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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訴訟代理人 洪郁涵

趙英州被 告 李建旺

陳清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建旺或被告陳清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李建旺或被告陳清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李建旺或被告陳清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建旺於民國92年6 月19日邀同另一被告陳清木為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0,000 元、⑵2,000,000元及⑶300,000 元,約定於⑴112 年6 月19日、⑵112 年

6 月19日及⑶99年6 月19日清償,利息按⑴第1 期至第12期依年利率3.6%計付;自第13期開始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2.16% 計付、⑵依政府92年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規定計付、⑶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2.89計付,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⑴94年12月27日、⑵94年12月27日、⑶92年12月1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李建旺或被告陳清木應給付原告73,691元,

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⒉被告李建旺或被告陳清木應給付原告801,991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⒊被告李建旺或被告陳清木應給付原告284,618 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旺於92年6 月19日邀同另一被告陳清木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2,000,000 元、⑵2,000,000 元及⑶300,000 元,約定於⑴112 年6 月19日、⑵112 年6 月19日及⑶99年6 月19日清償,利息按⑴第1 期至第12期依年利率

3.6%計付;自第13期開始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2.16% 計付、⑵依政府92年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規定計付、⑶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2.8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⑴94年12月27日、⑵94年12月27日、⑶92年12月1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轉催呆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㈠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㈡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㈢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建旺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未予清償;被告陳清木為該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並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被告李建旺未依約履行,被告陳清木當即負責如數付清,應認其已拋棄民法第754 條之先訴抗辯權。且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建旺所提供之擔保物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李建旺104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20元,名下有投資、汽車等價值共2,53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建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陳清木履行保證責任,則被告李建旺及陳清木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各應就本件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合計共12,6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