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郭燕琴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與訴外人黃榮嘉、黃奉
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下稱黃榮嘉等5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審理法院固均認定系爭建物為黃榮嘉等5人之先父黃新材所建,黃新材於100年9月21日去世後,系爭建物所有權遂由黃榮嘉等5人繼承取得而為黃榮嘉等5人應拆屋還地之敗訴判決,然系爭建物於98年8月間因遭颱風破壞而屋頂毀損,嗣經原告出資整修始恢復舊貌,系爭建物實已非執行名義所載屬黃榮嘉等五人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建物
,為訴外人黃榮嘉等5人父親建蓋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確為黃榮嘉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新材建蓋,並由黃榮嘉等5人繼承,應可認定。原告於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從未主張有修理屋頂之情事,縱原告曾出資整修屋頂,亦係將修理屋頂之材料附合在系爭定著物上,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原告為訴外人黃榮嘉之配偶,縱有支出修理屋頂費用,也是屬於夫妻間財產之作為,原告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由被告為管
理者,訴外人黃新材於94年12月6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分處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因黃新材違反租約於其上建蓋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而無效,嗣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去世,黃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等5人為其繼承人,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外人黃榮嘉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7-27地號等二筆土地交還被告確定在案。被告執此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黃榮嘉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⒉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現場執行時,黃榮嘉並未表示原告曾修建系爭建物之屋頂,並同意拆除。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劍君經2次傳喚未到庭,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復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屋頂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無據。㈢再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3
日勘驗現場時,黃榮嘉表示同意拆除,並未主張屋頂為原告修建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以該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