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高敏芳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由同仁往尖山方向行駛,行經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近,因被告未善盡保養責任及時修復,任由電線脫落懸掛道路多日,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遭上開掉落之電線攔腰截車而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第

6 、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查被告本應檢查風災過後道路損害之惰形,並修復或架設警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電線懸空垂吊道路中央多日,以致絆倒行進人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此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3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830 元,分別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85,504元、陽明醫院醫療費2,586 元、立仁中醫診所醫療費16,380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360 元、頸圈5,000 元(計算式:

2,586 +16,380+360 +5,000 +85,504=109,830 )。

⒉車損費用:3,500 元

包括修理工資1,000 元、零件2,500 元(計算式:1,000+2,500 =3,500 )。

⒊電腦IPAD2毀損修理費用:2,500元⒋工作損失部分:922,760 元

原告以104 年每月平均薪資115,345 元為計算基準,因醫生建議在家休養8 個月,請求金額為8 個月工作損失,總計922,760 元(計算式:115,345 ×8 =922,760 )。

⒌生活上增加必要支出費用:48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難以自理日常生活,依醫生建議休養8 個月,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一個月為60,000元,休養8 個月共計480,000 元(計算式:60,000×8 =480,000)。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⒎綜上,合計請求2,018,590 元(計算式:109,830 +3,50

0 +2,500 +922,760 +480,000 +500,000 =2,018,59

0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係因中埔鄉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近電線掉落而摔車受傷。

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地點,因電線桿傾斜而電線垂落,遭電線從胸口攔住而摔車,才會造成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之傷勢。

⒉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即知瑞豐村15鄰之13分7 電線桿附近電纜掉落:

⑴瑞豐村村長於8 月8 日通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

中心,而災害應變中心亦於同日以電話及傳真通報被告中埔服務所,被告卻直到原告8 月10日晚上發生事故後,才到現場處理。又該瑞豐村村道是村民出入的主要道路,亦是村民電訊通訊的必經處,不可能置之不理,且事故地點離被告中埔服務所只有五分鐘路程,沒有理由拖到第三天,可見被告是有遲延修復電線,具有過失。⑵被告自96年陸續啟動自動化監控系統,觀諸被告在網路

上明確記載於96年10月5 日就通過「ISO-14001 環境管理系統」驗證,如有送電系統故障會顯示亮燈,則本件瑞豐村15鄰處電線垂落造成停電事故,應該在被告嘉義營業處的監控系統也會亮燈。雖被告回函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屬分歧線路,自動化系統無法監視,惟應屬主要線路之瑞豐村大停電時,被告有去修復,被告應該也要詢問村長是否還有哪裡需要修復,是被告未盡詢問及修復之責具有過失。

⒊被告於風災期間及過後數日內,多次不接通電話,亦不主動詢問災情,亦有過失。

被告於颱風期間及災後本應盡到及時修復電線之義務,然於颱風期間被告多次不接電話,颱風災後也未盡到修復之責,且被告嘉義區營業處既為中埔鄉公所災害防治中心之一員,更應進駐中埔鄉公所坐鎮,主動蒐集災情並做相關處置,卻均未為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⒋關於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和損失所提出之收據,都是確實有支出且必要之金額。

⑵至於薪資所得部分,原告於104 年4 月晉升現在職級,

收入遠超過之前的所得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與掉落之電線並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散落物狼藉,原告究竟是否確實因為電線垂落遭絆倒受傷,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㈡被告對於原告發生事故並無過失。

⒈被告平時均有派員前往巡視保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電線

,而本件電線脫落主要原因是強颱所致,足見被告就事故發生地點之電線保養管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實已善盡其該路段電線保養之責。

⒉被告於颱風期間或颱風過境後數日之設施及時修復工作,

是以民眾通報為及時修復之始為處理,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電線脫落乙事,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許,接獲中埔派出所來電告知有機車騎士自稱被電線絆倒,方知悉事故現場有電線脫落,並隨即於8 月11日派員修復完成,在此之前並未收到任何連繫或電線脫落之通報,是被告並沒有原告所稱遲延修復的情形,從而被告公司就事故發生地點電線脫落乙事之處理程序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被告自動化系統係於105 年5 月才以海報對外說明已經建

置,於先前仍處於改善測試狀態,則本件事故於104 年8月發生,無法利用該自動化系統得知,況自動化系統無法監視分歧電路;再原告所稱被告於96年10月5 日通過之ISO-14001 環境管理系統驗證,係屬環境管理系統,與被告自動化系統啟用無關。

⒋依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被告於嘉義縣政府宣布

一級開設時派員進駐縣政府之應變中心,而非進駐鄉公所,被告與中埔鄉公所或其他機關之間係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聯繫,而中埔鄉公所接獲電力相關災情通報亦應轉知被告公司處理。

㈢退步言,若認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5 年4月25日之證明書費420 元、105 年4 月29日證明書費500元、105 年5 月2 日證明書費200 元、105 年5 月23日證明書費200 元、105 年5 月23日證明書費65元、105 年5月23日證明書費100 元、105 年5 月24日證明書費200 元、105 年5 月24日證明書費65元、105 年6 月6 日證明書費100 元;陽明醫院證明書費用250 元;立仁中醫診所診斷書費550 元等費用,為原告行使權利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就上開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

⒉關於車損費用:

原告並未將機車折舊部分計算扣減,是原告上開費用請求,顯屬無據。

⒊關於電腦IPAD2毀損之修理費用部分:

無法得知上開物品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就此項損害請原告先行舉證證明損害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

⒋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並非固定受薪員工,保險業務之招攬具有不確定性,原告亦未證明其依預定計畫確可每月招攬若干保單而得獲得上開薪資,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15,345 元,實無足採。再者,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仍係領有薪資,領取部分亦應扣除。

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依據聖馬爾定醫院於105 年5 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稱「宜休養6 個月,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既稱僅需旁人協助,而非需看護之專人照顧,即無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生活上增加必要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⒎原告與有過失

依本件被告行車方向,事故發生地點前50公尺,設有封鎖線及三角錐等警示標的物,原告騎車經過未置理上開封鎖線及警示標的物之設置,逕自突破封鎖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由同仁往尖山方向行駛,行經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近因故摔倒,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肺挫傷,頸椎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發生事故當日,正值強颱過境後、路面狼藉,惟天候已經晴朗並無風雨之狀態,而事故發生地點之瑞豐村15鄰路面有掉落電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立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111 頁、第139 至第141頁、第167 頁、第183 至第193 頁、第203 至第206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㈠原告受傷是否源自於電線掉落?㈡被告未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即修復掉落之電線,是否具有過失?㈠原告主張:其係因中埔鄉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

近電纜掉落而摔車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然縱令原告確係因中埔鄉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附近電線垂落而摔車受傷,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仍需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即修復掉落之電線,並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因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即侵權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存在,原告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

⒉原告主張: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村長於104 年8 月8 日傍

晚即通知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而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則於當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中埔服務所,有嘉義縣中埔鄉災害應變中心蘇迪勒颱風執勤狀況處理表及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執行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可查,是被告於104 年8 月8 日即知瑞豐村15鄰之尖山13分7 電線桿有電線垂落之事故;況被告自96年起即設有自動化系統可探知何處有停電事故發生,被告就算沒有接受電話通知,亦應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電線垂落之情事;又被告於颱風期間及災後本應盡到及時修復電線之義務,然於颱風期間被告多次不接電話,颱風災後也未盡到修復之責,且被告嘉義區營業處既為中埔鄉公所災害防治中心之一員,更應進駐鄉公所坐鎮,主動蒐集災情並做相關處置,卻未為之,致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行經該處遭電線攔住摔車受傷,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中埔鄉公所於8 月8 日及8 月9 日持續撥打

電話給被告中埔服務所,惟被告多半不予接聽,因此具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為管理臺灣電力系統之獨占企業,對於臺灣之電力路線具有架設、維護之責,於風災期間及過後,固具有修復電線、維持電力輸送之義務,惟災害及災後期間,因天災發生可能造成全臺各地均有電路受損之情形,而被告人力有限,在各地民眾為通報災情而紛紛撥打被告各地服務所電話之時,難免會因為占線忙線而出現未予接聽或忙碌音提示之情況,是被告固應注意接聽民眾報案電話,然而在風災期間及過後之數日內,客觀上有難以每通電話均注意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於本件未接通中埔鄉公所各通報案電話,即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嘉義區營業處為中埔鄉公所災害防治

中心一員,應派駐人員進駐中埔鄉公所並主動蒐集災情云云,惟依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被告嘉義營業處於一級開設狀況發生時,應派員進駐者乃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並不在派員進駐之規範內(見本院卷第

365 至第368 頁),且原告自承:於風災期間被告中埔服務所有與中埔鄉公所建立緊急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7 頁) ,是被告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16條規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主動蒐集災情資訊,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依該條規定觀之,被告主動蒐集災情資訊之前提,仍繫諸於有民眾或機關通報何處疑似有災害發生,是仍需探究被告究竟是否知道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地點有電線墜落之情事,才能判別被告是否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之義務存在。

⑶被告對全臺各地電路受損之修復,於104 年時仍多係有

賴於民眾通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起即設有自動化系統可以監視停電狀況云云,惟該96年啟用之系統,係ISO-14001 環境管理系統,處理有關環境保護之事項,與監視電路狀況無關,有被告嘉義營業處網站資料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93 至第395 頁) 。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嘉義區營業處有關自動化系統之設置與範圍,據答覆略以:本處自動化系統採分期建置於主要供電線路,於99年10月第1 期竣工使用以來,仍持續進行測試、擴充及改善工程,因系統建置尚未完備,故本公司於105年5 月前未以海報或任何方式對外公開說明可因自動化系統之建置而無需對本處通報事故;自動化系統功能僅監視主要供電線路(主幹線)之供電狀態,無法監視分歧路線,而尖山13分7 桿線,因位處偏地屬於分歧線,不屬於自動化系統可監視之主要供電線路範圍等語,有被告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7 月10日嘉義字第106126851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81 頁) ,是以原告發生事故地點既屬分歧線路,自動化系統縱已開始運行亦無法監看,且被告亦未於104 年即公告周知民眾可因此系統之建置而免通報,是以被告於天災發生時,仍有賴於民眾通報,才能得知電路損壞之情形。

⑷原告主張:瑞豐村村長於8 月8 日傍晚即通知中埔鄉公

所災害應變中心,而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則於當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中埔服務所,是被告於8 月8 日即知瑞豐村15鄰尖山13分7 電線桿有電線垂落之情事云云,固提出嘉義縣中埔鄉災害應變中心蘇迪勒颱風執勤狀況處理表及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執行職務報告書各

1 份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中埔鄉公所傳真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是否以傳真通報被告,據答覆略以:本所災害通報方式主要以電話為之,於104 年

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期間,未以傳真方式通報台電公司中埔服務所○○○鄉○○村○○鄰○○路電桿倒塌一事等語,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6 年1 月24日中鄉民字第106000128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67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又觀之中埔鄉公所災害應變中心人員執行職務報告書之內容,雖稱:災害應變中心人員於

10 4年8 月8 日17時許接獲瑞豐村村長通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電桿倒塌災害案件,並於17點45分撥通被告電話請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256 頁),然和嘉義縣中埔鄉災害應變中心蘇迪勒颱風執勤狀況處理表上記錄之時間係位於19:12 分至19:25 分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5 年11月30日中鄉民字第1050017860號函及所附執行職務報告書記載於同日19時53分【按該時接通之電話為0000000 ,並非被告中埔服務所電話0000000 】接通台電人員完成通報均有所未合(見本院卷第209 、21

1 、235 頁)。再觀諸被告中埔服務所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中埔鄉公所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104 年8 月8 日由中埔鄉公所電話號碼0000000 撥出至被告中埔服務所之電話有2 通、0000000 撥出至被告中埔服務所之電話有4 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2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至第222 頁) ,該0000000 所撥出之

2 通電話經被告清查並提出錄音檔譯文,均無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通報,有被告陳報狀1 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281 至第287 頁) ,而0000000 撥出之4 通電話經被告清查,其中1 通查無錄音檔,可能實際未接通,另外

3 通經聽取錄音亦無關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通報,有被告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5 月8 日嘉義字第106126756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1 頁) 。再原告主張中埔鄉公所於8 月8 日及8 月9 日尚有撥通1911及被告中埔服務所之電話報案,經本院函詢被告嘉義區營業處,據答覆略以:撥通1911部分查無錄音檔,然時間與原告主張通報之時間相差甚遠,撥通之其餘電話經清查亦與本件事故地點之通報無關,有被告嘉義區營業處106 年5 月8 日嘉義字第1061267563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41 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於其發生事故之前即知瑞峰村15鄰之間山13分7 電線桿有電線垂落之情事。

⒊綜上,本件電線掉落係因蘇迪勒颱風之強風所造成,原告

既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依原告所提所有事證觀之,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接獲電話通報卻未修復電線之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發生事故乙情有過失責任存在,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