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黃文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陳易駿被 告 許明全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許明全、陳易駿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5千元。包括:
1、向被告二人連帶共同求償枉受牢獄之災45天,1 天3,000 元計算,計135,000 元整。
2、車輛於民國94年8月迄今該輛車折損折舊賠償計250,000元整。
3、因此事件,致使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從而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計100,000元整。
二、原告於法有權要求被告二人返還該車輛,以保權益。
貳、陳述:
一、原告於94年間即將入獄之前,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二哥黃瑞成(現已歿),要他把系爭車輛開到熟識的車行,問個價位,等原告出獄後再議價賣掉清償貸款部分。原告之二哥到被告陳易駿所開設之駿豪汽車商行等待議價,在這個期間原告所貸款的公司向原告提告,開庭時原告也向貸款公司表明歉意,及寫信告知二哥返還車輛,但貸款公司找二哥時,二哥找被告陳易駿,討回系爭車輛,這時被告陳易駿卻說因他欠被告許明全一些錢,所以被告許明全派人把陳易駿所經營之駿豪汽車行之車輛全部拖走抵債,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內,均遭被告許明全拖走。被告許明全於刑事侵占案件開庭時說:陳易駿有告知許明全,車子不是他的,要許明全歸還,但當時許明全有交付25萬元給陳易駿說要買系爭車輛,要陳易駿負責辦理過戶,但陳易駿拿了錢卻無法辦理過戶,自知理虧,後來拿土地去抵押給許明全,陳易駿拿了錢並未告知及交付給原告,也沒有說明一切經過,導致原告後來被貸款公司提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被判刑3 個月,減刑為1 個半月確定。被告陳易駿與被告許明全間之債務糾紛,導致原告蒙受1 個半月的牢災及車輛之損失,以及連同房子被拍賣的損失。直到96年原告出監向被告陳易駿討回系爭車輛,被告陳易駿的回應是要原告給他幾個月的時間,被告陳易駿會設法把系爭車輛拿回來給原告,及賠償原告牢災部分1 個半月5萬元之賠償,之後被告陳易駿有給原告8,000 元左右吧!這時沒等到幾個月原告又入獄,直到101 年左右收到系爭車輛違規道路罰單,總共5 萬元,原告才驚覺受騙,並於101 年10月24日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狀,但過程中直到105 年6 月29日審查完畢,檢察官判許明全及陳易駿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玄股)。原告實感疑惑,被告陳易駿與被告許明全間之債務糾紛,不關原告的事,怎麼判決結果是原告受害,得利者卻沒事,希望法官能從以上陳述能幫原告討回應有之權益及損失,所以原告即從判決書中另往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提起民事賠償。
二、原告於94年8 月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中華2000 C .C ),之系爭車輛交給胞兄黃瑞成(已歿)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黃瑞成遂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陳易駿所經營之駿豪汽車商行寄賣,然系爭車輛卻遭被告許明全所經營之三通汽車行開走作為抵押,導致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判刑三個月,經減刑為45日確定,使原告蒙受牢獄之災,系爭車輛損害折舊,及精神上之折磨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 、193 、215 、216 、346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8萬5,000 元,並且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1、枉受牢獄之災45天,1 天以每日1,000 元計算,計135,000元整。
2、車輛於94年8 月迄今該車輛折損折舊賠償,計250,000 元整為適當。
3、因此間情事,致使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從而提出精神賠償,計100,000 元整。
4、原告於法有權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車輛,以保權益。
三、原告於94年8 月間委託胞兄黃瑞成代為處理所有1696-JC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事宜。黃瑞成遂委託友人即被告陳易駿所經營之駿豪汽車商行,等待議價之期間,原告因未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而遭銀行提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時,於地檢署偵查庭便與銀行代表達成協議,請行員前往黃瑞成經營之米糕店尋找黃瑞成牽回該車,黃瑞成即向被告陳易駿欲討回該車輛交付銀行牽回,此時告陳易駿告知黃瑞成說他欠被告許明全金錢未還,被告許明全派人拖走車行內之全部車輛(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用以抵償被告許明全積欠被告陳易駿之債務。至此因被告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致使原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而更刑為有期徒刑1.5 月即4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原告出監後即找被告陳易駿欲討回該車,然被告陳易駿告知原告,給他幾個月時間,被告陳易駿會向被告許明全討回系爭車輛,並返還該車予原告。詎料之後全無下文。原告於96年10月因案入獄服刑,直至101 年9 月5 日收到嘉義市稅務局以嘉市稅法字第10101011732 號案等6 件裁處書後,頓決受騙,隨即向被告二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直至105 年6 月29日偵查終結,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1、被告陳易駿陳述事實供稱:黃瑞成有將該車交給伊代為出售,但沒有賣出去,94年12月間,詳細時間忘了,因為伊之前曾向三通汽車商行借貸400 萬元,還到剩下119 萬多元,因伊積欠三通汽車商行許明全錢,許明全叫人把伊車行裡的車子全部開走,包含那部車,伊當時不在場,伊就去找許明全,許明全說要把車子賣掉把錢拿回去,伊有跟許明全說其中
2 部車不是伊的,他說他不管該車是否伊所有,都要拿去抵債,過了一個月,許明全說他把那部車賣掉了,伊有跟黃瑞成講;許明全賣掉那部車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要賣多少錢;伊跟許明全沒有用支票交易過,那部車也不可能賣到25萬元;伊也沒有將車牌拆下來交給其他人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案件可查)。
2、被告許明全陳述事實供稱:該車有曾在伊經營之三通汽車商行,是伊出25萬元讓陳易駿去買這部車的,後來伊找不到他人過戶;陳易駿將土地抵押給伊,伊出資讓他做生意,他要買車就找伊出錢,車子就放在他店內,車子的資料包括行照、原車主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要先給伊等語,並提出購買該車之支票影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車輛照片載有引擎號碼6Z000000000 及拓印之車身號碼T0000000之紙條為證,足見該車確由許明全自陳易駿處取得(
104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案可查)。然告許明全於產權未交付之時,未經原告同意便使用該車且使原告枉受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苦。被告二人所為致使原告蒙受牢災之苦,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因此間情事導致原告70歲高齡中風之老母親因為原告貸款擔保之房屋慘遭查封拍賣,於日常生活影響甚鉅,造成非常重大之損失,且胞兄黃瑞成於口腔癌末期之際,仍為此事四處奔忙直至臨終之時仍掛念不已,對原告而言又情何以堪,造成的心理創傷亦是無可抹滅,至此,懇祈法院為原告主持公道,以正效尤,以確保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參、證據: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明全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1、依原告黃文郁所述,其於94年8 月間託其胞兄(已歿)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事宜,黃瑞成則委託本件同案被告陳易駿為買賣事宜。因原告涉嫌將系爭汽車出售,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88判決有罪確定。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註: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準此,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由首揭事實觀之,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許明全未曾占有系爭汽車,更遑論出售得利:
1、同案被告陳易駿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約於92年間,許明全與陳易駿合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由被告許明全出資買車,被告陳易駿則提供店面並負責車輛買賣業務;惟陳易駿經營不善,且陸續向許明全借款;依許明全記憶所及,陳易駿曾拿系爭車輛予許明全估價,由許明全簽發25萬元支票交付陳易駿為買賣價金(101 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53頁),惟當下陳易駿未交付汽車相關文件資料,許明全為確定所交易車輛,遂抄錄該汽車之引擎號碼6A12S007742 、及拓印車身號碼T0000000(上開卷證第54頁背面)。
2、基此,苟許明全自始占有該汽車,則何需為上開抄錄、拓印資料之作為。足徵,許明全並未占有該汽車。
3、陳易駿積欠三通汽車商行(負責人:許明全)款項,苟許明全行使以車抵債而保權利,則有下列三種可能方式:
⑴將占有之汽車及取得之汽車文件資料,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查,陳易駿於鈞院105 年10月11日庭訊時明確陳稱:
「當時黃文郁的哥哥把車子開來寄賣的時候,並沒有把行車執照拿給我,只有把汽車的鑰匙交給我。另外因為汽車的貸款,原告沒有清償完,所以當時車子還不能買賣。」是以,許明全縱占有該汽車,亦無法為移轉記售予第三人。
⑵將占有之汽車,以「權利車」方式賣掉。惟查,縱以「權利
車」之方式出售仍須有完整汽車文件資料而作成買賣合約,仍可追查至「三通汽車商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三通汽車商行」或「許明全」個人曾以「權利車」方式處分該車。是以,陳易駿雖有積欠許明全債務,惟苟許明全真有取得車輛亦須循合法管道出售該車,依經驗法則,絕無可能非法處分該車。
⑶將占有之汽車,以拆解方式出售。惟查,一則,系爭汽車非
名貴之車種,大費周章拆解,成本利潤抵陳易駿所欠債務極有限,許明全何需擔此刑責風險?再者,若將該車拆解抵債,則,何以將「車牌」流落於外,而增查緝風險?是以,許明全縱占有車輛亦無以此方式處分車輛之可能。
⑷縱上,以許明全出資合法與陳易駿交易之情,觀諸上開析述,許明全確無取走該車而抵債之情。
(三)系爭汽車明確係由陳易駿受領自原告胞兄黃瑞成,此亦陳易駿所自認。被告許明全否認曾自陳易駿受領該車、或取走該車。原告對許明全為本件之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許明全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陳易駿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被告有向許明全借錢做生意,被告將兩筆土地設定抵押債權400 萬元予許明全,但實際上被告所借貸之金額並沒有那麼多。當時是原告黃文郁之兄將車輛開去被告那邊說要寄賣系爭車輛,係許明全派人來開走的,當時被告不在場。嗣後,被告曾向許明全表示系爭車輛不是被告所有,而是別人的,但許明全並未理會。原告黃文郁之兄並沒有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拿給被告,只有把汽車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另外,因為系爭車輛之貸款,原告尚未清償完畢,所以,當時系爭車輛還不能買賣。
(二)系爭車輛並不是被告賣掉的,也不是被告造成今天的情形。被告跟許明全的債務問題在93年、94年用二筆土地向他設定抵押權400 萬元,實際上被告向許明全前後包括清償後總共還欠100 多萬元,後來被告的土地被許明全拍賣了,拍賣多少錢,因為被告在臺北工作,沒有收到執行處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件系爭黃文郁的車輛,是於94年8、9月間被許明全開走的。
(三)被告許明全將被告位於嘉義市○○路的中古車行裡面的五部車輛,通通開走,許明全找了五個人來就一起開走,當時,被告將五部車的鑰匙都放在同一個盒子裡面,當時是許明全找來的人自己拿鑰匙,還是由被告車行的員工拿給他,因為被告當時不在場,所以被告不知道。
三、證據:被告陳易駿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要求被告許明全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以及在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道路上行駛而被開罰單的部分,許明全及使用者應負責繳交所有罰單及租車費用1 天1 千元(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4 日止,共1 年8 個月的租金),罰單部分請查稅務局嘉市稅法字第10101011732 號6 件裁處書。二、要求陳易駿部分:賠償系爭車輛的折舊損失,房子的拍賣損失及牢災損失、精神賠償。」嗣後,原告另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及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復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二哥黃瑞成,要他把系爭車輛開到熟識的車行,問個價位,等原告出獄後再議價賣掉清償貸款部分。原告之二哥把系爭車輛開到被告陳易駿所開設之駿豪汽車商行等待議價,惟被告陳易駿因積欠被告許明全之債務,被告許明全乃派人至陳易駿所開設之駿豪汽車商行將上揭系爭車輛拖走(或開走)【註: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拖走」,惟依被告陳易駿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應為「開走」】抵債。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駿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侵占案件中陳述明確,且查,原告前因涉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二哥黃瑞成在該案偵查中證稱:該車委託陳易駿處理,伊本來是要請他賣的,車子在陳易駿那裏等語。又查,被告陳易駿於該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黃瑞成有將該車交給伊代為出售,但沒有賣出去,94年12月間,詳細時間忘了,因為伊之前曾向三通汽車商行借款400 萬元,還到剩119 萬多元,該公司有叫人將伊開設的駿豪汽車商行內所有的轎車包括這一輛都拿回去等語。另被告許明全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該車有曾在伊經營之三通汽車商行,是伊出25萬元讓陳易駿去買這部車的,後來伊找不到他人過戶;陳易駿將土地抵押給伊,伊出資讓他做生意,他要買車就找伊出錢,車子就放在他店內,車子的資料包括行照、原車主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要先給伊等語,並提出購買該車之支票影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車輛照片、載有引擎號碼6A12S007742 及拓印之車身號碼T00000 00 之紙條為證,足見該車輛確由許明全自被告陳易駿處取得。另外,被告許明全前曾對被告陳易駿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證人王勛立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許明全派伊前往被告陳易駿店面拖車時,被告陳易駿並不在場等語。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之卷證資料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稽,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因此,被告許明全辯稱伊沒有開走黃文郁的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於94年間即將入獄之前交給原告二哥黃瑞成,要他把系爭車輛開到熟識的車行,先問個價位,等原告出獄以後,再議價賣掉清償貸款部分。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易駿之間並無成立委託買賣或保管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只是委託被告陳易駿幫我賣車」一語;惟查,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起訴狀載明伊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二哥黃瑞成,只是要他把系爭車輛開到熟識的車行問個價位,等伊出去之後再議價賣掉清償貸款部分。是原告於105 年12月20言詞辯論時所述「我只是委託被告陳易駿幫我賣車」一語之真意,應該是指伊將系爭車輛交給伊二哥後,伊二哥只是委託被告陳易駿幫伊賣車之意思,並非係指由原告直接委託被告陳易駿幫伊賣車之意思。因此,本件應參酌原告於
105 年8 月4 日起訴狀所載明之意旨,認為於94年12月間,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易駿尚無成立委託買賣或保管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易駿二人之間,亦應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於105 年12月20言詞辯論時所述「我只是委託被告陳易駿幫我賣車」一語,係指由原告直接委託被告陳易駿幫伊賣車之意思,或原告與被告陳易駿二人之間於嗣後因原告承認授權黃瑞成得代理為委託第三人買賣或保管車輛之契約行為,而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易駿二人之間成立委託買賣或保管車輛之契約關係。惟查,原告在本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全、陳易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此,本院不得自作主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而予以審酌。而本件前揭關於原告與被告陳易駿二人之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之敘述,係為先釐清關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兩者間之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蓋因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係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而且,兩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非一致。因此,本件對於兩者間之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易駿二人之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先為釐清,附此敘明。
四、再查,訴外人即原告二哥黃瑞成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陳易駿所開設之駿豪汽車商行等待議價,即自行將系爭車輛連同鑰匙交給陳易駿保管,此一委託保管之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訴外人黃瑞成與被告陳易駿二人之間。又查,被告陳易駿因積欠被告許明全債務,致遭被告許明全於94年12月間派遣訴外人王勛立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開走。
被告許明全未得原告本人或原告二哥黃瑞成之同意,即派人開走系爭車輛,係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之權利。另外,被告陳易駿當時雖然不在現場,惟系爭車輛係屬原告黃文郁所有,故除委託人黃瑞成得向被告陳易駿請求返還外,原告黃文郁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易駿應予返還。因此,被告陳易駿縱然與原告黃文郁之間無委託契約關係,亦應妥善保管系爭車輛及鑰匙,以備日後將車輛及鑰匙返還給原告黃文郁或訴外人黃瑞成。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不能將系爭車輛及鑰匙返還,被告陳易駿對原告黃文郁而言,即屬侵害原告黃文郁之所有權;對訴外人黃瑞成而言,即係屬於債務不履行,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查,陳易駿並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致遭訴外人王勛立逕以汽車鑰匙將上揭車輛直接開走,使原告黃文郁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陳易駿顯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全、陳易駿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五、惟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696-JC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12月間,遭被告許明全派遣訴外人王勛立將系爭車輛開走。因此,本件自被告許明全為侵權行為之時起,迄至原告於
105 年8 月4 日具狀提起本訴訟之時止,已經逾十年。另查,原告因涉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查,被告陳易駿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7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中,即已經證稱:「黃瑞成確實有於94年12月間某日,委託我將系爭汽車出售,惟尚未出售,因我欠三通汽車商行,該車即被該商行取走」等語;另外,三通汽車商行負責人即被告許明全在該案中亦證稱:「我出資25萬元,由陳易駿購得該車」等語。因此,原告在於95年間應即已知悉許明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本件自原告知悉許明全之侵權行為時起,迄至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提起本訴訟之時起,亦已經逾二年。從而,被告許明全據此而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即屬有理由。因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許明全請求損害賠償,因已經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又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明全、陳易駿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許明全提出時效之抗辯,乃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其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陳易駿。因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陳易駿請求損害賠償,亦因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屬無理由,故亦不應准許。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陳易駿、許明全二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全、陳易駿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8萬
5 千元,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車輛,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