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瑞陽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陳水賓(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

陳文君(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鴻生(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鴻博(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李陳註(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王陳貴美(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金炭(即陳登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陳寬(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麥陳幼(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陳寶(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柳枝(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平(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英輝(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金霜(即陳帶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明霞(即陳六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榮華(即陳六之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蔡心(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振昌(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清河(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福財(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清海(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耀南(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先凱(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婉君(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吳婉瓊(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麗玉(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苡晴(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黃盈欽(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兼陳吟之繼承人)陳想(即陳吟之繼承人)陳瑞德陳瑞志陳瑞政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 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帶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 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 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弘宗即陳七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一二八二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開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 5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德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 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霞、陳榮華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共有人陳吟已於大正11年 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石亦已死亡,而陳石之繼承人為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原名陳七)、陳想,其中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登於39年9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陳帶於92年7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六於88年11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明霞、陳榮華;陳弘宗於94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則上開陳吟、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133400公頃(即1334平方公尺),惟經計算地籍圖面積為0.128200公頃(即1282平方公尺),兩者較差0.005200公頃(即52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公差0.002458公頃,應依規定先行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0.1282公頃(即1282平方公尺),後再辦理分筆分割登記。」,為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與計算地籍圖面積相差52平方公尺,顯有錯誤,兩造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協同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再行分筆分割登記。

(四)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案),兩造對於前案之分割方法於前案判決後均無不同意見。惟原告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嗣經國稅局告知代書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登尚有繼承人未列入上開判決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稅捐事宜。經代書查詢被繼承人陳登之繼承人資料,始發現陳登之配偶於陳登逝世後改嫁陳越並產下一子陳金炭。而共有物分割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被訴或起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缺。故原告增加被告陳金炭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各共有人之權益。因前案已至現場履勘並繪製上開分割方案圖,請法院調取前案卷宗,以利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1.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應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應就被繼承人陳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明霞、陳榮華應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應就被繼承人陳弘宗即陳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282 平方公尺。

7.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8.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原告主張共有人陳吟已於大正11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石亦已死亡,而陳石之繼承人為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原名陳七)、陳想,其中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登於39年9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陳帶於92年7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六於88年11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明霞、陳榮華;陳弘宗於94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上開陳吟、陳登、陳帶、陳六、陳弘宗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陳明霞、陳榮華、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陳想應就被繼承人陳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水賓、陳文君、陳鴻生、陳鴻博、李陳註、王陳貴美、陳金炭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陳寬、麥陳幼、黃陳寶、陳柳枝、陳平、陳英輝、陳金霜應就被繼承人陳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明霞、陳榮華應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蔡心、陳振昌、陳清河、陳福財、陳清海、吳耀南、吳先凱、吳婉君、吳婉瓊、黃麗玉、黃苡晴、黃盈欽應就被繼承人陳弘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 1,334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1,282平方公尺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

2 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5000110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憑(見前案卷第417頁、第419頁),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應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282 平方公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系爭土地有陳平所蓋之磚造平房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5年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前案卷第 329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可避免拆除該磚造平房,且前案審理中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吟之繼承人即: │ 1/4 │ 同左 ││ │被告陳水賓、陳文君、│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陳鴻生、陳鴻博、李陳│ │ ││ │註、王陳貴美、陳金炭│ │ ││ │、黃陳寬、麥陳幼、黃│ │ ││ │陳寶、陳柳枝、陳平、│ │ ││ │陳英輝、陳金霜、陳明│ │ ││ │霞、陳榮華、陳蔡心、│ │ ││ │陳振昌、陳清河、陳福│ │ ││ │財、陳清海、吳耀南、│ │ ││ │吳先凱、吳婉君、吳婉│ │ ││ │瓊、黃麗玉、黃苡晴、│ │ ││ │黃盈欽、陳想 │ │ │├──┼──────────┼───────┼────────┤│ 2 │陳登之繼承人即: │ 1/20 │ 同左 ││ │被告陳水賓、陳文君、│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陳鴻生、陳鴻博、李陳│ │ ││ │註、王陳貴美、陳金炭│ │ │├──┼──────────┼───────┼────────┤│ 3 │陳帶之繼承人即: │ 1/20 │ 同左 ││ │被告黃陳寬、麥陳幼、│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黃陳寶、陳柳枝、陳平│ │ ││ │、陳英輝、陳金霜 │ │ │├──┼──────────┼───────┼────────┤│ 4 │陳六之繼承人即: │ 1/20 │ 同左 ││ │被告陳明霞、陳榮華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5 │陳弘宗(原名陳七)之│ 1/20 │ 同左 ││ │繼承人即: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被告陳蔡心、陳振昌、│ │ ││ │陳清河、陳福財、陳清│ │ ││ │海、吳耀南、吳先凱、│ │ ││ │吳婉君、吳婉瓊、黃麗│ │ ││ │玉、黃苡晴、黃盈欽 │ │ │├──┼──────────┼───────┼────────┤│ 6 │陳想 │ 1/20 │ 同左 │├──┼──────────┼───────┼────────┤│ 7 │陳瑞德 │ 1/8 │ 同左 │├──┼──────────┼───────┼────────┤│ 8 │陳瑞政 │ 1/8 │ 同左 │├──┼──────────┼───────┼────────┤│ 9 │陳瑞陽 │ 1/8 │ 同左 │├──┼──────────┼───────┼────────┤│ 10 │陳瑞志 │ 1/8 │ 同左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