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曾張銀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何國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註: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所簽發(註:應為背書)之支票,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判決,而被告於105 年10月始提出執行,期間經過長達13年
5 月。依據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三、經核算,本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是於92年5 月19日之判決,應於97年6 月間即已滿五年,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8897 號105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869,920 元,乃係三部分所組成,其一為原告返還借款1,118,
400 元,其二為原告返還退股金320,000 元,其三為上開二筆金錢回溯計算五年之利息431,520 元,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執行1,118,400 元部分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超過15年之時效:
(一)「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七十五年間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迄九十年間始屆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與本件執行案件另一債務人陳啟勳為夫妻,兩人於88年10月1 日向被告借款共計1,118,400 元,被告二人為償還借款便由陳啟勳擔任發票人,原告擔任背書人,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支票號碼DB0000000 票面金額0000000 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以為清償。詎料,該等支票到期未獲清償,被告便起訴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之確定證明書載明「給付借款事件」等文可證。
(三)綜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判決確定後仍為15年,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係於92年6月21日確定,迄今尚未屆滿15年,是原告起訴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實不足採。
三、本件聲請執行320,000元部分為出資返還請求權,尚未超過15年之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125條及第689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本件執行案件另一債務人陳啟勳為夫妻,兩人於86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大陸地區工廠,惟因兩人未實際經營工廠,於88年間同意被告退股,便由陳啟勳擔任發票人,原告擔任背書人,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北新辦事處面額各32萬元的支票六紙以為給付,其中包含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理由所指之支票號碼DB0000000票面金額320000 元支票乙紙。詎料,支票號碼DB0000000支票到期未獲清償,被告便起訴請求返還該等退股金,此為原告所承認,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理由第2頁第一點載明「二人對於支票與保管條的真正均未爭執,並承認各32萬元的二張支票是原告的退股金」等內容可證(參原告附件一)。
(三)綜上,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判決確定後仍為15年,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係於92年6月21日確定,迄今尚未屆滿15年,是原告起訴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實不足採。
四、本件聲請執行431,520 元部分為回溯五年計算之利息,尚未超過5 年之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執行431520部分乃為回溯五年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6%×5年), 有被告本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書可證(參被證一第四頁)。
(三)綜上,被告回溯五年之利息,並不因原本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是原告起訴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88年11月25日保管條、89年
3 月10日切結書及合成實業有限公司88年度股東名冊、99年
9 月14日退股記載事項等資料。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通說之見解,認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至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在實務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要旨謂:「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之見解,亦認為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已,至於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因此,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如果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屬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支票,雖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係於92年5 月19日判決,被告於
105 年10月始提出執行,期間經過長達13年5 月,而經核算,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應於97年6 月間即已經滿五年,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因此,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三、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係命債務人即陳啟勳、曾張銀二人清償支票債務之判決,此情固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肆項載明可稽。是以,本案被告何國誌對於原告曾張銀之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無訛。因此,原有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於經被告何國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係於92年6 月21日確定,此情有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897 號票款執行卷宗內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而被告何國誌遲至於105 年11月1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且其間又無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顯然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本係屬有理由。
四、惟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得以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然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而查,本件原告以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亦即,請求判決確認本件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依前述說明,顯與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有異,本院難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