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被 告 廖健龍
廖荐玟王嘉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健龍、廖荐玟、王嘉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健龍之債權人,被告廖健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7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好友即被告王嘉雯;被告王嘉雯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9 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廖健龍姐姐即被告廖荐玟。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3 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爭執,且原告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轉登記,以被告3 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則被告3 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廖健龍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並已依法取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82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且計至104 年12月9 日止,被告廖健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46,59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廖健龍於95年7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顯見其財務狀況已出現困難。詎料,被告廖健龍明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竟與被告王嘉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嘉雯,被告王嘉雯復於95年9 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荐玟。其等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廖健龍已逾期未繳款,且系爭房地歷次受讓人即被告王嘉雯、廖荐玟乃被告廖健龍好友與長姊;更甚者,經原告查調被告廖健龍之母親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內,顯與一般社會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按上述足證被告3 人等乃為避免被告廖健龍因債務問題,致上開不動產遭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此迂迴移轉登記方式之脫產行為,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2.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等自應就其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大多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是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本件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則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舉證責任應分配應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本件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其等舉證較為合理且簡單。且私人間買賣或借貸,幾無如金融機構之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被告王嘉雯與廖荐玟為廖健龍之好友及長姊,被告廖健龍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嘉雯、廖荐玟,且上開二次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如此接近,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且原告於95年8 、9 月對被告廖健龍催討債務時,均係由其家人接聽,足見被告廖健龍家人均知悉其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惡意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致害原告債權意圖甚明。故本件被告3 人自應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3.承前所述,前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被告3 人等間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並無買賣之真意,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3 人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廖健龍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嘉雯、廖荐玟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鈞院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另如前述,被告王嘉雯與廖荐玟為廖健龍之好友及長姊,而被告廖健龍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及朋友,故被告王嘉雯與廖荐玟對債務人即被告廖健龍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上開不動產2 次所有權移轉時點如此接近,又與被告廖健龍債務逾期履行困難時點緊密相連,顯見被告廖健龍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脫產行為,而被告王嘉雯與廖荐玟亦屬知情。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廖荐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嘉雯名下所有,而被告王嘉雯再回復為被告廖健龍所有。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廖荐玟與王嘉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
縣大林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於95年9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王嘉雯與廖健龍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
縣大林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廖荐玟及王嘉雯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
林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王嘉雯及廖健龍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
林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廖荐玟與王嘉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
林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於95年9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嘉雯與廖健龍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
林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廖荐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嘉雯名下所有。
⑷被告王嘉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健龍名下所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廖健龍、廖荐玟、王嘉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說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健龍明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竟與被告王嘉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嘉雯,被告王嘉雯復於95年9 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荐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廖健龍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19 頁);現金卡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21-27 頁);嘉義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大埔美段66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大埔美段66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1 份(見本院卷35-37 、105-13
7 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之情形,對於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之。縱被告等人有上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就被告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因而援引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嘉雯、廖荐玟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健龍與被告王嘉雯間、被告王嘉雯與被告廖荐玟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則原告自應對於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以被告廖荐玟為被告廖健龍之長姊、被告王嘉雯為廖健龍之好友,而泛指被告廖荐玟、被告王嘉雯二人均明知被告廖健龍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且因此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足認此純屬原告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 月6 日提出原告製作之催收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因該證據資料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做證據之調查,依法本院即無須再加斟酌。退步言之,由上開催收紀錄畫面顯示,接聽原告催收電話之人為被告廖健龍之姊廖健美,亦與本件被告廖荐玟、被告王嘉雯無關。亦難據以認定該二人對於被告廖健龍債務明知有害於原告知債權。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要件,負舉證之責,則其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受益人即被告廖荐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嘉雯名下所有,而被告王嘉雯再回復為被告廖健龍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 │方公尺)│ │ ││號│ │目│ │ │ │├─┼─────────┼─┼────┼────┼──┤│1 │嘉義縣大林鎮新大埔│建│11774.11│120分之1│ ││ │美段2885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