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劉婉貞訴訟代理人 劉麗洋
黃美英被 告 高橋真理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 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可證。被告於民國105 年2月1 日向原告代理人即原告父親劉麗洋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為五年,即105 年2 月1 日至
110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並於訂約時應交付3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將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轉租;兩造應遵守租賃契約各條項規定,如有違背,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可稽。詎被告於訂約後,租金之給付即有拖延情況,其違反契約約定情況如下:⒈105 年2 月1 日,收取50,000元(押金36,000元,租金僅14,000元,少給4,000 元)。⒉105 年3 月份租金,拖延至同年月31日,始給付18,000元,並補上2 月份欠租之4,000 元。⒊105 年4 月、5 月租金,拖延至4 月6 日及5 月9 日,始匯款各18,000元。⒋
105 年6 月份租金,於同年月2 日匯款15,000元,另3,000元拖延至7 月4 日始匯款。⒌105 年7 月份租金,拖延至同年月23日始匯入。⒍105 年8 月份租金迄今尚未給付。以上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可資憑證。
㈡因被告自租賃系爭房屋後多月以來,均未按合約規定之時日
給付房租,原告之父母親乃於105 年7 月4 日親赴系爭房屋造訪被告,始知被告以每月20,000元租金,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收了6 個月租金,僅保留4 樓套房供被告到嘉義時住宿用。嗣原告父親與被告取得聯繫,雙方於105 年7 月
7 日在系爭房屋對面長談後,被告坦承錯誤,同意提前解除(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生效。因考慮被告需另尋房屋之時間,雙方協議被告在105 年8 月31日全部搬遷淨空,恢復原狀完畢歸還,此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解約同意書影本乙紙及105 年8 月8 日嘉義後湖郵局第841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1 紙附卷可稽。詎被告至今仍未搬遷,復辯稱系爭解約同意書上之簽名非伊親簽,是被偽造等語,是原告本於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解約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105 年8 月份租金,迄今尚未繳交,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繳交,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105 年9 月1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105 年7 月份之租金被告均已付清,105 年8 、9 月份則用
押金來補充。關於轉租二樓三樓房間共15床位,被告不認為是完全轉租房間,因為被告還是住在樓上且自己管理系爭房屋,有鑰匙可以入內打掃,若全部出租則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故被告僅是出租床位給別人而不是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是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租金,每月轉租床位收20,000元。至於解約同意書,被告並不知道是誰寫的,被告因不同意105 年7 月7 日之解約同意書,所以沒有簽名,系爭解約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偽造的。這段期間內因被告父親生病,所以被告沒有按時繳納租金,被告再三打電話傳簡訊給房東代理人,並至其住處,還是不談,反而上告,威脅被告,讓被告精神疲勞,完全偽造證件,讓被告懷疑失望,才告知原告會於9 月底搬出系爭房屋,但因被告精神狀態、颱風來襲及被告父親生命危急需往返北海道,僅半年內支出50萬元,很不划算,故至今尚未搬出系爭房屋。另被告不承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真的沒有在解約同意書上簽名。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居留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與原告發生爭執,系爭房屋在中華民國境內,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之父親劉麗洋代理原告與被告
於105 年2 月1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即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被告於訂約時交付3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將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轉租,兩造應遵守租賃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兩造應遵守租賃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被告所受之損失原告概不負責。」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20,000元租金,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收受105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6 個月租金,僅保留4 樓套房供被告到嘉義時住宿用,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兩造於
105 年7 月7 日在系爭房屋對面長談後,被告於105 年7 月
7 日同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生效,並約定被告在105 年8 月31日全部搬遷淨空,恢復原狀完畢歸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有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被告常常出國,不安心,就讓對面之人幫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床位。關於轉租二樓三樓房間共15床位,被告不認為是完全轉租房間,因為被告還是住在樓上且自己管理系爭房屋,有鑰匙可以入內打掃,若全部出租則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故被告僅是出租床位給別人而不是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是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租金,轉租床位每月收20,000元,共6 個月收取12萬元。至於解約同意書,被告並不知道是誰寫的,被告因不同意105 年7 月7 日之解約同意書,所以沒有簽名,系爭解約同意書是影本,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太高云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解約同意書記載:本人高橋真理子承諾提前
解除105 年2 月1 日和出租人劉麗洋簽定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子坐落於嘉義市○○街○○○ 號全部,105 年7 月7日即日起生效。本人並同意於105 年8 月31日全部搬遷淨空,恢復原狀完畢歸還,屆時若有未搬走的物品,委由屋主房東全權處理,並退回前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據。立據人:高橋真理子,身分證字號:
DD00000000,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等詞,此有解約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解約同意書是影本,且其上高橋真理子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解約同意書結果,該解約同意書並非影本(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解約同意書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身分證證號「DD00000000」送鑑定結果,認解約同意書上「高橋真理子」、身分證字號:「DD00000000」筆跡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被告當庭書寫之「高橋真理子」、身分證字號:「DD00000000」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046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顯見原告提出之解約同意書係被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DD00000000」無訛,則被告已同意自105 年7 月7 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被告辯稱:被告因不同意105 年7 月7 日之解約同意書,所以沒有簽名,原告提出之解約同意書係影本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
同意,僅保留4 樓套房供被告到嘉義時住宿用,將其他床位交由他人使用,且向他人收受105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6 個月租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轉租系爭房屋無訛。而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在系爭房屋對面長談後,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同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生效,並約定被告在105 年8 月31日全部搬遷淨空,恢復原狀完畢歸還,顯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合意終止而消滅。
⒊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5 年7 月7 日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被告並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解約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05年7 月7 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8,000元,為兩造所是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參酌系爭房屋位處嘉義市鬧區,附近商業繁榮及被告保留4 樓套房供被告到嘉義時住宿用,將其他床位交由他人使用,且向他人收受每月租金2 萬元等情,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105 年8 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 年9月1 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核屬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42,3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登記一樓面積47.98 平方公尺、騎樓15.08 平方公尺,合計63.06 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系爭土地105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04元,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41 頁),則系爭房屋之基地合計63.06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431,714 元(63.0
6 ×22,704=1,431,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為2,174,014 元(742,300 元+1,431,
714 元=2,174,014 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最高不得超過18,117元(2,174,014 元×10% ÷12=18,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並未超過18,117元,並無過高情形,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太高云云,然既契約約定,即應受拘束,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其交付36,000元之押租金應扣抵105 年8 月、9 月之租金云云,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不同意扣抵等語。查被告自105 年8 月份起即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本件被告並未遷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與抵銷要件不符,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辯稱:其交付36,000元之押租金應扣抵105 年8 月、9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又不能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解約同意書」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