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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黃裕合被 告 曾麽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曾麽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00000000街000 ○○號前,並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熄火後,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被左前車門撞到,致人車倒地後,造成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多處擦傷、血腫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交簡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請求被告賠償。

㈡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無法工作及機車損壞之損失,右下

肢血腫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及植皮手術共

2 次,住院18天,因清創挖掉一大塊,傷口又長又寬又深,癒合後,內部不定時隱隱刺痛、會麻、腫脹,一直存在,並未改善,也詢問西醫及中醫,因微血管被挖掉一部分,右下肢傷口雖癒合後,但血液循環變差,需要長時間調理及復健,但不確定多久會痊癒,是受傷後留下病根及後遺症,治療期間、身、心受盡折磨、苦不堪言、煎熬度日,是一場惡夢的開始,難以抹滅,每每看見右下肢留下表面明顯凹陷傷疤,就胡思亂想、心情跌入谷底,已影響正常生活,有整型需要。又車禍當日,被告曾打電話問腳有沒有斷,留好醫療收據,保險公司會處理,就不聞不問,連原告主動申請4 次調解,被告只在第一次調解後住院期間探病一次,總推保險公司人員出面解決,好像事不關己,這種消極處理態度,調解不成,便不聞不問、毫無誠意可言,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回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1,490元。

⒉回診交通費用:4,800元。

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共8次,每次600元,共計4,800元。

⒊後續醫療費:87,000元。

包括中醫調節氣血藥( 通血路)49,000 元、補充膠質與蛋白質營養品38,000元,合計共87,000元。

⒋看護費:64,000元。

原告104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14日車禍後由近親屬看護7 天、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11日住院期間共看護18天、105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 月18日出院後看護7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總計為64,000元(計算式:2,000 ×32=64,000)。

⒌工作損失:60,060元。

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共計損失60,060元。

⒍機車維修費:2,650元⒎後續疤痕美容費估算(整型費):50,000元⒏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⒐綜上,合計請求1,000,000 元(計算式:31,490元+4,

800 元+87,000元+64,000元+60,060元+2,650 元+50,000元+700,000 元=1,000,00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很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談成。

㈡對於原告請求回診車資8 次費用共計4,800 元部分,沒有意

見,其他費用部分只要原告可以提出單據且是合理的範圍內,被告都願意賠償,然原告所提其他費用都太離譜。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000元部分,被告知道原告出車禍第二天還有去上班,又蜂窩性組織炎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00000000街000 ○0 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且於開啟車門之際,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造成原告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多處擦傷,血腫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8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街○○○ ○○ 號前,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5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63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多處擦傷,因血腫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則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係因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感染所致,係自然力之介入,以助成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係過失傷害應生之結果,仍應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31,490元,詳如附表所示,固據

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⑴附表編號2 、3之冰敷袋193 元、醫療材料費用450 元,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無從准許。⑵附表編號9 住院18天膳食費3,240 元,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醫院特別指示為治療食品,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須支出膳食費用,上開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⑶附表編號10補充膠質與蛋白質營養品15,788元,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非醫師處方,上開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⑷附表編號1 、4 至8 、11至15之費用合計11,819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87,000元,主張包括中醫調

節氣血藥(通血路)49,000元、補充膠質與蛋白質營養品38,000元云云,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非醫師處方,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64,000元,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5

日至104 年12月14日車禍後由近親屬看護7 天、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11日住院期間共看護18天、105 年1月12日至105 年1 月18日出院後看護7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總計為64,000元云云,然⑴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因本件車禍原僅受有左肘挫傷、右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4分許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6 年10分許離開急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可稽,則原告於急診後即離去,並未住院,其後定期回診,且依卷附證明單(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尚可至公司上班,則依其傷勢,無證據證明於104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14日有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無從准許。⑵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車禍受傷後因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多處擦傷、血腫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1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筋膜切開及植皮手術治療,宜休養

3 個月待傷口癒合及他人照護6 星期及門診追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傷勢認原告主張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

1 月11日住院期間18天及105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 月18日出院後7 天,合計25日有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家人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依此計算,25日之看護費為50,000元(2,000 元×25=5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於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請求60,060元,主張自104 年11月25日至

105 年2 月25日期間,休養1 個月又20天,共計損失60,06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服務之嘉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台公司)證明單記載:原告自104 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9 日、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共計50日,因車禍腳傷診療休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此有嘉台公司證明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既於104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9 日、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

1 月31日期間共計50日,因車禍腳傷診療休養致無法工作,自受有該期間之工作損失。而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薪資,104 年5 月為38,930元、104 年6 月為36,198元、104年7 月為39,517元、104 年8 月為33,592元、104 年9 月為32,215元、104 年10月為35,767元,有原告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原告受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36,036元(元以下剔除),則1 個月又20天之工作損失為60,060元。又原告上開期間對於嘉台公司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有證明單可稽,則嘉台公司支付該期間薪資予原告,應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職災薪資補償,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即明。查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更非為加害人利益而設。由經濟學之角度分析,理性之雇主,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前開要求,將儲備基金,以應付不時之需,且勢必將此列為經營成本,並影響對所屬勞工願付工資之數額,故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職災薪資補償,無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60,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原告請求2,650 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7頁),然N5G-87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賴淑真,並非原告,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上開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機車之損壞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機車之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後續疤痕整型(美容)費:原告請求50,000元,主張其右

下肢因車禍受傷手術後留有疤痕,日後必須進行除疤整型,預計將支出費用5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因車禍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多處擦傷、血腫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至貴院治療,後續是否必須進行右下肢疤痕整型(美容)?若肯定,則做右下肢疤痕整型(美容),所需費用若干?其中健保給付及非健保給付各若干?等項,據答覆稱:有無需要做疤痕整型端看成熟後疤痕之型態及表現,和病患之接受程度。一般會於疤痕成熟再去評估(約3 個月至半年後),而疤痕整型一般皆為自費處置,端看是否需要雷射磨皮,甚至疤痕切除,有些處置也非只有一次就可完成,其間尚需與病人溝通及協調可接受之程度,故無法以簡概言需要多少金額等語,有該醫院

105 年11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511000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以觀,原告主張未來除疤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僅係其個人主觀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客觀上尚無所據,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確有財產上損害存在,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700,000 元,查原告因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及多處擦傷、血腫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品保工作,每月收入約

3 萬多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木材業,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另原告104 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共451,68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4 年度有薪資、財產交易等所得共345,27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12,191,1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76,679 元(11,819元+4,

800 元+50,000元+60,060元+150,000 元=276,679 元)。

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679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 日 期 │項目 │ 金 額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1 │104.11.24 │急診 │700元 │├─┼─────┼─────────┼─────┤│2 │104.11.25 │冰敷袋 │193元 │├─┼─────┼─────────┼─────┤│3 │104.11.25 │醫療材料 │450元 │├─┼─────┼─────────┼─────┤│4 │104.11.27 │第1次回診 │340元 │├─┼─────┼─────────┼─────┤│5 │104.12.4 │第2次回診 │490元 │├─┼─────┼─────────┼─────┤│6 │104.12.12 │第3次回診 │340元 │├─┼─────┼─────────┼─────┤│7 │104.12.25 │第4次回診 │340元 │├─┼─────┼─────────┼─────┤│8 │104.12.25 │住院醫療費用(104. │7,089元 ││ │至105.1.11│12.26施行筋膜切開 │ ││ │ │手術、105.1.2施行 │ ││ │ │植皮手術) │ │├─┼─────┼─────────┼─────┤│9 │104.12.25 │住院膳食費(共18天)│3,240元 ││ │105.1.11 │ │ │├─┼─────┼─────────┼─────┤│10│105.1.12 │補充膠質與蛋白質營│15,788元 ││ │ │養品 │ │├─┼─────┼─────────┼─────┤│11│105.1.15(│第5次回診 │240元 ││ │原告誤為同│ │ ││ │年月22日)│ │ │├─┼─────┼─────────┼─────┤│12│105.1.22 │第6次回診 │340元 │├─┼─────┼─────────┼─────┤│13│105.1.29 │第7次回診 │490元 │├─┼─────┼─────────┼─────┤│14│105.2.19 │第8次回診 │490元 │├─┼─────┼─────────┼─────┤│15│105.3.19至│中醫(8次,120元/次│960元 ││ │105.6.6 │) │ │├─┴─────┴─────────┴─────┤│合計:31,49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