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船曳英行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豐舜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惠訴訟代理人 曾韋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第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姑不論其起訴主張俱無理由外,經查,聲請人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屏東縣里港鄉,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鈞院並無管轄權,依法應移轉至屏東地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縱相對人所主張約定鋼管加工出貨地均在嘉義縣為真,此亦僅為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故均院本件無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聲請人所提供管材之裁切加工,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指示進行裁切加工完成,加工品並經被告派人於相對人公司進行廠驗合格後裝櫃出口,不料聲請人卻拒不給付加工費567,102 元。姑不論其實體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然據其起訴請求之內容觀之,係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證人即相對人公司廠務張海艷到庭證稱:「(公司有幫被告公司將鋼管裁切加工?)是的。」;「(如何交貨?)加工後,於我們公司驗貨後,從本公司出貨。」;「鋼管從何處運送過來?)從被告公司運送過來,在我們公司加工驗貨後,直接由我們公司出貨。」;「(與屏東有沒有關係?)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因為被告公司在屏東,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書面契約,都是被告公司的日本社長來我們公司參觀,指定要在我們公司嘉義廠加工出貨,我們公司在彰化還有一個分廠。」等語。(見本院105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相對人並陳報相對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嘉義工廠之報價單乙紙及聲請人公司出貨單乙紙,其上明確記載系爭鋼管即由相對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 號嘉義工廠出貨。可見系爭鋼管之加工裁切出貨地點,確如證人張海艷所證述,均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嘉義工廠。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鋼管之加工裁切出貨地點,另有其他地點。益證相對人主張嘉義縣溪口鄉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