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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瑩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和送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劉和送應承受訴訟之人(含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原定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取消。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劉和送已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當庭命原告於20日內陳報被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被告死亡時所在地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並依相關資料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復於同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業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本院再以本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原定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因原告遲未補正上開資料,程序無從進行,前開期日庭期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