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吳炳鑫被 告 黃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新興小段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5平方公尺)及同段新興小段4-1地號土地持份1/4(面積492.75平方公尺),是原告與被告未離婚之前共同擁有之金錢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依法擁有1/2之所有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255平方公尺)及同段新興小段4-1地號持份1/4(面積492.7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1/2移轉予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炳森到庭證述原告的錢都是被告在管,是原告和被告夫妻的錢購買土地等情,經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00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