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
蔡旻倫被 告 黃嫾
林黃秀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門牌嘉義市○○街○○號磚造住房、圍牆與房屋牆壁間走道)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在繼承黃燦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面積33.7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嘉義市○○街○○號)內物品搬遷,並簽立地上物權利拋棄聲明書,由原告取得處分權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⒉被告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給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1,27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8,222 元計算,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105 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面積1,550 平方公尺內,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及其餘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3,8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年10,915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另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2 月5 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訴外人黃燦成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部分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分縣有土地。然訴外人黃燦成已於103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地上物現在由被告共同繼承為房屋所有人,也是土地占用人(現在實際並無人使用該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 、
B 部分之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㈡次查,訴外人黃燦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黃燦成原自97年起每年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月9 日死亡日止,期間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黃燦成積欠之使用補償金。至於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則依嘉義縣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占用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每年分上、下兩期繳納。其計算方法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101 年即未繳,到103 年下期,黃燦成於103 年8 月9
日死亡,使用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9 日,計使用三年(應係二年之誤)半為21,091元,加103 年下半期40日933 元,計22,024元。
⑴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4,500 ×5%×
37×6/12=4,163⑵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4,500 ×5%×
37×6/12=4,163⑶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4,600 ×5%×
37×6/12=4,255⑷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4,600 ×5%×
37×6/12=4,255⑸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4,600 ×5%×
37×6/12=4,255⑹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4,600 ×5%×
37×40/365=933⒉被告繼承後,103 年下期應繳交使用補償費自103 年8 月
10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144 日,計3,357 元,加上10
4 年上下兩期8,510 元,計11,867元。⑴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4,600 ×5%×
37×144/365 =3,357⑵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4,600 ×5%×
37=8,510⒊綜上合計共33,891元,是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共33,891元。
⒋另因申報地價調漲,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年10,915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面積1,
550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及其餘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3,891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年10,915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黃秀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民事陳報狀答辯
稱:其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原告管有之土地,應無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責任。又曾洽請訴外人嘉義榮民服務專員協助會同嘉義市東區東川里里長,業於104 年12月中旬將該房屋騰空,並以書面向原告聲明,願將繼承部分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任憑原告自由處分,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燦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7公尺之、代號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門牌嘉義市○○街○○號磚造住房、圍牆與房屋牆壁間走道等地上建物,黃燦成於103 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為黃燦成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黃嫾抗辯:其從未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且以書面向
原告聲明,願將繼承部分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任憑原告自由處分,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建物係被告二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物,被告未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則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黃嫾不得自由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嫾上該所為,依法無效,是被告黃嫾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部分之土地,
並在其上有地上建物,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B 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建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嘉義公園附近,附近交通尚可,人車來往尚非頻繁,有住家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復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 頁),原告主張黃燦成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
3 年8 月9 日死亡日止,期間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自
103 年8 月10日迄今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以系爭建物其中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到黃燦成於103 年8 月9 日
死亡,使用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23元(8,325 +12,765+
933 =22,023):⑴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4,500 ×5%×
37=8,325⑵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4,600 ×5%×
37×(1 +6/12)=12,765⑶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4,600 ×5%×
37×40/365=933⑷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以上,黃燦成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死亡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23元(8,325 +12,765+933 =22,023),因黃燦成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黃燦成所得遺產為限,償還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院自應為保留之給付。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黃燦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23元,及自105 年2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繼承後,使用期間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67元(3,357 +8,
510 =11,867):⑴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4,600 ×5%×
37×144/365 =3,357⑵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4,600 ×5%×37
=8,510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67元(3,357 +8,510 =11,867),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法律並無規定被告就此情形應連帶負責之情形,而被告復無對原告連帶負責之明示,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平均負擔,自無從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7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繼承後,使用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0,915元(5,900 ×5%×37=10,915),依上所述,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平均負擔,自無從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0,9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A 、B 部分之地上建物(含門牌嘉義市○○街○○號磚造住房、圍牆與房屋牆壁間走道)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在繼承黃燦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23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0,9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