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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豐舜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惠訴訟代理人 曾韋晟

曾梓翔被 告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船曳英行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所提供管材之裁切加工,已依被告之指示進行裁切加工完成,加工品並經被告派被告公司廠長即證人李宏邦於原告公司進行廠驗合格後裝櫃出口。詎料,被告卻空口藉詞以加工品有尺寸之瑕庇為由,對於其應附費用即如附表所示加工費、裝櫃費及棧板熱處理證明費,計新台幣(下同)567,102 元,拒未給付,屢經催索,除數異其辯詞外,仍未給付,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6日函催被告給付。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請求函後,除於104 年7 月24日回覆原告承認其應附原告如附表所示費用567,102 元外,仍空口無憑主張因系爭加工產品長度公差超出原議定規範云云,而拒未給付。是原告復於104 年7 月28日函請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瑕疵提出經國內權威公證單位確認之確實證據,否則,仍請被告給付欠款。惟其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加工承覽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中主張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2日「15*10*121.85-0.1」規格之加工品有嚴重之瑕疵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並提出被證2、3為證云云,原告否認之:

1.查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完成之加工品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2日裝櫃出貨時,均經被告派遣其廠長即證人李宏邦到原告嘉義廠區進行廠驗合格,並經證人李宏邦簽收後,原告始裝櫃出口,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證,並經證人張海豔到庭證述明確。

2.次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之原告測量記錄,該測量記錄均無原告或所屬人員簽認之註記,此顯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因被告曾至原告廠區觀看加工製程,並有購買相關加工機具,是被告亦有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後製程之加工業,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測量記錄所記錄之9 支加工品,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製作。

3.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量報告,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該試驗報告之檢體從何而來?原告不得而知。又該檢體是否係原告加工完成後經被告派遺其廠長李宏邦到原告廠區進行廠驗合格,簽收後,始裝櫃出口之加工品,原告亦不得而知?從而,自難徒據該測量報告指稱原告完成之加工品有嚴重之瑕疵,理之甚明。

4.被告所提出被證4之被告印尼客戶SANKO公司催告函文,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該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署認證,已難認其形式之真正;又該文件之內容復無任何無可爭議之證據證明所載內容為真實,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從而,於法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況該公司是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則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可作為證據,應有疑義

5.被告以證人李宏邦昧於事實之證述,據為指摘證人張海豔之證述不實云云,於法尚非可取。

6.另被告空言主張其遭印尼客戶SANKO 公司索賠美金24,224元乙節,原告否認之。

7.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5 所示之游標卡尺,乃一般簡易之游標卡尺,非證人李宏邦至原告工廠廠驗使用之游標卡尺,證人李宏邦至原告工廠廠驗所使用的游標卡尺係電子式游標卡尺,精密度高。再者,經原告詢問與被告從事相同製成的精抽管加工廠,亦證實此類加工廠,亦會使用游標卡尺。況證人李宏邦之前訴外人全威鋼鐵公司擔任品管乙職,該公司品管部馬經理表示品管人員使用游標卡尺為基本要求,是難認證人李宏邦不會使用游標卡尺,故證人李宏邦之證述不實,難以採信。

8.又被告提出被證6 之檢驗日期103 年6 月23日之檢驗報告,主張係其下訂前要求原告提出之試做檢驗報告乙節云云,並非事實。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 客戶訂購單上所示之訂單日期「103.6.4 」觀之,事實甚明。

9.再者,被告提出被證7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3紙,作為證明係原告依法留置之鋼管之進貨成本云云,原告否認之。蓋縱令被告有向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管,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代工之鋼管即為該批鋼管。

10.又被告提出之被證8 被告103 年8 月份物料明細(實際用量)、被證9 被告103 年8 月份損益表、被證10被告103年8 月份投入產出明細等資料,均屬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11.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4之印尼客戶SANKO 公司聲明書及中譯文等資料,核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該聲明書內容所敘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再退步言之,該聲明書所敘之瑕疵品,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交付完成之加工品。

12.又被告所提出被證15之被告開立予SANKO 公司之發票,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上開被證15所示內容亦與原告無關。再觀之被證15,該費用沒有包含海運、陸運裝櫃的費用,若依103 年6 月25日的匯率30元計算,換算新台幣為1,359,127.2 元整,是被告賣給印尼客戶SANKO 公司的價格,若依被告主張放置原告處25,606公斤的管材,進料成本與抽管成本是1,140,009 元,則依照被證15,被告賣給印尼客戶SANKO 公司22,652公斤,售價就是1359,127.2元,依此換算,每公斤成本是44.5元,則被告6 月份進貨公斤數為23,816公斤,此有被告出貨單佐證,乘以每單位44.5元,則成本即為1,059,812 元,被告公司賣給印尼客戶SANKO 公司1,359,127.2 元,再扣除給本公司的加工費用每支1.1 元,即265,078 元,等於被告公司尚未扣除裝運費用總共利潤才3 萬多元,不符合常理。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返還25,606公斤之管材致其目前已不堪使用,造成被告嚴重損失云云,亦非事實:

1.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8日函覆被告,該25,606公斤管材,係因被告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原告就該25,606公斤管材主張留置權,顯見原告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以保障原告權益,並無被告所稱拒絕返還乙情。

2.況被告所稱之25,606公斤之管材部分,由於尚未經雙方會算確認,因此是否有此數量,原告爭執之。此外,上開管材目前置放於原告廠區內,亦無被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形。故被告稱該批管材已不堪使用造成其嚴重損失等語,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101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報酬為567,102 元,被告不爭執,但因原告加工有嚴重之瑕疵,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㈠、本件係由被告提供長條圓形管材,委由原告裁切管材長度,而依據訂購單,可知系爭產品規格之一為15mm*10mm*121.85-0.1mm,即原告應將管材裁切之長度為121.85mm,公差則為-0.1mm,亦即裁切長度僅能為121.85公釐至121.75公釐間(即12.185公分至12.175公分間),超出此長度範圍,均為瑕疵品,此係因系爭產品是使用於汽車之精密產品,故其誤差值極為微小。孰料,系爭產品經原告加工後直接裝櫃運送至第三人即被告印尼客戶SANKO 公司(下稱SANKO 公司)後,竟因長度不符合前開規格而遭SANKO 公司退貨,被告不得以乃緊急另行提供無瑕疵之產品交貨。

㈡、查SANKO 公司將系爭瑕疵產品中之9 支不符長度範圍之瑕疵產品退回被告,被告再退回原告,並經原告將此9 支產品測量2 次後,有4 支產品不符長度之約定,剩餘5 支產品,長度則有爭議。嗣被告將此5 支長度有爭議產品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精密儀器再次測量,仍有2 支產品長度不符合規格,僅3 支產品符合規定,故前開遭退回9 支產品,其中有6 支產品長度不符規格,僅3 支產品長度符合約定規格。

㈢、原告辯稱系爭產品有經過被告廠驗,並有證人張海豔到庭證述云云,被告否認之:

1.觀之證人李宏邦105年9月13日、12月15日之證述,可證系爭產品並無所謂出貨前廠驗之情。

2.又證人張海豔證述證人李宏邦於出貨前以游標卡尺到廠驗貨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⑴查雙方爭議之產品規格為15mm*10mm*121.85-0.1mm,原告

應將管材裁切之長度為121.85mm,公差僅為-0.1mm,亦即裁切長度僅能在121.85公釐至121.75公釐間(即12.185公分至12.175公分間),業如前述,換言之,以121.80mm為中心,正負公差各為0.05mm,亦即121.80mm/ +0.05mm/-

0 .05mm (也就是說以121.80mm為中心,左右僅0.05mm的公差)。簡言之,121.85mm-121.75mm 可標示為121.85mm/-0 .1mm亦可標示為121.80mm/ +0.05mm/-0 .05mm ,僅是標示方式不同而已。從而,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產品公差僅有正負0.05mm(左右各0.05mm),足見系爭產品之長度不容絲毫錯誤,因此,測量長度自應以精密儀器為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在原告出貨前需先行驗貨,且李宏邦並未持有精密儀器,豈可能自行抽驗,故證人張海豔證述證人李宏邦於出貨時以游標卡尺測量云云,顯屬不實。

⑵次查,游標卡尺係以手持方式測量,只要手一抖動,即會

有誤差,而系爭產品之誤差僅容許-0.1mm(即-0.01cm ),豈可能手持游標卡尺測量即可確認符合規格。再由李宏邦證述,可知被告抽管後之產品是半成品,尚須由如原告等之加工廠進一步裁切,故被告抽管產品容許之誤差值甚大,不若系爭產品之容許誤差值僅有-0.01cm ,是證人李宏邦平日工作不需做如此精密之量測工作,故證人李宏邦所證稱「不會使用」等語,是指針對此項高精準度公差產品,若用手量測會有問題,並非表示其不會使用游標卡尺,而是誤差會很大的意思,益證證人張海豔之證詞不實,更不符合常理。

3.再查,系爭產品每次出貨量約為20至30多萬支,而原告所收費用包括裝櫃費,換言之,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並裝櫃,是以如此數量,被告根本不可能廠驗:

⑴由證人李宏邦所稱會同裝櫃等語,及原告提供之費用明細

中,僅有裝櫃費用,並無貨櫃費用,可知貨櫃車是由被告聯絡並負擔費用,因此李宏邦到場係確認出貨數量及裝櫃情況,並非到場驗貨。

⑵原告另以出貨單做為證人李宏邦出貨前廠驗之證據云云,

惟出貨單上並無確認規格相符之記載,其不過是確認出貨數量之證明而已,亦經證人李宏邦到庭證述明確。

⑶再由證人李宏邦證述可知,被告在下訂單前即要求原告提

出試做檢驗報告,經客戶同意後下訂,下訂後、出貨前即未再做檢驗。此外,觀之被告提出之被證1 訂購單,可知每次出貨量約為20至30多萬支,且原告出貨時業已將之裝箱,並包捆置於棧板上,李宏邦根本無法檢驗,且數量太多,亦無從檢驗,故張海豔證述被告有驗貨云云,根本非實情。

4.綜上,系爭產品數量眾多、誤差值極微,需以精密儀器測量,且兩造間亦未約定由被告出貨前廠驗,則被告並無義務廠驗,證人李宏邦自無需多此一舉在出貨前驗貨,顯見證人張海豔之證詞不合理。況兩造既未約定以被告於出貨前廠驗免除原告之責任,則縱如證人張海豔所稱證人李宏邦在出貨前有所謂抽驗云云(此為假設,被告仍否認之),仍不能免除原告就產品負瑕疵責任,故原告以此主張免除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證人張海豔另證述未曾看過測量紀錄及測試報告云云之證詞不符合常理,顯非事實:

1.查證人李宏邦105年12月15日之證詞與被告提出之被證2測量紀錄及被證3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之內容均相符,足證其證詞屬實。

2.次查,被證2之測量紀錄及被證3之試驗報告均是歷史紀錄,而由被證2測量紀錄是在103年9月29日測量,而被證3之試驗報告係在103年9月30日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量等情,可知兩造確實曾在103 年9 月29日經過原告測量前開9 支產品而有爭議,方會在第2 天將有爭議的5 支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量,否則不會有此兩張紀錄之產生。

3.再由被證2 測量紀錄上第2 、3 、6 、7 、8 等5 支有經手寫圈選且其上標示之長度均在121.85mm至121.75mm間,而被證3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亦標註編號No .

2 、No .3 、No .6 、No .7 、No .8 等情,可知證人李宏邦證述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第2 、3 、6 、7 、8 等

5 支之長度係在121.85公釐至121.75公釐之間,雙方有爭議,故才會委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有爭議的5 支(即No .2 、No .3 、No .6 、No .7 、No .8 )再行測量等語,自屬可信,否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報告不會僅就前開5 支量測。

4.且被證2 測量紀錄上標示①、②之測定結果即是證人張海豔所記載,故證人張海豔之證詞與被證2 及被證3 之書面證據顯不相符合,顯不符合常理,自不可採信。

㈤、另證人張海豔證述僅103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3日出貨之產品有問題云云,亦非事實。蓋除前開貨物有規格不符外,103年6月份之出貨亦有規格不符之情,僅是103年6月份出貨之加工費,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而已,此亦有證人李宏邦105年12月15日證述可稽。

㈥、原告加工有瑕疵,且不願協同處理,被告乃請客戶委外檢測,檢測結果,確認有51,199支不良品,SANKO 公司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美金24,224元,被告主張抵銷:

1.觀之被告提出之SANKO公司聲明書,SANKO公司於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其向被告進口15x10x121.85(+0 ,-0.1mm)之圓形鋼管切斷品共3 批,數量分別為240,980 支、230,48

0 支及239,080 支,被告發票號碼分別為SSK-4885A ‧B‧C 、SSK-4886A ‧B 及SSK-4887,此3 批貨因長度不符合公差要求,而遭SANKO 之客戶退貨;而對照原告開給被告之AQ000 00000 、BK00000000及BK00000000等3 張發票,其上亦載明規格15x10x121.8 【如前所述,15x10x121.85mm(+0 ,-0 .1mm )等同於15x10x121.8mm (+0.05mm,-0.05mm )】,數量亦分別是240,980 支、230,480支及239,080 支,即可證明SANKO 公司聲明書中所指之3批圓形鋼管切斷品,即是被告委由原告裁切長度之系爭產品。

2.又觀之證人李宏邦105 年12月15日證述,可知原告加工不良,被告業已通知其檢查、修復,然原告並未置理,不願配合前往印尼檢選,因系爭產品是汽車零件,若不儘速處理,SANKO 公司將以全部退貨方式處理,被告方委請該公司就地處理,因此滋生費用,此均係因原告加工瑕疵且不願修復所致,自應由其負擔,以賠付印尼客戶。

2.再由證人李宏邦105年12月15日證述,可知SANKO公司確實向被告索賠相關費用,金額總共為美金24,224元,其明細如下:

⑴51,199支不良品之貨款計美金9,625元。

⑵不良品之進口費用計美金2,018元。

⑶重新測量、篩檢費用共美金9,520元。

⑷不良品之運費共美金3,061元。

3.以上共計美金24,224元,折合新台幣763,056 元(24,224×31.5),業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加工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二、退步言之,被告目前尚有25,606公斤之管材(長支品)放置原告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還,均遭原告拒絕,目前業已不堪使用,造成被告嚴重損失1,140,009 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㈠、被告為委託原告裁切加工,事前即將管材材料提供給原告,迄今尚有25,606公斤放置於原告處所。因原告裁切加工有瑕疵,被告自不敢再委託原告加工,並要求原告將尚未委託加工之管材返還被告,卻遭原告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4年7月28日函附卷可憑,足證原告不否認置放其處之管材共有25,606公斤。。

㈡、前開管材材料放置於原告迄今已逾2 年,早已不堪使用,且

S ANKO公司因前開事件,對被告已失去信心,此後即未再向被告下單訂定系爭產品,均因原告加工不良所致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而前開25,606公斤,被告損失共計1,140,009 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其計算式如下:

1.被告係向訴外人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型號TUBE010-

H 、規格19.10x2.60x4050.0mm 之管材進行抽管,抽成直徑為15x10mm 之長支品後,再由原告進行長度之裁切。而被告103 年9 月份放置在原告之直徑15x10mm 長支品25,606公斤,由進貨發票可知,係在103 年6 月26日、8 月1日及8 月4 日進貨,金額分別為96,639元、378,332 元及211,044 元,故進貨成本共計686,015 元(96,639+378,

332 +211,044 ,按實際上應加計5%稅金,被告未加計,已是有利於原告)(進貨重量分別為3,566 公斤、14,223公斤及7,934 公斤,共25,723公斤,經過抽管耗損後,餘25,606公斤),業已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2.以被告103 年8 月份為例,被告103 年8 月間之抽管成本計有其他物料成本(間接材料,例如柴油、中和劑等)為420, 161元、製造費用為1,258,844 元、直接人工費用為650,337 元,共計2,329,342 元(420,161 +1,258,844+650,337 ),產出抽管成品共131,363 公斤),從而被告抽管成本為每公斤17.73 元(2,329,342 元÷131,363公斤),故被告寄放於原告處25,606公斤管材之抽管成本共為453,994 元(25,606×17.73 )。

3.是被告寄放於原告處25,606公斤管材之進貨成本686,015元加上抽管成本453,994 元,共計1,140,009 元(686,01

5 +453,994 ),即為此25,606公斤管材之價值,今因放置於原告處已逾2 年,已不堪使用,故造成被告1,140,00

9 元之損失,被告自可主張抵銷。

三、綜上,原告對系爭產品加工不良,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拒絕返還被告所提供之管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並主張就原告請求之報酬予以抵銷。而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有前開之損失,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訂定被告損失之數額,並與原告主張金額為抵銷。退步言,如前所述,縱不計算抽管成本,被告就25,606公斤圓形鋼管之進料成本即達686,015 元(未稅),亦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加工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即不負給付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提供管材之裁切工作,將15mm×10mm之管材,裁切長度為121.85+0/-0.1mm (即誤差範圍為-0.1mm ,亦即裁切長度僅能在121.85公釐至121.75公釐),完工後已分三批,數量分別為240,980 支、230,

480 支及239,080 支,合計710,540 支,先後裝櫃運送至被告印尼之客戶SANKO 公司。被告公司至原告起訴時,尚有如所示之裝櫃費、棧板熱處理證明費、15*10*121.8 加工費(每支1.1 元)、21.5*14.4*71加工費(每支1.8 元)、21.5*14.4*54加工費(每支1.7 元)、22*12*40加工費(每支2元)、29*20*39加工費(每支2.5 元),合計567,102 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吳啟勳律師事務所104 年

7 月16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託工原告之應付加班費及不良發生得處理費用彙總傳真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公司出貨單影本

2 份(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及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337-341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管材裁切加工完成裝櫃前,被告公司均指派其公司廠長李宏邦至原告公司驗貨無瑕疵後,始裝櫃出口,被告公司不得於嗣後再主張原告加工裁切有瑕疵,拒絕給付加工費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廠長李宏邦如何於裝櫃出貨前,以游標卡尺抽驗丈量原告加工裁切之管材,李宏邦又如何於原告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務人員張海艷到庭證述:「被告公司由李宏邦先生會同,每次出貨之前,李先生都會來驗貨、簽收,再叫貨櫃來出貨。驗貨與貨櫃出貨不是同一天,驗貨簽收之後,才會叫貨櫃來出貨,驗貨時就是直接到我們倉庫,由李先生隨機抽取不特定數目箱數檢驗,代工完成的鋼管我們都有裝箱,將紙箱放置於棧板上,每次都有很多棧板,李先生從各個不同的棧板抽驗紙箱代工完成的鋼管。」;「李先生以游標卡尺量長度,量完之後李先生說OK,沒有問題簽收後,我們才會出貨。」;「(出貨單)上面都有李先生的簽名,就表示經李先生驗收完才出貨,……。」等語無誤。此外,李宏邦確實曾在收貨簽章欄簽名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出貨單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再衡酌本件加工裁切之管材有一定之長度規格,被告不可能無任何抽驗作業即任由原告公司出貨。可見被告公司之廠長李宏邦確實有於出貨前前往原告公司抽驗管材之事實無訛。然而,每批出貨之管材數量多達數十萬支,且多數均已完成裝箱作業,此有原告裝貨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315-319 頁)附卷可稽。

衡諸常情不可能每箱開拆逐一檢驗,故被告公司人員李宏邦僅能以抽驗之方式確認原告加工材切之管材是否符合約定之規格,其於原告之出貨單上之簽名,僅足以證明其抽驗之部分尚稱合格,唯卻難以因此即認定原告裝櫃出口之管材其裁切加工均無瑕疵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裁切之管材,其長度均在誤差範圍內,並無瑕疵可言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公司裁切之管材其規格為外徑15mm、內徑10mm,裁切長度為121.85+0/-0.1mm (即誤差範圍為-0.1mm ,亦即裁切長度僅能在12

1.85公釐至121.75公釐),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接獲印尼客戶SANKO 公司通知原告加工裁切之管材,有部分之長度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乃抽樣取回有瑕疵之管材9 支,於2014年

9 月29日會同原告公司廠務人員張海艷重新丈量,經兩次丈量結果其中編號1 、4 、5 、9 管材之長度均超出誤差值範圍為不合格,另編號2 、3 、6 、7 、8 管材於翌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更精密儀器試驗結果,編號6 、7、8 管材符合規格,而編號2 、3 管材,仍不符規格等情,有嘉義測定結果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金屬工業研究中心測試實驗室(尺寸量測)試驗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9 頁)在卷足憑。經本院勘驗嘉義測定結果紀錄上有關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與原告廠務人員張海艷之筆跡相符,此有張海艷當庭書寫之紙張1 紙及本院106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5 頁)。足證被告公司確於接獲印尼客戶SANKO 公司關於長度不符規格之反應後,曾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實施測試,其結果為取樣9 支,僅有3支符合規格無疑。證人張海艷證稱未會同測定及原告否認有實施測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縱使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也無法證明這些規格不符之管材即是原告所加工裁切云云。然查,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裁切之管材分三批,數量分別為為240,980 支、230,48

0 支、239,080 支,有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337-341 頁)可證。而被告公司所出售予其印尼客戶SANKO 公司之管材批數及數量,亦分別為為240,980 支、230,480 支、239,080 支,此又有被告開給SANKO 之發票影本

3 紙(見本院卷第331-335 頁)及被告客戶SANKO 聲明書及中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7-329 頁)可資佐證。經相互比對其批數及數量,均相符合,足證被告公司所稱有瑕疵之管材,確為原告公司所裁切之管材無疑。

五、經查,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裁切之管材其長度不符規格,致被告公司之印尼客戶SANKO 公司乃向其求償包括⑴51,199支不良品之貨款計美金9,625 元。⑵不良品之進口費用計美金2,018 元。⑶重新測量、篩檢費用共美金9,520 元。⑷不良品之運費共美金3,061 元。以上共計美金24,224元,折合新台幣763,056 元(24,224×31.5)等情,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印尼客戶SANKO 公司催告函文影本及聲明書各

1 份(見本院卷第185 、327 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公司對於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可資採信。

且有關國外文書,法無明文應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始有證明力,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出之外國客戶SANKO 公司之私文書未經駐外單位之認證,不足以做為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依據上開被告公司之印尼客戶SANKO 公司揀選之結果,不符規格之管材數量為51,199支,求償金額為新台幣763,056元,而被告公司會同原告公司取樣9 支不良品檢試結果,有

6 支不符規格,其比例為2/3 。依此不良品比例計算,則被告公司遭求償之金額應為508,704 元(計算式:763,056 ×2/3 =508,704 )。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加工裁切之瑕疵,而遭印尼客戶SANKO 公司求償之損害於508,704 元之範圍內,得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應認為有理由。

七、被告另抗辯伊公司尚有25,606公斤之管材放置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尚未返還,因而主張以該批管材之價格、製造成本等抵銷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加工承攬報酬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另有一批委託原告加工之管材,總重量為25,606公斤,原告主張對之行使留置權而尚未返還被告公司乙節,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致被告公司函文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公司仍有25,606公斤之管材放置於原告公司尚未取回。再查,被告公司購入上開仍未取回之管材,係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同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4 日進貨,進貨成本分別為96,639元、378,332 元及211,044 元,故進貨成本共計686,015 元(計算式:96,639+378,332 +211,044 =686,015 ),此有被告進貨發票影共3 紙(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為證。姑且不論上開遭原告公司留置之管材之其他處理費用,僅以其進貨之價格686,015 元而言,即足以抵銷被告已遭印尼客戶SANKO 公司求償之損害抵銷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不足之部分即58,397元(計算式:567,101 -508,704 =58,397)。故被告抗辯以留置於原告公司25,606公斤管材之進貨價格,抵銷上開以印尼客戶SANKO 公司求償之損害508,704 元後,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尚不足之部分58,397元,為有理由,而可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567,101 元,然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裁切加工有瑕疵,致遭印尼客戶SA

NKO 公司求償之損害508,704 元及留置於原告公司25,606公斤管材之進貨價格686,015 元,合計1,194,719 元(計算式:508,704 +686,015 =1,194,719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567,1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項次│出貨日期│發票日期 │品項 │數量 │單 價│未稅金額 │稅 金│被告已付│被告積欠金││ │ │ │ │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 │金額 │額(新台幣)││ │ │ │ │ │ │ │幣) │(新台幣)│ │├──┼────┼──────┼──────┼───┼────┼─────┼───┼────┼─────┤│一 │103年7月│103年7月25日│裝櫃費 │2 │3,000元 │6,000元 │300元 │3,150元 │3,150元 ││ │25日 ├──────┼──────┼───┼────┼─────┼───┼────┼─────┤│ │ │103年7月28日│棧板熱處理證│4 │200元 │800元 │40元 │420元 │420元 ││ │ │ │明 │ │ │ │ │ │ ││ │ ├──────┼──────┼───┼────┼─────┼───┼────┼─────┤│ │ │103年7月28日│15*10*121.8 │230480│1.1元 │253,528元 │12,676│0元 │266,204元 ││ │ │ │加工費 │ │ │ │元 │ │ │├──┼────┼──────┼──────┼───┼────┼─────┼───┼────┼─────┤│二 │103年8月│103年8月26日│裝櫃費 │1 │3,000元 │3,000元 │150元 │0元 │3,150元 ││ │22日 ├──────┼──────┼───┼────┼─────┼───┼────┼─────┤│ │ │103年8月26日│15*10*121.8 │239080│1.1元 │262,988元 │13,149│0元 │276,137元 ││ │ │ │加工費 │ │ │ │元 │ │ │├──┼────┼──────┼──────┼───┼────┼─────┼───┼────┼─────┤│三 │103年9月│103年9月15日│21.5*14.4*71│2055 │1.8元 │3,699元 │185元 │0元 │3,884元 ││ │15日 │ │加工費 │ │ │ │ │ │ ││ │ ├──────┼──────┼───┼────┼─────┼───┼────┼─────┤│ │ │103年9月15日│21.5*14.4*54│2649 │1.7元 │4,503元 │225元 │0元 │4,728元 ││ │ │ │加工費 │ │ │ │ │ │ ││ │ ├──────┼──────┼───┼────┼─────┼───┼────┼─────┤│ │ │103年9月15日│22*12*40加工│2138 │2元 │4,276元 │214元 │0元 │4,490元 ││ │ │ │費 │ │ │ │ │ │ ││ │ ├──────┼──────┼───┼────┼─────┼───┼────┼─────┤│ │ │103年9月15日│29*20*39加工│1881 │2.5元 │4,703元 │235元 │0元 │4,938元 ││ │ │ │費 │ │ │ │ │ │ │├──┴────┴──────┴──────┴───┴────┴─────┴───┴────┼─────┤│總 計│567,102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