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葉秋源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06 年0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之建物、7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7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67
8.76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應將本件系爭建物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73-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73-1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以及73-1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 部分面積678.76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一)原告與被告就阿里山事業區第5 林班面積0.0858公頃,原訂有暫准使用租約,並載明限於「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不得供其他之用途,有90年10月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暫准貸地契約)可憑,租地坐落位置則如暫准租地契約所附「阿里山民眾服務分社承租位置圖」所載(即附圖斜線所示現系爭73-8、73-10、7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賃期間自90年11月0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全年應繳租金10,296元。
(二)按兩造訂立90年暫准使用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01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計9 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第6 條約定:「租用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除左列1、2款外,並依實際情形請求損害賠償。4.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時。5.承租人使用林地經出租機關認為已發生阻礙國土保安情事而承租人不能依照出租機關之規定,於限期內自行除去阻礙時。6.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時。7.其他合於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終止租約者。」、第7 條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地逕行轉借或分租、轉租與他人。」;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然被告非但未依約使用,反係於其上擅自轉為他人作為旅館、餐廳對外營業使用,並以「力行山莊」登記稅籍,依兩造所簽立之暫准貸地契約,租期至99年10月31日屆滿。
則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既未續約,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租約期限屆滿時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退言之,若倘認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違約變更租賃之使用目的改作旅館之用,已嚴重違反兩造所立契約,原告數次請求被告自行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及民法第450條之規定,原告以本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利益。
四、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未足額繳納者,應給付原告其未納租金147,919元【註:起訴狀誤載為149,919元】: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90年至95年止,應依暫准使用契約書約定金額10,296元繳納租金,迄今尚有9,009元未依約繳納:
被告自90年11月01日起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自90年至94年止,依原暫准使用契約書第4條:「全年應繳地租計租金10,296元。」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 條前段規定,被告應依10,296元繳納租金。惟95年僅納1,287 元,故尚有9,009元未依約繳納【計算式:10,296-1,287=9,009】。
(三)96年至99年,應依調整後之申報地價繳納47,190元之租金,迄今被告尚有138,910元未依約繳納:
96年起因申報地價調整之故,即自原22元/ 平方公尺,調整為1,100元/平方公尺;依原暫准使用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約未規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出租機關認有另定特約事項,必要時得由出租機關另定之。」就租金之數額得依原告有關法令調整之;故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一、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則租金即改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被告97年繳納之租金,即係依此依據繳納47,190元金額【計算式:
1,100×858×5%=47,190】。故96年起因申報地價調整之故,從而96年至99年,應依調整後申報地價每年繳納47,190元之租金。然於此期間,被告96年僅繳1,287 元、97年足額繳納47,190元、98年僅繳1,373 元,99年未繳。即96年至99年租約屆滿之期間,被告僅有97年足額繳納47,190元,故就未足額繳納者,即138,910元,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予給付之。【計算式:96年(47,190-1,287 )+97年(47,190-47,190)+98年(47,190-1,373)+99年(47,190-0)=45,903+0+45,817+47,190=138,910】。
(四)綜上,被告於90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租賃契約期間,未足額繳納之租金合計為147,919元【計算式:9,009+138,910=147,919元】。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73-8、73-10、73-1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分項所示:
(一)就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各為:
1、系爭73-8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32元/平方公尺,100年、101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33元/ 平方公尺,103年、104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35元/平方公尺。
2、系爭73-10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550元/平方公尺,100年、101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570元/平方公尺,103年、104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770元/平方公尺。
3、系爭73-12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1,100元/平方公尺,100年、101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103年、104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
(二)系爭73-8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所載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用73-8地號土地面積為80.2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2元【計算式:〔80.26×32×5%×(2+2/12)〕+〔80.26×33×5%×3〕+〔80.26×35×5%×10/12〕=278+397+117=792(小數點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計算式:(80.26×35×5%)/12=11(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73-10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所載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用73-10 地號土地面積為6.5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56元【計算式:〔6.53×550×5%×(2+2/12)〕+〔6.53×570×5%×3〕+〔6.53×770×5%×10/12〕=389+558+209=1,156(小數點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計算式:(6.53×770 ×5%)÷12=20(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73-12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所載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用73-12 地號土地面積為678.7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8,311元【計算式:〔678.76×1100×5%×(2+2/12)〕+〔678.76×1200×5%×3〕+〔678.76×1600×5%×10/12〕=80,885+12,2176 +45,250=248,311(小數點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5 元【計算式:
(678.76×1600×5%)÷12=4,525 (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3-8、73-10、73-1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0,259元【計算式:7921,156++248,311=250,259】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6元【計算式:11+20+4,525=4,556】之不當得利。
(六)訴之聲明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78 元,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未足額繳納租金147,919 元,及前開按複丈成果圖之無權占用面積重新計算之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當得利250,259元【計算式:147,919+250,259=398,178】之金額總和,於此敘明。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已屆期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參照。
2、本件兩造訂立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1月0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其中,兩造訂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01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計9 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就兩造於訂約之際,即已就應如何續約明定於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3 條,依上開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例,系爭租約為避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已預先約定之,即非如被告所陳,得逕無視契約約定而另認本件已屬不定期之租賃。且,兩造上開契約僅約定被告得提出續約之申請,未課予原告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則原告仍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審查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59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簡上174 民事判決參照);是而,本件兩造定期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已於99年10月31日24時屆期,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3、被告另據被證1、2、3 ,認原告就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而屬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被證1 即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去函之主旨,清楚表明:「…(力行山莊)暫准使用租賃『違規』一案,請查照。」、復於說明二表示:「本案業依前揭函請貴社改善在案,惟至今仍未完成改善,請於104年4月30日前依規改善完成,否則依『租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原告已表示被告之行為屬違規,並說明就違規行為應依租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則顯見原告已明示反對被告續租,該終止之意並非指已存有租約之終止,而係指不續租之意,僅因承辦人員非法律專業人員,而載為終止字詞,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其真意;被證2即104年12月24日去函,要求被告提出權責單位之函准設立文件、並不得營業之意思,益見原告再次重申不得違約營業及無准予續租之意思;被證3 即104年7月30日去函,係為說明被告倘有擴建建物之計畫,應依法申請執照,否則即違反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之約定,在在顯示原告就被告之違約使用行為,不斷反覆表示被告所為一切行止均應循兩造訂立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倘有未合即應終止租約、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誤認原告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顯與事實相違。
4、原告100年9月20日即以嘉政字第1005116393號函復阿里山工作站,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77年11月11日七十七林政字第36818 號函略以:『省民眾服務社嘉義縣吳鳳鄉分社申請續租原吳鳳鄉公所承租作為民眾活動中心用之阿里山區第5 林班地0.0858公頃案,…,在不變更原租用途之原則下,同意由吳鳳鄉民眾服務分社辦理續租。』。查,該社建物目前係作為力行山莊,有架設網頁,提供遊客住宿,並附設庭園咖啡,提供遊客餐飲,有營業及提供不特定之第三者住宿之實,並非作為『民眾活動中心』之原用途使用,爰本案請逕依『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原告於10
0 年間已指示負責承辦之阿里山工作站公務員,被告違反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營業並供第三者住宿之行為,即應依契約辦理,不予續約。嗣阿里山工作站便以100年9月23日嘉阿政字第1005303651號函,函知被告:「經查,旨案建物目前為力行山莊,有架設網頁,並附設庭園咖啡,有營業及提供不特定之第三者住宿行為,與原租用作為『民眾活動中心』之用途似有不符,請貴社就該建物目前使用情況會予說明,並依『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規定進行改善,俾利辦理相關續約手續。」,則原告就是否續約一事,由內部公文及實際發文予被告之內容觀之,已明確表示被告違約營利之行為於未改善至符合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現狀前,不予續約之意思。
5、被告辯稱未繳納租金係因須由原告寄繳款單云云,惟倘被告認自己一再提出給付遭拒,本即可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於原告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時,將租金為原告提存之,然被告並未為之,顯見原告於租約屆期後無續租之意思。
蓋就兩造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未課予原告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則原告仍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審查權,則無租約存在原告自無負有須寄送繳款單予被告之義務。
且倘如被告所陳,歷年均由原告寄繳款單以繳納租金,則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數次去函請求依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辦理,同時亦不再繼續寄送繳款單予被告之外觀,更再次彰顯原告主觀上並無續約之意思。
(二)退言之,縱認本件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之,且被告違約經營旅館及轉租第三人經營餐廳,已違反租約約定,原告已於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租約已終止:
1、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
8 條定有明文。就暫准建地不得經營民宿一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中華民國92年5月9日林政字第0921605828號函為佐:「…本局經營國有林地出租供自用住宅之暫准建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58年5 月23日公告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事業區內已擅自建房屋者,暫以建地清理訂約,其原放租立意乃為維持墾民之生活與居住,並非得以供承租人作營利行為之使用。」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之目的及本質即不在於使承租人經營營利事業,且兩造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故被告經營旅館、餐廳等營利行為既為暫准使用租賃性質所不許,被告自屬違反租賃契約。是以,今縱認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限租賃,各當事人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亦因被告經營旅館及轉租予第三人經營餐廳等營利行為,而有民法第438條之規定適用,而得終止租約。
2、查鈞院105 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雖辯稱「力行山莊係提供所屬會員做為辦理活動及住宿之用,不受理一般外來民眾之使用。」云云;然經原告當場表示「被告有提供外來民眾餐廳及住宿」,此由105年4月1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旅宿業營業人查訪報告表之填載,經營類型「兼營民宿、餐飲」可知現場確實係經營民宿及餐廳。另由查訪當日照片可知,現場除有聯陽旅遊之旅行社人員帶領團員有老年、青年人及幼兒等數十人前往住宿、用餐外,力行山莊旅客登記表亦見有「法國籍DaupninEmi
ue Avix 」之外國人士住宿,顯見被告經營之力行山莊亦有提供非會員之不特定民眾住宿使用之營業行為,「絕非」僅供所屬會員住宿,被告所陳非屬事實。再者,據105年5 月18日嘉義縣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載有:「住宿部分無人應門,僅委外經營餐廳之部分有營業」、另嘉義縣衛生局105年6月24日嘉衛藥食字第1050016820號函,主旨亦載:「本局105年5月18日稽查『力行山莊』委外之餐廳『祝山軒』一案,複查結果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被告對外提供不特定民眾住宿及轉租第三人經營「祝山軒」餐廳,顯已違反租約第6 條第4款、第7款規定約定,原告得依約終止並收回土地。
3、又嘉義縣政府另於106 年01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結果:「一、(二)本府106年1月10日派員稽查結果,依據本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登載之櫃台人員陳述內容、旅客登記表及網路資料等,均顯示力行山莊可提供一般民眾(不特定對象)訂房及旅宿,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書所述與本府稽查佐證資料不符,爰不予採納。」,並有嘉義縣政府106年2月20日府授文產字第1060024835號函可憑。故被告確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之營業行為,被告辯稱其不受理一般外來民眾使用,僅為所屬會員專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旅宿業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照片3幀、嘉義縣政府105年5月31日府授文產字第1050105518號函、嘉義縣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詳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可稽。今被告違反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即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約定用途。是綜上,原告無續約之意思已如上述,被告違反暫准使用租賃契約進行營利行為,縱認兩造有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並已於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原告以本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違反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2 條,即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約定用途,原告自得依第6條第4款、第7款規定及民法第438條、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是兩造已無租約關係存在。
(三)系爭土地位於非城市地區,無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得依同條第5款收回土地: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參照。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73-8、73-10、73-12地號土地,非屬城市地方,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故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即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
2、退步言之,國有林地不得經營民宿、餐廳等之營利行為,已如上述,縱認本件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對外經營旅館所為營利行為及轉租第三人祝山軒經營餐廳之行為,已違反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收回土地。
(四)被告以90年07月版阿里山旅遊文宣手冊,雖將力行山莊留為訂房電話之對象,惟被告仍應遵循兩造暫准使用租約之約定,僅得作為被告相關人員留宿休息之場所,而不得有對外提供旅宿、餐廳之營業行為:
1、原告與被告就阿里山事業區第5林班面積0.0858 公頃,原訂有暫准使用租約,並載明限於「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不得供其他之用途,有90年10月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可憑,租地坐落位置則如暫准租地契約所附「阿里山民眾服務分社承租位置圖」所載(即附圖斜線所示現系爭73-8、73-10、7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賃期間自90年11月0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
2、按依兩造訂立90年暫准使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01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計9 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祖,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第6 條約定:「租用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除左列1、2款外,並依實際情形請求損害賠償。4.簽訂本租約滿一年,丞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時。5.承租人使用林地經出租機關認為已發生阻礙國土保安情事而承租人不能依照出租機關之規定,於限期內自行除去阻礙時。6.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時。7.其他合於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終止租約者。」、第7 條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地逕行轉借或分租、轉租與他人」。
3、既契約已有明文約定,是被告應有遵循契約約定之義務,且被告亦明確知之。此由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乙○○於106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力行山莊提供住宿及用餐的對象,是你可以自己決定,還是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他們有相關的規定?)當然有相關規定,服務的對象就是黨員及其眷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被告於106年6月16日陳報的附件予證人閱覽。你有看過被告於106年6月16日陳報的旅遊文宣手冊,其中有把力行山莊列為住宿的民宿,你有看過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民國幾年的文宣?)88水災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看過這文宣之後,你們內部還是只限於黨員及社員住宿及用餐嗎?)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司都沒有跟你們說,可以對不特定的人供住宿及用餐?)沒有。」(見鈞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 頁)。由證人乙○○證述可明,被告員工縱有上開90年7 月版阿里山旅遊文宣手冊,亦仍明知被告須遵守兩造暫准租約之約定,而僅得提供黨員及社員住宿。
4、被告於106 年0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阿里山旅遊文宣手冊確係原告於90年7 月所出版,原告雖於文宣提供力行山莊連絡電話,惟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暫准租約,按兩造租約,被告僅得提供予黨員或社員住宿或使用。是按兩造契約,被告本有審認旅客身分之義務,倘旅客身分不符,被告則應審認後主動告知無法提供住宿服務,有如一般民眾至國軍英雄館訂房時,國軍英雄館亦有住宿條件之限制,參國軍英雄館訂房網站明訂:「入住者需具有後備軍人(屆齡除役前)、政府機關(公教)人員資格,入住時請主動出示有效證件(退伍令影本.單位職員證和身分證),如未示出,本訂房契約視為不成立,並不得辦理入住手續。」
5、另兩造間之暫准租賃契約僅將租地用途列為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用地,嘉義縣吳鳳鄉公所亦曾於76年01月20日吳鄉財經字第0292號函明:「說明二、該活動中心係作為黨員訓練所受訓人員住宿及員工宿舍用。三、另已商請該活動中心管理負責人切勿對外營業,以利黨之向心」(原證17)可明被告早已知悉至多僅得做為黨員、社員住宿使用,而不得對外營業。是被告不得僅因原告將其留為訂房電話之對象,旋即認原告有異於兩造契約之合意,而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對外營業或提供住宿,原告亦僅容許被告為契約約定之作為,不得對不特定人營業商用。
6、另原告於101年、105年改版上開旅遊文宣手冊時,皆已刪除旅遊住宿資訊,是旅遊文宣手冊出版之目的僅係廣泛就阿里山整體旅遊範圍為概述介紹,原告並無有以此作為被告可對外營業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以兩造間成立之暫准租賃契約為依憑,而有不得對外營業之義務。再參前開證人乙○○之證述,亦可明被告員工有該旅遊文宣手冊,亦明確知曉被告仍須遵守兩造暫准租約約定,僅得限於黨員及社員住宿及用餐,而不得對外營業,且被告亦有審認旅客身分之義務。是縱原告於90年07月版旅遊文宣手冊中列入被告作為介紹,原告亦無有以該文宣同意被告得對外營業之意思表示,於兩造契約存續中,按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仍有遵循不得對外營業之義務,被告員工自始皆有不得對外營業之認知,是該旅遊文宣手冊無有構成原告允許被告對外營業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2月16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0384號函、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20日嘉政字第1005116393號函及100年9月23日嘉阿政字第100530365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5月9日林政字第0921605828號函、105年4月1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旅宿業營業人查訪報告表、105年4月1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旅宿業營業人查訪照片3紙、嘉義縣政府105年5月31日府授文產字第1050105
518 號函、105年5月18日嘉義縣政府聯合查報旅館現場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105年6月24日嘉衛藥食字第1050016820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02月20日府授文產字第1060024835 號函;吳鳳鄉公所與吳鳳鄉民眾服務分社之同意協議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阿里山工作站人員於106 年2月8日、2月22日、3月8日、3月21日巡視阿里山民眾服務站大廳以及地下室餐廳現場照片與搜尋力行山莊相關對外營業網路資料、國軍英雄館訂房網頁資料、嘉義縣吳鳳鄉公所於76年1月20日吳鄉財經字第292號函、101年及105年阿里山旅遊文宣手冊、照片、旅客住宿網路心得評價公證書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國光業字調字第10600026704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原告主張之內容無非是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暫准貸地契約在99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既未續約,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租約期限屆滿時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云云,作為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惟查,原告起訴內容所作上述主張,並非有理。
(一)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一直都是作為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使用,並未作為其他用途。被告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建物之用地,此項事實已有數十年,建物自完成建築後至今,並不曾拆掉重建,且90年10月間兩造最後一次簽立系爭書面租賃契約前,兩造已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換訂過多次書面契約,被告至今一直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建物用地之事實,並不曾改變。
(二)被告有依租賃契約第3 條之規定,在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對被告申請續租也有同意,並要求被告就某些設施作改善。經被告改善後,原告在104 年又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社區公益服務項目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原告又要求被告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單位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雖然兩造續租後未再另訂書面契約書,但被告有依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申請續租,而原告也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
(三)在104年7月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期間,原告甚至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2 株影響木同意被告申請伐除,並要求被告伐除後依原告派員查定之分收價金繳納。觀之原告於104年3月26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7 月30日發給被告之函文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7至101頁被證一至被證三】,在在可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在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之土地,否則原告怎會在104 年要求被告改善,並在函文表示「否則依租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若非兩造已有同意續租,何來原告主張要終止租約呢?如果兩造未有續租,原告又何能同意由被告申請伐除林地上之2 株林木呢?若兩造沒有續租之租約關係,原告又豈能在104 年間同意被告伐除2 株林木後,原告與被告又依租約之相關規定分收林木伐除後所得價金呢?
(四)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既然原告有同意續租且不僅就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沒有即為反對之表示,原告甚至積極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租賃之土地,而且還指示被告如何改善,還同意被告伐除租賃土地上2 株林木並依租賃相關規定分收價金。雖兩造續租後未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但依法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在99年10月31日後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即消滅。
二、依據上述事實理由及證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更新為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本件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已有積極同意被告續租之行為事實,非僅就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消極地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已。故被告主張本件兩造已因契約更新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完全僅以民法第451 條所規定有關出租人就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消極行為作為主張之依據,而是兼以出租人有積極同意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作為主張之依據。有關原告積極同意被告續租之事實,被告在106年1月9日答辯狀內容已有列舉,故原告10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徒以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要旨之法則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第3 條已有規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故本件有判例規定之相同情形存在,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51條主張本件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後有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原告之主張應非有理。本件兩造有更新租賃契約之事實與判例要旨規定之具體事實不同,該判例規定之法則不能適用於本件事實。
四、退一步而言,兩造契約第3 條只規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而被告也確有依該項約定之期限提出申請續租,被告申請續租後,原告有通知被告改善某些設施,被告也都依原告函覆之要求完成改善,被告有完成申請續租之條件,本件並非如同判例所揭之案例事實有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條件,故原告難以判例之法則否定本件兩造已有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若原告不同意續租,為何租期屆滿還會一直要求被告改善,甚至在104 年還以被證一之函文即104年3月26日嘉阿政字第1045301344號函文表示若不改善將終止契約呢?
五、至於原告106年2月16日準備理由狀第一項(三)(四)所舉之函文【詳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21頁】均係本件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約後,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之函文,該項函文證據不但無法當作原告已即為表示反對意思之證據,反而可證明在此之前,本件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約。
六、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二、三項理由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且被告違約,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收回土地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有隨時終止契約及收回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並未限制僅有「城市地方」才有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且判例內容所指之「城市地方」並未有明確定義。本件契約屬租地建屋契約,出租人收回土地自須受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條件之限制。本件既然已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不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終止契約之條件,出租人自不得再主張要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否則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即失其存在之意義。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違約或違規使用租賃土地一事,被告否認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建物一直作為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使用,並未當作旅館或民宿,餐廳也沒有轉租之事實。因被告自己員工平常無法煮食或提供住宿旅客用餐,故被告聘雇祝山軒之廚師到被告之廚房餐廳協助供餐,被告並非轉租力行山莊予祝山軒使用,是被告聘用祝山軒之廚師到被告之餐廳供餐。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行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在一定條件下可供住宿,此項事實早在77年間即已經與原告達成共識,並有吳鳳鄉公所之函文為證。更何況原告印製之觀光旅遊指南簡介之文宣內容,也明白指示遊客可以到被告之力行山莊住宿、用餐,故不論被告經營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站是否向不特定人收費,均屬原告不反對之事實,且無違背力行山莊仍屬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站之事實。又原告已承認被告在106年6月16日陳報狀所呈之旅遊文宣手冊確定為原告所編印,事實證明原告是同意被告之力行山莊可以提供給旅客住宿、用餐,否則原告豈會在官方印製之觀光旅遊手冊將被告之力行山莊列為住宿、用餐之店家?雖原告主張該文宣是八八風災當時之資料,但其實現在原告在阿里山遊樂區內設置之公告牌仍然把被告之力行山莊列為可供住宿、消費之店家,此項事實有原告所設立旅社區導覽板為證。故被告對旅客提供住宿、用餐並不違背契約,被告之力行山莊仍然是供作民眾服務站使用,只是經營型態配合原告之政策調整而已,並未違背租賃用途。
七、另有關力行山莊之網站,並非被告架設,應係一般旅行業者為了招徠客人訂房,主動以網站提供資訊,方便旅客向旅行社預訂房間,且利用網站提供訂房資訊給遊客之行為,與原告印製旅遊簡介手冊提供力行山莊住宿、用餐資訊給遊客之行為性質相同,並不違約。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旅宿業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與原證10照片之內容,被告負責人並不在場,被告否認該二項證物形式之真正,且被告建物之地下室雖作為餐廳,但並非轉租他人經營餐廳,而係被告自己所設之餐廳,以方便員工及特定之黨員、受訓人員住宿用餐;原證11與原證12之文件記載餐廳委外經營,亦非事實;原證13之嘉義縣政府公函及裁處書,因106年1月10日稽查當天並無會同被告負責人,且稽查後認定被告之力行山莊可提供不特定人訂房、住宿而認定被告有經營旅館之營業行為,此項認定事實並非屬實,目前被告就嘉義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救濟中。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土地有違約或違反法令之情事,並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八、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8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亦非有理,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理由如下:
(一)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而系爭租賃土地自建物完成興建至今,被告均只供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以下稱阿里山民眾服務站)之用地使用,並無作民眾服務站以外之其他用途。
至於被告在阿里山民眾服務站之建物內有提供住宿及餐飲,此項事實係早在原告依原證二於77年11月1 日核准本件租賃契約書之前即已確認過被告可將土地上建物供特定黨員或受訓練人員住宿使用(請見被證四),只要被告不改變建物之用途即可。並非被告有利用土地上之建物供特定人住宿即屬未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被告使用租賃土地之方法沒有改變,一直都是作為阿里山民眾服務站使用,並未供作其他用途,原告無權主張依民法第438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二)至於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4、6款終止契約,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租賃契約上述各該條款之違約事實。其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訂計劃使用土地時」,應係指簽約後滿一年承租人遲未依計畫使用土地而言,本件並無該條款規定之情事自明。至於第6條第6款規定:「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時」,本件被告否認有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之事實,原告若主張被告有該條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九、又原告對事實應該有所誤認,因為力行山莊這四個字是建物蓋好時,就已經崁在上面,而且是在最後一次簽書面契約就已經存在的事實,而不是簽完約之後才把建物轉給力行山莊。建物一直都是被告所有,被告並沒有轉讓給第三人,該建物名稱就叫做「力行山莊」,是屬於被告所有。承租的土地,被告也一直依照租賃契約第2 條在作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的阿里山分站使用,至於被告的業務內容在幾十年來會有所調整,提供第三人住宿及用餐,也都有經過原告允許,原告在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也將力行山莊列為可供民眾住宿的旅社,被告並沒有任何轉租的行為。
十、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均係在土地上經營力行山莊,且作為阿里山民眾服務站,此項用途並未變更。至於被告經營阿里山民眾服務站是否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用餐及收費,此項事實並不涉及被告違反租賃土地使用之目的。被告使用租賃物之目的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104年3月26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7月30日發給被告之函文;嘉義縣吳鳳鄉公所於77年1 月20日函覆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函文影本;及原告所製作之阿里山旅遊文宣手冊、原告在阿里山遊樂區所設立之導覽板照片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5 年10月2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里○鄉○里○段73-8、73-10、7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全數除去(地上物種類及占用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後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1月0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895 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其中就金額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請求判決之數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聲明。至於原告就面積為補充聲明,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50 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又查,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系爭土地上面如附圖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 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里○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舊名吳鳳鄉公所)起造興建,興建完成後,由阿里山鄉公所於74年間贈與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予被告前身台灣省民眾服務社嘉義縣吳鳳鄉分社【本院卷㈠第223至229頁之吳鳳鄉公所與吳鳳鄉民眾服務分社同意協議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第187頁之嘉義縣吳鳳鄉公所77年1月20日函文】。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阿里山鄉公所向原告前身玉山林區管理處承租土地後,發包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由阿里山鄉公所交由被告前身嘉義縣吳鳳鄉民眾服務分社使用,並改由被告前身向原告前身玉山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嗣臺灣廢省後,被告前身改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原告前身亦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並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最後一次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於90年11月2 日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以嘉收字第000000000 號准予續約,並由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與被告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9年;每年應繳地租10,296 元並按照出租機關所發地租繳納通知單之規定繳納之。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上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又查,兩造所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於99年10月31日屆滿以後,未再另訂書面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應予返還,被告則辯稱伊有依照租賃契約第3條之規定,在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對被告申請續租也有同意,並要求被告就某些設施作改善,經被告改善後,原告在104 年又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社區公益服務項目之證明文件,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原告又要求被告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單位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等語。查上情有被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104年3月26日嘉阿政字第1045301344號函、104年12月24日嘉阿政字第1045304915 號函、104年7月30日嘉阿政字第1045303214號函【詳本院卷㈠第97至101 頁】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原告雖然陳稱原告已在100 年間有明確發函給被告反對續租的意思,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20日嘉政字第1005116393號函及100年9月23日嘉阿政字第1005303651號函為憑。惟查,上述函文未向被告明示反對續租的意思,僅係說明旨案建物目前為力行山莊,有架設網頁,並附設庭園咖啡,提供遊客餐飲,有營業及提供不特定第三者住宿行為,與原租用作為『民眾活動中心』用途似有不符,請被告就該建物目前使用情況惠予說明,並依「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規定進行改善,俾利辦理相關續約手續。因此,難認原告在100 年間已有明確反對續租的意思表示。再查,原告在104年7月30日嘉阿政字第1045303214號函文之通知,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2株影響木,甚至同意被告申請伐除,並要求被告於伐除後依原告派員查定之分收價金繳納。觀諸上情,可推認原告在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有同意被告之申請續租並繼續使用租賃之土地。否則,原告在104年3月26日嘉阿政字第1045301344號函文中,應該無從表示「請於104年4月30日前依規改善完成,否則依租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詞語。因此,雖然兩造於99年10月31日以後未另訂書面契約書,但被告有依契約書第3 條規定申請續租,而原告未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指示被告應如何改善,因此,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視為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另查,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陳稱伊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然應依照
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本件兩造原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係約定「全年」應繳地租計10,296元。因此,原告應以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長期間即至少應於一個月以前,先通知被告於一個月後將確定終止租賃契約,俾被告得先有所準備,原告嗣後始能終止租賃契約。
⑵雖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二條所定「本租約出租之
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之約定,另主張依據民法第438條或土地法第103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終止租賃關係。惟查,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雖明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惟並無具體載明所稱之「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其用途的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應如何使用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全無明確的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如果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的內容,應以有明文約定的部分為限,不宜僅由原告單方解釋或說明,即遽認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⑶又查,原告主張104年3月26日發給被告之函文說明二有表示
被告違規應予改善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違規事實,辯稱是原告一再對被告增加提出契約未規定之限制,並要求被告改善,例如原告在104 年12月24日發給被告之函文要求被告必須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根本都是兩造契約未有明文規定而為原告擅自增加等語。而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24日嘉阿政字第1045304915號函載明:「本案業經貴社提出104 年度社區公益服務項目,以佐證確實依原契約用途使用」一語,應可認被告無違反原契約用途使用系爭土地。雖然,上揭函文另記載「惟仍請於105年1月15日前針對『民眾活動中心』使用,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單位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另貴社所提營業稅籍證明登載「未分類其他住宿服務」,經查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係指僅對特定對象提供臨時性住宿服務之招待所,應不得對外營業。」等語。惟查,被告既名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在性質上,即應係為服務阿里山鄉本地民眾或至阿里山鄉旅遊的民眾而成立之社團,為公益服務的組織,此與由何一黨派所成立的無關。又查,被告之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在一定條件下可供住宿,此項事實早在77年間即已經存在,有嘉義縣吳鳳鄉公所於77年1月20日函覆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函文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89 頁】。嗣後,被告擴大服務對象,活動中心已不限僅係作為黨員訓練所受訓人員住宿及員工宿舍之用,為配合政府促進國內觀光旅遊政策,原告在所印製之觀光旅遊指南簡介之文宣內容,原告已明白指示遊客可以到被告之「力行山莊」訂房住宿,即已經明白同意將「力行山莊」列為旅客得在「阿里山各旅舍訂房」的對象,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印製之「大阿里山森林生態旅遊手冊」、「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等觀光旅遊簡介之文宣內容資料在卷可稽。
⑷又查,前揭旅遊文宣手冊內容,原告將被告之「力行山莊」
列為旅客訂房住宿對象,依證人乙○○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是在八八水災之後。另查,八八水災,又稱莫拉克風災、八八風災,是民國98年8月6日至8 月10日間發生於臺灣中南部及東南部的嚴重水災,多處淹水、山崩與土石流、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小林部落滅村,此水災共造成
681 人死亡、18人失蹤。被告之「力行山莊」嗣後於民國98年88水災後,政府為促進國內觀光旅遊,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印製觀光旅遊指南簡介宣導,原告在所印製之「大阿里山森林生態旅遊手冊」、「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等觀光旅遊簡介之文宣上將「力行山莊」列為旅客得在「阿里山各旅舍訂房」的對象,即同意被告將所屬之「力行山莊」調整為可供不特定旅客訂房住宿。又查,原告在觀光旅遊指南簡介之文宣內容將「力行山莊」列為旅客在「阿里山各旅舍訂房」的對象,據被告員工甲○○的認知,就是原告同意讓來阿里山觀光的遊客到「力行山莊」住宿及用餐。
⑸原告既然於民國98年88水災之後已經在所印製之「大阿里山
森林生態旅遊手冊」、「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等簡介之文宣上面將被告之「力行山莊」列為觀光旅客得在「阿里山各旅舍訂房」的對象,即屬同意被告之「力行山莊」得對外向不特定的旅客營業,則被告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站以「力行山莊」名義向不特定旅客營業,既係經原告同意,即無違反租賃契約可言。原告需要被告之「力行山莊」配合政府觀光政策時,即指示觀光客可到「力行山莊」訂房住宿,嗣後因兩岸關係緊張,內地陸客不來,遊客減少後,原告即以被告違規應予改善,主張被告向不特定人營業,已違反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要依據民法第438條或土地法第10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難認可採。
⑹原告應該遵守誠信原則,不應以被告曾經對外營業為由,而
主張依民法第438 條或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被告雖曾對旅客提供住宿、用餐,但系爭土地迄今仍係供作阿里山鄉民眾服務分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僅是當時為配合原告印製之「大阿里山森林生態旅遊手冊」、「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等觀光旅遊簡介之文宣,擴大服務對象,調整服務項目而已。至阿里山鄉觀光的旅客,既係原告指示可到「力行山莊」訂房住宿,被告之「力行山莊」接受觀光旅客訂房住宿及供餐,原告即不應指摘被告此舉是違約行為。又查,祝山軒餐廳僅是與被告合作的對象,因被告所屬之「力行山莊」無法以高薪聘請廚師,所以請祝山軒餐廳來做,以協助供餐,被告並無因此得到任何的利潤,此業據證人林秋月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說明。因此,被告並非將系爭土地轉租給祝山軒餐廳使用,僅是聘請祝山軒之廚師到被告之「力行山莊」協助供餐,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行為,容有誤會。
⑺綜據上述,被告承租本件系爭土地,至今仍係在土地上作為
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除當時配合原告印製之「大阿里山森林生態旅遊手冊」、「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等觀光旅遊簡介之文宣提供旅客住宿及用餐外,並無違約作為其他用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向不特定人營業,違反租賃契約第二條所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阿里山分站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之約定,要依民法第438 條或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依前述說明,顯屬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未先明確通知被告將於一個月後終止租賃契約,而為求迅速,即逕於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縱然(僅為假設)原告得以租賃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為理由,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惟因原告初認兩造所簽立之暫准貸地契約,租期至99年10月31日屆滿,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既未續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並未先明確通知被告將於一個月後終止租賃契約或在通知上載明於一個月後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又為求迅速,即逕於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顯違反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負應先期通知的義務之強制規定。因此,原告民事起訴狀逕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關係,仍然係屬存在。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雖然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乃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乃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故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本件被告租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房屋之基地,雖然兩造所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係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惟依第三條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約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續租」,顯即隱含有被告仍得申請繼續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於被告依第三條約定申請續租時,應負有應同意被告繼續租賃本件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辯稱伊確實有依該項約定之期限提出申請續租等語,雖然未能提出有申請續租之證明文件,惟因被告申請續租之文件應該是由受理申請之原告保管資料,故如果責由被告來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而且本件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顯已有同意被告之申請續租並繼續使用土地,否則,原告在104年3月26日嘉阿政字第1045301344號函文中,應無從表示「請於104年4月30日前依規改善完成,否則依租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詞語。因此,原告如主張被告未依該項約定之期限提出申請續租者,則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A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7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B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7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C部分面積678.7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未足額繳納地租,尚應給付原告其未繳納之租金147,919 元;及前開按複丈成果圖重新計算無權占用面積之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當得利250,259元,合計總共398,178元;原告並另主張被告並另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6 元。惟查,上揭三部分的金額,原告所請求之147,919 元部分,性質上係屬「地租」,請求權依據係兩造所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然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每年應繳地租10,296元係按照出租機關所發地租繳納通知單之規定繳納之,因此,必須要先由原告寄發地租繳納通知單給被告後,被告如未依通知單所載之期限繳納,原告始得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繳納「租金」。而查,本件依被告於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在99年10月31日以前就已經沒有繳納地租了,因為原告一直沒有把要繳納的通知書寄給被告,因為所有原告出租的土地繳款的方式,都是必須原告把繳款單寄給承租人,因為地價會調整,應該繳多少,原告會計算,所以十年的時間並非每個月繳的錢都一樣;被告有一直要求原告交付應該繳納租金的通知單,但是原告一直沒有把繳納通知單交付被告,所以才有欠繳租金的情況等語。另查,原告雖然陳稱:契約最後一年民國99年,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並未繳納云云。惟被告辯稱伊於97年、98年有繳納,是因為原告有給被告繳納租金的通知單,其餘未繳,是因為原告未給繳納租金的通知單。因本件原告有無寄發或交付繳納租金的通知單給被告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未提出已有寄發或交付繳納地租的通知單給與被告之證據資料,故本件應推定原告就民國99年間以後之地租,未寄發或交付繳納通知單給與被告。因此,本件仍須先由原告補寄發民國99年間以後之地租繳納通知單給與被告之後,如被告未遵期繳納,原告始得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另外,原告所主張之按複丈成果圖重新計算被告占用面積之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50,259 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6 元。上述兩部分,均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惟按,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仍然係屬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占有使用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仍有合法權源,因此,被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述兩部分之金額,迄今仍然應係屬於「地租」之性質,因此,亦必須由原告依所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按照出租機關所發地租繳納通知單之規定繳納」之約定,先寄發地租繳納通知單給被告後,被告如未遵期繳納,原告始得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里○段0000○○段0000000段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經轉變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雖然於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惟按,縱然(假設)原告得以租賃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為理由,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但因原告未先期明確的通知被告,違反民法第450 條第3 項應先期通知之強制規定,故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因此,本件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仍係屬存在。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故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本件被告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房屋之基地,雖然兩造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係至99年10月31日止,惟被告已依第三條約定申請續租,原告即負有應該同意被告繼續租賃本件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兩造前所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諸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A 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之建物、7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B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73-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代號C 部分面積678.76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另外,原告主張之147,919元、250,259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4,556 元部分,迄今仍均屬租金之性質,並非屬於不當得利範圍。原告就上述地租,應依兩造原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按照出租機關所發地租繳納通知單之規定繳納」之約定,先寄發地租繳納之通知單給被告,如果被告未繳納,原告始得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因此,原告於尚未補寄發地租繳納通知單給被告之前,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繳足之租金147,919 元;及併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0,259 元,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56元,均於法未合,尚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