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人即原 告 林駿杰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陳奕成被 告 陳禹宏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春蘭被 告 陳柏豪即陳進明被 告 陳進福被 告 陳趙粧被 告 陳秋月被 告 柯清氣被 告 柯溪源被 告 柯嬌鶴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柯美如被 告 柯嘉豪即柯明生被 告 柯國凉訴訟代理人 柯元益被 告 柯國山被 告 柯瑞賢被 告 柯文得被 告 柯明煌被 告 柯勝鴻被 告 柯吟怡(即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惠美被 告 鄭江洽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被 告 陳戊生被 告 楊陳梅香被 告 陳梅桃被 告 陳寶菊被 告 林陳金治被 告 陳王金鶴被 告 賴書玄被 告 賴妘庭被 告 賴欣宏被 告 陳月昭被 告 陳志成被 告 陳玉樹被 告 葉陳金鑾被 告 林陳金有被 告 陳國田被 告 林柯月員被 告 柯林月娥被 告 柯金玉被 告 柯明珠被 告 陳致祥被 告 陳致華被 告 陳致隆被 告 陳洪欵(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孔己(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孔雀(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蓮(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雲(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芬(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勉(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吳金被 告 陳明昌被 告 陳雪娥被 告 陳雪慧被 告 陳雪燕被 告 陳明興被 告 陳金象被 告 陳廣次被 告 陳嫌貴被 告 陳去被 告 林振龍被 告 蕭林桂花被 告 陳林雲釵被 告 王家雲被 告 陳勝國被 告 陳駿琳被 告 江陳實梅被 告 呂德根(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秉鴻(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承駿(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蕙宇(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柯玉琴被 告 施柯泏被 告 林寶珠(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游麗馨被 告 林宗億(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榮華(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寶蘭(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陳木香被 告 柯茂林被 告 柯美鳳被 告 柯俊煌被 告 柯明顯被 告 林柯梅雀被 告 柯改被 告 柯有被 告 柯太興被 告 柯太忠被 告 柯金城被 告 葉施菊被 告 田葉美秀被 告 葉美金被 告 葉美瓊被 告 葉美珠被 告 葉英俊被 告 葉淑卿被 告 蘇葉月桂被 告 張寶珠被 告 葉坤宜被 告 葉瑞明被 告 柯新發(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新典(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詔順(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新全(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柯麗呅(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蘇吳秋蘭被 告 蘇民宜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均霈被 告 蘇玉青被 告 林漢章被 告 林來春被 告 林秀琴被 告 林秀燕被 告 林秀卿被 告 林誌錕被 告 林証鍠被 告 林詳澤被 告 蘇李美惠被 告 蘇聖玉被 告 蘇瑞榮被 告 李碧雲(即李蘇秀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碧香(即李蘇秀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素真(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秋琴(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順發(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吳美燕(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林樹梅被 告 徐林春梅被 告 林双松被 告 林新田被 告 林平順被 告 葉清壽被 告 黃葉金鳳被 告 林葉春季被 告 吳葉錦雲被 告 吳葉金有被 告 陳品芳被 告 鄭陳梅被 告 謝陳英珠被 告 楊陳榮華被 告 楊淳雅(即被繼承人楊陳英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陳阿勤被 告 陳泳源被 告 陳楊咱被 告 陳金葉被 告 陳寶玉被 告 范揚坤(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范文蕙(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范揚港(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水永訴訟代理人 柯森林被 告 吳宜霖(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美燕(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鈺嫺(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惠賓(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明龍(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振南(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美津(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仕源(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國志被 告 王青音被 告 柯新樂(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新旺(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吉被 告 柯水被 告 柯文添被 告 柯文啟被 告 柯香珠被 告 柯文傳被 告 柯秀鸞被 告 陳春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暨其相關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一陳伋之繼承人,其中關於「柯黃金」、「柯黃山河」、「柯榮二」及「吳太國」部分之記載;及附表二柯劉紫之繼承人,其中關於「柯山甲」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及107年2月21日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裁定的民事裁定、107年5月18日所為命承受訴訟的民事裁定、107年5月18日所為更正及補充裁定的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內;及106 年11月28日所為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其中關於「柯山甲」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原告關於被告柯山甲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已判決確定,經查,當事人柯黃金(民88.9.21亡)、柯榮二(民105.5.1亡)、柯黃山河(民88.12.3亡)、柯山甲(民101.3.9亡)、吳太國(民90.8.18 亡)五人於判決確定前已死亡,今為辦理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已辦畢被告繼承部分,但判決書之內容仍有上列五人(已死亡),無法繼續申請辦理地政分割之作業。請鈞院惠予查核,以利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續行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告柯黃金、柯榮二、柯黃山河、柯山甲、吳太國等五人部分。其中附表一所載陳伋之繼承人柯黃金(88年9 月21日死亡)、柯黃山河(88年12月3日死亡)、柯榮二(105年5月1日死亡)及吳太國(90年8 月18日死亡)四人部分,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106年6月22日民事補正狀,已經表示撤回對上述四人之起訴【詳本院卷㈣第73至76頁、第161至163頁】。因此,原判決附表一仍列載柯黃山河、柯榮二及吳太國、柯黃金四人,顯係誤為贅載,應予以刪除。另外,附表二所載柯劉紫之繼承人柯山甲部分,查柯山甲於101年3月9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附表二所載之繼承人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三人。因此,附表二所載之柯山甲部分,顯係誤為贅載,亦應予刪除。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設有明文。
次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柯山甲在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起訴之前,已於
101 年3月9日死亡。原告在於106年6月22日民事補正狀中,亦已列柯山甲之繼承人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三人為本案之被告,因此,原告在上述民事補正狀及其他準備書狀中應無再贅列無當事人能力之柯山甲為本案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顯然係屬贅列或誤載,致原判決本於原告書狀記載,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雖然,就此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因為原告未聲請撤回或刪除柯山甲之部分,為避免滋生訴訟是否仍尚繫屬之疑義,本院認為除裁定更正外,應同時就此部分以裁定併予駁回之,爰補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復查,本件被告柯山甲已死亡。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上述被告柯山甲既已亡故,即已屬當事人不存在,故裁判書當事人欄應不得記載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以避免茲生無法送達之疑義。因此,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內,本院不列載被告柯山甲之姓名為當事人,僅於理由中說明。並另將原判決即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暨其歷次相關民事裁定即107年2月21日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107年5月18日所為之命承受訴訟之民事裁定、107 年
5 月18日所為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的當事人欄內;及原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其中關於柯山甲部分之不必要記載,予以刪除,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陳輝煌已於108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洪欵、陳孔己、陳孔雀、陳素蓮、陳素雲、陳素芬、陳素勉。㈡被告柯博文已於108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吟怡。㈢被告呂陳秋菊於108年5月7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德根、呂秉鴻、呂承駿、呂蕙宇。㈣被告李蘇秀英已於108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碧雲、李碧香。㈤被告吳柯勸於108 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順發、黃吳美燕、吳素真、吳秋琴。㈥被告吳己卯於108年6月24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宜霖、吳美燕、吳鈺嫺、吳惠賓。上開被告陳輝煌、柯博文、呂陳秋菊、李蘇秀英、吳柯勸及吳己卯等六人之繼承人,未即為承受之聲明;原告已於109年1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繕本,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陳洪欵、陳孔己、陳孔雀、陳素蓮、陳素雲、陳素芬、陳素勉;柯吟怡;呂德根、呂秉鴻、呂承駿、呂蕙宇;李碧雲、李碧香;吳順發、黃吳美燕、吳素真、吳秋琴;吳宜霖、吳美燕、吳鈺嫺、吳惠賓。
因此,本件㈠被告陳輝煌部分:應由其繼承人陳洪欵、陳孔
己、陳孔雀、陳素蓮、陳素雲、陳素芬、陳素勉承受訴訟。㈡被告柯博文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柯吟怡承受訴訟。㈢被告呂陳秋菊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呂德根、呂秉鴻、呂承駿、呂蕙宇承受訴訟。㈣被告李蘇秀英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李碧雲、李碧香承受訴訟。㈤被告吳柯勸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吳順發、黃吳美燕、吳素真、吳秋琴承受訴訟。㈥被告吳己卯的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吳宜霖、吳美燕、吳鈺嫺、吳惠賓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39 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