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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被 告 高蕭艷芬

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蕭艷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乃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高蕭艷芬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蕭艷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思華,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翁黃月華即訴外人蕭黃月桂之繼承人為被告,因翁黃月華已拋棄繼承,原告於105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翁黃月華之起訴,並經翁黃月華同意(卷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即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249 元,及其中979,118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所生之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因該債權為可分,並將補償金之請求限縮為支付命令聲請狀往前回溯五年,最後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乃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299 元及營業稅5,215元。二、被告高蕭艷芬應給付原告163,937元,及其中146,434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營業稅8,197元,與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蕭黃月桂、蕭乃嘉與被告高蕭艷芬等三人共有門牌為嘉義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嘉義市○○段○○段○○○○○○○號國有學產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利息及營業稅等,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蕭黃月桂及蕭乃嘉分別於101 年2 月8 日、103 年9 月4 日死亡,而蕭乃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為張雯峰律師,本件僅就被告高蕭艷芬、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不當得利。

(二)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於原告與訴外人蕭黃月桂、蕭乃嘉及被告高蕭艷芬等三人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

1 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中,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0.0083公頃即83平方公尺,此有該判決書可稽;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 月起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22,990元。則本件每月之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按系爭土地當時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 (依據財政部頒訂之作業要點各機關被占用土地處理原則)乘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份【計算式:當時公告地價×5 %×建物占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12】,並依被告系爭建物持分,即各3 分之1 計算之。

(三)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財政部前以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 號函釋,債權人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建議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爰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均會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金;復依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函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 號判決亦可參照,故本件請求標的仍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及營業稅,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請求自100年5月24日起至被繼承人蕭乃嘉103年9月3日死亡前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04,299元及營業稅5,215元。

(1)100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31日,共8日,即0.258月。

(2)100年6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共39月。

(3)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3日,共3日,即0.1月。

(4)故100年5月24日起至被繼承人蕭乃嘉103年9月3 日死亡前一日共經歷39.358月。

(5)系爭建物每月之使用補償金為7,951 元,按共有之人數均分,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2,650 元,乘以月數39.358個月,等於104,299元【計算式:22,990元×5%×83平方公尺÷12月=7,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51 元÷3人=每人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50元×39.358月=104,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營業稅部分係按使用補償金104,299元之百分之5計算,為5,215元【計算式:104,299元×5%=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高蕭艷芬部分:請求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46,434元、遲延利息17,503元及營業稅8,197元。

(1)100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31日,共8日,即0.258月。

(2)100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5月。

(3)故100年5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經歷55.258月。

(4)系爭建物每月所生之使用補償金為7,951元,按共有之人數均分,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2,650元,乘以月數55.258個月,等於146,434元【計算式:22,990元×5%×83 平方公尺÷12月=7,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51元÷3人=每人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50元×55.258月=146,434元】。

(5)遲延利息部分係按各期請求金額乘以月利率0.004166 ( 即年息5%)乘以各期遲延月數,各期遲延利息共計17,503元,其計算如附表所示。

(6)營業稅部分係按使用補償金146,434元、遲延利息17,503元總和之百分之5計算,為8,197元【計算式:(146,434元+17,503元)×5%=8,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乃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299元及營業稅5,215元;被告高蕭艷芬應給付原告163,937元,及其中146,434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營業稅8,197元,與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1、原告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 計算,惟前案是以百分之4 計算,為何占用較早之時日卻收較高租金,故該部分應以百分之4 為計算,對其計算方式則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營業稅不應計入。

2、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 項規定,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是針對所得扣除儲蓄以後的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陳新民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部分不同意見書亦指出,消費稅既然是以消費者的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正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的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方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再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明定在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7 號參照) 。

是故,法官認事用法應不受財政部之解釋函令拘束。

3、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於支付命令或準備狀皆稱之為補償金,仍無法改變其不當得利而非租金之性質,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契約關係存在。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當事人辯論主義,細觀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書,被告並未對營業稅之請求提出任何抗辯,則法院自無得將當事人未主張之證據資料採為裁判基礎。且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之兩造間曾有租賃契約存在,與本案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故,本案原告所憑之請求權基礎既為不當得利而非消費契約,自無從轉嫁消費稅與被告,原告請求營業稅於法無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高蕭艷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就原告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計之營業稅,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非承租人,原告本應依法負擔營業稅,縱使依據原告所引用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 號函釋內容,其僅為「建議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納入考量……」,本件兩造並非因訂立租約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據任何約定條款命被告負擔營業稅。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稅負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管理。

(二)訴外人蕭黃月桂、蕭乃嘉與被告高蕭艷芬等三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本件系爭建物就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書內認定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四)蕭乃嘉於103年9月4日死亡。

(五)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 月起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22,99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部分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管理,訴外人蕭水順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訴外人蕭黃月桂、蕭乃嘉及被告高蕭艷芬為蕭水順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嗣訴外人蕭黃月桂及蕭乃嘉死亡,張雯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包括使用、受益權),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參,依此計算回溯5 年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蕭乃嘉103 年9 月3 日前一日止,請求被告高蕭艷芬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之租金利益核屬有據。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曾訴請被告高蕭艷芬、蕭乃嘉及蕭黃月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9年訴字第141 號受理在案,該案審酌系爭建物係一磚木造房屋(門牌嘉義市○○街○○號),係供住家使用,鄰近嘉義市○○路,住商情形良好等情,經該案法官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於該案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22,990元,亦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近年來物價上漲,致土地價值增值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亦屬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高蕭艷芬使用補償金合計146,434 元,占用時間55.258月。系爭建物每月所生之使用補償金為7,951元,按共有之人數均分,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2,650 元,乘以月數55.258個月,等於146,434 元【計算式:22,990元×5 %×83平方公尺÷12月=7,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51 元÷3 人=每人2,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50 元×55.258月=146,434 元】。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使用補償金合計104,299 元,占用時間39.358月。系爭建物每月之使用補償金為7,951 元,按共有之人數均分,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2,650 元,乘以月數39.358個月,等於104,299 元【計算式:22,990元×5%×83平方公尺÷12月=7,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

951 元÷3 人=每人2,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50元×39.358月=104,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高蕭艷芬給付各期遲延利息共計17,503元,及給付以146,434 元計算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有向被告高蕭艷芬寄繳款通知,然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最近之請求即為105 年5 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於原告105 年5 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前,被告高蕭艷芬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高蕭艷芬給付各期遲延利息共計17,503元,及給付以146,434 元計算自10

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以146,434 元計算自105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105 年5 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後之遲延利息,另詳後述)。

(六)原告請求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乃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營業稅5,215 元;被告高蕭艷芬應給付原告營業稅8,197 元,與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云云,惟被告均否認之。經查,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是針對所得扣除儲蓄以後的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消費稅既然是以消費者的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正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的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方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蕭艷芬於105 年7 月5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4421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蕭艷芬應給付原告146,434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乃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2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被告高蕭艷芬之遲延利息金額=請求金額×月利率(0.00

4166)×遲延月數┌──┬──────┬───────┬────┬────┬────────┬──────┐│期數│月使用補償金│ 使用期間 │經歷月數│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請求期間│遲延利息金額││ │負擔1/3部分 │ │ │ │ │ │├──┼──────┼───────┼────┼────┼────────┼──────┤│ 1 │ 2,650 │100年5月24日起│ 1.258 │ 3,334元│100年7月1日起至 │ 806元 ││ │ │至100年5月31日│ │ │105年4月30日,共│ ││ │ │及100年6月份 │ │ │58個月 │ │├──┼──────┼───────┼────┼────┼────────┼──────┤│ 2 │ 2,650 │100年7月份至 │ 6 │15,900元│101年1月1日起至 │ 3,445元 ││ │ │100年12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52個月 │ │├──┼──────┼───────┼────┼────┼────────┼──────┤│ 3 │ 2,650 │101年1月份至 │ 6 │15,900元│101年7月1日起至 │ 3,048元 ││ │ │101年6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46個月 │ │├──┼──────┼───────┼────┼────┼────────┼──────┤│ 4 │ 2,650 │101年7月份至 │ 6 │15,900元│102年1月1日起至 │ 2,650元 ││ │ │101年12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40個月 │ │├──┼──────┼───────┼────┼────┼────────┼──────┤│ 5 │ 2,650 │102年1月份至 │ 6 │15,900元│102年7月1日起至 │ 2,253元 ││ │ │102年6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34個月 │ │├──┼──────┼───────┼────┼────┼────────┼──────┤│ 6 │ 2,650 │102年7月份至 │ 6 │15,9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 │ 1,855元 ││ │ │102年12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28個月 │ │├──┼──────┼───────┼────┼────┼────────┼──────┤│ 7 │ 2,650 │103年1月份至 │ 6 │15,900元│103年7月1日起至 │ 1,458元 ││ │ │103年6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22個月 │ │├──┼──────┼───────┼────┼────┼────────┼──────┤│ 8 │ 2,650 │103年7月份至 │ 6 │15,900元│104年1月1日起至 │ 1,060元 ││ │ │103年12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16個月 │ │├──┼──────┼───────┼────┼────┼────────┼──────┤│ 9 │ 2,650 │104年1月份至 │ 6 │15,900元│104年7月1日起至 │ 663元 ││ │ │104年6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10個月 │ │├──┼──────┼───────┼────┼────┼────────┼──────┤│ 10 │ 2,650 │104年7月份至 │ 6 │15,9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 │ 265元 ││ │ │104年12月份 │ │ │105年4月30日,共│ ││ │ │ │ │ │4個月 │ │├──┴──────┴───────┴────┴────┴────────┴──────┤│合計遲延利息為17,503元 │└───────────────────────────────────────────┘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