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被 告 鄭秉明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鄭順池被 告 黃青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科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秉明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三六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及糞箕湖段第六五一地號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鑑定圖編號A、B、C、D範圍所示,面積總計三一八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鄭秉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捌元。
被告鄭順池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三六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E範圍所示,面積總計六六九三點七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及舊貨車後車廂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鄭順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
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三六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I、J範圍所示,面積總計九七九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秉明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鄭順池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黃青和、黃科榕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被告鄭秉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鄭秉明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被告鄭順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鄭順池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被告黃青和、黃科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青和、黃科榕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鄭秉明、鄭順池、黃青和等三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秉明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附圖編號A、B、C黃色框線範圍所示,面積總計6,150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舊工寮廢棄物及水塔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0元。三、被告鄭順池應將坐落於原告所精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附圖編號D、E黃色框線範圍所示,面積總計6,950平方公尺之茶樹刻除及舊貨車後車廂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鄭順池應給付原告15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0元。五、被告黃青和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附圖編號F、G、H、I、J黃色框線範圍所示,面積總計9,840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黃青和應給付原告2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6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科榕,並變更訴之聲明第5、6項為「五、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附圖編號F、G、H、I、J黃色框線範圍所示,面積總計9,840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共同給付原告2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6元。」;另於106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秉明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範圍所示,面積總計3,307.53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舊工寮廢棄物及水塔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秉明應給付原告7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三、被告鄭順池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E範圍所示,面積總計6,693.70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及舊貨車後車廂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鄭順池應給付原告14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7元。五、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
E、F、G、H、I、J範圍所示,面積總計9,793.87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共同給付原告21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7元。」;又於106年8月9日當庭具狀就被告鄭秉明部分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鄭秉明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
內嘉義縣○○鄉○○○段○○○號及糞箕湖段第651地號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12日鑑定圖編號A、B、C、D範圍所示,面積總計3,188.39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鄭秉明應給付原告71,2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元。」,經核關於追加被告部分,被告黃科榕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土地地號與面積部分,原告係經本院委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及糞箕湖段第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3人墾殖茶樹及占設工寮廢棄物、水塔、貨車後車廂,無權占用面積22,940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惟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30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C、D、E、F、G、H、I、J部分所示茶樹、工寮廢棄物、水塔及貨車後車廂係被告3人各自所搭建,此有現場照片可茲為證。被告3人並無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墾殖茶樹及占設工寮廢棄物、水塔、貨車後車廂,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剷除茶樹及移除工寮廢棄物、水塔及貨車後車廂,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利益。
(三)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法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之租金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3人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額。就系爭土地遭被告3人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土地100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55元/立方公尺,101年、102年、103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4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55元/立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60元/立方公尺。
2.本件被告鄭秉明無權占用系爭茄苳段第57地號及糞箕湖段第651地號土地面積計3,188.3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3,868元【計算式:[ 55×3,188.39×8%×2/12]+[ 55×3,188.39×8%×4]+[ 60×3,188.39×8%×l0/12] = 71,207】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1,275元【計算式:(60×3,188.39×8%)÷12=1,275】。
3.本件被告鄭順池無權占用系爭茄苳段56、57地號土地面積計6,693.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9,491元【計算式:[ 55x6,693.7×8%x 2/12]+[ 55×6,693.7×8%×4]+[ 60×6,693.7×8%×10/12] = 149,491】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2,677元【計算式:(60×6,693.7×8%)÷12=2,677】
4.本件被告黃青和、黃科榕無權占用系爭茄苳段61、62、67地號土地面積9,793.8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8,729元【計算式:[ 55×9,793.87×8%×2/1 2 ]+[ 55×9,793.87×8%×4]+[ 60×9,793.87×8%×l0/12] =218,729】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3,917元【計算式:(60×9,793.87×8%)÷12=3,917】。
(四)並聲明:
1.被告鄭秉明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及糞箕湖段第651地號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12日鑑定圖編號A、B、C、D範圍所示,面積總計3,188.39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鄭秉明應給付原告7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元。
3.被告鄭順池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E範圍所示,面積總計6,693.70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及舊貨車後車廂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4.被告鄭順池應給付原告14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7元。
5.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I、J範圍所示,面積總計9,
793.87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6.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共同給付原告21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7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鄭秉明雖辯稱系爭林地係祖先遺留之土地,早在清朝就由祖先在原址耕作;被告黃青和辯稱自其父開始,即是在日據時代已在現址耕作使用等語云云,然並非一旦有多年占用之事實,即可遽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仍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至被告鄭順池雖有跟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原告並已將和解條件告知被告鄭順池,但其並未前來簽立和解書,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鄭順池答辯以:
1.本人之父親鄭天杉於民國50年初即和平使用嘉義縣竹崎鄉頂茄苳56及57地號內(當初尚未編定地段、地號)、開墾棕樹為生,於73至74年間改種植竹林,並於79年後陸續改種植茶樹及竹林至今,有鄰地農民可證明,以及從65年第一版航空照片為證,原告於94年始開始清查並造成鄉民反彈之後即無下文。
2.原告於今年105年8月曾派人來告知,並要求鄉民簽下同意(無條件放棄書),隨即同年11月即對使用農民等提起民事起訴狀,內容以民法第767條要求返還所有權之請求權,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並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來作為起訴之要件。
3.殊不知原告是否有真正了解上述土地農民於何時耕作?原告是何時開始地籍清查?被告使用之土地並無違法或違建房屋,若是國土佔用的話,只有應付使用租金,原告卻一直以不當得利與無權佔用來要求歸還土地及要求拆除地上物,並要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費用,實屬無理。
4.本人之先父和平繼續佔用上述土地,從事耕作為事實,並於50年初即已使用在先。之間未曾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且於國土清查期間,自50年至104年間,貴局也未曾要求先父或本人及兄弟(事實耕作人)洽談租用或繳交租金。謹於105年8月間原告派人來要求簽署耕作放棄書,隨即11月對農民等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土地之訴。
5.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6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說明第二點地權方面已有明確指示以第一版(65年)航空照片判釋確定開墾有案者,請林務局放寬認定使其取得使用權。
6.本人及兄弟鄭元欽繼承先父之耕作土地至今,未曾有破壞國土或從事不法情事,故函請原告查明。再者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767條所謂強佔或侵奪等行為或不願與原告協議租用之行為,更無所謂有妨害國土之所有權或佔用所有權不願歸還國土等行為。被告只希望原告能體恤民已和平繼續使用50至60年之事實,且全家生活必須仰賴為生,故民只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繼續使用為生,被告願配合原告之規定租用等語。
7.被告鄭順池已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鄭順池簽立和解書,且被告鄭順池依據和解共識放棄106年5月23日測量之權利結果,對被告鄭順池並不公平。
(二)被告鄭秉明答辯以:
1.被告鄭秉明所占用之系爭林地係祖先遺留之土地,早在清朝時期就由祖先在原址耕作,世代傳承,卻在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整理地籍,不應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但原告應舉證當時政府有透過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等程序辦理全面性清查,而完成土地之總登記,若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自排除被告權利,顯然係強取豪奪,未符合公平正義。
2.當時民智未開,交通極度不便,原告或政府機關並未在總登記時,讓農民具體主張權利,乃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所成立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調查報告製作之「臺灣私法」第1卷第1編第1章第3節「不動產權的種類」中記載,清朝法制中,因公私法不分,故無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人民對土地之權利「最完整且最有力的權利」為「業主權」,同章第4節「不動產權的得喪」中,明載清朝時土地之業主權得以先占方式原始取得。再依同書第1卷第1編第2章「業主權」之說明,業主權雖非現代法律意義之所有權,但已具有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與所有權無異。日治時期對臺灣地區之私法關係,原則上尊重臺灣原有之舊慣,故業主權仍由日本法制承襲。而1922年敕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的特例」第6條規定,自1923年1月1日起業主權即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另日本高院大正10年(1921)上民70號判決中,認為在台帳未登錄之土地,乃為其從前所有者所有不因未登錄而喪失所有權。由上述報告及見解可知,在清朝時人民可藉先占方式取得土地之業主權,此一權利對土地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至日治時期,日本法制仍沿用臺灣先前之舊慣,包含土地之各種權利,即使未登錄,仍確認權利人之權利存在。至1923年後,更明定業主權為所有權。
4.被告鄭秉明之先人於清朝晚期至系爭土地開墾,當時系爭土地位於漢番交界之三不管地帶,由被告先人一木一石墾植,持續經營至今,故被告鄭秉明之先人對此無主土地,依先占之意思及客觀行為,已取得業主權。至日治時期,法律上承認為所有權,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無損於被告權利之存在。雖然被告之先人及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然土地登記之性質為行政管理措施,未必即為所有權之權利狀態,而未登記者依民法規定,為不得處分不動產,如所有權人無處分之情形,亦不受其影響。故縱被告一直未辦理土地之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仍繼續存在。
5.被告之祖先自清朝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並依先占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歷經清朝、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百餘年來均無任何異議。縱使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無主地逕行登記為國有,然不論依據日本民法或中華民國民法,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者,即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是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逾百年以上,早已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登記請求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是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6.原告逕自收回土地,要求多位農民須砍除地上農作物,罔顧農民生計,又拒絕補償,作法蠻橫。又被告世居於此,而且自祖先起就依靠所在土地維生,希望能體諒被告依賴系爭土地維持生計,勿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原告負擔。⑶如受到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青和答辯以:
1、本件系爭土地,是自被告之父親開始,亦即是在日據時代已在現址耕作使用。如今,被告年邁體衰(去年中風),仍由兒子接續耕作使用中。如原告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為何自政府遷台迄今,已逾70年,林務局承辦之歷代公務員,從未依法告知係無權占用,也未為任何行政上協助與處理?因被告係日據時代使用迄今,被告願意依法依就現使用位置面積而承租,如可能,也願依法買受。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黃科榕答辯以: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不當得利太高,應該是不要收,因為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5日及95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2.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23、29、35、41、273頁),被告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有相片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235至2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自日據時代即已在系爭土地耕種,先占已取得業主權或地上權,原告違法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就該地有使用權等詞,經查被告雖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業主權或地上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法取得所有權情事,無從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
2.被告鄭順池雖辯稱已與原告商談和解,故放棄106年5月23日之測量權利,經查被告鄭順池於106年1月12日本院測量時即同意以航照圖套繪之方式(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亦未要求其放棄106年5月23日測量權利,有其提出原告製作之106年5月11日訪談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81頁),且於該訪談紀錄載明和解條件須向法院陳明,惟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順池並未向本院陳報,且當日庭期原告並未同意和解,故被告鄭順池要求再開辯論和解,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秉明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及糞箕湖段第651地號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7月12日鑑定圖編號A、B、C、D範圍所示(本院卷第245頁),面積總計3,188.39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被告鄭順池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E範圍所示(本院卷第137頁),面積總計6,69
3.70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及舊貨車後車廂移除;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將坐落於原告所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36林班內嘉義縣○○鄉○○○段○○○○○○○○○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D、E、F、G、H、I、J範圍所示(本院卷第139頁),面積總計9,793.87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二)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處偏避,交通不便,係作為農業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較屬合理。
3.系爭土地100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55元/立方公尺,101年、102年、103年無更新申報地價,104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55元/立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60元/立方公尺,茲將被告賠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本件被告鄭秉明無權占用系爭茄苳段第57地號及糞箕湖段
第651地號土地面積計3,188.39平方公尺(計算式:1397.49+5.13+1657.98+127.79=3,188.39),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601元【計算式:[ 55×3,188.39×4%×2/12]+[ 55×3,188.39×4%×4]+[ 60×3,188.39×4%×l0/12] =35,6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638元【計算式:(60×3,188.39×4%)÷12=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件被告鄭順池無權占用系爭茄苳段56、57地號土地面積
計6,693.7平方公尺(計算式:4769.76+1861.92+62.02=6,693.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4,742元【計算式:[ 55x6,693.7×4%x 2/12]+[ 55×6,693.7×4%×4]+[60×6,693.7×4%×10/12] = 74,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1,339元【計算式:(60×6,693.7×4%)÷12=1,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本件被告黃青和、黃科榕無權占用系爭茄苳段61、62、67
地號土地面積9,793.87平方公尺(計算式: 3529.49+1240.96+150.54+2.94+1133.61+370.5+1218.74+
188.25+93+2135.84=9,793.8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9,358元【計算式:[ 55×9,793.87×4%×2/1 2]+[ 55×9,793.87×4%×4]+[ 60×9,793.87×4%×l0/12] =109,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1,959元【計算式:(60×9,793.87×4%)÷12=1,9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聲明第1、3、5項所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並請求被告鄭秉明、鄭順池及被告黃青和、黃科榕應分別給付原告35,601元、74,742元、109,3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被告鄭秉明為105年11月17日,被告鄭順池為105年11月18日,被告黃青和、黃科榕為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38元、1,339元、1,959元,亦有理由,皆應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