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葉尤錦瑤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 鄒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原請求「1、被告應拆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電桿(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遷讓上開電桿為止。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電桿僅占用850地號土地,為求聲明明確並依法計算不當得利,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更正第一、三項聲明為「1、被告應拆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電桿,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給付2元至遷讓上開電桿為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更正,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發現其上有一支由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之位置應為系爭土地旁同段852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之公有道路,被告卻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亦未通知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於非柏油道路之私人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顯然違法。而系爭土地雖鋪設水泥地,但並非公有設施,無公用地役關係,不可逕以都市計畫編列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且被告至今未提出經過地主同意之證明文件,更無電業法第50條規定「工程上之必要,使用道路用地,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證明文件,難認被告設置系爭電桿符合法規。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至於被告提出另案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況公有機關設置公有設施本應遵守民法規範(鈞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電桿處附近有諸多設置電桿之位置,非不可調整電力之線路。另依都市計劃法第48條、電業法第38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70號例判要旨,系爭土地並非柏油路,僅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經徵收前不可為公共使用,且依上開規定需屬「公共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未達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可在該處設置電桿。
㈡、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原告係基於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返還主體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被告所稱協議(即本院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104年12月10日調解,下稱系爭協議)乃土地使用協議,除經共有人同意,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且該協議乃債權相對性之約定關係,縱原告與訴外人尤文修間為贈與關係,然原告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協議亦無繼承關係,無拘束尤文修後手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與法相違。又尤文修當時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所為系爭協議並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約定,系爭協議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系爭土地也無分管協議,難認尤文修有作成系爭協議之權限。
㈢、另系爭電桿位置突兀且設置高壓電瓶,具有電磁波,除使居民長期暴露在電磁波環境外,影響居住安寧,使原告遭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範圍之精神上壓力,因系爭電桿設置時間甚久,情節實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賠償60萬元(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違法侵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以0.02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每年應給付1.91元租金(計算式:0.02平方公尺×1,360元×百分之7=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請求五年租金共10元(計算式:1.91元×5年=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元及按年給付2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電桿,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給付2元至遷讓上開電桿為止。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尤文修所有(數人共有之土地),曾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遷移土地上之高壓電桿,嗣與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願意配合尤文修提供遷移地點之使用同意書後,配合尤文修之指定遷移電桿,訴外人尤文修同意在提供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遷移電桿前,原設置之高壓電桿暫不要求遷移,嗣尤文修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具狀請求拆除土地上之高壓電桿,縱該調解內容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原告與尤文修間為贈與關係,雙方應有親戚關係,受贈前手既已不得要求遷移系爭電桿,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後手亦應受拘束,不得請求拆除,始符誠信原則。又原告主張可將系爭電桿移至公有道路旁之轉角處,參照鈞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書,倘原告能提供適當建桿位置,被告亦會配合遷移,惟在未覓得適當建桿位置前,被告基於整體道路安全及其他諸多用戶用電需求之考量,暫時無法率爾拆除或遷移系爭電桿。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原告之弟尤文修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8分之10),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電桿附近。
㈡、尤文修曾以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846地號土地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事件受理,嗣尤文修與被告於前開事件中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配合尤文修提供遷移地點之使用同意書後,配合尤文修之指定遷移電桿,尤文修同意在提供遷移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遷移電桿前,原設置之高壓電桿暫不要求遷移。」
㈢、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20平方公尺、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電桿坐落位置目前為混凝土,非柏油路。
㈣、兩造同意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每年均以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為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桿,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卷第266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限制。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修正前電業法第1條所明定;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即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即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簡言之,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2、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足認系爭電桿遷移至目前坐落位置(即附圖A、B電桿),應係於105年8月19日前,斯時電業法尚未修正,是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目前位置,是否有理由,應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之規定判定之,先予敘明。
3、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設置系爭電桿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證據,而系爭電桿左後方為幼兒園,系爭電桿係設置於幼兒園圍牆外之轉角處附近,設置處目前為水泥空地,並不妨礙鄰近住戶出入,且系爭電桿目前有連接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供用電戶用電使用,並供系爭電桿後方之其他電桿輸電線路連結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119至133頁),則依前揭說明與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電桿基地之用,系爭電桿既為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之電桿,而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電桿,若未架設電桿,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電桿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故而,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既係輸送電力供用電戶使用,且迄今仍持續供輸電力,自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再者,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圍牆轉角處,並不妨礙鄰近住戶出入,連接系爭電桿右後方之三層樓房屋使用,並供系爭電桿後方之其他電桿輸電線路連結,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02平方公尺,是認系爭電桿之架設屬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亦應認無礙。至依前揭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雖於設置電桿時應通知所有權人,然縱被告未依該規定通知共有人乙情為真,亦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所設置系爭電桿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4、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桿處附近有諸多設置電桿之位置,非不可調整電力之線路云云,惟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電業法第42條定有明文。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既已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且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影響其效力。倘原告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系爭電桿之必要時,自應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42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發電業或輸配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電桿拆除,實非有據。
㈡、系爭電桿之設置既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難認對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妨害或侵奪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桿、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影響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設置時間甚久,情節實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惟系爭電桿之設置既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難認對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妨害或侵奪之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居住於系爭電桿附近(本院卷第264頁),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係以電業法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之受限,從而,原告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電桿,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皆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