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陳月秀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葉韋辰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俊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葉韋辰、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之起訴及其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並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1萬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經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予准許。
三、再究民法第255條之立法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59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6年12月29日下午17時00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1頁至第354頁)。惟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41頁),則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該書狀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5萬7,143元(擴張請求金額4萬6,856元),依前開說明,此擴張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韋辰受雇於被告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中,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貿然闖紅燈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祥和路西往東行駛之原告,並致原告陳月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脫拉併後腹腔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手肘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裂,眼底閉鎖性骨折、複視,外傷性腦出血以及重鬱症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葉韋辰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0,287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78萬4,880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增加支出費用:
⑴、原告為系爭車禍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7萬1,826元。另
原告新增復健單據共21張,每張可復建6次,共3,212元;又新增中醫單據共14張,每張可針灸6次,共830元;再依本院函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要求,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檢查費用3,047元;原告再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接受檢查診斷,支出檢查費用300元,均有復健卡及相關醫療單據可憑。
⑵、原告購買輪椅、便椅和中醫藥品600元,增加生活費用4,000
元(計算式:2,100+1,900+600元=4,600),此有單據可稽。
⑶、以上費用共計18萬3,815元(計算式:17萬9,215+4,600=18萬3,815)。
2、復健費:共4,025元。原告為系爭車禍復健,支出復健費用4,025元【計算式:100×21+340+340+340×3+225=4,025元】,此有單據可稽。
3、交通費用:
⑴、按「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車禍後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
右眼瞼嚴重裂傷,疑右眼球破裂一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隨即於100年5月21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而其於100年6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視力右眼0.2,左眼0.6,兩眼視力不佳,且右眼眼球內陷,右窩骨折,術後眼瞼外翻,結膜脫出,足認其需家屬陪同就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亦同此見解。故原告主張100年6月17日就診時二人之交通費,自屬有理」(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復健單據共計23張,每張單據可作復健6次,此
有復健卡可稽,原告住嘉義縣○○鎮○○路○○○巷○○○號,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單趟車資110元,此有計程車收費計算可稽;另原告傷勢迄今未癒,無法單獨活動,需家屬陪同搭車並來回,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0,360元(計算式:23×6×110×2=3萬0,360)。
⑶、另新增復健單據共21張,每張可復建6次,此有復健卡可稽
,原告住嘉義縣○○鎮○○路○○○巷○○○號,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單趟車資110元,此有計程車收費計算可稽,共支出交通費2萬7,720元。
⑷、又新增中醫單據共14張,每張可針灸6次,此有復健卡可稽
,原告住嘉義縣○○鎮○○路○○○巷○○○號,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單趟車資110元,此有計程車收費計算可稽,共支出交通費1萬2,320元。
⑸、再依本院函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要求,申請診斷證明書、檢查費用,支出交通費660元。
⑹、原告再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接受檢查診斷,支出交通費4,400元。
4、看護費用:共57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尚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全天候
專人看護照顧6個月、半天候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可稽,而原告復原不如預期,迄今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再續由原告之夫張學禮半日看護4個月以上,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7萬元【計算式:2,000×30×6+1,000×30×(3+4)=570,000】。
5、不能工作損失:共25萬2,000元。原告為仟代昌有限公司派駐臺糖生技公司員工,此有留職停薪證明書可佐,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日薪資為700元,平均月薪資為2萬1,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不能工作,暫以1年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計算式:2萬1,000×12=252,000)。
6、勞動力減損:共200萬2,127元。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無法從事工作,永久失能,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自系爭車禍於104年7月3日發生至原告滿65歲退休為止,勞動力喪失之期間應為10年又3個月,原告僅請求10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賠償200萬2,127元(計算式:21,000×12×7.00000000≒2,002,127)。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無法從事工作,永久失能,並
審酌被告葉韋辰嗣後飾詞否認闖紅燈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應屬適當。
㈢、原告於路口等待52秒之久,並無臨時起意再闖紅燈之理,況原告起步時,祥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之其他車輛亦同時移動,顯示原告穿越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不起訴處分書等稱被告葉韋辰並未闖紅燈云云,顯有違誤:
1、原告前對被告葉韋辰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2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並均略以:被告並未闖紅燈云云。
2、惟查,原告既於路口等待52秒之久(計算式:17時09分41秒-17時08分49秒=52秒),則無臨時起意再闖紅燈之理。
3、再者,A君即張鏵云雖於監視器①畫面17時09分50秒時沿祥和路逆向行駛且偏離祥和路斑馬線,此有監視器①影像畫面(參影片①,影片檔1分49秒至55秒處)和截圖可稽;然查,忠孝路與祥和路並非垂直狀態、祥和路係以西北往東南之走向與忠孝路相接,此有祥和路東往西照片和google地圖可稽,是A君即張鏵云沿祥和路逆向行駛且偏離祥和路時斑馬線時,並未斜穿祥和路、且無遭祥和路西往東之車輛撞擊之虞,此有示意圖可稽。
4、況查,現場證人麗玲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騎乘,仍然可見忠孝路交通號誌,此有照片可稽;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麗玲所在位置係於峯帆養生館前,此有影片可稽(影片①,影片檔 1 分 47 秒處),麗玲所在位置既然仍可見忠孝路號誌為紅燈,自可判斷祥和路西往東之號誌為綠燈。
5、末查,祥和路西往東之銀色轎車係因見被告葉韋辰疾駛穿越路口始停下,祥和路西往東之機車女騎士即秦素麗則是見原告遭被告葉韋辰撞擊始停下,此有監視器②影像畫面可稽(影片②,影片檔1分40秒至46秒)。
㈣、被告葉韋辰闖紅燈,有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證人為佐,茲說明如下:
1、原告自監視器①畫面17時08分49秒起,於嘉義縣○○鎮○○路與祥和路口開始等待,此有監視器①影像畫面可稽(影片①,影片檔47秒處),於監視器①畫面17時09分41秒始起步移動,此有監視器①影像畫面可稽(影片①,影片檔1分41秒處),已於路口等待52秒之久(計算式:17時09分41秒-17時08分49秒=52秒)。
2、原告於嘉義縣○○鎮○○路與祥和路口等待時,對向祥和路東往西之其他車輛(應為腳踏車)亦同時停等紅燈,此有監視器①影像畫面(影片①,影片檔1分36秒處)和截圖可稽。原告起步移動時,對向祥和路東往西之其他車輛(應為腳踏車)亦同時移動,此有監視器①影像畫面(影片①,影片檔1分43秒至50秒處)和截圖可稽。
3、原告於嘉義縣○○鎮○○路與祥和路口開始等待時,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張鏵云亦同時停下等待紅燈,此有監視器①影像畫面(影片①,影片檔47至50秒處)和截圖可稽。原告於監視器①畫面17時09分41秒起步移動時,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張鏵云亦同時移動,此有監視器①影像畫面(影片①,影片檔1分41秒以下)和截圖可稽。
4、被告葉韋辰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於監視器②影像畫面17時09分42秒行經忠孝路與祥和路之路口,此有監視器②影像畫面可稽(影片②,影片檔1分41秒處)。
5、於被告葉韋辰駕駛之A車通過祥和路之前,祥和路西往東之銀色轎車亦曾移動,祥和路西往東之機車女騎士秦素麗原本亦在行進中,此有監視器②影像畫面可稽(影片②,影片檔1分40秒至46秒)。顯示原告穿越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
6、監視器②畫面亦顯示祥和路至遲於17時08分04秒時已經開始綠燈,經過30秒即17時08分34秒時忠孝路開始綠燈,經過64秒即17時09分38秒時應為黃燈、42秒時則為紅燈;則被告葉韋辰於17時09分44秒穿越路口時,號誌仍為紅燈:
⑴、忠孝路為台 1 線幹道,其號誌時相循環為 64 秒綠燈、 4
秒黃燈、2 秒全紅淨空,祥和路則為支線,其號誌時相循環為 24 秒綠燈、4 秒黃燈、2 秒全紅淨空,此有嘉義縣政府
104 年路口時制表可稽;則忠孝路之一個時相循環為 70 秒(計算式:64 + 4 + 2 = 70 )、祥和路之一個時相循環則為 30 秒(計算式:24 + 4 + 2 = 30 )。
⑵、經查,依監視器②影像畫面,忠孝路北往南車輛係於17時08
分04秒停下、祥和路西往東機車亦開始起步,此有監視器②影像畫面(影片②,影片檔3秒處)和截圖可稽。
⑶、祥和路之一個時相循環為30秒,則17時08分34秒時,忠孝路
已開始綠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忠孝路北往南車輛亦於17時08分36秒時開始起步,此有監視器②影像畫面(影片②,影片檔35秒處)。
⑷、17時08分34秒時,忠孝路已開始綠燈,而忠孝路時相循環為
64秒綠燈、4秒黃燈、2秒全紅淨空,則於17時09分38秒時應為黃燈(計算式:34秒+64秒綠燈=98秒=1分38秒)、17時09分42秒時則為紅燈(計算式:34秒+64秒綠燈+4秒黃燈=102秒=1分42秒);依監視器②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葉韋辰係於17時09分43秒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越忠孝路之停等線,此有監視器②影像畫面可稽(影片②,影片檔1分43秒處),該時忠孝路之號誌時相為紅燈。
7、現場證人麗玲稱伊有目擊系爭車禍,當時看到台1線即忠孝路之號誌為紅燈,被告葉韋辰駕駛7393-LU自小貨車車速很快穿越路口,就撞上原告所騎乘之UMO-147機車等語。再者,麗玲稱當時騎腳踏車跟在告訴人後面、伊與原告是同一個方向,伊和原告的方向為綠燈、另一個方向是紅燈,伊看到被告葉韋辰駕駛自小貨車闖紅燈衝過來、車速很快,當時伊和原告等完紅燈變綠燈剛起步,另一部自小貨車就闖紅燈衝過來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車禍迄今於大林慈濟復健次數有診斷證明書和單據可稽;被告葉韋辰稱原告僅復健23次、並未復健138次云云,洵無足採。
2、原告於監視器①畫面17時09分41秒起步移動時,對向騎乘腳踏車之A君即張鏵云亦同時移動(影片檔1分41秒以下)自無從以同方向於17時9分42秒至47秒均有車輛移動,即稱原告和張鏵云均同時闖越忠孝路多達6線道之紅燈;被告葉韋辰稱無從推斷忠孝路當時業已紅燈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葉韋辰疾駛通過路口並撞擊原告,影片②當中之機車騎士秦素麗和銀色轎車始停下,況銀色轎車第一次移動之時間為17時9分41秒,與原告起步通過路口之時間亦相同,顯示當時祥和路方向為綠燈、忠孝路方向為紅燈;被告葉韋辰稱無從推斷被告闖紅燈云云,洵無足採。
3、被告葉韋辰自承當時職業為水泥工,係開車到上班地點,且伊僅於通過系爭車禍路口時有看交通號誌,但通過交通號誌的那個時候伊就沒有看等語;被告葉韋辰稱原告闖紅燈云云,洵無足採:
⑴、被告葉韋辰於104年12月15日偵訊時就其有無闖紅燈等事,
稱:「我快到時沒有看、到路口時就沒有看,通過交通號誌的那個時候我沒有看」等語(10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光碟5分55秒至6分26秒),則被告葉韋辰雖稱通過路口前有看交通號誌,但要通過路口時並沒有看號誌;被告葉韋辰稱原告闖紅燈云云,洵無足採。
⑵、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再者該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葉韋辰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時稱職業為水泥工(104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光碟29秒至31秒)、又於104年12月15日偵訊時稱伊當時工作是水泥工、平常不用開車,就是到上班的地點這樣子等語(10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光碟7分3秒至7分10秒)。
4、依證人張鏵云、麗玲和秦素麗均證稱祥和路即原告之方向為綠燈、忠孝路即被告葉韋辰之方向為紅燈等語,被告葉韋辰顯然闖越紅燈並致原告受傷:
⑴、原告起步時,對向祥和路東往西騎乘腳踏車之張鏵云亦同時
移動,顯示原告穿越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張鏵云亦稱伊看到祥和路的號誌變成綠燈後才移動,原告也是這樣騎過來、於伊騎到快分隔島的時候就看到原告騎乘的摩托車遭被告葉韋辰之車輛撞擊等語。
⑵、再者,原告起步時,同向祥和路西往東之其他車輛亦曾移動
,顯示原告穿越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秦素麗亦稱伊習慣看左手邊的紅綠燈,伊看到該號誌為紅燈、伊要走了,但是看到一台車子即被告葉韋辰開很快過來,就聽到巨響等語,另稱伊要過馬路時會再轉頭回到正前方的號誌,當時為綠燈,紅綠燈和撞擊聲的順序為:紅燈、綠燈、撞擊聲等語。
⑶、末查,麗玲亦稱伊看到台1線之號誌為紅燈、被告葉韋辰駕
駛之自小貨車闖紅燈衝過來等語;麗玲並稱摩托車即原告右轉時,車子的方向是紅燈,伊看到的忠孝路南往北方向是紅燈,所以伊認為另外往祥和路的方向是綠燈,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綠燈等語,看到紅燈的當下,原告尚未被撞飛、上一次在偵查中沒有給伊看照片,今天有給伊看照片,伊就清楚哪裡是哪裡等語。
5、影片②畫面上顯示時間17:08:36忠孝路南下車道係有機車開始起步,並不代表忠孝路南下車道號誌於17:08:36始轉為綠燈;被告葉韋辰稱影片②畫面上顯示時間17:08:36開始綠燈云云,與勘驗筆錄不符,其據此推論被告葉韋辰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亦無足採。
6、勞保局105年5月31日函稱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案業經該局重新審核符合規定,該次並已發給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4月8日(含105年2月25日至4月8日)之給付,此有勞保局105年5月31日函在卷可稽;被告葉韋辰稱原告可能復職且有工作能力云云,洵無理由。況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勢,無法從事工作,永久失能,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另依殘障給付標準表,倘受有第二等級殘等代表勞動力百分之一百減損,而第二等級應給付167萬元,被告葉韋辰所投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業已匯款167萬元至原告帳戶,則蘇黎世保險公司亦認定原告受有百分之一百之勞動力減損,此有殘障給付標準表和帳戶資料可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內容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7%未附理由,此數據不可採,依被告目前傷勢,現仍無法工作,大腦及眼睛皆未恢復,仍坐輪椅。
㈥、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1萬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葉韋辰部分:
1、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增加支出費用共17萬5,826元及復健費用2,780元部分均無意見。
⑵、交通費用6萬0,720元部分:
①、原告復健次數應為23次:原告以復健卡每次掛號可復健6次
而主張原告曾進行復健138次,然該復健卡上註明1:於首次治療即掛號日起30天內完成;2:逾期或6次結束則須重新掛號,原告僅提出23張復健醫療單據,則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真有進行復健、是否有逾期而重新掛號之情事,若原告確實完成138次復健,何以僅提出23張單據?依原告所提之復健單據,原告復健次數為23次。
②、依原告所受傷情,確實無法單獨行動,被告對需由家屬陪同
原告就醫無意見,惟原告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就醫,則一般汽車限乘五人,即便原告需人陪同,何需兩台計程車?被告對此礙難認同。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因復健支出交通費用為 5,060 元始為合理(計算式:23 × 110 × 2 =5,060 )。
⑶、看護費用57萬元部分:
①、原告並未聘請專業醫療看護人員,係由原告配偶為其照護,
其看護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非專業看護者亦有多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有相當醫療知識與技術且須隨時在側待命之差異,因此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
②、被告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
為宜。又原告傷情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需由專人全天照護六個月,半天照護三個月,則看護費用應為全天21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6=2萬16,000),半天5萬4,000元(計算式:600×30×3=5萬4,000),合計27萬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25萬2,00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情的確無法工作,被告對此不爭執。
⑸、勞動力減損費用200萬2,127元部分:
①、一般醫生判斷病人患部活動角度之診斷方式分有主動及被動
兩種方式,主動方式為由病患自己施力可達到的關節活動度,此為主動活動角度;反之,被動活動角度係指以施加外力使關節達到的活動度。查原告所受傷情依醫療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肘、右膝之伸展、彎曲、生理活動範圍度數並未寫明係用何種方式診斷,則若為主動活動角度方式測試,角度範圍恐繫於原告內心主觀認定,而有不符真實之結果產生可能性,且開立該診斷書之大林慈濟醫院為區域醫院,被告對該診斷書存有疑義。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應衡諸本案雙方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情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系爭車禍事故責任尚非由被告葉韋辰負擔,原告據以請求200萬元過高亦無據。
2、系爭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逆向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從行人穿越道旁逆向迴車不當為肇事因素。被告葉韋辰就系爭車禍事故無肇事責任,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24號不起訴書可稽。此外,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後,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亦為駁回之處分。而後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12號刑事裁定可稽,被告葉韋辰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綜上,被告葉韋辰並非被告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非執行職務中;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皆由被告葉韋辰負擔實屬無據。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3、原告均以他向車道車輛於原告起步時同時移動,據以推斷原告穿越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云云,然停等車輛移動與號誌是否為綠燈無必然關係,實務上多有因搶快而紅燈右轉、或燈號即將轉為綠燈之際搶快穿越路口等實際情況,況且依本院105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記載,於影片中,該路口自17時9分42秒起至47秒均有車輛移動,即難認定何部車輛為綠燈亮起時始起步移動,故不應僅以祥和路有車輛起步即推斷忠孝路已紅燈。
4、原告稱被告通過路口前,祥和路西往東(即停等於忠孝路
593 巷)銀色小客車曾移動云云,查該銀色小客車於影片(2)17時9分10秒停住,隨後於17時9分14秒一輛機車停於該小客車左前方,17時9分41秒該小客車第一次往前移動,43秒時又再緩慢向前移動,遲致17時9分51秒才往前通過路口,則若被告闖紅燈,何以該小客車於被告通過路口前要移動二次又停下?為何不直接通過路口?至被告通過路口後,17時9分51秒該小客車才又往前通過路口,如此即無從證明該部小客車移動時祥和路號誌為綠燈而據以推斷被告通過路口時係闖紅燈。
5、系爭車禍事故於104年7月3日發生,地檢署偵查庭於104年12月15日開庭,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而被告之說詞如「我快到時候看」、「我到路口時就沒有看」等語僅是被告回憶事發當時狀況,對於片面記憶印象所說出,並於其後再次強調「我到後面時有看」、「我到路口的時候是看左右兩側有沒有車」,隨後,被告於檢察官詢問通過路口時有無看燈號時,答「有」、「是綠燈」(10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光碟6分10秒至6分30秒),該偵查庭正式筆錄已記載被告稱「通過路口時是綠燈,對方是紅燈」,則原告就偵訊光碟被告之說詞來斷章取義,忽略完整證詞,進而主張被告係闖紅燈,實屬無據。
6、原告以影片1中自己起步時間為畫面時間17時9分41秒,與對向自行車移動時間相同,從而主張自己是綠燈亮起後才通行,然如被告所述,停等車輛之移動與號誌是否綠燈無必然關係,實務上多有因燈號即將轉為綠燈之際搶快穿越路口等情形,依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於影片1祥和路車道上第一個移動車輛時間為17時9分43秒,則何部車輛移動時間為綠燈後才移動即難以推斷,故原告逕自以逆向行駛於祥和路之自行車移動時間與原告相同,主張原告是綠燈通行即不可採。
7、關於祥和路593巷之銀色轎車移動情形,依105年10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該部轎車於影片2畫面時間17時9分30秒略往前移動,於17時9分32秒停止;於17時9分41秒移動,42秒又停止;於17時9分4 3秒再次移動,17時9分44秒再次停止,顯然不同於原告所述:銀色轎車是在原告遭被告撞擊後始停下,則原告以銀色轎車第一次移動時間為17時9分41秒,與自己起步時間相同進而主張係被告闖紅燈即與事實不符。
8、證人麗玲到庭證稱「我右轉之前,我的行向為忠孝路南往北」、「我看到車禍時我還沒有右轉」,依105 年上聲議字第
412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記載證人麗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月秀是同一個方向,我和陳月秀的方向是綠燈,另外一個方向是紅燈」,對照監視器影片 1,證人麗玲與原告在車禍撞擊前確為忠孝路南往北,則證人麗玲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兩者只有在行向相同,然證人麗玲所稱忠孝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燈號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綠燈與當庭證稱為紅燈大不相同,則證人麗玲證詞前後不一,被告對此存有疑義。
9、依忠孝路交通號誌時相為70秒一循環,分別為綠燈64秒、黃燈4秒、紅燈淨空2秒、祥和路交通號誌時相為30秒一循環,分別為綠燈24秒、黃燈4秒、紅燈淨空2秒,依筆錄記載,忠孝路南北向號誌於影片2畫面時間2015/ 7/3 17: 08: 36秒開始綠燈,直至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時間,影片2畫面時間2015/7/3 17:09:43秒止,共經67秒,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間點落在忠孝路口黃燈四秒中之第三秒,被告的確沒有闖越紅燈,則對照影片1原告起步時間為畫面時間2015/7/
317:09:41秒,於此時忠孝路南北向號誌仍為黃燈,況乎黃燈後還有雙向紅燈淨空兩秒尚未計算,由此可證原告起步時間祥和路交通號誌仍是紅燈,原告確為闖紅燈通過路口而導致系爭事故。
、現今我國交通部多在倡導行車安全除自身遵守交通規則外,更重要的是駕駛時需有防禦駕駛之意識,所謂防禦駕駛之定義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安全宣導網頁所載:「防禦駕駛乃強調以人的認知為主軸的用路觀念,提醒駕駛人 / 用路人除了注意週遭狀況(如路口、雨天)、勿違規侵犯他人外,更應從目視 / 耳聽的察覺,進一步認知並預測接下來可能發生意外之情境,進而預先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的一種駕駛 / 用路哲學。廣義的防禦駕駛觀念與應用範圍不僅僅限於車輛駕駛人,尚包括如機車騎士,行人等等所有用路人,由增進認知能力進而提昇交通安全。」,被告於刑事偵查庭及本件審理時當庭均稱,被告在接近路口尚未通過路口前「有看」號誌,當時看到的是綠燈,此時時間繼續流動車輛持續前進,被告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依監視器影片 1畫面時間計算當時已轉為黃燈,此時被告在通過路口途中左右查看祥和路220巷及祥和路雙向有無來車,顯見被告通過路口時除查看號誌是否非紅燈狀態外,並盡其所能注意車前狀況,不因自己行向號誌尚未轉紅即不注意其他來車而通過路口,然因原告於停等紅燈前係「逆向」行駛於忠孝路且不在祥和路220巷與忠孝路相接處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縱被告已遵守號誌通過並有防禦駕駛意識去假定路口會有人闖紅燈而左右查看有無來車,仍將因原告停等位置的不正確而無法預見,則原告稱被告通過路口時未看號誌,而是左右查看祥和路220巷及祥和路雙向有無來車有過失,顯無理由。
、被告於偵查庭及本件審理時當庭均稱,事故發生時間在被告「下班回家」途中,本就非在執行職務狀態。另原告稱「被告當時車輛上載有二輪的推車等工作物,可以認為是附隨的行為」,然該推車所有權為被告自己所有,非其工作之公物,何來附隨?
、原告稱影片2畫面時間17時8分36秒忠孝路南下車道有機車開始起步不代表綠燈是於17時8分36秒「始」轉為綠燈,查影片2畫面時間17時8分36秒以後,忠孝路南北向均有車流通過,可證影片2畫面時間17時8分36秒以後忠孝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然今原告僅以勘驗筆錄中並未記載「綠燈」之字眼而忽略忠孝路南向17時8分36秒後號誌為綠燈之事實,進而全盤否認被告依忠孝路南北向號誌時相秒數之合理推論,卻又未提出被告推理有何謬誤,原告之主張殊難可採。退步而言,忠孝路南下車道是否係17時08分36秒轉為綠燈或在該秒數前轉綠燈,或在該秒數後轉綠燈,不論以何者計算忠孝路時相秒數後,原告車輛起步時間17時9分41秒皆係在祥和路及祥和路220巷號誌紅燈之時,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確為闖紅燈。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險金,乃係依據原告請求當時體傷狀況而斷。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自事故至今復健多次,其體傷程度或許大幅改善,則現今原告是否仍為永久體傷狀態尚不因原告過去獲有強制險保險金即能確立,故為求發現真實,同時顧及兩造權益,原告須經專業醫療鑑定,以確認原告「目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何。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若認被告需負有責任,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尚需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784,880元,避免原告獲雙重補償,始符損害賠償制度精神。
、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可知,駕駛動力車輛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仍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一部,而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屬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以,駕駛人必須舉證其對於損害之防止有盡相當之注意,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倘若駕駛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致法院無法形成對其有利之認定時,自不能脫免賠償責任。然此條適用之前提仍為被告有過失,於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下,此條並無適用之餘地。
3、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證據概述:
⑴、案發之交岔路口,南北側為忠孝路,東側為祥和路,西側為
忠孝路593巷,有地圖1份附卷足查(見104年度核交字第329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7頁)。被告於104年7月3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於祥和路與忠孝路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脫拉併後腹腔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手肘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裂,眼底閉鎖性骨折、複視,外傷性腦出血以及重鬱症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告、證人麗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原告診斷證明書4張及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17頁、核交卷第8至9頁、偵卷第12至1
5、23至24頁,本院卷㈠第25至51頁、本院卷㈢),堪認為真實。
⑵、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由忠孝路由北往南通過之時是否有
闖越紅燈,若無闖越紅燈,其是否有其他之過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上開路口發生車禍時段之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勘驗筆錄1份):
①、檔名「影片①.mv4」(勘驗範圍:影片時間軸43秒-1分57秒
)
A、影片時間軸43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8:43,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鎮○○路南下車道往北(依警方現場圖之方位標示)逆向騎往系爭路口斑馬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枕木紋白色實線)附近停下、機車車頭朝北(影片時間軸47秒)。畫面均未拍攝到系爭路口號誌。
B、影片時間軸1分41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1,忠孝路北上車道有一部白色小貨車迴轉至南下車道,原告當時騎機車開始起步移動車頭轉向朝東開始穿越忠孝路行駛。
C、影片時間軸1分46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6,原告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沿忠孝路北往南(依警方現場圖之方位標示)在上開斑馬線北側之黃色網狀線內撞擊機車左側,推撞至畫面右側。
D、影片時間軸1分44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4,畫面右方有一部自行車○○○鎮○○路南下車道(依警方現場圖之方位標示)逆向騎往系爭路口斑馬線方向。
E、影片時間軸47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8:47,有一部自行車至系爭路口之祥和路東向車道與忠孝路北向車道旁停等(如原證3-1擷取照片所示位置)。影片時間軸1分41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1時,該自行車亦開始移動。
F、影片時間軸1分43秒至1分50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3-17:09:50,畫面左上方遠處即祥和路西向車道有部似自行車之車輛有往路口移動情形(畫面解析度不清楚) 。
②、檔名「影片②.mv4」(勘驗範圍:影片時間軸3秒-1分57秒
)
A、畫面未拍攝到系爭路口號誌。
B、影片時間軸9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8:09,忠孝路南下二個車道的汽車均在路口停止線前停止。影片時間軸12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 /07/03 17:08:12畫面右上方開始出現祥和路西向車輛。
C、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8:36忠孝路南下車道有一部機車開始起步。
D、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2被告所駕駛汽車位在忠孝路南下車道停止線前,持續行駛,影片時間軸1分43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3越過停止線。影片時間軸1分46秒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6該汽車離開畫面右方。
E、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06畫面左上方出現往東方向的銀色小客車。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11畫面左側出現機車在17:09:14該機車靜止於銀色小客車駕駛座左側。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
30該銀色小客車往前略為移動到17:09:32又停止。
F、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1畫面中間上方東向銀色小客車曾略微向前移動車身,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2時該銀色小客車又停住。
G、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3畫面中間上方東向銀色小客車曾略微向前移動車身,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 03 17:09:44時該銀色小客車又停住。
H、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44-17:09:47該銀色小客車旁有一部東向機車騎到機車待轉區停等。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5/07/03 17:09:51該銀色小客車起步開始向東前行,東向車輛亦紛紛開始行駛。17:09:51畫面右側出現往西方向的自行車。
⑶、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7月3日騎乘系爭機車,
沿忠孝路設有分隔島以區分行進方向之路段,於遵行方向為由北往南之道路上,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先於忠孝路南端行人穿越道內側停車等候約52秒,嗣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通過前開行人穿越道後,立刻右轉於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外,尚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核交卷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本件車禍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係為綠燈:
①、依影片①之勘驗內容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
事裁定所示,原告係於畫面時間17時8分47秒時,將上開機車逆向騎乘至忠孝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車道與祥和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內側停下,停等52秒後,於17時9分41秒時起步沿該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17時9分43秒時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右轉往東方向欲橫越該忠孝路由北向南車道欲穿越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17時9分45秒出現於該監視錄影畫面,於17時9分46秒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可認原告當時係先逆向停等於忠孝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後,往前移動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且右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依影片②之勘驗內容所與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判決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畫面時間17時9分43秒時,自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於17時9分45秒時已過交岔路口之一半,當時二車尚未發生碰撞,堪認上開2檔案之畫面時間為一致。同時,依照上開2影片畫面,可知被告係在17時9分43秒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係於17時9分43秒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兩造進入該交叉路口之時間為一致。
③、然依影片②所示,於忠孝路593巷停等之車輛,於17時9分43
秒被告與原告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車輛自忠孝路593巷起步通過交岔路口,於17時9分51秒始陸續起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17時9分43秒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忠孝路593巷與祥和路東西向號誌仍為紅燈而非綠燈,亦可認定忠孝路593巷與祥和路東西向該號誌行向最晚於17時9分51秒轉為綠燈。
④、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該路口之時○○○鎮○○路台一線幹道時
相循環,該時相循環為:忠孝路南北向為64秒綠燈、4秒黃燈、2秒全紅淨空,嗣後為忠孝路593巷為24秒綠燈、4秒黃燈、2秒全紅淨空,若以上開17時9分51秒忠孝路593巷車輛開始移動為最晚之綠燈起算點,被告通過停止線進入忠孝路與祥和路之路口與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入口之時間均為17時9分43秒,業如前述,其時間與上開最晚轉為綠燈之時間相差約8秒,倘以17時9分51秒往前推算,忠孝路南北向轉為紅燈之時間最晚為17時9分49秒,開始黃燈之最晚時間為17時9分45秒,在此之前,有64秒之綠燈時間,被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為17時9分43秒,依上開所述,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是原告以其所提出之時相表認被告為闖越紅燈一節,實非可採。另雖原告提供照片主張17時9分52秒停等於忠孝路593巷之所有車輛才起步(見核交卷第5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停等於忠孝路593巷之車輛係於17時9分51秒起步,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應以該時為綠燈轉換時點,另縱認停等該處車輛係17時9分52秒為綠燈轉換時點,以此推算,被告通過車禍路口停止線之時間仍為綠燈,亦不影響被告係綠燈通過停止線之結論。
⑤、原告以忠孝路593巷路口往祥和路方向有一輛自小客車曾有
移動,顯示原告通過前揭路口時祥和路東西向之燈號為綠燈,故被告為闖紅燈云云,惟依前揭影片②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該輛小客車於17時9分30秒直至17時9分43秒有多次往祥和路東西向方向向前移動車輛,並有超越停止線,然該車所移動之距離均係甚短,且並未阻擋忠孝路南北行向之通行,直至17時9分51秒時,該車方才起步正式往前橫越忠孝路,足認該車於17時9分51秒前之移動,均非因燈號轉為綠燈而向前移動,又該自小客車雖曾於17時9分41秒、44秒時有起步移動,然此2次均緩慢移動於網狀線前時即停止,且第一次移動係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進入車禍路口前所為,且除該自小客車外,僅有另一輛機車有向前移動之情形,然該移動亦停止於進入忠孝路南北行向道路之前,復參酌上開轉換紅燈之時點,原告以該車有所移動而認忠孝路593巷至祥和路即為綠燈云云,實非可採。
⑥、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原告闖紅燈一節,然原告主張當時以停等
在忠孝路與祥和路路口約52秒,一般常人不會於停等52秒後方才興起闖紅燈之念頭,是被告主張不可採云云。然原告係沿忠孝路由南往北逆停於忠孝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車道上,其一開始起步也是以由南往北方向沿該由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依原告所述其停等52秒方才起步,並非闖紅燈等語觀之,其所指之燈號應為忠孝路南北向之燈號,若原告所指忠孝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則橫諸其與被告係同時進入該路口,被告之燈號應同為綠燈。倘原告所指之燈號係指祥和路與忠孝路593巷行向之燈號,因原告當時係停於忠孝路南北向之道路上,其已交岔路口之另一行向燈號為其判斷標準,亦與交通規則有違,況本院前已認定本件兩造進入車禍路口之時均為綠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⑦、且本院刑事庭復認定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通過車禍路口之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僅係車道及方向不一致,即原告由該車道北向南起步後至路口網狀線右轉,被告同時由同車道南向北駛至,並參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為綠燈,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更為明確。
⑧、原告主張其起步移動時,祥和路往忠孝路593巷騎乘腳踏車
之證人張鏵云亦有往忠孝路593巷移動,可證被告行駛之忠孝路南北向係為紅燈云云。然被告係綠燈通過其行向停止線,業如前述。又證人張鏵云所騎乘之腳踏車移動之時,係於17時9分44秒,距離原告與被告進入車禍路口之17時9分43秒,僅相距1秒,依上開行向觀之,證人張鏵云之行向於該時,仍為紅燈,是以,足徵張鏵云當時係騎乘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並考諸證人張鏵云之行向既為紅燈,且與原告被告不同行向,又觀之證人張鏵云當時係違規闖越紅燈且係逆向行駛,其對於是否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一節,均有避重就輕或閃爍其詞之動機,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移動時之行向為綠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以證人張鏵云既於上開時間從忠孝路行駛,則被告必為闖越紅燈乙節,亦非可採。
⑨、原告再主張其於忠孝路南北向等待之時,對向即祥和路往忠
孝路593巷車道之證人張鏵云之腳踏車亦同時停等紅燈,嗣後原告行駛之時,對向之證人張鏵云亦同時行駛,顯示被告必為闖越紅燈云云。但原告停等於忠孝路之對向車道,並非忠孝路593巷往祥和路方向,而係與被告行向相同之忠孝路南北向道路,此觀之卷附證人麗玲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及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證,故原告停等行向之燈號必與忠孝路593巷往祥和路行向之燈號時相即有不同,原告主張其對向為忠孝路593巷且燈號相同,自難採憑。
⑩、原告主張證人麗玲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騎乘,與被告
之行向相同,可見忠孝路交通號誌,車禍發生時,麗玲所在位置係於峯帆養生館前,其位置既可見忠孝路號誌為紅燈,自可判斷祥和路西往東之號誌為綠燈,則被告係為闖越紅燈乙節云云,經查:被告通過停止線時,係為17時9分43秒,發生車禍之時,係為17時9分46秒,忠孝路593往祥和路方向巷燈號轉為綠燈時,最晚係為17時9分52秒,均業如前述,,發生車禍之時之17時9分46秒,剛好介於該路口綠燈轉黃燈或係黃燈之間,而依據上開時相,從開始黃燈到紅燈,其時間約為4秒,證人麗玲若於發生車禍當下有同時看到燈號,該燈號必為綠燈或黃燈,但因車禍發生之時,現場之注意力均被車禍本身所吸引,而於撞擊後,才會注意四周狀況之情而言,難認證人麗玲是第一時間看到燈號。又證人麗玲先於偵查庭時稱其與原告之行向均為綠燈(見偵卷第13至15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時,當時燈號是紅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2頁),然被告通過停止線與原告起步之時,既然位於同向車道,則證人麗玲證稱其於碰撞前看到紅燈一節,顯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再者,常人於發生車禍之時,理應先被車禍本身之碰撞聲及撞擊畫面所吸引,之後方才注意車禍四周環境,如天候與燈號,本件發生碰撞後約5秒燈號即由黃燈轉為紅燈,證人麗玲是否於車禍發生碰撞後,方才注意觀察四周狀況?若係如此,其當時燈號業已轉換,其所見紅燈亦屬正常,故難謂證人麗玲證稱車禍發生時係紅燈等情,即認被告當時闖越紅燈。
⑪、另證人秦素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到忠孝路南北向
之紅綠燈燈號是紅燈要走了,因為看到一台車子開很快過來,所以我沒有走,過一陣子我才回神,且證稱畫面時間17時9分43秒忠孝路南北向是紅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並經原告引為證據證明被告是紅燈,然被告通過停止線係屬綠燈,且如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進入車禍路手之時間亦為上開時間,原告主張證人秦素麗主張為可採,顯屬前後矛盾,再者,如前所述,倘若17時9分46秒之忠孝路593巷往祥和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則何以所有車輛於17時9分46秒仍停於忠孝路593巷之停止線上?又原告主張係因停於忠孝路593巷之車輛均因發生車禍呆掉,直至17時9分51秒左右才回神,且證人秦素麗雖有如上證述,但考諸17時9分46秒系中小學放學臨進下班時間,車流繁忙,若前方車子於綠燈停止不動,後方車子豈有不鳴按喇叭催促行走之理,是證人秦素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及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闖越紅燈云云,顯非可採。
⑸、本件被告並無其餘過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超速,應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期有超速,但本件係原告先於綠燈逆向行向起步後,於忠孝路593巷往祥和路紅燈之時,轉於當時係於紅燈之行向,原告已違規在先,且被告當時時速若以未違規之最高50公里計算,其僅需1秒多鐘,將近2秒即可通過車禍路口,又參之被告與原告幾乎同時起步,且撞擊點是位於被告行向靠近被告發生車禍之對向路口位置,就被告通過車禍路口停止線,直至撞擊點,僅有3秒鐘之時間,此期間原告之機車係屬於移動狀態,被告於3秒鐘內需要判斷原告處於其行車行向上,踩下煞車並且將車速於撞擊點前煞停至0,幾近不可能,況被告之車速雖有煞車,然自始至終僅有證據證明其車速是落於每小時50至60公里間,縱其車速達到每小時60公里,在原告移動下判斷可能撞上,並且反應煞停,亦與上開每小時50公里時速之反應時間相差無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②、被告係遵守行向,雖有超速之違規,然該違規與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一般用路人亦無法預測於通過路口之時,會有其他車輛於其行向路上先逆向再違規右轉,縱然發現,本件就其狀況亦無法反應,故難認被告就此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③、另民法雖另設有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但該
條規定前提為駕駛有過失,倘駕駛人依現存證據並無過失,則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以,縱本院得依職權直接適用該條之規定,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所過失。
⑹、且本件經送鑑定,雖無鑑定結果,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輕機車,逆向行駛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從行人穿越道旁,逆向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又上開鑑定會104年12月21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879號函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6頁),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與本院刑事庭交付審判裁定均認定被告無過失,均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無過失之看法相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與交付審判裁定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至51頁),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一節,堪予認定。
⑺、原告既不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且又於該車道綠燈時違規右轉
,並且轉彎後行向號誌又為紅燈,被告因此反應不及而與原告發生車禍,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核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