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人即原 告 林駿杰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陳奕成被 告 陳禹宏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春蘭被 告 陳柏豪即陳進明被 告 陳進福被 告 陳趙粧被 告 陳秋月被 告 柯嘉豪即柯明生被 告 柯清氣被 告 柯溪源被 告 柯嬌鶴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柯美如被 告 柯國山被 告 柯瑞賢被 告 柯文得被 告 柯明煌被 告 柯勝鴻被 告 柯吟怡(即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惠美被 告 鄭江洽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被 告 陳戊生被 告 楊陳梅香被 告 陳梅桃被 告 陳寶菊被 告 林陳金治被 告 陳王金鶴被 告 賴書玄被 告 賴妘庭被 告 賴欣宏被 告 陳月昭被 告 陳志成被 告 陳玉樹被 告 葉陳金鑾被 告 林陳金有被 告 陳國田被 告 林柯月員被 告 柯林月娥被 告 柯金玉被 告 柯明珠被 告 陳致祥被 告 陳致華被 告 陳致隆被 告 陳洪欵(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孔己(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孔雀(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蓮(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雲(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芬(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素勉(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吳金被 告 陳明昌被 告 陳雪娥被 告 陳雪慧被 告 陳雪燕被 告 陳明興被 告 陳金象被 告 陳廣次被 告 張添禎(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添瑜(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㬇紋(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去被 告 林振龍被 告 蕭林桂花被 告 陳林雲釵被 告 王家雲被 告 陳勝國被 告 陳駿琳被 告 江陳實梅被 告 呂德根(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秉鴻(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承駿(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蕙宇(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柯玉琴被 告 施柯泏被 告 林寶珠(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游麗馨被 告 林宗億(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榮華(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寶蘭(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茂林(兼柯陳木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美鳳(兼柯陳木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俊煌(兼柯陳木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明顯(兼柯陳木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柯梅雀被 告 柯改被 告 柯有被 告 柯太興被 告 柯太忠被 告 柯金城被 告 田葉美秀(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美金(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美瓊(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美珠(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英俊(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淑卿(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蘇葉月桂被 告 張寶珠被 告 葉坤宜被 告 葉瑞明被 告 柯新發(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新典(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詔順(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新全(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柯麗呅(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蘇吳秋蘭被 告 蘇民宜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均霈被 告 蘇玉青被 告 林漢章被 告 林來春被 告 林秀琴被 告 林秀燕被 告 林秀卿被 告 林誌錕被 告 林証鍠被 告 林詳澤被 告 蘇李美惠被 告 蘇聖玉被 告 蘇瑞榮被 告 李碧雲(即李蘇秀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碧香(即李蘇秀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素真(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秋琴(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順發(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吳美燕(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林樹梅被 告 徐林春梅被 告 林双松被 告 林新田被 告 林平順被 告 葉清壽被 告 黃葉金鳳被 告 林葉春季被 告 吳葉錦雲被 告 吳葉金有被 告 陳品芳被 告 鄭陳梅被 告 謝陳英珠被 告 楊陳榮華被 告 楊淳雅(即被繼承人楊陳英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陳阿勤被 告 陳泳源被 告 陳楊咱被 告 陳金葉被 告 陳淑娟(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延儒(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儷文(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范揚坤(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范文蕙(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范揚港(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森林(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季涵(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景紳(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漢民(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港瑞(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子淇(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宜霖(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美燕(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鈺嫺(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惠賓(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明龍(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振南(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美津(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仕源(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國志被 告 王青音被 告 柯新樂(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新旺(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吉被 告 柯水被 告 柯文添被 告 柯文啟被 告 柯香珠被 告 柯文傳被 告 柯秀鸞被 告 陳春賀被 告 柯陳比(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雅羚(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鴻麒(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麗珍(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麗霞(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麗菊(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柯元益(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及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其中附表一關於「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及「柯陳木香」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另外,原告對於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柯陳木香」之訴訟部分,應由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並應刪除判決當事欄中關於被告「柯陳木香」部分之記載。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其中理由欄關於「陳丁戊【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丁戊【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另當事人欄中,其中關於被告「柯陳木香」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貴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割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第11頁第3行:「陳丁戊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及第12頁第2行:「陳丁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為本案被告」。然嘉義地方法院強股97年度繼字第1058號准予被繼承人「陳丁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英蘭、鄭陳阿勤聲明拋棄繼承。楊陳英蘭於107年3月8日死亡,配偶楊邦勒已歿,繼承人為其養女楊雅淳,但楊陳英蘭已拋棄陳丁戊之繼承權,即楊淳雅無代位繼承之權利。因此,被告陳丁戊之合法繼承人為陳品芳,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英蘭、鄭陳阿勤、楊淳雅五人應予刪除。(二)另被告柯陳木香106年1月15日死亡,但本判決確定日為109年6月2日,亦即柯陳木香已經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應無為當事人之必要。配偶柯太順已歿,其繼承人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而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已為本案被告柯太順承受訴訟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之法院,係指原判決的法院而言。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意旨,雖然是聲請更正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第11頁第3行及第12頁第2行。惟查,本院另查核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理由欄的內容,目的並非係在於要求更正裁定所載理由內容,蓋因僅聲請更正裁判的理由,而未聲請更正主文內容或主文所示之附表內容,並無任何實益。因此,本院另查核原告在於之前聲請書狀的內容,再重新檢視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註:已故陳丁戊,亦為陳伋的繼承人之一),發現附表一部分,所記載陳伋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等五人部分,均已經聲明拋棄繼承。此情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提出之本院108年4月3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207號函所附之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58號准予被繼承人「陳丁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可憑。因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的部分,所記載陳伋之繼承人,其中關於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告對於上述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訴訟部分,也應予以駁回。另外,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在理由欄內,其中關於「陳丁戊【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也應更正為「陳丁戊【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即刪除其他的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部分)。又本院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及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雖然是因當事人原告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發生上述顯然之錯誤,惟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法院仍得以裁定更正之,爰更正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惟其中共有人陳伋於起訴前即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已經裁定更正或刪除之部分外,即為106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又查,被告柯陳木香的配偶柯太順為附表一陳伋之繼承人,惟柯太順已歿,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柯陳木香及子女即被告柯茂林、1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詳本院卷㈠第287頁及第293頁】。而查,被告柯陳木香於106年1月15日已經死亡,此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提出之柯陳木香除戶謄本載明可稽。而因被告柯陳木香在本案判決前已經死亡,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經消滅,被告柯陳木香既已經亡故,即已屬當事人不存在,故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其中關於「柯陳木香」之記載的部分,應該予以刪除。又查,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為被告柯陳木香之子女,乃為法定繼承人,故被告「柯陳木香」的部分,應該由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爰併在主文第一項中,諭知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其中附表一關於「柯陳木香」之記載部分,應該予以刪除;同時並諭知原告對於被告「柯陳木香」之訴訟部分,應由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另外,本案的判決及裁定應不得記載已經死亡之人為當事人,因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5月1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應刪除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柯陳木香」部分之記載。

五、至於聲請人陳稱楊陳英蘭於107年3月8日死亡,配偶楊邦勒已歿,繼承人為其養女楊雅淳,但楊陳英蘭已拋棄陳丁戊之繼承權,即楊淳雅無代位繼承之權利,因此,被告陳丁戊之合法繼承人為陳品芳,被告楊淳雅應予刪除云云。惟按,就本案判決的日期而言,本院是在於106年11月28日為本案之判決,當時被告楊陳英蘭仍然尚生存;而且,原告並無撤回對於被告楊陳英蘭之訴訟部分,故在本案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仍應列楊陳英蘭為被告當事人。嗣後,被告楊陳英蘭雖於107年3月8日死亡,但因原告並無撤回對於被告楊陳英蘭之訴訟部分,故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列繼承人楊淳雅為被告楊陳英蘭之承受訴訟人,以送達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因此,原告聲請刪除本院106年11月28日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之被告楊陳英蘭的記載之部分;及聲請刪除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民事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被告楊淳雅(即被繼承人楊陳英蘭之承受訴訟人)的記載部分,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至其餘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之部分,也因為原告並無撤回對於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之訴訟部分,僅能以原告嗣後另再提出本院108年4月3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207號函所附之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刪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民事判決附表一中之記載的部分。至於原告聲請刪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之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的記載之部分;及刪除本院107年5月18日民事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的記載部分,依前述說明,亦不應准許,也應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