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林素碧被 告 林榮華被 告 林沈霞被 告 林柏成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辛順回
林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主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林榮華對林柏成(註:起訴狀誤載為「誠」)有關嘉義縣○○鎮○○○○段○○○○○號,以及嘉義縣○○鎮○○○○段○○○○○號所為之贈與。
二、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榮華賠償原告307萬5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有按卷在宗之鈞院檔案可稽,原告並且依規定之時程,於十日內起訴,調解費用得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按,對於將來之給付有不能履行之虞者,得請求預先給付。又,民法第1173條明文規定,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之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贈與者,應於繼承開始之時,將所獲贈與之價額歸入應繼承之總財產內,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大姊之子林柏成,係因為分居之原因,此由被告林柏成居住地台中市○○區○○里○○鄰○○街○○○ 號即可明白。
二、承前所述,此項贈與之目的在於給被告林柏成及其母親,因為分居所增之生活費用,資為將來費用之保障。此項贈與之目的與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惟,將來案外人不予以歸墊所獲贈與之財產已有疑慮。而此項贈與也違背原告維持被告林榮華、林沈霞家計數十年間,二造之間的契約承諾(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應由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以保護原告將來之權益,合先說明之。
三、被告林榮華、林沈霞應履行兩造間之協議,無理由將名下之財產贈與被告林柏成,而背棄契約,亦即將原告列為得繼承財產之人,不會將財產贈與他人而損害原告將來之權益。況且,百年之後,益增子女間之鬩牆紛擾,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四、請求撤銷贈與的法律基礎在民法第418 條,被告林榮華贈與林柏成之後,為履行對原告的債務(原告養原生家庭,相對義務則被告林榮華將土地房屋百年之後贈與原告) ,其經濟情況顯有變更,請求對被告林柏成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林榮華所有。
五、又,被告林榮華對原告之債務係尚未發生,但對於將來之給付有不能履行之虞者,得預先請求給付。若將糸爭土地房屋贈與林柏成,而且無法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榮華所有,則被告林榮華將來勢必無法履行債務,因此原告提備位之訴,請求將等值的價額給付於原告林素碧,履行雙方約定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主位之訴為民法第418 條,原告為被告林榮華代位請求;備位之訴則係原告請求被告林榮華給付,履行債務之義務,為將來無法履行之債務請求預先給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18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林素珍於
105 年4 月8 日匯款50萬元之交易明細,並聲請調取嘉義縣○○鎮○○○○段○○○○○號及同段182 建號之房地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訴外人林柏成,作為分居之應繼分前付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核其請求內容,係欲使該贈與行為歸於消滅,要屬形成之訴,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該項請求得在審判上行使為其必要。
(一)惟查,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條法律規定在於謀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於遺產分割時,自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並非賦予贈與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撤銷訴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明定得在審判上行使形成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要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查,民法第1173條歸扣權行使之時點,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分配,且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為限,然本件既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丙類遺產分割事件,且訴外人林柏成贈與更非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三)末查,被告乃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能,不容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所置喙,原告泛言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違背兩造間之契約承諾,實不足採,不僅破壞原被告等人之家庭和諧,更徒增訟擾。綜如上述,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起訴時,係以林榮華、林沈霞二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對林柏成有關嘉義縣○○鎮○○○○段○○○○○號,以及嘉義縣○○鎮○○○○段○○○○○號所為之贈與。」嗣後,原告於105 年10月
5 日另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林柏成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主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林榮華對林柏成有關嘉義縣○○鎮○○○○段○○○○○號,以及嘉義縣○○鎮○○○○段○○○○○號所為之贈與。二、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榮華賠償原告307 萬5500元。」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林柏成亦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林柏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惟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雖然記載「兼法定代理人:林素慧」之字樣,惟查,被告林柏成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已經成年,原告並無須於書狀記載「法定代理人:林素慧」之字樣,且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亦均與林素慧無關,因此,原告於該民事陳報狀記載「兼法定代理人:林素慧」之字樣,顯屬誤載,林素慧並非林柏成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次按,民法第
418 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觀諸同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可得知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或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為前提。又查,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如債務人並無可行使之請求權存在,債權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即非有理。而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係原告於其請求未屆履行期以前,預行提起要求法院命被告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之訴。原告起訴時,僅係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已,但原告與被告之間,仍必須要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或存在為前題,僅是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已,否則,如尚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或存在,則無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換言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柏成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以及嘉義縣○○鎮○○○○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區00巷0 號),係由被告林沈霞於104 年9 月24日贈與給被告林柏成,並已於104 年10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6917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至84頁】,並非係由被告林榮華贈與給被告林柏成,與被告林榮華並無關聯;且被告林沈霞與林柏成間之贈與行為,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登記為林柏成所有,因此,贈與人林沈霞亦已經不得撤銷其贈與。又因為贈與人林沈霞已不得撤銷其贈與,故原告主張代位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即非有理。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林素碧係被告林榮華、林沈霞之女兒,原告對被告林榮華、林沈霞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僅是因為平常有拿錢給父母親,有盡孝道,但是父母親卻把房地贈與給姪兒林柏成,因此,原告認為不公平。原告認為他們沒有先跟伊商量,就把房地給被告林柏成,雖然還留有一些土地,但是伊擔心這些土地早晚也會被伊姐姐林素慧即林柏成的母親給設計。上情業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按,代位權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榮華、林沈霞既無債權存在,即無從行使代位權,而且上揭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榮華贈與給被告林柏成,贈與行為與被告林榮華無關聯,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代位伊父親林榮華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華、林沈霞二人違背原告維持家計數十年間,二造之間的契約承諾,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林柏成等語,而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榮華賠償原告3,075,
500 元。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榮華、林沈霞二人與原告之間有契約承諾存在,因此,難認原告與被告林榮華、林沈霞二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鎮○○○○段○○○○○號之土地以及嘉義縣○○鎮○○○○段○○○ ○號之房屋,如前所述,乃係由被告林沈霞贈與給被告林柏成,贈與行為與被告林榮華無關。被告林榮華既無贈與財產之行為,即無損害原告任何的權利,自無賠償義務之可言。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房屋贈與林柏成之後,被告林榮華將來勢必無法履行債務云云,而另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榮華將等值的價額3,075,500 元給付於原告,以履行雙方約定之債務,並為將來無法履行之債務請求預先給付,在法律上,亦顯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位之訴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並代位被告林榮華請求撤銷被告林榮華對林柏成有關嘉義縣○○鎮○○○○段○○○○○號,以及嘉義縣○○鎮○○○○段○○○ ○號所為之贈與。惟查,上揭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沈霞贈與給被告林柏成,贈與行為與被告林榮華無關,並且已經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贈與人亦已不得撤銷其贈與;又原告對於被告林榮華、林沈霞亦無債權存在,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代位被告林榮華請求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非有理由。另外,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榮華賠償原告3,075,500元,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林榮華、林沈霞二人間有契約成立,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沈霞贈與給被告林柏成,贈與行為與被告林榮華並無任何關聯,因此,原告備位之訴另請求被告林榮華賠償原告等值的價額3,075,500 元,亦顯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主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