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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黃柯月容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變更或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黃柯月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所占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於清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柯月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6元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所占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1 日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7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05 年12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予原告。核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附圖更正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應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乙情,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拆屋還地;亦即其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查原告於105 年4月12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黃梔仔樹(間隙有雜草)及香蕉樹等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另被告於105年1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種植黃梔仔樹(間隙有雜草)及香蕉樹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共為18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應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經鈞院勘驗結果,被告種植之位置,除有一部分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外,亦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種植作物位置並未逾越上開205-7 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而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不再續租,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

2.另被告係繳納使用補償金,即代表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誤認兩造間仍有租約存在等情,亦無所據。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所占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鈞院105 年10月21日勘驗結果,被告雖有種植香蕉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且經原告通知換約,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11月12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10411016190 號函文為憑;另烤漆鐵皮屋則係建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土地。退步言,若被告占用之土地為原告之土地,被告同意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一部分由被告種植香蕉及槴子灌木,其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23 頁)為證。並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61-67 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5 年11月17日嘉地二字第1055400482號函及檢送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且經原告通知換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1-75 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11月12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1041101619

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然而,據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而原告機關嘉義辦事處固曾因被告申請換約而通知原告會同勘查,但於勘查後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訂定新租賃契約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期而不再續租。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無訛。

㈢、再查,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種植黃梔仔樹(間隙有雜草)及香蕉樹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共為18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已繳納105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48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收款聯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此部分已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應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另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予原告。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9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占用土地及位置│占用面積│不當得利占│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占用期間不當得利││ │(平方公│用期間 │【計算公示:正產物│損害金(新臺幣)││ │尺) │ │單價×單位面積正產│ ││ │ │ │物收穫量×占用面積│ ││ │ │ │(公頃)×年息率 │ ││ │ │ │(0.25/12)】(新 │ ││ │ │ │臺幣) │ │├───────┼────┼─────┼─────────┼────────┤│嘉義市○○○段│122 │105年1月至│17元【16×4,326× │187元【17×11= ││205-8地號土地 │ │105年11月 │0.0122×0.25÷12=│187】 ││如附圖所示A部 │ │ │17,元以下不算入】│ ││分之土地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