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林黃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亞娟原 告 林貴玲被 告 黃鴻時被 告 黃鴻義被 告 黃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鴻義、黃鴻時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永茂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Q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黃鴻義、黃鴻時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上磚木造房屋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永茂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其上磚木造房屋面積7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Q部分,其上磚木造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土地持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及合法權源下,占用上址土地,興建磚造房屋。經原告多次請求其拆除還地,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於函到14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土地上堆置之雜物移除,此有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可證。
三、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四、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土地占有返還請求權,請鈞院鑒核,判如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黃永茂於106年1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稱,黃元福(即被告黃永茂之父)與黃傳宗(即被告黃鴻義、黃鴻時之父)二兄弟於其九分之一所持分土地範圍內,合法興建建物云云,此非事實。實際情況為:
1、原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產權登記清楚,倘各共有人均能自制按照其持分比例與原先位置使用土地,必定建物與土地合一無爭論。惟被告黃鴻義、黃鴻時家族,其所持分比例土地共250平方公尺,但其所實際使用面積約750平方公尺;而被告黃永茂其所持分比例土地共250 平方公尺,然其所實際使用面積約為289 平方公尺。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所實際使用面積,均超過其等持分比例,非其所稱「於其九分之一土地範圍內」使用土地。被告等自應承擔共有土地分割後將超過持分比例之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與責任。
2、被告黃永茂主張其建物為合法興建,查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於原共有土地之基地興建房屋,並未取得其他各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被告等之建物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各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協議文件,以證明其合法權源,被告黃永茂所主張其建物為合法興建自不足採。
(二)本案各共有人同時蒙受土地分割後土地方整性及面臨公有道路之利益,各共有人亦同時蒙受土地分割後之部分不利益,原告與被告等均蒙受以上利益與不利益,此在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第11頁中已論及:原告「提出之方案,並非僅為一己之私而完全謀求自身之利益,仍平衡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 」。被告黃永茂於106年1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稱:「原告土地分割後變成較方整性」,顯非事實。倘按被告黃永茂主張讓房地合一、有房有基地,則被告等之房屋與土地勢必被包圍在中間,且不面臨公有道路,蒙受土地分割後經濟價值之損失,顯見鈞院已充分平衡考量各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利益。
(三)查被告黃鴻義、黃鴻時之C 建物為民國50年左右建造,已歷時56年左右;被告黃永茂D建物豬舍於民國60-70年間建造,已歷時36-46年;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均主張Q建物不保留(詳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庭訊筆錄),上述建物簡陋實際均已廢棄狀態。依據105年6月28日府授財稅字第1050004439號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土磚混合造建物耐用年數30年,殘值率10%,核被告等之土磚混合造建物均已達36年以上。
(四)被告等獨佔共有土地之一部分興建房屋,長期占用超過自己持分比例土地,導致原告使用土地小於持分比例土地甚多,權益長期遭受侵害,原告迫於不得已訴請土地分割判決,在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5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於函到14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土地上堆置之雜物移除。被告黃永茂有足夠時間與原告聯繫請求協調,卻置之不理,稱原告無誠意解決,顯非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長期使用土地小於自己持分比例甚多,並無侵害被告等人之權益;而被告等長期占用超過自己持分比例土地,又無興建房屋合法權源,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原告土地。
參、證據:提出套繪現況圖、105年8月19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永茂部分:
一、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1、請參考土地判決分割共有物前,原始所有人黃長之後土地移轉流程表。查被告家父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於45年6月5日與被告三叔黃新欽等三人,共同向翁黃敏承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各取得持分九分之一土地。黃元福及黃傳宗二兄弟於其持分土地範圍內,合法興建本案系爭建物,黃傳宗興建之建物設有房屋稅籍曾繳納過房屋稅。(相關事實可參酌鈞院104年度簡上第66號判決卷宗)
2、原告訴稱: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及合法權源下,占用其土地,興建磚造房屋云云。如前事實所述,被告家父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於45年6月5日向翁黃敏承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各取得持分九分之一土地。黃元福及黃傳宗二兄弟於其持分土地範圍內,合法興建本案系爭建物,黃傳宗興建之建物設有房屋稅籍,早期繳納過房屋稅。原告訴稱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及合法權源下,占用其土地興建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家父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取得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何來占用原告土地之說。
3、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鈞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主張依原物分配原則及維持現狀原則辦理共有物分割,惟鈞院基於「按土地之分割重點在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以土地之方整性為優先思考,而土地上如有建物,為避免當事人建物受損,因而分割時仍會列入考慮,但仍以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為優先思考。」而採行原告分割方案,致造成被告房地分離,有房屋無基地;有土地而地上無房屋。
4、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顯然原告是受有利益之一方,蓋其變動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原興建房屋所屬位置,原告土地分割後變成較方整性;相對的,分割後被告房地受有不利益(於法房屋終究要拆除)。查被告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遭受房地分離房屋終究要拆除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花錢雇工拆除自己合法房屋,騰空交地與原告,被告再次受到不利益,難道是所謂司法公平正義嗎?其要求合情合理嗎?政府徵收土地,除給地主土地、建物補償費外,有要求地主拆屋騰空交地嗎?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5、誠如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於法被告房屋終究要拆除。被告認為原告應誠意找被告協議,給予建物適當補償後,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以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6、土地持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查原告持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是基於鈞院105年6月15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後才持有,判決共有物分割前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乃是事實。
7、被告之前答辯「黃元福及黃傳宗二兄弟,因其二人各所有建物基地面積並未超過250 平方公尺,是其二人於持分土地範圍內,合法興建本案系爭建物。」乃基於原告「否認分割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之論述。就如原告所稱「被告等之房屋及土地被包圍在中間,且不面臨公有道路之認知」,原告此認知與被告家父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於45年6月5日向翁黃敏承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各取得持分九分之一土地,相關使用位置之事實不符。被告家父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於45年6月5日向翁黃敏承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邊是面臨公有道路,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等之房屋及土地被包圍在中間,且不面臨公有道路」。
8、原告訴稱略以:黃元福使用面積289 平方公尺(被告黃永茂繼承),黃傳宗使用750平方公尺,均超過各持分250平方公尺云云。原告訴稱黃傳宗使用750 平方公尺是太誇張了,黃傳宗使用自己名下土地面積250 平方公尺加上黃獻應有土地分給375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為6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半部南邊空地,之前為原告黃麗珠父母種植二大叢竹子使用,其廢除竹子後目前仍空置在那裏,該部分黃傳宗及黃鴻錦均未使用,顯然原告對系爭土地原使用狀況不甚了解,合先敘明。接下來被告再敘述黃傳宗及黃元福各使用面積何以會超過250 平方公尺?請參考被告編製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黃長之後移轉流程表,大正2年2月1日(即民國2年)因杜賣契字移轉登記「黃回」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真如被告林黃麗珠所稱卻為「黃回」所有而非祖產?查系爭土地於大正2 年2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黃回」所有;而同日又因杜賣契字移轉登記「黃回」名下,足證實際買賣日應為大正2年2月1日(即民國2年)之前,因為配合日本統治而於該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查「黃回」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前16年),該日至大正2年2月1日止,「黃回」才滿16歲又38天,在日據時代經濟困苦吃地瓜簽過活的農業家庭,剛滿16歲的人那來資力購買土地?顯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黃獻、黃回之父「黃肯」承買,非「黃回」個人所購買。登記黃回名義之土地,隨即由黃回及黃獻各使用二分之一,東半部為黃獻作柴追地使用。依據黃獻於民國46年舊曆8 月16日所書立親家、母舅按指為證之分產遺書,將系爭土地上原黃獻使用之「柴追地、糞追、柴宮」敘述為祖產,並將柴宮一間分與黃元福使用;柴追地、糞追、柴宮另一間分產與黃傳宗使用,分與黃傅宗使用之土地,81年間黃傳宗往生後由訴外人黃鴻錦使用迄今,與被告黃鴻義、黃鴻時無關,也就是說被告黃鴻義、黃鴻時並未超額使用;分產遺書所述該二間柴宮後經黃傳宗、黃元福二兄弟改建為磚造牛舍及放置農業器具資材使用,即本案地政勘測建物Q。經上述說明後,應可了解黃元福及黃傳宗各使用面積會超過250平方公尺之原因了。登記黃回名義之土地,原告黃麗珠於66年5 月25日趁黃回病危之際,違反宗族間約定私自偷偷的用贈與名義過戶給其弟黃燦堂。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繼承之土地,均是黃傳宗、黃元福二兄弟於45年6月5日一起向翁黃敏承買各持分九分之一,取自黃鎮系統,與黃回系統無關,黃鎮系統土地位置早期四週種有扶桑花樹籬,北邊緊鄰公有道路用地,與東側柴追地、祭祀寮間尚有一道路區隔,請參閱早期三大房取得土地使用位置示意圖及早期使用平面配置圖。
9、原告訴稱:被告等有義務與責任,應承擔共有土地分割後將超過持分比例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被告想問的是「法院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原物分配,將黃傳宗、黃元福二兄弟於民國45年6月5日一起向翁黃敏承買取自黃鎮系統之土地,依默示分管契約原位置分割,怎會有今日之拆屋還地之訴訟」?判決分割共有物前,土地使用現況原告並非不知,判決分割方案造成房地分離既是原告所提出,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時,自應對其地上房屋如何補償處置提出合理配套措施,以求得他共有人同意。相反的,原告不提房屋如何補償?不提房屋拆除費用曲誰負擔?不提拆除後廢棄物處置掩埋規費誰負擔?而一味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請問拆屋不用花錢嗎?是把被告當白癡嗎?被告認為原告有義務與責任解決前述問題,問題解決後土地自然返還於原告。
10、原告另訴稱:「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於原共有土地之基地興建房屋,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被告等之建物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協議文件,以證明其合法權源云云」。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於原共有土地之基地所興建之房屋,是上一代黃傳宗、黃元福於50年代所興建,合先敘明。原告認為興建房屋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文件一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於分割前系爭共有土地上亦有建築物,那就請原告先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文件,以實其說。又原告訴稱被告等之建物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一節,如原告認為上一代黃傳宗、黃元福於興建系爭房屋時需要申請建築執照;同樣的,原告於分割前系爭土地上上一代黃孟賢亦有建築物,那就請原告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實其說。再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62年9 月12日臺灣省政府62府建四字第95303 號令公布施行,50年代鄉下建築物依據那法條需要申請建築執照?請原告告知。不管被告所有房屋有無建築執照,其屬合法或不合法,不管是新是舊,均屬被告私有財產,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本案被告系爭之房屋,自應受憲法保障。
11、原告訴稱:各共有人同時蒙受土地分割後土地方整性及面臨公有道路之利益云云。查此利益,被告原本就具有,請參閱早期三大房取得土地使用位置示意圖,黃傅宗、黃元福二兄弟於45年6月5日一起向翁黃敏承買各持分九分之一興建房屋,取自黃鎮系統之土地,土地方整且北邊緊鄰公有道路用地。分割後被告即1、有房地分離。2、房屋拆除後沒地方放置農業器具資材。3 、要放置農業器具資材就得花錢另建房屋。4 、被告黃鴻時被五鬼搬運緊鄰祭祀寮惡設施。5 、二祭祀寮原興建於黃回、黃獻二兄弟分管區域內,被告無理由分攤該二祭祀寮持分。6 、原告要求被告花錢拆屋還地。此種種不利益馬上加諸被告身上。至於原告利用五鬼搬運手法,享有利益1 、為土地較具方整性。2、他共有人分攤該二祭祀寮持分。3、避開與祭祀寮惡設施為鄰。4 、原告房屋均原地保留。原告不利益,僅西邊部分○○○鄉○○○○道路未闢建於公有道路用地上,而東移侵占私有土地,此問題應可要求政府重新闢建道路還地於民,其不利益並非具有永久性,僅是暫時性而已。相比較前述個人之利益、不利益,原告說其分割方案非為一己之私,實難讓人心服。
12、原告訴稱:被告主張Q 建物不保留一節,這是原告斷章取義,該主張是在採行被告分割方案條件下,被告主張Q 建物不保留,足見被告較具有解決問題之誠意。相較於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對被告房屋反而隻字不提,僅強調房屋簡陋均已廢棄狀態。(被告說明:系爭房屋原建造是供放置農業器具資材或供豬舍使用,達可使用程度即可,並非供人居住使用,是較為簡陋。其雖簡陋但未妨礙被告原來之使用)。被告認為原告更可惡的是,還要求被告花錢拆屋還地、這就好像原告自己拉一大把屎,反而要求被告替他清潔整理,羞不羞人?道理良心何在?
13、原告訴稱:業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並將堆置雜物移除,被告有足夠時間與原告聯繫請求協調,卻置之不理,稱原告無誠意解決,顯非公允云云。原告是否角色錯亂,被告請問,是誰要求誰自行拆除房屋?原告不提房屋如何補償?不提房屋拆除費用誰負擔?不提拆除後廢棄物處置掩埋規費由誰負擔?而僅一味耍求被告拆屋還地,請問拆屋不用花錢嗎?被告認為判決既是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就有義務與責任解決前述問題,問題解決後土地自然返還於原告。不然,房屋不用拆,被告請求原告雇請專業遷屋者,將系爭房屋遷栘至分配予被告之土地上,這解決方案被告也可接受。
14、被告認為房屋補償費應考慮項目及理由:⑴房屋折舊後殘值。
⑵重置成本:重置成本是指按照當前市場條件,重新取得同
樣一項資產所需支付的現金或現金等價物金額。系爭房屋供被告放置農業器具資材,原房屋拆除後,勢必得另行重新建造房屋,才有地方放置農業器具資材。
⑶拆除人工費用如由被告負擔,自應全額考量。如由原告負擔,則無須考慮。
⑷拆除後廢棄物處置掩埋規費如由被告負擔,自應全額考量。如由原告負擔,則無須考慮。
⑸房屋補償費需全棟考量,非僅就分割後於原告土地上之部
分。蓋本案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被告被拆除剩餘房屋已無法供作原來之使用。
15、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建物為被告家父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於其持分土地範圍內興建之合法房屋,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興建。誠如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於法被告房屋終究要拆除。本案判決既是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前原告自應先提出適當配套措施;分割後拆除前,原告就有義務與責任與被告協議,給予被告建物適當補償後,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以符合經驗論理法則。本案系爭建物為憲法所保障之私有財產,在原告未給予被告適當建物補償前,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護被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黃長之後移轉流程表、早期使用配置圖、三大房(黃鎮、黃回、黃豹)取得土地使用位置示意圖、黃獻分產遺書、放置農業器具資材照片、C 建物房屋稅籍牌等資料。
貳、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部分:被告黃鴻義、黃鴻時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鴻義、黃鴻時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現為原告林貴玲及林黃麗珠二人所共有,上揭55-4地號土地原為同段5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林貴玲、林黃麗珠二人共同取得,其中林貴玲持分為8分之1、林黃麗珠持分為8分之7,並於105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揭55-4地號土地上現在仍存有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等人所有之磚木造房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並另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佐。又查,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三人並無否認坐落於上揭55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C、D、Q部分之磚木造房屋,乃為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三人所有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C 部分之磚木造房屋,乃為被告黃鴻義、黃鴻時二人所有;另附圖所示之D 部分磚木造房屋,為被告黃永茂所有;附圖所示之Q 部分磚木造房屋,為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三人所有之事實,應堪認係屬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分割前之分管約定亦因分割而消滅。經查,被告黃永茂雖然辯稱本案系爭建物為伊家父黃元福及其哥哥黃傳宗於其持分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之合法房屋,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興建,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分割後拆除前,原告就有義務與責任與被告協議,給予被告建物適當補償後,再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等詞云云,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土地原始所有人黃長之後移轉流程表、早期使用配置圖、三大房(黃鎮、黃回、黃豹)取得土地使用位置示意圖、黃獻分產遺書、放置農業器具資材照片、C 建物房屋稅籍牌等資料佐參。然按,雖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記載,分割前之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由黃長於2 年2月1日移轉為黃回、黃鎮、黃豹三人各持分3分之1後,有劃定實際使用範圍,由黃回、黃鎮、黃豹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興建豬舍、牛舍、農舍(農業器具資材室)、祭祀寮、薪柴房及供柴堆、糞堆使用;而其中黃鎮部分之土地持分,歷經買賣繼承而由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等人共有。惟按,共有物乃係屬於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是,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而已,共有物於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則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管契約所占用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為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本院於105 年6月15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已經於105年6月15日確定在案。而本案已非屬於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被告方面就關於紛雜之土地繼承的歷史,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已經為辯論,在於本案中已無再為辯論及陳述之必要,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黃長之後移轉流程表、早期使用配置圖、三大房(黃鎮、黃回、黃豹)取得土地使用位置示意圖、黃獻分產遺書等資料,與原告之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無關,並非本案請求拆屋還地之重點。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的土地,於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分割確定以後,現在既然已經屬於原告林貴玲及林黃麗珠二人所有,則上揭55-4地號土地上,現存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等三人所有之磚木造房屋,即已經成為無權占有。因此,原告林貴玲及林黃麗珠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等三人將所有現在位於上揭55-4地號土地上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林貴玲及林黃麗珠二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予被告建物適當補償後,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而且,與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意旨顯然不符,因此,被告上揭所辯,本院難予採取,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關於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鴻義、黃鴻時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磚木造房屋;被告黃永茂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磚木造房屋;及被告黃鴻義、黃鴻時、黃永茂所有如附圖所示Q 部分磚木造房屋,予以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