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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瑩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和送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劉和送(按:嗣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23,8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檳榔樹剷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和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㈠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919元。惟查,被告劉和送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和送死亡後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自不得再以之為被告,且本訴訟於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乃當然停止。本院前於105年11月10日當庭命原告於20日內陳報被告劉和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被告劉和送死亡時所在地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並依相關資料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復於同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業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未為陳報,其後本院乃再於105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業於105年12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命被告劉和送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亦無從依職權續行訴訟,原告之訴難謂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