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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儞丹明被 告 蕭秋勇被 告 蕭進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蕭秋勇、蕭進展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1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8元。查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