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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白敬特別代理人 曾琴喨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陳茂崑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琴喨與訴外人曾美惠、曾秀治均為係原告與訴外人曾有泉所生之女,曾有泉於民國36年死亡後,由原告、訴外人曾琴喨、曾美惠、曾秀治共同繼承其遺產即嘉義市○○○段○○○○○○○○○○號土地,於41年4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原告於44年4月7日代理訴外人曾琴喨、曾美惠、曾秀治將上開台斗坑段405-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05-4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5,656元出賣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即交通部公路局前身)後,以所得價金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後湖段114-2地號,嗣分割出同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於98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與再婚配偶陳河所生之子即被告所有,訴外人曾琴喨、曾秀治、曾美惠乃分別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4分之1並返還信託財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之訴訟,其中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成立調解,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曾琴喨、曾秀治,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102年度訴字第505號訴訟,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曾美惠勝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遭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雖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返還信託財產案件之當事人,惟該案件起訴後,曾琴喨即以訴訟已繫屬之事實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以為公示,曾琴喨於102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起訴之事實即載明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返還信託財產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不得諉稱不知,被告於親身經歷上開訴訟且同意與訴外人曾琴喨調解,應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曾琴喨間有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竟虛構事實指曾琴喨明知無信託關係存在,仍向鈞院訴請返還信託財產,以涉嫌詐欺既遂及未遂為由,先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後,再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纏訟不休,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等判決意旨,其誣告犯意至明。而訴外人曾琴喨為原告女兒,為直系血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既經撤銷,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可分為裁判上之訴訟行為及裁判外之訴訟行為,後者非對於法院為之,係當事人相互間或當事人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所為之訴訟行為,民法第416條贈與人行使贈與撤銷權屬之。原告因晚期極重度老人癡呆症等症狀,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曾琴喨為特別代理人,則曾琴喨以特別代理人身份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贈與,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乃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未經證實,難作為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且錄音內容所稱「賀哥」、「阿美」究為何人,無從證明,不得由被告自行臆測「阿美」即訴外人曾美惠,即便認「阿美」即曾美惠,惟「阿美」於錄音中亦屢稱「我不相信你們(陳白敬及賀哥)說的話」,並不認同被告之主張,綜觀錄音內容,多為原告與賀哥自說自話,不得由被告擷取部分內容,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之遺書究為何物,其真實性難予認同,蓋原告不識字,不可能書寫文情並茂之遺書,且非原告簽名,其中給曾美惠者未經簽署,原告否認之。再者,被告為原告之子,其至護理之家探視原告乃天經地義,縱有負擔安養費用亦然,況被告所謂負擔,乃領取原告之老農年金充數,曾琴喨亦非未探視原告,僅係探視時未予登記,反觀被告,探視母親必予登記,更顯其預有準備之心態。

(四)並聲明:被告陳茂崑應將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2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7-1地號、地目田、面積264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所有權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贈與人得撤銷贈與,非必撤銷贈與,與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事由之規定迥異,鈞院雖准許曾琴喨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程序法上之特別代理人並非等於實體法上之贈與人,故曾琴喨逕以特別代理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非當然可謂此為「贈與人本人」之意思表示,曾琴喨需就贈與人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舉證,況特別代理人曾琴喨為爭奪財產,自95年起即與原告纏訟不已,且均處於對立狀態(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台南高分院96年上字第134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99年上更(二)字第14號、101年上更(三)字第2號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台南高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9號),倘原告並無撤銷贈與之意,則曾琴喨無異以程序法之便利而凌駕實體法之規定。事實上,原告於80年3月29日曾經留下二封遺書分別給曾琴喨、曾美惠及被告,此即原告先於98年6月19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繼承,復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由來,益證贈與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曾琴喨業已僭越原告意志,實非可取。

(二)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自不得指為虛偽,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且在告訴人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確為虛偽時,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及102年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另案(即嘉義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388號)涉有詐欺或詐欺未遂罪嫌,所憑證據無非為曾琴喨於鈞院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嘉義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函文、民事辯論意旨狀、嘉義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函文、法院歷審判決書及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並無故意捏造或變造情事。再者,被告於整理原告所交付資料時,發現有乙捲錄音帶,對話者為原告、訴外人曾美惠及綽號「賀哥」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內容則為系爭○○段00地號土地非曾有泉土地,此為前開土地涉訟事件所未審酌,被告基於合理懷疑,遂提出訴訟詐欺告訴,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捏造或變造證據等情形而誣告之犯行,不得僅以刑案曾經不起訴確定,即推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且原告特別代理人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幸於105年4月29日獲不起訴處分。

2、訴外人曾琴喨與被告之母即原告間就系爭荖藤段47、47-1地號土地是否為信託財產之認定乃依據102年5月14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因被告並非該事件當事人,從未參與該程序,在曾琴喨與曾秀治均以該判決要求被告移轉系爭荖藤段47、4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時,被告遂於該案委任律師建議下分別與原告、訴外人曾秀治調解成立(即102年度訴字第378、407號案件),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1、13款之規定,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囿於舉證能力及舉證分配結果,並非衡等於真正事實,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然。又原告100年12月間即因老年痴呆、續發性巴金森病態等,長期入住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被告於整理原告留存之相關文件後,方發覺系爭錄音內容,旋即向鈞院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於法難有未合,此情形亦可符合民事再審規定,況被告所提錄音內容(光碟及譯文)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事件歷審程序均因未發現而未曾提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而誣告之犯意。

3、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請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自非可採。

(三)訴外人曾琴喨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即鈞院105年聲字第11號)中稱被告就母親安養費用並未支出,且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云云,更與事實有違。蓋原告於99年3、4月間入住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即表示所有一切開銷費用均由訴外人曾美惠負責,但被告基於母子親情,仍自99年起迄今分攤其開銷費用,且訴外人曾美惠除違反承諾而未全額支付外,亦曾於99年3月間毆打原告,致受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曾琴喨既主張伊勉力分攤安養費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原告入院時之意願,原告名下存款係分配予訴外人陳瑋駿(即被告之子),然因斯時曾琴喨與原告關於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依舊進行,並接續衍生其他訴訟,被告用以支付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尚且不足,遑論被告三不五時購買營養品給原告,曾琴喨誣指被告將存款提領一空,純屬虛妄,甚至曾琴喨於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明知原告已罹患極重度老人癡呆症,更捏造事實,主張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後未交予伊及52年間處分土地非為伊之利益云云,要求原告給付伊0000000元並塗銷原告與被告間贈與行為(即鈞院103年訴字第362號),幸獲法院駁回其請求。被告雖居住於新北市板橋,但固定前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探視原告,反觀訴外人曾琴喨,除對原告不斷涉訟請求外,未盡任何探視、問候義務。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曾琴喨、曾美惠間雖為同母異父之姊弟,但曾琴喨等人為爭奪原告財產,業已無姊弟情分可言。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證人陳白敬是否確實有撤銷贈與之意?

(二)贈與人如有撤銷贈與之意,被告是否涉有誣告之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本件以刑事案件為基礎,於刑事案件未終結前,應裁定停止訴訟進行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訴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涉及之判斷重點係有關被告究竟有無誣告之事實而構成撤銷贈與之要件,此項事實原即本院應依法判斷事項,且不當然受刑事判斷之拘束,故本件並無等候刑事判決終結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本件證人陳白敬是否確實有撤銷贈與之意?

1、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基於105年1月27日之郵局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而以原告陳白敬為名義,特別代理人為曾琴喨之起訴狀於105年1月27日遞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戳文可證。另查,原告陳白敬因極重度老人失智症,經特別代理人曾琴喨聲請,而於105年1月21日經本院指定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可稽。足見前揭撤銷贈與之郵局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來自特別代理人曾琴喨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2、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第1款定有明文。另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陳白敬於並未表示撤銷贈與之情形下,可否由特別代理人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認為程序法與實體法仍不可混為一談,不得藉由程序上取得特別代理權,即主張可逕而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無異以程序法之便利而凌駕實體法之規定。另查,陳白敬於80年3月29日曾經留下二封遺書分別給曾琴喨、曾美惠及被告,又於98年6月19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繼承,此有被告提出之遺書及代筆遺囑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則陳白敬是否會因被告對特別代理人曾琴喨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即依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第1款之規定,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即非無疑,亦即陳白敬如於未失智之情形下,並不當然會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然特別代理人曾琴喨於取得特別代理權後即逕而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故被告抗辯特別代理人曾琴喨基於程序法之便利而凌駕實體法之規定,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特別代理人可為裁判外之訴訟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涉有誣告之犯行?

1、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基於特別代理人曾琴喨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為據,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誣告犯行,僅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告對於特別代理人曾琴喨提起之刑事告訴,縱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當然可反推而認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亦有前揭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該分局通知特別代理人曾琴喨前往調查詐欺犯行,亦不當然足以證明告有誣告犯行。

2、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曾琴喨、曾秀治、曾美惠曾分別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4分之1並返還信託財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之訴訟,其中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成立調解,另102年度訴字第505號訴訟,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曾美惠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另稱被告雖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返還信託財產案件之當事人,惟該案件起訴後,曾琴喨即以訴訟已繫屬之事實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以為公示,曾琴喨於102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起訴之事實即載明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返還信託財產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不得諉稱不知曾琴喨與陳白敬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成立調解,固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此僅能證明有調解事宜,不當然可證明被告知悉曾琴喨與陳白敬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其他案件透過註記以為公示或案件起訴之事實已載明曾琴喨與陳白敬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不可能不知云云,惟此均僅係推測。又縱然被告的確知悉曾琴喨與陳白敬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亦不當然可逕行推論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曾主張土地非信託財產,即逕行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仍應具體調查誣告之構成要件,綜合各項證據而判斷,故原告僅執被告知悉曾琴喨與陳白敬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事由,逕而主張被告有誣告犯行,即嫌速斷。另原告於另案對於被告提出之誣告犯行,亦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29頁至23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犯行,尚乏明確之證據,所主張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陳茂崑應將系爭47、47-1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另提出之錄音譯文、護理之家收據、探視紀錄表、委任律師收據、檢查報告等件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