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翔被 告 吳采靜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 頁);並於106 年4 月18日當庭將原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90 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向原告陳稱「有一台車況良好,引擎狀況、煞車及煞車皮沒問題、沒有漏水、不是泡水車」等語,原告遂於同年月,簽立買賣BMW 牌,車型740 ,價格8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
6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等語。原告相信渠等之契約誠意與專業判斷,惟經移轉交車後,原告即由BMW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台北內湖服務中心先行保養整理,經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吃油等嚴重瑕疵。原告為求慎重,再轉汎德公司中和服務中心、桃園服務中心、平鎮服務中心等,皆回覆系爭車輛引擎吃油等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使用。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佯向原告推託稱「只要交給我指定之修車廠修就好」等語,原告又陷於錯誤相信被告,遂於104 年12月18日簽立汽車維修協議書(下稱系爭維修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鼎鈞修理,保證維修後,除非有重大事故,引擎保固一年10萬公里,引擎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原告負擔3 分之1 ,並一併修復所有其他瑕疵,車輛送原廠檢驗確認引擎無漏油、噴油加速不會噴白氣等問題,原告誤信為真,再度依約付款並交付車輛予以修繕(原告有提出詐欺告訴,民事部分不主張詐欺)。嗣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且再度詢問泛德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廠,又再度發現系爭車輛引擎並未修復,需做重大修繕,被告後竟稱「車輛引擎吃油是正常現象,不需要特別處理,本身不是二手車商,伊有賺到錢」等語推諉。原告只得先行墊付,請求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繕上開重大瑕疵,金額高達108,813 元,音響維修4,500 元現金另計。
㈡、按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交車時需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買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賣方不得主張異議。系爭合約書第6 、7 條約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掩飾系爭車輛曾嚴重碰撞之瑕疵、引擎吃油、引擎漏油、噴油加速噴白氣等問題及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27 、354 、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80萬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本件事實原委陳述如下:原告係於104 年8 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於104 年10月6 日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油等重大瑕疵,修理費用高達20萬元以上,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並告知被告應依約履行,如拒不依約交付引擎無瑕疵之BWM ,亦不依約返還價金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原告將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於104 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系爭維修協議書,交由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鼎鈞修理;於105 年1 、2 月間,系爭車輛維修後交還原告,原告收受後,仍發現瑕疵狀況未改善,為求慎重,立即依系爭維修協議書將系爭車輛送原廠檢驗確認引擎無漏油、噴油加速不會噴白氣等問題;於105 年
3 月1 日經原廠檢查後,於3 月1 日書面記載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7 條之零件故障、引擎故障等重大瑕疵,總計維修金額113,313 元(計算式:108,813 +4500=113,313 );105 年3 月5 日,原告不願墊付,即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估價之金額,惟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表示系爭車輛之瑕疵早已修復云云,拒絕付款亦拒絕負責;105 年4 月27日,原告控告本件被告詐欺罪嫌;105 年8 月4 日,因訴訟曠日廢時,原廠亦不斷催促,原告不得已只能先行修車完畢,並由原告繳清款項;於105 年8 月15日,原告寄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請被告盡快與原告協商處理,逾期不為處理或回應,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之1 、2 個月內,即104 年10月6 日,原告已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被告亦曾協助修繕並表示願意負責,但修繕長達一段時間後,系爭車輛之瑕疵不但尚未修復且之後被告即置之不理,並無6 個月除斥期間屆滿之問題。又證人曾健鈞與本件存有利害關係,其自身尚須負擔相關修繕賠償,有維護自己與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並不實在;惟依證人曾健鈞之證詞亦可確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規定是不能有引擎或變速箱等故障,否則係無條件退車,而在系爭維修協議書上即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有引擎故障情事,符合系爭合約書退車之要件。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著有規定。亦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債權人不欲補正或債務人拒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前開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另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⒈系爭車輛有上揭缺點、重大瑕疵存在,故被告向原告提出之
給付,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瑕疵給付,自為不完全給付,應可認定。且於交車後不到1 、2 個月,原告即經常反應系爭車輛有引擎漏油等情形,故此瑕疵給付應可歸責於被告。從汎德台中分公司之回函即顯示有變速箱漏油之維修及引擎左右支座的更換,已足證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系統有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故障之事宜。況原告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至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故被告以除斥期間已滿為抗辯,並不可採。
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系爭維修協議書,交由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鼎鈞修理,保證維修後,除非有重大事故,引擎保固1 年10萬公里,引擎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原告負擔3 分之1 ,並一併修復所有其他瑕疵等情。原告負擔修繕費用11,077元,惟瑕疵仍尚未修補,原告又於105 年3 月1 日送交原廠檢查,經檢查後,於書面記載有系爭合約書第6 、7 條所載之零件故障、引擎故障等重大瑕疵,維修金額高達113,313 元,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124,390 元(計算式:
11077 +113313=12439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24,390 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8 條規定及民法第354、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80萬元與124,390 元之修繕費用,並為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確認過系爭車輛之車況無異狀後,被告才會交付系爭車輛,證人周冠華於刑事案件中亦曾證述原告有試車,沒有問題,被告才交車之情。嗣後系爭車輛之維修是105 年7 至
8 月間,且為原告自己的問題,況系爭車輛已經修好,是原告未依照系爭維修協議書履行給付維修費用,如系爭車輛沒有維修好,何以原告遲至105 年9 月才起訴請求。被告會簽立系爭維修協議書,是因雙方為朋友關係,基於情誼,才幫忙支付維修費用。而本件原告在105 年9 月起訴欲解除系爭合約,惟經證人周冠華到庭證述,係於104 年8 月簽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車輛牽回後即發現引擎漏油,則應已超過6個月之除斥期間;令雙方係在104 年12月簽立系爭協議書,經證人周冠華證述在105 年1 月間也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有漏油,原告同樣未在6 個月內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㈡、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為老舊中古車,係採現況交車,原告買入之後如何使用,任何人均無從知悉,而老舊中古車隨時都有問題係任何人均可清楚認知。且依據系爭維修協議書內容,當時已經確認系爭車輛引擎沒有漏油、噴油,否則原告何以願交車及付清尾款。再依汎德台中分公司之回函內容所示,並無維修引擎、變速系統之紀錄,亦無漏油、噴白氣之現象。故原告提出汎德台中分公司之結帳單、估價單所顯示的修復項目,並不能認定是瑕疵亦非兩造約定得以退車、解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油、引擎漏油、噴油加速噴白氣等問題及嚴重瑕疵,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7 、8條及民法第35 4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4,39
0 元;備位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由前開所述之瑕疵,顯不符合債務本旨,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124,39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7 、8 條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4,39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
213 條、第216 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124,39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7 、8 條及民法第35
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4,390 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於104 年8 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後,原告曾於
104 年10月6 日以:系爭車輛引擎具有重大,經洽詢原廠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吃油,修理費用高達20萬元以上,另原告於
9 月1 日即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3,233元。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條及民法物之瑕疵相關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責修系爭車輛引擎及返還系爭修理費用,被告拒不履行瑕疵擔保任時,原告得依上述合約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退回系爭車輛並請被告返還價金及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等語之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再於104 年11月2 日以:被告助理曾先生將系爭車輛牽回至今近1 個月,尚未將系爭車輛引擎修復,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引擎修復方法有二:一為完全修復,修復費用15萬元,保固里程數10萬公里,二為半套修復,僅不漏油但仍會吃機油,但不保固且約開3 萬公里後即會出現漏油問題。曾先生要求原告給付一半的引擎修理費用,如原告不同意,則以半套修復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即使系爭車輛在原告使用半年至一年期間未出現引擎漏油問題即可,藉以規避被告依約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表示助理曾先生可以全權代表被告,亦即被告亦有意以此疑似詐欺之方式規避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特此為最後告知,如被告拒不依約交付引擎無瑕疵及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原告將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之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嗣被告授權證人曾健鈞即曾鼎鈞於104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維修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健鈞即曾鼎鈞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高雄高分院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563 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維修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29至35頁),並經證人曾健鈞即曾鼎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 、230 至2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7 、8 條固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該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甲(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甲方及代售人必須負責(民法)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1月2 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車輛有引擎之瑕疵,要求被告處理,此觀前開存證信函可明,雙方嗣於104 年12月18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甲方(指被告)出售乙方(指原告)系爭車輛,因引擎有漏油、加油會噴白氣等等故障,現由甲方指定之藍天汽車曾鼎鈞負責維修,甲方及藍天汽車保證維修後除非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系爭車輛引擎保固一年10萬公里,引擎維修費用由甲方支付三分之二,乙方支付三分之一。需一併修復所有其他瑕疵,並經乙方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驗確認引擎無漏油、噴油、加速會噴白氣及其他問題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該協議內容乃為兩造間為終止系爭車輛有引擎等故障之瑕疵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之契約,核為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間自應依該和解契約行使權利義務,原告業已拋棄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無訛。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於104 年10月6 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油等瑕疵,惟竟遲於105 年8 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94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文3 日內與原告協商處理,逾期不為處理或回應,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逾上開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不得行使。故原告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原買賣契約第6 、7 、8 條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35
9 條、第259 條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4,390 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124,39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有所明文。是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再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有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是於給付特定物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時,除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該項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油、引擎漏油、噴油加速噴白
氣等問題等瑕疵,是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而被告將系爭車輛依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於法未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 、8 條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 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1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