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馬陳秀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蕭婉芸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及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將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各壹拾萬捌仟股及柒萬貳仟股轉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項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已將其所有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180 萬股轉讓與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為「確認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及同年11月1 日,將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各108000股及72000 股轉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更正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示,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對於被告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股份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可能涉及原告日後對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禾公司)得否行使股東權利,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11月1 日分別自原告受讓夏禾公司之5 %股份(3 股+2 股)即18萬股【計算式:(發行總股數360 萬股3 %)+(發行總股數360萬股2 %)】,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且原告事後多次獲夏禾公司分配股息紅利,惟原告日前未獲夏禾公司通知參加其股東臨時會,經查確認上開股份並未完成過戶,嗣後寄發存證信函2 份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均無結果。然按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夏禾公司之股份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買賣股份之要約與承諾,其股份之轉讓應有效成立,是被告應有積極義務使原告取得股份,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使原告得以行使股東權利。因原告逕向夏禾公司請求變更登記未獲准,故原告有訴請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利益,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爰依法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及同年11月1 日,將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各108000股及72000 股轉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項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11月1 日分別自原告受讓夏禾公司之5 %股份(3 股+2 股)即18萬股【計算式:(發行總股數360 萬股3 %)+(發行總股數360 萬股2 %)】,並已付清買賣價金83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憑證2 紙、存摺內頁3 紙、存證信函2 份、夏禾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及103 年11月1 日將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各10萬8,000 股及7 萬2,000 股轉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又按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得請求將其本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股東自得據此主張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從而,原告據股東權衍生之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夏禾公司辦理前開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及103 年11月1 日將夏禾公司發行之股票各10萬8,000 股及7 萬2,000股轉讓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夏禾公司辦理前開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