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元烱
劉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向被告購買車型:S400HL、車
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乙部( 下稱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5 萬3 千元,於同年11月15日交車,有「訂購合約書」可稽。嗣於103 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解潘忠(下稱解潘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雲林縣○○鄉○○○○○道時,系爭車輛發生不明原因震動,情形類似車輛後側遭後方來車追撞,系爭車輛經送回被告公司檢測,卻查不出原因。豈料105 年7 月18日,解潘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時,系爭車輛突然發生不明原因震動,解潘忠驚覺有異,立即駛入最近之中投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保持安全並瞭解車況。不料,系爭車輛於交流道上竟發生嚴重暴衝現象,引擎轉速突然升至5000以上,於踩踏煞車情況下,系爭車輛仍遭強制拖行約30公尺。之後,引擎熄火,無法排檔。系爭車輛經送回被告公司檢測,查出有異常信號,被告陳稱經與德國原廠確認,需更換系爭車輛之「變速箱閥體」,有被告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解潘忠因認系爭車輛之嚴重瑕疵已危及其生命安全,擔憂於維修後,暴衝問題仍無解決而危及生命安全,遂於105 年8 月30日寄發斗六鎮北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能出具書面保證,確認於更換「變速箱閥體」後,即能解決暴衝問題,且未來如因此造成任何事故,被告公司願意負擔相關之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有存證信函可稽。詎被告公司覆以105 年9 月9 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㈠有關台端反應於105 年
7 月18日因貴座車發生引擎每分鐘轉速突然上升過5,000 轉之問題進入本公司嘉義服務廠進行檢修。經本公司嘉義服務廠依原廠作業標準檢測及路試,並未發現貴座車有上述狀況。㈡此次維修所需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乃依檢測貴座車之車輛模組內部故障記憶及按照德國原廠標準程序檢查所判定‧‧‧‧。」由上開函文內容可見:( 1)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載明需更換:「變速箱閥體」,但上開覆函卻載明需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二者零件不同,顯見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轉速為何突然上升、暴衝原因、應更換之車輛零件為何。( 2)被告只能根據系爭車輛自體所顯示之故障記憶進行維修,但實際上是否正確不得而知。( 3)被告不能向原告保證於維修後,使用系爭車輛安全無虞。系爭車輛自
105 年7 月18日發生嚴重暴衝事件後,原告已不敢再使用系爭車輛,除送被告公司檢測外,一直停止使用至今。且因被告無法保證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安全無虞,故原告亦不敢賣予他人,以免徒生紛爭。之後,原告陸續與被告分別於105 年
9 月30日、105 年10月18日,在原告公司設址處、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二次協調,要求被告能買回車輛,然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54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於發生「不明原因震動」後,送被告服務廠檢查
時,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提及發生不明原因震動之情,並「順道」提及:「回油後加油不順」等問題,原告不明瞭為何被告未於「估價維修單」上記載「不明原因震動」。系爭車輛發生「不明原因震動」時,解潘忠與配偶吳燕珍同車,亦可以作證。
⒉被告抗辯稱:105 年7 月19日,解潘忠將系爭車輛再度送
進被告之嘉義服務廠,並向服務廠人員稱有「突然急加速」等問題,服務廠就系爭車輛進行檢查及路試後,未發現有解潘忠所述情況,被告否認有故障情形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新車購買,買價為543 萬3 千元,價值不菲,倘若未有嚴重暴衝事件,原告大可繼續駕車,何需送廠檢查!又,觀之被告「估價維修單」亦有記載「突然急加速」之維修項目,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發生暴衝事故,故而進廠檢查。
⒊原告所以拒絕被告建議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乃因被
告雖能免費更換,但仍無法保證於更換後即能解決車輛暴衝之問題,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具書面保證,然被告遲遲無法保證,故而原告在考量縱使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後仍無法解決暴衝問題,仍舊不敢使用系爭車輛,遂拒絕被告之建議。由上可見,被告仍舊無法找出系爭車輛暴衝原因,且無法改善,以致於原告依舊不敢使用系爭車輛,以免危害生命安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應有理由。
⒋另針對被告所提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一、㈠稱
:「...105年10月18日召開消保會溝通協商,然客戶依舊不同意以保固方式更換變速箱閥體,堅持要求公司方面以高價購回車輛... 。」等語。然查: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以「高價」買回系爭車輛。蓋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18日發生暴衝事故後,經被告檢查不出原因,原告也不敢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故原告遂請求被告能夠依據二手車價格買回系爭車輛。兩造曾於105 年8 月、同年9 月30日及10月18日3 度協商由被告買回系爭車輛,然兩造對於買回金額始終有落差,致協商不成立,基上所述,原告報價係經過調查市場價格,非漫天開價,並無要求被告以「高價」買回之情。
⒌另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5 月18日台區汽
工( 聰) 字第106072號函復AFV-5157之鑑定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補充說明)三記載稱若變速箱有損壞會產生過大震動,本件被告曾建議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閥體,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有震動情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解潘忠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
之嘉義服務廠,並向服務廠人員稱:「⒈導航無法設定地址的號碼,⒉回油後加速不順」,另解潘忠本有預約專案維修,因此服務廠人員依照解潘忠所述及所預約之專案維修,進行車輛檢驗及維修,此有解潘忠簽名之維修估價單可證,服務廠員工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電腦之檢驗,均未發現有解潘忠所述回油後加速不順情形,因此僅進行德國原廠專案維修。是以,原告所稱於103 年間系爭車輛發生不明震動,情形類似車輛後側遭後方來車追撞云云等語,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符合解潘忠於103 年間將系爭車輛送進被告嘉義服務廠所述內容,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
㈡又於105 年7 月19日解潘忠於上午8 時30分許,將已行駛60
,768公里之系爭車輛再度進被告之嘉義服務廠,並向服務廠人員稱:「⒈50~60km/h ,輕油門滑行,突然急加速,回復正常;⒉高速公路100km/h ,油門放開馬上熄火(正常3~5sec才熄火),下交流道30~40km/h ,腳踩煞車(D 檔),rp
m 突然上升到5000rpm ,緊急煞車後引擎自己熄火,滑行20
m 才停,加油無法行走,無法排檔,只能按回p 檔;高壓電量35% 以下時,引擎仍會熄火(停紅燈時)」,因此服務廠安排就系爭車輛進行檢查,嗣後由服務廠以德國原廠標準程序檢查及路試後,並未發現有解潘忠所述情況,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故障情形。
㈢因系爭車輛之模組內部故障記憶及按照德國原廠標準程序檢
查後,系爭車輛曾有換檔不順情形,且因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將於105 年11月屆至,系爭車輛僅需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與『變速箱閥體』為同一零件,因此被告之服務廠廠長協同業代於105 年8 月24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告時,建議原告得以免費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斷然拒絕。又被告認為系爭車輛要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是更換變速箱裡面的零件,跟變速箱損害並沒有關連性,且系爭補充鑑定說明業已表明變速箱控制閥體的更換與暴衝及不明震動是無關的,故此零件更換與原告所稱故障情形並無關連性。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354 條、第
359 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354 條所謂「瑕疵」,非唯須對於買賣標的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有相當重要性,且須於危險移轉(動產交付)時即已存在,此觀法條文義即明:
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15日由被告交付車輛予原告,惟
遲至103 年7 月間(逾半年),解潘忠方告知有『回油後加速不順』情形,甚於105 年7 月方告知系爭車輛有「暴衝、熄火」等情形,則前開兩故障情形,就算屬實(被告否認,已如前述),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實有疑問。⒉再就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部分,該零件更換僅需約8 萬元
左右費用(於保固期間內,原告無需支付費用),且僅係使變速系統更加順暢,並無影響系爭車輛買賣標的價值或對於通常效用之減損有相當重要性,因此參上開法條規定,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並非瑕疵,則被告願免費更換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原告為此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云云,顯與法律不符,實非有理。
⒊縱認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為瑕疵(假設語氣,無自認),
惟該瑕疵僅需更換此零件,且該零件如同上述僅為8 萬元,則原告主張請求減價150 萬元,顯非相當,遑論該車輛已由原告使用三年,其價值本已減少,何可再無緣無故要求巨額減少價金?㈤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20日系爭車輛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載明:「⒈經本會鑑定小組現車現況確認,
該系爭車輛功能及性能沒有檢測出任何問題,至於兩項故障代碼跟暴衝無關;⒉經檢測所有防暴衝相關機件功能正常;…;⒋經本會鑑定小組現車現況檢測,該系爭車輛並無不明原因異常震動。」,亦即系爭車輛及車輛上機件,功能及性能均正常,並無不明原因震動及暴衝情形,更無需更替任何機件。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復為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354 條所謂「瑕疵」,非唯須對於買賣標的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有相當重要性,且須於危險移轉(動產交付)時即已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存在有不明原因震動及暴衝之
瑕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之鑑定機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據答覆稱:「暴衝定義:按美國交通部國家交通安全管理局( NHTSA)下的定義,車輛在停駐或較低速行駛的狀態下,一種隨著煞車失效的無預期或非期望的大動力加速現象。把它轉換成實況情境就是,汽車發動後剛要起步時,突然就不受控制的快速往前(後)衝,踩煞車也沒用,撞到外物後停止。資料來源http ://www .artc .org .tw /chinese/03_s
e rvice / 03_02detail .aspx? pid =2145。據此,鑑定結論:⒈經本會鑑定小組現車現況確認,該系爭車輛功能及性能沒有檢測出任何問題,至於兩項故障代碼跟暴衝無關係。⒉經檢測所有防暴衝相關機件功能正常,無檢測出異常現象。⒊經本會鑑定小組討論後,該系爭車輛並無暴衝現象發生。⒋經本會鑑定小組現車現況檢測,該系爭車輛並無不明原因異常震動。⒌用電腦診斷程式查尋出有兩個故障代碼,第一是電子點火並聯控制單元,第二是傳動系統控制單元,跟暴衝或變速箱震動多無關係。」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4 月2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53號函及所附AFV-5157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201 頁)。本院又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與系爭車輛有暴衝或不明原因震動之情形是否有關連?又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是否有影響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減損?」之事項為鑑定,據答覆稱:「‧‧‧‧二、車輛會產生暴衝是指車輛在無預期下引擎突然提速讓車輛有一個強大力量往前(後)衝,與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是無關連,因變速箱作動與否是要駕駛者給它指令或動作,車輛才會有動作,故按汽車原理變速箱如未給他指令或動作是無法產生作動。三、至於震動原因分別為怠速震動及行進間震動,怠速震動為引擎在怠速時可能點火系統或燃料系統有問題所產生,但可透過維修處理,如行進中除剛起步因變速箱作動有可能會產生少許震動,但當車輛行駛後是不會產生過大震動(除本身變速箱有損壞),所以跟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是無關連。四、更換變速箱控制閥體對於車輛效用按理論是不會有所減損。」等語,有該公會106 年5 月1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7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綜參上情,本院認系爭車輛並無暴衝現象發生,亦無不明原因異常震動,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存在有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有相當重要性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5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另送鑑定單位鑑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另送鑑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