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陳玉珠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吳林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對外均須利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原有巷道通行,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屬袋地。然被告百般阻撓,或於其所有土地上放置物品或停放汽機車或設置障礙物,致原告與其他鄰地住戶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於其所有土地上放置物品或停放汽機車或設置障礙物,致原告與其他鄰地住戶無法通行,堪認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蓋有建物,須利用土地東側之既有巷道對外聯絡供公路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側另有1條約1至2米寬之防火巷,無法供通常之出入使用;此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而原告可通行之前開既有巷道,其中一段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本院105年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始能抵達公路,至原告所有土地之南側之前開防火巷,堪認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所有前開土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袋地,應可認定。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其距離最短,使用鄰地之面積最少,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本院斟酌前開說明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等因素,因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復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
(一)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