟樹以外的其餘植物是由被告盧寬厚所種植。

13、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1之建物是以基地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為由申報設籍(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6頁)。

14、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2、4、6之建物申請門牌編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為訴外人盧萬教、盧新基所有之他筆○○○鄉○○○段○○○○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

1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8頁)、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本院卷一第179頁)、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第99頁至第102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承租人通知聯)影本(本院卷一第17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670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8215號(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0126號函暨所附門牌編釘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70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月2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50258號函及所附房屋申報設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8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60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9頁)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盧寬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植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第1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再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要旨參照。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東於38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與盧草訂系爭租約;盧草去世後,由被告之父盧新基續租;盧新基去世後,由被告盧寬厚承受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是系爭租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盧寬厚,而與其餘被告無涉,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並無理由,已陳述如前。以下僅就原告與被告盧寬厚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加以論述。

2、附圖編號1之建物是由被告父親盧新基所興建,被告繼承;編號2之建物是由被告盧紹麒、被告盧寬厚興建,現由被告盧紹麒使用;編號3之建物是由被告盧寬厚出資增建、使用,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須經由編號2、4、6之房屋出入;編號4之建物由被告盧紹麒、被告盧寬厚興建、使用;編號5之建物是由被告盧寬厚出資增建,作為車庫與放置雜物使用,與編號6之地上物共用兩面牆壁,有裝設鐵門可以出入;編號6之建物是被告盧紹麒、被告盧寬厚興建,現由被告盧寬厚使用;編號7之貨櫃屋是被告盧寬厚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植物多為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105年8月18日履勘前由被告盧寬厚新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盧新基、盧寬厚,容任自己或與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施設如附圖編號1至編號6之地上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耕作以外之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自堪採信。準此,原告與被告盧寬厚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因被告盧寬厚不自任耕作而歸於消滅,原告基此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盧寬厚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當屬有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盧寬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因承租人即被告盧寬厚未自任耕作而不存在已陳述如上。被告盧寬厚雖主張附圖編號1、2、4、6之建物興建有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東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盧寬厚自承原以為系爭土地是伊家所有,後其父盧新基過世,伊要承接系爭租約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東等語。倘有被告盧寬厚所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東同意建物一事,被告自應知悉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或其父盧新基,又豈會等盧新基過世才知悉所有權人為陳振東。是被告盧寬厚稱有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東同意一事,與其所述矛盾,自非可採。又查,附圖編號1、2、4、6建物於65年及67年申請稅籍或門牌編釘所憑之土地謄本等文件,均非系爭土地,而為他人所有之他筆地號土地文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東同意被告或盧新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會提供系爭土地相關證明文件俾利盧新基或被告盧寬厚、被告盧紹麒憑辦稅籍、門牌編釘等相關作業。被告或盧新基未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文件辦理其上建物保存登記、稅籍、門牌編釘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耕地租約無效後,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兩造所定租約倘已無效,則承租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盧寬厚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且該租約不因原告是否繼續收租,而使原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附圖編號1之地上物為被告之父盧新基所建,由被告繼承,而編號2、4、6之建物由被告盧寬厚、被告盧紹麒出資興建,附圖編號3、5之地上物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上係作為廚房、車庫或放雜物處,而與編號2、4、6建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編號2、4、6所有權效力所及,而同屬被告盧寬厚、被告盧紹麒所有。依此,系爭租約之效力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歸於消滅已陳述如上,被告未舉證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將附圖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盧寬厚、盧紹麒將附圖編號2、3、4、5、6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盧寬厚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7之地上物移除,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被告盧寬厚、被告盧紹麒自幼居住於系爭土地,且均已年逾半百,現須拆屋還地而另覓他處居住,非一蹴可幾,原告同意給予2個月履行期間等情,是就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2月,方屬適當。

(四)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尚未分離之農作物本為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土地所有人當然取得農作物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植物,自亦因其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尚未分離之植物的所有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植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移除之,顯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麻竹、芒果、龍眼及樟樹砍除;被告盧寬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香蕉、酪梨、諾麗果、仙桃、蓮霧、木瓜、芭樂等植物砍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因被告盧寬厚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寬厚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91.8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盧寬厚、盧紹麒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57.78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21.65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54.5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盧寬厚應將坐落於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44.16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移除植物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上尚未分離之植物的所有權,被告無權移除系爭植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寬厚、盧紹麒、盧寬林、李盧玉桂、張盧玉珠、盧玉秀、盧玉惠、盧玉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麻竹、芒果、龍眼及樟樹砍除;被告盧寬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香蕉、酪梨、諾麗果、仙桃、蓮霧、木瓜、芭樂等植物砍除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查原告為複丈被告設置地上物之坐落範圍、面積等而支出土地測量費,即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被告敗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圖:105 年 9 月 13 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97 頁)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