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楊弼涵
蔡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雅品軒商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天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 告 方信文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被 告 劉敏純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結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即被告方信文等3人)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通知其他合夥人,而於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就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而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故本院前於106年5月25日裁定於本件於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8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一部判決業經駁回上訴確定,且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116號執行事件結算合夥財產狀況,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