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倩如李國維被 告 張卉蓁被 告 張慶祥被 告 張妙如被 告 張麗秋被 告 張文宗被 告 張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遺產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卉蓁、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慶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慶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3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張卉蓁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代償卡,並應依約還款。詎料被告張卉蓁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5 年11月24日止,被告張卉蓁尚積欠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800,17
6 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經原告調閱被告張卉蓁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陳來好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張卉蓁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張卉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張陳來好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合意對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出具渠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張慶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張卉蓁、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不為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張卉蓁、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應繼承之財產權力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慶祥。
三、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見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陳來好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陳來好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張卉蓁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張慶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張卉蓁、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慶祥之意思表示,及張慶祥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為此,請鈞院鑒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洪字第83814 號債權憑證、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4 月20日嘉院國家105 恩字第550 號函、被繼承人張陳來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張陳來好之遺產清冊。
乙、被告方面被告張卉蓁、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卉蓁、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洪字第83814 號債權憑證、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0日嘉院國家105 恩字第550 號函、被繼承人張陳來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此外,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所附被繼承人張陳來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及同段55建號建物登記之公務用謄本、104 年3 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佐參。又查,被告張卉蓁、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12月5 日分別送達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及於
105 年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106 年17日再送達
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惟被告張卉蓁、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於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且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張卉蓁、張慶祥、張文宗、張妙如、張麗珠、張麗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慶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慶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3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1 │ 土地 │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 1分之1 │├──┼────┼───────────────────┼────┤│ 02 │ 建物 │ 嘉義縣○○市○○○段○○○段00○號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