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何友智被 告 何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為土地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一)原告何友智於民國80年9 月3 日向被告何友仁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證物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楝(下稱糸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份可稽。(證物二)
(二)依糸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10條約定,原告已於80年9 月3 日簽約時給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80年9月9 日、11日亦分別給付出賣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何陳秀鑾60萬元、120 萬元(證物三),且被告亦已點交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占有使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一併交付原告,特檢附影本供鈞院酌參(證物四、五),是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參照。本件被告應負出賣人義務。
二、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即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已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
(一)按「本件標的物之稅捐約定自訂立契約日起歸承買人負擔,其以前者由出賣人負繳清之責」、「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訂立契約交與承買人掌管」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條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書之訂立日既為80年9 月3 日,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自80年9 月3 日訂約時起,即應就系爭土地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俾使原告按約「掌管」系爭土地並負擔納稅義務。
(三)詎料,被告自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後,即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顯然構成民法上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有權依法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且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及定金共200 萬元,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一)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然礙於兩造間有兄弟關係,自被告及其出賣代理人受領買賣價金及定金200 萬元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很積極的進行辦理。104 年10月30日原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證物六)再催告被告應盡速辦理移轉登記,詎料被告竟以未收受任何價金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104 年11月10日中埔郵局000056號存證信函(證物七)可查。
(二)然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確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締約時買受人(即原告)已交付20萬元定金一事又係契約所明載,且被告亦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度親口承認「簽」立系爭契約書,有錄音譯文一份可稽(證物八),則被告已收受定金20萬元及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即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三)再者出賣人之代理人兼見證人欄位有何陳秀鑾之親筆簽名,而何陳秀鑾又為兩造之母親,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是在母親何陳秀鑾之見證下完成簽約程序,故原告按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於80年9 月21日前給付180 萬雖係支票存款予何陳秀鑾(同證物三),惟何陳秀鑾既係出賣人之代理人,則買受人交付價金予出賣人之代理人亦應同屬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給付,況且被告也同意「錢都進母阿的戶頭」(同證物八),從而,原告既已按約陸續給付
20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確實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身為大哥與原告共同熟知母親何陳秀鑾之生前安排,今母親何陳秀鑾雖已百歲仙逝,被告理應從容面對系爭土地之處理,不宜執意否認,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兩造這一代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牽連下一代,屆時將會更麻煩,是請被告盡速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護誠信。
五、綜上所述,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訟,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錄音譯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沒有拿到原告的任何一塊錢,而且這個案件已經二十四年以上,請求權的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也沒有拿到原告的定金,當初母親何陳秀鑾是被告的代理人,母親要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就簽了,但是原告當時並沒有把錢拿給被告,原告是於104 年10月26日才到被告的服務單位向被告表明他有拿錢給母親何陳秀鑾。
二、當時被告簽名的時候,被告沒有講到是不是同意何友智直接把錢拿給母親這件事,但是這筆錢確實是要給母親的,這點被告同意。原告確實有給母親錢,被告也沒有意見。但是原告直到104 年10月26日的時候才告知被告他有拿錢給母親。
並且在告訴被告的時候偷偷給錄音,再用LINE告訴被告今天的對話將成為呈堂證供。被告並沒有答應原告錄音,被告說如果原告要錄音,被告就不要講了。當時在校長室的時候,被告也沒有承認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過戶這筆土地給他。
三、契約書是原告專業書寫的,全部以制式內容,並沒有將內容明白的向母親說明,而直接把二筆金額的支票交給農會入帳合計金額180 萬元給母親。契約都是原告自己書寫的。錢給母親,土地所有權人的立場在那裡。180 萬元沒有給被告,被告怎麼去塗銷抵押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原告都沒有告訴被告,只有告訴母親而已。
參、證據:提出兩造傳送往來的簡訊內容資料。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查,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雖然實務上認為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按,因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乃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故承認乃係肯認他方請求權存在,即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果非針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係就基礎事實之有無為確認,則尚非係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換言之,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之承認,乃是指承認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並非僅是承認基礎事實之有無。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並由賣方代理人即兩造母親何陳秀鑾代收部分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然被告迄今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雖然辯稱伊沒有拿到原告的任何一塊錢,也沒有拿到原告的定金,母親要伊在契約書上簽名伊就簽了,原告當時並沒有把錢拿給伊等語;惟查,被告坦稱這筆錢確實是要給母親的,原告確實有給母親錢,伊沒有意見等語,即被告就兩造母親何陳秀鑾已代收部分買賣價金200 萬元之事實,已經不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 萬元,除約定簽約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及於80年9 月21日前應給付180 萬元外,其餘300 萬元的部分,其中100 萬元俟營業登記証遷移後辦理自用住宅登記於稅捐稽征處核准發文時歸還給被告100 萬元之借據;待過戶完畢時,原告應代償100 萬元給債權人陳堃山及應付現金100 萬元被告。因此,原告於簽約後,分別於80年9 月
9 日給付60萬元及於80年9 月11日給付120 萬元【詳本院卷第23頁;原證三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連同簽約即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後,原告即已經可以請求被告將嘉義市○○段○ ○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而查,原告並無提出有何不能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證資料,故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翌日即80年9 月12日起算,迄至於95年9 月11日,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完成而消滅。
三、又查,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早已罹於民法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被告辯稱這個案件已經二十四年以上,請求權的時效已經消滅,乃於法有據,所辯為有理由,自可堪採取。故被告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已得拒絕將嘉義市○○段○ ○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
四、另外,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4 年10月26日在嘉義縣大有國小校長室內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被告承認這500 萬元的契約書,而且也承認原告已經將200 萬元交給母親,被告也同意原告把錢交給母親,所以已經中斷時效了云云。然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查原告另辯稱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確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締約時買受人(即原告)已交付20萬元定金一事又係契約所明載,且被告亦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度親口承認「簽」立系爭契約書,有錄音譯文一份可稽(證物八),況且被告也同意「錢都進母阿的戶頭」(同證物八,則被告已收受定金20萬元及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即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云云。惟按:
(一)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排除原則」,此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本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查,本件原告提出104 年10月26日兩造於嘉義縣大有國小校長室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5 頁),以佐證原告所稱之被告已於104 年10月26日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且也承認原告已經將200 萬元交給母親,被告也同意原告把錢交給母親,所以已經中斷時效了云云。惟查,原告錄音未經被告同意,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32 頁)。是原告錄音既未經過被告之同意,則縱然兩造均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惟隱私權之保障應該重於兩造就債務關係所生之財產權保護,被告已於錄音當時表明「如果原告要錄音,我就不要講了」等語,已明確禁止原告錄音行為,而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合法化得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可以擅自錄音之正當事由,故難認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退步言之,縱上開錄音縱具有證據能力,然依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認這500 萬元的契約書,而且也承認原告已經將200萬元交給母親,被告也同意原告把錢交給母親。惟查兩造於
104 年10月26日在嘉義縣大有國小校長室內,被告何友仁僅承認有簽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由母親收訖,然而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過戶系爭土地。自雙方之對話錄音,僅能得知原告已給付部分之價金200萬元,且被告亦同意母親受領錢該筆價金,然而被告並未有肯認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過戶系爭土地之觀念表示,故原告如果係主張被告已經承認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則尚無法從該錄音之內容中推知。被告僅坦認母親已經代為收受部分價金及承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無任何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此尚非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之承認,乃是指承認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並非僅承認基礎事實之有無。原告以錄音及譯文內容證明被告已經收受定金20萬元及承認買賣契約存在,僅係就基礎事實之有無為證明而已,尚無從僅以錄音及譯文內容證明被告已經肯認原告的請求權確實存在。因此,本件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採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6日之錄音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已於
104 年10月26日承認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之程度,即未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於104 年10月26日承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云云(註:時效完成後,應已無時效中斷可言,詳前述理由一),即難謂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被告辯稱這個案件已經二十四年以上,請求權的時效已經消滅,而據此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時效消滅,已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