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陳明川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陳畇秀(即鄭文讚之繼承人)
陳採微(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陳麗華(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陳𧼸宸(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陳善章(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陳善卿(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火生(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丁(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竹(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吳水秀(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賢之繼承人)鄭景聰(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賢之繼承人)鄭景元(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賢之繼承人)鄭英伶(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賢之繼承人)鄭梨羚(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賢之繼承人)鄭貴如(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賢之繼承人)鄭茗方(即鄭文讚之繼承人鄭茂賢之繼承人)蕭綢(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宏林(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宏彥(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秀芬(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幸嫺(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徐文珍(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伯鴻(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芓伶(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怡如(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柯明訓(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陳柯麗惠(即鄭文讚之繼承人柯池之繼承人)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何恩霆陳盛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嘉義縣民北段第七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二、七六之三、七六之四、七六之五、七六之六、七六之七及七六之八地號等9筆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及嘉義縣○○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併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應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七五分之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l部分(面積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恩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三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盛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二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公同共有取得。
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應各補償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各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已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銀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日如附表一所示嘉義縣民北段第76、76-1、76-2、76-3、76-4、76-5、76-6、76-7及76-8地號等9筆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及嘉義縣○○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併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應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5分之7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Cl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恩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盛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公同共有取得。㈤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應各補償被告何恩霆新台幣(下同)7,260元、陳盛雄7,260元及原告17,746元。復追加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何恩霆、陳盛雄為本件被告。又查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經前案即本院104年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割,同段76-7地號土地係由原7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畢分割登記,原告為7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建物拆除。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現前案被告柯池業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致原分割確定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有所違誤,屬無效判決,對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不生任何效力,並經本院予以闡明(本院卷第249頁)。是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既仍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以其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即有所變動而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已死亡之柯池、鄭茂賢及非屬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林銀堆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柯池、鄭茂賢、林銀堆之起訴(本院卷第329-330頁),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共有人鄭文讚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柯池、鄭茂賢嗣又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末按除被告鄭茂丁、鄭景聰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由原告於103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即本院104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辦畢分割登記。然因前案被告柯池已於前案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柯明訓、陳柯麗惠、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未為繼承登記之聲明,復未列為前案訴訟當事人致前案確定判決有所違誤,對應為前案當事人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效且不生效力,是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日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登記,既有無效原因,則據此所為之合併及分割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均因無所附麗而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本件兩造全體共有。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分割及合併登記。
㈡而共有人鄭文讚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人柯池、鄭茂賢嗣又
死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應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分之7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且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分
割方法如本件原告於前案所提分割方案丙(即聲明所示);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受分配51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即多出4平方公尺;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則各減少0.9平方公尺;原告減少2.2平方公尺,故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即應對原告各補償17,746元(計算式:24200×2.2÷3=17,746)及應各補償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各7,260元(計算式:24200×0.9÷3=7,260)。
㈣聲明: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如附表所示嘉
義縣民北段第76、76-1、76-2、76-3、76-4、76-5、76-6、76-7及76-8地號等9筆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及嘉義縣○○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併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應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5分之7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Cl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恩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盛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公同共有取得。㈤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應各補償被告何恩霆7,260元、陳盛雄7,260元及原告17,746元。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鄭茂丁、鄭景聰答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的面積已經足夠,不應該再分到被告房屋所在的土地等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原告於103年間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有該案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9頁),嗣後並辦畢如附表一之分割及合併登記,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050008884號函說明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53至295頁)。復查因前案被告柯池已於前案起訴前之93年10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該案以已死亡之柯池被告,其判決自屬無效判決,不生任何效力,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判決將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如附表一之分割及合併登記,亦屬無效之登記,原告請求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日如附表一所示嘉義縣民北段第76、76-1、76-2、76-3、76-4、76-5、76-6、76-7及76-8地號等9筆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及嘉義縣○○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併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共有人鄭文讚已於7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柯池、鄭茂賢嗣後又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1至1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畇秀、陳𧼸宸、陳採微、陳麗華、陳善章、陳善卿、鄭火生、鄭茂丁、鄭茂竹、鄭吳水秀、鄭景聰、鄭景元、鄭英伶、鄭梨羚、鄭貴如、鄭茗方、蕭綢、柯宏林、柯宏彥、柯秀芬、柯幸嫺、柯伯鴻、柯芓伶、柯怡如、徐文珍、柯明訓、陳柯麗惠應就被繼承人鄭文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分之7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㈢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揭共有土地。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意願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或因當事人計算之違誤部分,則應依職權而為分配,並亦得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命其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使部分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
㈤再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約略為長方形呈南北
走向,有磚瓦造平房坐落其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79至81頁),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86頁)。又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丙係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持份,雖需拆除地上建物,惟因各共有人於前案均陳述希望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且地上建物均為磚瓦造平房,有相片可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4至6頁),價值非高,拆除後各共有人可完整利用土地,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至被告鄭茂丁、鄭景聰所稱原告之面積已經足夠,不應再分配其居住房屋之土地等詞,經查鄭文讚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僅有275分之7,換算面積僅有6.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有2750分之1155,換算面積應有1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復查被告鄭茂丁居住之房屋面積達55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憑,兩者相差太大,亦無從保留該房屋,併此敘明。
㈥末查本件分割考量社會經濟、共有人之意願及當事人權益公
平性,因而採丙方案。惟部分共有人所受實際分配面積與依原來比例應受分配面積即有所差異,本件依前案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見該報告第42頁),參酌採取分割方案丙,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分配51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多出4平方公尺,而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則各減少0.9平方公尺,而原告減少之2.2平方公尺,故被告曾信偉、曾信佑、曾劉秋蜂應各補償被告何恩霆、陳盛雄各7,260元(計算式:24,200×0.9÷3=7,260),及補償原告17,746元(計算式:24,200×2.2÷3=17,746),應屬合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共有人之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亦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異動沿革┌───────┬──────────┬──────────────┐│異 動 日 期 │收 件 字 號 │ 異 動 情 形 │├───────┼──────────┼──────────────┤│105年6月3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05年林地字第33280號│分割出同段76-1至76-8地號土地│├───────┼──────────┼──────────────┤│105年7月1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05年林地字第38280號│及同段76-1至76-8地號土地辦畢││ │ │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 │├───────┼──────────┼──────────────┤│105年8月8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76-1、76-2││ │105年林地字第47630號│、76-3、76-4、76-5、76-6地號││ │ │土地辦畢合併登記,合併為同段││ │ │76-1地號土地 │├───────┼──────────┼──────────────┤│105年8月8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號土││ │105年林地字第47640號│地分割出同段76-9、76-10、76 ││ │ │-11地號土地 │├───────┼──────────┼──────────────┤│105年8月22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76-1、76-9││ │105年林地字第51260號│、76-10、76-11地號土地辦畢共││ │ │有物分割登記 │├───────┼──────────┼──────────────┤│105年9月20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05年林地字第58250號│、同段76、76-1地號土地辦畢合││ │ │併登記,合併為同段73地號土地│├───────┼──────────┼──────────────┤│105年11月17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76-7、76-1││ │105年林地字第72280號│1地號土地辦畢合併登記,合併 ││ │ │為同段76-7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鄭文讚之繼│ 7/275 │ 同左 ││ │承人即鄭茂│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丁等27人 │ │ │├──┼─────┼───────┼────────┤│ 2 │ 陳盛雄 │ 535/2750 │ 同左 │├──┼─────┼───────┼────────┤│ 3 │ 曾信偉 │ 16/275 │ 同左 │├──┼─────┼───────┼────────┤│ 4 │ 曾信佑 │ 16/275 │ 同左 │├──┼─────┼───────┼────────┤│ 5 │ 曾劉秋蜂 │ 16/275 │ 同左 │├──┼─────┼───────┼────────┤│ 6 │ 陳明川 │ 1155/2750 │ 同左 │├──┼─────┼───────┼────────┤│ 7 │ 何恩霆 │ 51/275 │ 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