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許葉錦
葉重盛林永晟(除籍)林泰誠林照純趙淑瑛趙雪如趙家煇趙文禎高韶言(出境)高韶均(出境)王清山賴王美香王清泉王清田王清谷許李月桃李天財李春滿林勤林榮順林江照林宜景柯美蓮柯美香柯佑學柯吟蓁柯佑麟柯旻君王溪松羅王麗英鄭王梨王茂榮王淑華王銘智王銘良王銘祥李天發李天龍李滿蔡佩真蔡瑋珉蔡易叡王啟祥王文麗王文凌趙啟豪李天城王李金葉李美玉李天鐘黃智明黃智強(失蹤)張李霧王丑理蔡素蘭翁榮竹翁偉峰翁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高英仁因向原告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並因而對高英仁取得債權憑證。今高英仁繼承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705.50平方公尺)、10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
8.0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及債務人高英仁所共同繼承,尚未辦理遺產分割,高英仁應繼分為6/96,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即被告及高英仁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爰依民法第242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間繼承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被告及高英仁等62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已如前述,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高英仁之權利,無再以高英仁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先行敘明。又查被告許王冇係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被告李天賜係於10
4 年5 月3 日死亡,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117 頁) ,可知被告許王冇、李天賜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毋庸命原告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又因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代位分割遺產,其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