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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柯毅暉被 告 尊貴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六十一號遊客中心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上面即附圖一所示之條狀隔間裝潢及櫃台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 60號展售中心,如附圖1所示之附屬設施條狀隔間裝潢、櫃台(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當庭言詞更正為「被告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上面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條狀隔間裝潢及櫃台拆除(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簽訂「台糖生技展售中心委託銷售產品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之展售中心(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60號)及附屬設施(嘉義縣○○鎮○○里○○○○00號,遊客中心)之營運,並約定有每月最低責任購貨總額。另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台糖生技展售中心委託銷售產品勞務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點、第7 點分別約定有「…由機關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 ○號之土地,供廠商在上述土地上整建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上述廠商整建之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其中地上建物之部分,廠商同意以機關為起造人,且建造完成時即歸機關所有」、「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廠商應將協議標的內各項機具設備(桌椅、電腦、冷氣、通訊及視聽器材等)於30日內搬離清空,逾期未辦理時,視同廠商拋棄所有權,機關得沒入使用、變賣或雇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㈡、原告為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6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大湖農場61號遊客中心提供予被告管理,未料被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未履行每月最低責任購貨總額(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已屬違約;且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自行片面決定暫停營運,經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電傳函覆、四度催告函請其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恢復營運,並告知如無履約意願且逾

103 年8 月1 日仍未恢復營運,將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未於

103 年8 月1 日前恢復營運,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款第2 目規定,自103 年8 月1 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將協議標的內各項機具設備於30日內搬離清空,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惟至原告本件起訴日為止,被告仍持續將原告所有大湖農場61號遊客中心上鎖,不為點交、移轉占有,且於原告所有大湖農場60號展售中心尚留有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附屬設施(條狀隔間裝潢、櫃臺)未拆除,致使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予原告,並拆除相關附屬設施。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61號遊客中心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上面即起訴狀附圖1 所示條狀隔間裝潢及櫃台拆除。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一之照片、系爭契約書、嘉義縣政府使用執照、嘉義縣○○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00000000 0000000000000路○○○○號碼37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大湖農場61號遊客中心外觀照片、原告生物科技事業部

103 年7 月7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7 月24日、103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27日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61號)、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60號)、平面圖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70、頁),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說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11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大湖農場61號遊客中心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並拆除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上面即附圖1 所示之條狀隔間裝潢及櫃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