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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崔海川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訴訟代理人 張鳳琴

羅振宏律師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

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2、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臨時動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為嘉義市○區○○街○○○ 號6樓5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嘉義市經國新城P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證1 )。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經查:

1、茲因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104 年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主任管理委員閔大維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

2、又,訴外人閔大維為避免社區空轉,故協調訴外人王有祺、葉俞妗等11人推舉原告為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定期大會,以選出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此有主任管理委員閔大維親自批示公告之推舉書(原證2 )為證,該推舉書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至同年3 月8 日止已完成公告10日法定程序。

3、依前說明,原告105 年3 月9 日零時起已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之資格。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同法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推舉原告任召集人之推舉書公告期間,被告系爭管委會卻另要求委任之蕾盈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於105年3月3日發送「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度召集人推選書」給全體住戶,意欲以「意願調查表」方式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票選召集人,並於105 年3月8日晚間完成開票統計作業。詎料,開票完成後,訴外人關綺琦不顧系爭社區於105 年3月9日零時起已產生合法之召集人為原告之情形下,在尚未完成法定公告10天之推舉程序,亦未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以系爭社區推舉訴外人關綺琦為召集人之32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張貼公告,乃於105 年3月9日逕以「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關綺琦」之名義於105年3月9日張貼公告(原證3),即屬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強制規定,而不具公告之效力。

四、在系爭社區已有合法之召集人崔海川之情形下,訴外人關綺琦於104 年3 月9 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以推舉書公告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在推舉書公告10天後,即以系爭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註: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3 月23日開會通知單(原証4)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於當日系爭會議如期舉行,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黃晞晟等9 人,作成會議紀錄。會後亦於同年4 月14日選出主任委員為黃晞晟等事(原証5),並將系爭管委會職務委員推選紀錄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原証6)。依前說明,訴外人關綺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召集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應為允許。

五、被告就系爭社區105 年4 月10日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六、另查經國新城P3社區104 年3 月28日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係屬無召集權人,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系爭104 年3月28日會議決議不存在,述之如下:

1、訴外人陳文祥以系爭P3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於104 年3 月16日以會議通知單(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93 頁)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P3社區104 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會議亦已如期舉行,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 人,且作成會議紀錄(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13~224 頁),事後並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閔大維等事(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81 、282 頁),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全體住戶周知。另,被告亦向嘉義市政府報備,經該府104 年5 月1 日府經使字第104501618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01 頁)。

2、系爭管委會第10屆主任(管理)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管理)委員閔大維於104 年4 月28日完成交接工作(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89頁)。

3、復查:訴外人陳文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鈞院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115 頁系爭社區出席名冊第一號住址門牌為「仁愛路139 號」周麗娜可明。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區○○路○○○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訴外人周麗娜

(訴外人陳文祥之妻)一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可資證明(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91、22

9 、240 頁) 。

4、依前說明,訴外人陳文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召集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七、被告系爭P3社區105 年4 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4 月10日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同法第73條規定,系爭105 年4 月10日會議決議不存在,再述之如下:

1、被告系爭P3社區104 年3 月28日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9 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準此,訴外人閔大維等9 人不因前揭推選而取得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是閔大維等9 人嗣後縱然推選訴外人閔大維為第十一屆主任委員,訴外人閔大維亦不能取得該主任委員資格。因而,被告自

104 年3 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第29條第6 項規定,屬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7 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條3 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77頁)。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之,其程序方為適法。

3、訴外人關綺琦105 年3 月9 日公告當選系爭社區召集人一事(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84~113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固有明文。

⑵被告105 年2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鈞院民

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01 、303 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①被告105 年2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份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黃玉梅等6 人出席(鈞院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01 頁)。②渠等105 年2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做成「因主任委員非所有權人,故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現任副主任委員)關綺琦女士擔任今年度住戶大會召集人」之決議(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01 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亦屬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

⑶被告以主任委員閔大維之名義於105 年3 月3 日「推選召集

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99、100 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①被告104 年3 月28日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13~224 頁),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棋等9 人)之決議,進而組成被告管理委員會亦不生效力(鈞院民事庭10

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24 頁)。②依前說明,被告以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閔大維以「主任委員」之名義,於105 年3 月3 日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乙節(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99、100 頁),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⑷被告105 年3 月8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理由如下: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項亦訂有明文。②被告104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213?224 頁),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閔何業煦】、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棋等9 人)之決議,進而組成被告管理委員會亦不生效力( 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卷二第224 頁)。另,訴外人黃玉梅為訴外人裘明祥之配偶,籍設嘉義縣○○鄉○○村○ 街○ 號之* ,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355 、361 頁),訴外人黃玉梅並無代理其夫裘明祥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③證人閔大維於105 年11月8 日鈞院庭訊時證稱:「105年3 月8 日會議總共有五人參加,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及我(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11頁)」、「105 年3 月8 日管理委員會議應到人數應該要九人,實到人數是五人。但是我是代理閔何業煦委員(沒有出具委託書),黃玉梅是代理裘明祥委員(沒有出具委託書),所以當時實際上的實到人數是三人。不合乎二分之一的規定(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二第12頁)」。④依前說明,被告105 年3 月8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訴外人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及閔大維出席參加,並決議由訴外人關綺琦當選召集人,均屬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⑸綜上,訴外人關綺琦以被告召集人之名義,自稱:「本社區

推選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經於105 年3 月

8 日開票統計結果,…云云」,於105 年3 月9 曰在系爭P3社區公佈欄張貼之當選公告10天一事(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84~113頁),屬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同法第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訴外人關綺琦並未取得系爭P3社區召集人之資格。

八、另外,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1、被告系爭P3社區105 年4 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決議如下:1 、提案一: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擔任相關規定。2 、提案二:社區裝潢施工相關辦法之修正案。3 、提案三:關於社區住戶若發生糾紛事件時。4 、提案四: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規住戶使用,收回二間出租小房間。5 、提案五:甲、乙兩楝頂樓防水防漏工程施工案。6 、提案六:爾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委託書領取委員會選票辦法。7 、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裝潢保證金案。第二案:有關12樓之2 對於車位問題退費爭議事宜。

第三案:因本人之房屋為空屋,本人住在台北,今年公共用電補助款1000元未見公告領取時間,故逾期未領,請管委會可否補償。8 、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該次會議選出之第十二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 人。

2、本件系爭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關綺琦以該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3 月23日(註:原告

105 年5 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為104 年3 月23日)發送開會通知單(原証4),召集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於同年

4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臨時動議等事項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原証5)。上揭於105 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關綺琦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依前揭說明,該等事項之決議,當然無效。亦即,在法律上,無法有效的存在。因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屬無效,於法有據,均屬有理由。

九、被告就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述之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弟1 項撤鎖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召集人(即訴外人)關綺琦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將開會內容載明於開會通知,俾供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之議案,並進而決定是否出席及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洵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要權利,召集人(即訴外人)關綺琦若違反上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召集程序達法之效果為明文,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2、原告已參加105 年4 月10日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可茲證明。

3、被告召開系爭大會前,未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發送開會通知單,其召集程序亦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經查:

⑴依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會通知

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⑵又召集人(即訴外人)關綺琦應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前10

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始為合法。

⑶然,被告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

絡地址,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前開規定。

十、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藉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105 年2 月28日推舉書暨連署推舉人資料、訴外人關綺琦105 年3 月9 日推舉公告;105 年3 月23日寄給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會開會通知單、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4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5 年4 月14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推選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都使字第1055014649號函、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統計」與「累計」之釋義、宏信管理顧問公司執勤紀錄簿封面;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3 月8 日管理委員會及開票作業錄音譯文摘要、張鳳琴委員提案內容;經國新城P3社區104 年3 月28日104年度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104年5 月1 日府都使字第1045016181號函;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之交接清冊部分節錄本、嘉義市○○路○○○ 號建物登記謄本;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3 月份會計報表、105 年

3 月3 日推選召集人公告及105 年召集人推選書、105 年3月5 日公告訂於105 年3 月8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公告、系爭會議之所有權人建物謄本住所地址與聯絡地址互有歧異統計表及訴外人周麗娜等33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向嘉義市政府調閱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經使字第1055014649號函准予備查全卷資料、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4 月20日經P3字第0000000-0 函申請變更報備書全卷資料及向蕾盈管理公司調閱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2 月27日至105 年3 月1 日值勤紀錄簿、105 年3月8 日推舉人開票作業參加人員簽到表、會議紀錄,並另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提供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報案及派員處理經過情形之書面報告,及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調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4 年3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598號函資料與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16日嘉經P3字第0104031601號函開會通知單資料,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查詢部分社區住戶之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關綺琦、閔大維、唐敏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答辯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答辯聲明:

1、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答辯理由:

(一)訴外人關綺琦乃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1、原告崔海川並未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理由如下:

(1)崔海川推舉書並未公告滿10天,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①查崔海川推舉書於105 年3月8日晚間完成開票統計,確定由

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後,即為原告崔海川當眾委員前撕毀,故實際上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至105 年3月8日晚間,該日午後12時前。

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崔海川推舉書係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始日不算入,自105 年2 月29日起算至同年3 月

9 日午後12時方屆滿十天,崔海川方可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惟崔海川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即撕毀推舉書,該推舉書既未公告滿10天,崔海川無從取得系爭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至明。

③退步言之,即便如同原告所言崔海川推舉書之公告係自105

年2 月28日起算,算至原告撕毀推舉書之時間,該推舉書並未公告至105 年3 月8 日午後12時,亦未公告滿10天,故崔海川仍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2)次查,系爭社區分為甲、乙棟,各自有其公告欄,惟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大廳公布欄,而未於乙棟張貼公告,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公告之要件。

(3)綜上,崔海川推舉書未依法於甲棟、乙棟為公告,且未公告滿十天,故崔海川未曾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2、訴外人關綺琦自105年3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1)查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月8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並將推舉書及推舉人名單(開票統計結果)一併於105年3月9 日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乙棟之公告欄,而於105年3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2)退步言之,即便認關綺琦推舉書105 年3月9日公告時,崔海川推舉書尚在公告期間,仍應由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①按「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舉時,以

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推舉書公告後,公告期間若有其他人被推選,則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則崔海川推舉書係於10

5 年2 月28日公告,公告期間即105 年2 月29日至105 年3月9 日間,若另有他人被推選,當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系爭社區召集人。

②查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

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並將推舉書及推舉人名單(開票統計結果)一併於105 年3 月

9 日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乙棟之公告欄。③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二項,關綺琦推

舉書於105 年3 月9 日公告,倘斯時崔海川推舉書公告中(實際上崔海川推舉書已於3 月8 日晚間撕毀),當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則崔海川獲得11人推舉,關綺琦獲得32位推舉,應由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

3、綜上所述,關綺琦推舉書自105 年3 月9 日公告,於105 年

3 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其於105 年3 月23日發送開會通知單,並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二)倘鈞院認係爭社區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推舉召集人之事由,訴外人關綺琦仍具召集人資格: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均得擔任召集人,並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得擔任召集人。

2、再按內政部105.6.29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被證一)「四、另據本部104 年9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

5 號函說明三所載:「查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第4 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依上揭函釋意旨,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須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且此等「互推」與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情形有別,無須踐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公告10日之程序。

3、查訴外人閔大維因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例第25條第三項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權限。而訴外人關綺琦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且於105 年2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推舉為召集人(被證二)。若鈞院認系爭社區並無依條例第25條第三項由區分所有人推舉召集人之事由,依前揭函釋關綺琦應已於105 年2 月27日因管理委員之互推而取得召集人資格。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懇請判決駁回之。

二、備位之訴答辯理由:

(一)被告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應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以建物謄本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並不可採:

1、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要旨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亦生通知之效果。」

2、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則上召集通知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有其他可得受通知住所時,亦得對該處所為通知。就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寄送地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則上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示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住戶其他得受通知處所時,亦得對該處所通知,故被告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

3、查住戶名冊上所示之地址,均係住戶所明示之聯絡地址,屬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可得受通知處所」,則被告對該些處所為通知者,應均生通知之效果,原告主張僅得以建物謄本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並無依據。

4、再查鈞院106 年1 月3 日辯論期日證人唐敏華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社區在105 年4 月10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委由妳們公司寄發通知單給社區住戶?)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們公司有沒有將開會通知全部以寄信或遞送住戶信箱的方式通知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有。」,可知被告確實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對系爭社區全部住戶為送達,應均生通知之效果,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

(二)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懇請判決駁回之。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105.6.29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六次會議紀錄及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都使字第1055014649號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黃晞晟,後變更為梁正和,經嘉義市政府府督使字第10650146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准許由梁正和為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崔海川為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佐參。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原告有拘束力,則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之權益。因此,應認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

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則請求判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

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另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㈠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仍請求判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後,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如果有爭議,則具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25條第3 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詳本院卷㈠第177 頁】。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系爭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而為之,方屬適法。經查,本件系爭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由訴外人關綺琦為會議召集人而於105 年3 月23日通知召開,有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7頁】。本件參酌兩造爭論之內容,兩造主要爭點,應該在於訴外人關綺琦是否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

三、第查,關綺琦乃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載明持分比例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6 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又查,本件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 年3 月28日之

104 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然曾選舉出第11屆管理委員及公布委員當選名單計有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詳本院卷㈡第224 頁】。惟查,前揭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 年3 月28日所召開之104 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10屆主任委員陳文祥為召集人,然查陳文祥並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區○○路○○○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訴外人周麗娜(即陳文祥之妻)一人,此有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登記謄本、經國新城P3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持分比例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資料可稽【詳參本院卷㈡第

91、229 、240 頁】。因為104 年3 月28日所召開之104 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陳文祥為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第3 項規定,因此,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會議,係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在該次

104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再查,依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的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參本院卷㈠第

180 頁】;因此,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第11屆的管理委員任期,原應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任期一年。惟因於104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等九人之決議無效,則渠等九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有效成立,故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月28日之期間,係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狀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另查,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推選召集人之緣起,除前述情形外,依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3 月3 日推選召集人之公告記載:「本社區甲楝崔海川先生發現,本社區第9 屆柯姓主任委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召開之住戶大會選出之第10屆陳姓主任委員即屬無效,陳姓主委又召開住戶大會選出第11屆主委閔大維及其他6 位管理委員亦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存在),當然,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亦屬不存在。因此,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天後,方能合法召開105 年

3 月份社區住戶大會。又,本社區管委會亦曾於105 年2 月27日開會決議,住戶大會在同年3 月20日召開,由所有權人(現任副主任委員)關綺琦女士擔任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另,閔主委因住戶大會召開時間已迫在眉睫,因此敦請深具法學經驗之崔海川先生擔任召集人,目前已有12位關心社區事務之所有權人推舉,並已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週知,計算公告10天後,可以在3 月20日順利完成任務。為公平起見,歡迎您依平常心來重新推選召集人:㈠、管委會決議之關綺琦女士。㈡深具法學經驗之崔海川先生。㈢也可以推選您心目中適合人選。但提醒您需由所有權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私章始具效力!請各所有權人於3 月7 日下午6 點前,將推選書交到管理室以便統計後將獲得最多人支持推選之人選公告週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2 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再查,本件由區分所有權人王有祺、葉俞妗推舉崔海川為召集人,並由霍玉樹、鄭富、王振華、楊定明、林思帆、袁毅宏、照劉玉子、倪姚亞雲、武銳南等人連署之推舉書,係在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參本院卷㈠第31頁】,應於105 年3 月9 日屆滿10天,而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惟因於公告期間另有關綺琦於

105 年3 月8 日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的32票被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05 年3 月9 日公告得票結果及推選關綺琦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參本院卷㈠第84至113 頁】,此公告應於105 年3 月19日24時屆滿10天,而自105 年3 月20日零時起生效。因此,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自105 年3 月20日起應由關綺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本件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月10日所召開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由關綺琦為會議召集人並於105 年3 月23日通知召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 、2 項規定,應屬有效。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以關綺琦無召集權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提案四、提案五、提案六、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之決議,均無效,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陳稱原證2 之原告推舉書於105 年2 月28日公告,至同年3 月8 日止已完成公告10日法定程序,伊於105 年3 月

9 日零時起已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之資格云云。惟按,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原證2 之原告105 年2 月28日推舉書係於105 年2 月28日貼出公告,依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即

105 年2 月28日當天不算入,即應自105 年2 月29日起算,故應於105 年3 月9 日24時止始屆滿10天,而自105 年3 月10日零時起始發生效力。因此,原告陳稱伊至105 年3 月8日止已完成公告10日法定程序,伊於105 年3 月9 日零時起已經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之資格云云,核與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間計算方法不符,難認可採。又查,關綺琦於

105 年3 月8 日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的32票被推選為召集人,係區分所有權人以「推選書」之書面為推選,有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5至113 頁;惟嘉義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7日以府都使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至本院附卷之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僅為29張(頁)】,即已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規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推舉召集人「公告」,僅為通知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並無規定應以何人名義張貼推舉「公告」,故僅需要有「公告」之事實存在即可。因此,閔大維於105 年3 月3 日張貼「推選召集人公告」與「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召集人推選書」【本院卷㈡99至100 頁】,及關綺琦於105 年3 月9 日張貼召集人推舉開票統計結果與推選關綺琦擔任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本院卷㈠第84頁】,均屬合法之公告,即已經具備「公告」之事實要件。又查,原告雖然於105 年

2 月28日公告已由區分所有權人王有祺、葉俞妗推舉原告為召集人,並由霍玉樹、鄭富、王振華、楊定明、林思帆、袁毅宏、照劉玉子、倪姚亞雲、武銳南等人連署,而獲得區分所有權人11人推舉。惟關綺琦於105 年3 月8 日晚間開票完成後,統計結果有32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關綺琦為召集人,關綺琦並於105 年3 月9 日將推舉書及推舉人統計結果一併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乙棟之公告欄,既於105 年3 月9 日公告中載明推舉人開票統計結果並附有得票32票之附件推舉資料,難謂推選關綺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舉及公告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因此,原告主張關綺琦未以32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張貼公告,而於105 年3 月9 日逕以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關綺琦之名義張貼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之強制規定,援引民法第71條前段及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主張不具公告之效力云云,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難認可採。又查,推選原告與訴外人關綺琦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的人數,究竟何人較多,僅為事實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應該為如何認定的程序,因此,僅須由社區內公正的第三人主持開票程序,並有其他見證人在場即可,無身份上之限制。本件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3 月8 日推舉召集人開票統計時,當時是由閔大維主持開票程序,並有區分所有權人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等人在場見證,開票完成後,閔大維也宣布關綺琦32票勝出【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本院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推選書有偽造或變造情形,即應認定推舉關綺琦之區分所有權人的人數較多。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該由推選人數較多之關綺琦擔任。原告主張105 年3 月8 日當天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黃玉梅、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及閔大維出席參加推舉人開票統計,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否認推舉關綺琦之區分所有權人變的人數較多之事實,尚嫌無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月10日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於備位之訴部分,援引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二、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參加105 年4 月10日系爭會議,於會議中已當場表示異議,有會議紀錄可佐,因此,原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程序上固無不合。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大會前,未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發送開會通知單,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按,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是在於105 年

3 月23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作報告、住戶建議事項、臨時動議及選舉第十二屆管理委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參本院卷㈠第84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三、另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分為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的常會及其他於必要時召開的臨時會議,性質上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因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可類推適用關於召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之通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類推適用股東會議之通知,在原則上召集通知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簿上所載地址為寄送地址,惟於知悉該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所在,而向非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收受,亦應認係合法通知。而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期限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亦即,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與股東會議之通知,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中並無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知所應寄發之地址為何,而且,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主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詳參本院卷㈠第117 頁】。亦即,開會通知之發送地址,乃是依登錄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的資料為據,並非係以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原告主張召集人關綺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10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地址云云,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因此,原告以被告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為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上所載之地址,認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及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乃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再查,證人唐敏華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P3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是從管委會拿的,這些資料是放在管理室,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是管委會列冊,如果有變動的,我們有公告,請有變動的住戶到管理室做變動;住戶一共是115 戶,寄給住在社區外面的地址是住戶自己到管理室登記她們的聯絡地址,我們是依照他們登記的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單是寄給社區外的住戶,是依照她們來管理室登記的地址,用郵寄的方式,其餘的115 戶就是投到各戶的信箱;開會通知單都是用平信寄發,看會議記錄有出席的人數來證明是否已合法有效送達;我確定有按照名冊寄發通知,住戶不出席,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又查證人唐敏華係蕾盈管理顧問公司之經理,該公司在105 年4 月接受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處理社區事務,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月10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委由蕾盈管理顧問公司寄發通知單給該社區住戶,而蕾盈管理顧問公司也確實有將開會通知全部以寄信或遞送住戶信箱的方式通知社區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上情業據蕾盈管理顧問公司之經理唐敏華於

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訛。又查,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區分所有禮人(含代理出席)計81人,而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15 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8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0.43%;已經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0,264/100,000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0.264% 。顯見,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及所占區分所有權之比例,高達七成以上。因此,本件應認定蕾盈管理顧問公司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10日之前已經完成通知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115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任務,並無未寄發通知單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始能有高達七成以上之出席率。而且本件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指摘伊未受通知,因此,難認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

105 年4 月10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或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於105 年3 月23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作報告、住戶建議事項、臨時動議及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寄發通知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已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又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管理室所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依據,委由蕾盈管理顧問公司完成通知社區115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任務,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所占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已高達七成以上,且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指摘未受通知之情形,符合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以被告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址僅為住戶名冊上面之聯絡地址,而非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上面所載之地址寄送開會之通知等情形為由,認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105 年

4 月10日所為之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於備位聲明請求將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撤銷,尚屬無據。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