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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郭松連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三二點六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三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5部分面積三三點八九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七七點八一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一○八點二八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

被告應將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D 部分(即藍色標線範圍)面積二七○○平方公尺;Bl、B2、B3部分面積合計四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面積合計二四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C 、D 、E 之建物;標示F 、G 、

H 部分之溫室;標示I 部分之臨時棚架;標示J 、K 、L 之工寮及占用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與標示M 、N 部分土地一併交還原告(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7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697 元(第二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

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第一項);被告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 元(第四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面積部分所為之補充,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78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向原告租用阿里山事業區第

149 林班125 號造林,坐落位置如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附「租地區域實測圖」所載(即現烏土堀段第3 號地號土地南側及小部分第22地號土地),兩造約定租地期間自78年7 月15日至87年7 月14日止。原告另於77年2 月9 日與被告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9 林班圖3 號面積0.011 公頃,訂有暫准使用租約(下稱系爭暫准使用租約),並載明限於「自用住宅用」,不得供其他之用途,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為證。

嗣經核准增加附屬用地及被告另與第三人交換使用面積後,暫准使用租賃之面積更改為0.0461公頃(因租地造林租約與暫准使用租約二者面積重疊22平方公尺,故雖契約上之面積為0.0461公頃,實際上應為0.0439公頃),坐落位置即如「暫准貸地實測圖」所載(即現系爭烏土堀段第22號地號土地西北側及小部分第2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1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止,並有85年1 月16日之暫准使用林地建築之租約(下稱系爭暫准貸地租約)為證。其中,兩造於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另於系爭暫准使用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 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計9 年(奉林務局63年10月24日林政字第48089 號令核准租用);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可知,兩造於訂約之際,即已就應如何續約明定於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第10條及系爭暫准貸地契約第3 條,故系爭2 份租約就為阻止續約、避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已預先約定,即非如被告所抗辯,得逕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另認本件已屬不定期之租賃。況契約條款僅係約定被告得提出續約之申請,未課予原告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則原告仍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審查權。今被告未依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3 個月辦理續約,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未繳納租金,亦未依系爭暫准貸地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 個月辦理續約,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貸地契約即已租賃期滿,原告自該時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至被告雖抗辯依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11日函文,認原告同意續租云云,惟該函文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非法律專業,誤解法律用詞彰顯之法律效果所致,然主觀上並無同意於被告違約使用之情況下續為出租之意思,故系爭租地造林及暫准貸地租約均已於租期屆滿時到期。被告自應將原依據租地造林契約,所租用面積2700平方公尺部分、原依據暫准貸地契約,所租用面積417.64平方公尺部分、以及自始無權占用面積248.6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1、A2、A3、A6、C2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

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

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本件經現場勘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A 部分,其占用面積已高達709.13平方公尺,顯已逾越經核准範圍132.42平方公尺,故被告雖陳稱建物A 得作為營業使用云云,然被告既違約擅自擴建超過同意使用之範圍,擴建房舍作營業用途,亦已違反暫准貸地租約第9 條、第17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約終止並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造林及自用住宅之用,然被告非但未依約使用,反係於其上販賣茶葉並設立民宿作為營業用途,嚴重違反兩造之租賃契約,更有甚者,並違法無權占用未經租用之部分,屢經原告勘導、並請求被告主動除去違反契約約定使用之部分,被告仍不欲為之。故今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貸地契約均表示終止之意思,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作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⒈就系爭2 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方式如

下:系爭2 筆土地於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55元/ 平方公尺;於100 年、101 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55元/ 平方公尺;103 年、104 年未有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60元/ 平方公尺。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2 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為:租地租地造林契約面積2,7 00平方公尺;暫准貸地契約占用面積417.64平方公尺;此二租約外無權占用之部分,即A1+A2+A3+A6+C2之面積

248. 6平方公尺。綜上,合計面積為3366.27 平方公尺。據此,如認本件屬定期租賃,則自原租賃契約所載期間屆滿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起(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收受起訴狀)向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自

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7,002元【計算式:〈3366.27 ×55×5 %×(4 +54/365)〉+〈3366.27 ×60×5 %×311/365 〉=38,398+8,604 =47,002】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 元【計算式:

(3366.27 ×60×5 %)÷12=841 】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⒉被告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 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租地造林契約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亦不願再承租。惟系爭暫准貸地契約自88年1 月1 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雖確實未依系爭暫准貸地契約第3 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屆

滿前1 個月辦理續約,然參照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繼續繳交租金,故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而自原告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即88年至93年)應可解釋原告亦有繼續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應自88年1 月1 日起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約訂明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績租,而被告並未為續租申請,故系爭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已消滅」等語為本件主張。蓋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仍須尚無同法第451 條之情事,租賃關係始告消滅。再者,自原告105 年5 月11日函文內容亦可知,原告自認迄於105 年5 月,雙方間系爭暫准貸地契約仍繼續存在,顯見其自88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有繼續出租之意思。

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故原告陳稱由未辦理續約書面可知原告未有續租之意等語,顯有誤解。

㈡、又系爭暫予貸地契約,原載明「限於自用住宅用」,後於85年1 月變易為「限供房屋基地之用」,被告於同年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立旅館住宿營利事業登記並經准予,此有85年11月27日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可稽,而依85年10月24日嘉義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新設旅(賓)館會勘紀錄表所示,原告曾表示「承租建地內之房屋如需申請工商登記時同意申請人向縣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即原告就被告就承租土地所建之建物已同意被告做為旅館使用。是以,被告以A 建物作為民宿使用係業經原告許可並未違反契約約定「限供房屋基地之用」。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限自用住宅使用」為由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㈢、被告頃接獲原告105 年5 月11日函文後,旋即於同年月16日雇工拆除違約使用部分,此有成信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可稽,又因承攬人顧及訂約時期欲值雨季,且工地位於山區交通不便,故將完工日期擬至105 年12月底。孰料,今年颱風尼伯特、莫蘭蒂、馬勒卡、梅姬、艾利接踵而來造成南部地區災損嚴重,一時之間,房屋修繕整修工程接應不暇,致本件拆除工程有所延誤,被告絕非置之不理。至於被告遲未續約除上開法律主張外,乃因奮起湖當地盛傳林班地將收歸國有,即主管機關將易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誤信之,遂遲未前往與原告簽署書面租約,然被告實有相當誠意與原告簽署新約繼續承租,此有陳情書可稽。

㈣、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暫准貸地契約之核准範圍(即綠色標線區域)係原告所提供座標圖面套繪,並非本所實地測量之位置,其面積為417.64平方公尺,明顯與85年系爭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面積(即139.4525坪=461 平方公尺)不符。又觀104 年6 月3 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奮起湖聚落區廣達20餘公頃,居民所居住的土地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暫准貸地的契約方式租賃給居民,目前「奮起湖地區整體振興計晝」尚在行政院審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卻發存證信函要求奮起湖地區的居民限期拆除,引起居民強烈反彈,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暫緩相關拆除政策的執行,俟行政院核定「奮起湖地區整體振興計晝」之後,再依核定計畫內容重行執行相關的土地租購政策。』等語,查「奮起湖地區整體振興計晝」尚未實施,惟原告即驟為起訴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應遵循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暫緩奮起湖地區相關拆除政策。

㈤、末依85年10月24日嘉義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新設旅(賓)館會勘紀錄表所載,原告係表示「承租建地內之房屋如需申請工商登記時同意申請人向縣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即原告就被告就承租土地所建建物同意被告做為旅館使用,縱嗣後農委會林務局於92年5 月9 日函文要求「暫准貸地者祇能自住,不能經營民宿」等語亦無溯及適用於兩造間暫准貸地租約,否則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蓋被告自85年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商業登記經營民宿至今應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為權利保障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且與被告簽定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使用租約,前開二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以書面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定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及系爭暫准使用租約於租期屆滿均未再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有兩造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8頁),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兩造於契約中已明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可推知原告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顯無足採。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未予續約既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林地,基於保護林地,權衡拆屋還地後之公益與被告個人之私益,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目的行使權利。則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返還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

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並將附圖所示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⑵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於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開百分之8 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即造林租地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Bl、B2、B3部分(即暫准貸地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A1、A2、A3、A6、C2部分(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且位處偏遠,被告用以經營民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屬適當。

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366.27 平方公尺【

計算式:2700+417.64+248.63】,且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

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51至53頁),應可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100 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54日,原告得請求

1,370 元【計算式:3366.27 ×55×5 %×54/36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101 至104 年期間,原告得請求37,029元【計算式:3366.

27 ×55×5 %×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③105 年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共304 日

,原告得請求8,411元 【計算式:3366.27 ×60×5 %×304/36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3366.27 平

方公尺,自105 年11月8 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6,810元【計算式:1,370 +37,029+8,411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⑤被告應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

價年息5 %計算,按月應給付予原告841.56元【計算式:33

66.27 ×60×5 %×1/12】,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按月給付841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未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主張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錢於46,810元範圍內,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700平方公尺;編號Bl、B2、B3部分面積合計417.64平方公尺;及編號A1、A2、A3、A6、C2面積合計248.63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之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地位,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1.04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A4部分,32.69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84.24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同段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33.89 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77.8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86 平方公尺之建物A ;及C1部分,面積108.2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之建物C 除去,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之不當得利4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去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A4、B1、A5、A6、B2、C1、C2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合計3366.27 平方公尺,雖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面積之價值計算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除去附圖所示A1、A2、A3、A4、B1、A5、A6、B2、C1、C2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合計3366.27 平方公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III 、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亦均採此見解)。查:

㈠、本院所命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與給付前開46,810元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所命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1 元之判決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除前開關於46,810元之判決外,原告其餘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前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