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李正雄被 告 童李月嬌
童梧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一五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面積一五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李月嬌、童梧境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 302.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甲部分15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15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甲部分15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15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有。各共有人並應將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土地應拆除地上建物交付土地與該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上開變更固屬追加他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方形,南面同段 610地號土地為道路,因此應以南北向分割為宜。原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之西邊,與被告各分得2分之1。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各共有人負有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給分得土地共有人之義務。原告願共補貼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拆屋之補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買受前,曾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但被告均無意願購買。
(三)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甲部分15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15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有。各共有人並應將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土地應拆除地上建物交付土地與該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童梧境部分:
1、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願與被告童李月嬌維持共有。
2、系爭土地上現仍坐落有其祖厝,該房屋係由其父母出資自行興建,與他人無關,伊希望能保存此地上物,故不同意拆除。若非拆除不可,原告應給予補償。對於原告追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並不同意,請駁回此追加之聲明。原告對於拆屋之補償金過少。
(二)被告童李月嬌部分:
1、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之東邊,並與被告童梧境保持共有。其餘陳述同被告童梧境。
2、系爭土地上有間木業工廠,原為其子所經營,現已無營業,裏面仍有些舊材料。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其小叔出賣,出賣當時並未通知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已知悉其上有地上物,若因此拆除此地上物,應賠償被告。
(三)均聲明:
1、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被告願維持共有。
2、駁回原告關於拆屋還地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對外主要聯絡道路為土地南側之東西向村內道路,目前土地上西南側坐落有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號平房一棟,該平房後側則搭建有鐵骨造工廠,現已無營業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以南北向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且各部分土地之南面均臨近主要聯絡道路,均利於將來取得最近路徑對外通行。而兩造對於分配位置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代號甲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代號乙部分,是本院認依上開方式分配應符合渠等利益。至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線固跨越目前系爭土地上坐落之上開平房及工廠。然上開鐵骨造工廠,已無營業。平房亦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4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年1月12日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總計僅有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該平房課稅現值已屬偏低,尚難僅以被告片面保留該平房之意願,即不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又原告亦表明願就拆除該平房乙事對被告提出補償10萬元,其所欲提出之補償金額實已遠逾該平房課稅現值。若遷就既有地上物而為土地分割,勢將造成兩造無法分別取得完整應有部分之土地,不利於土地利用,被告復無意願以找補方式分得全部土地(見本院卷第120頁),又不願接受金錢找補,實難以兼顧被告保存建物及原物分割之要求。從而,如附圖分割方案較能達到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
3、本院兼衡共有人就分割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意願及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原告固主張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各共有人負有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給分得土地共有人之義務,故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因分割而得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交付土地與原告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判決一經確定,固即形成判決所宣示物權法上之效果,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且命為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亦應認為判決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原告因分割而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付土地與原告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原告因分割而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付土地與原告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童李月嬌 │4分之1 │4分之1 │├──────┼──────┼─────────┤│童梧境 │4分之1 │4分之1 │├──────┼──────┼─────────┤│李正雄 │2分之1 │2分之1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