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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黃秀華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被 告 陳素如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吳佳融律師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9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00元,及其中10,596,000元自支付令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有關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及被告帳戶有原告所匯款10,596,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596,000元,原告係以匯款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上開金額匯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此有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之存摺影本足憑。嗣被告於借款後,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充作借款憑證,並向原告表明因帳戶沒有錢,不能軋票,否則會退票。後兩造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每月利息17萬或18萬,合計11,970,000元,此有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46張本票為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借款,惟被告屢以俟其變賣投資之土地後,始有資金清償借款為由拖欠,其後則表明沒錢償還,縱使告上法院亦然,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11,970,000元,及借款本金10,59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倘若認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之帳戶受有原告匯入之金額10,596,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有上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94年至95年收受借款期間,先後開立4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以代現金償還借款並充作借款憑證,嗣於原告將所有借款交付被告後,因被告向原告表明支票帳戶因許久未有存款,經銀行拒絕再給予支票簿使用,遂約定改以按月簽發票面金額17萬元或18萬元之本票方式,以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和本票全部票款面額總和11,970,000元扣除匯款之本金10,596,000元餘額1,374,000元,乃被告為支付本金及利息而簽發之票據,至於利息計算方式,當初乃直接約定每月給付17萬元或18萬元本息,並未詳為計算,是被告為給付上開借貸本金10,596,000元及利息1,374,000元,因而簽發系爭票據給原告。

2、原告確實曾於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被告父親陳長春之要求,將450萬元匯入被告於京城銀行之帳戶。惟此不過僅是應陳長春要求之一次行為,豈能引以證明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均非由被告受領?被告所辯實乃以偏蓋全。

3、原告既已提出由被告為清償借款目的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及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帳戶確實收受原告所匯入之借款本金10,596,000元之證明,再觀證人羅進瑞證詞已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應認原告已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盡證明責任。被告並已承認其名下京城銀行帳戶確實收受上開借款,然稱上開借款皆遭父親陳長春領走,且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其父陳長春間,系爭票據及京城銀行帳戶皆係借予陳長春使用云云。惟,自己開立之帳戶及自己簽發之票據,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出借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及京城銀行帳戶出借陳長春使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先於106年1月5日以書狀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稱「系爭票據皆係被告之父親陳長春向被告借票與原告合作從事土地買賣之用」,又於106年3月7日再稱「系爭票據皆係被告之父親陳長春向被告借票與原告合作從事土地買賣之用」,嗣於106年5月1日之書狀及5月3日之庭陳改稱系爭債務是父親陳長春為償還其子賭債,才向原告借款本金900萬元,並承認系爭票據乃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云云,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實不足信。

5、另被告之父陳長春確實為原告仲介土地投資,亦確實曾以其取得部分仲介報酬,抵償被告積欠之部分債務910,000元,惟係出於陳長春愛女心切之偶然一次行為,並不能夠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父陳長春與原告之間。試想,陳長春多次為原告仲介投資土地而受有報酬,倘系爭借款真為陳長春所借,為何僅以部分仲介報酬抵償一次?被告舉此一次抵償所為主張,顯不合常理。

6、且原告願將系爭借款借予被告,係因被告親自前來原告家之倉庫(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廍5之45號)向原告表示要商借建屋資金,並願將所建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始同意借貸,嗣後亦未曾向被告要求將房屋設定抵押,豈料被告今卻辯稱係陳長春為代其子償還賭債,才向原告借款云云,卻未能提出實據以證其實,僅屬空言。

7、縱被告之父陳長春年少時違反票據法,經銀行拒絕給予支票簿使用,亦可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借貸使用,何須向被告借票?且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知悉父親積欠原告本金9,000,000元之鉅額借款後,豈願交付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予父親使用?又為何被告所稱父親向原告所借貸之本金9,000,000元,與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帳戶收受之借款本金10,596,000元間,有159萬6000元之落差?種種被告為了脫免債務而不惜編造之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亦不合情理,且其於106年5月3日到庭所稱之「本金900萬,兩分利息17、18萬,再借50萬」云云,僅為拼湊數字所杜撰,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恐難再自圓其說。

8、原告於95年間結算出被告全部借款本金為10,596,000元後,由被告簽發票據給付利息至99年,4年間利息共1,374,000元,每年利息為343,500元,僅約為年利率3.24 %,並無被告所述請求利息超過年利率20%之問題。

9、關於證人羅進瑞證詞無不可信之處:

(1)本件被告最初借款之日距今已逾12年,證人羅進瑞當無可能就12年前被告歷次來借款之情形皆清楚回憶,且衡諸被告係陸續來原告家倉庫(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廍5之45號)借款,兩造往來次數之多,當無可能苛求證人羅進瑞就每次情形皆清楚記憶,證人羅進瑞既本於其親身經歷為證述,所述情節又有匯款紀錄及被告開發之票據相佐,應堪信其證述為真實。

(2)證人羅進瑞本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當無從明確知悉原告借與被告之詳細金額,且被告之借款既是分數次陸續借款,本應經結算後始可知借款總額,而原告結算完借款總額再告知證人羅進瑞借款總額之確切數字,亦合乎常情。

(3)羅進瑞雖自96年6月11日起,應陳長春所託陸續匯款共計2,296,000元之仲介報酬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惟此部分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更不能證明前開帳戶皆為陳長春所使用,被告企圖將夫妻間各自行為混為一談,僅為混淆視聽。

9、觀被告所提出之提存紀錄單可知,被告頻繁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其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可證明系爭帳戶確實由被告本人所使用,另被告於98年3月18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18日皆各轉帳10,283元,以清償其南都汽車貸款,亦證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使用,是前開被告之使用記錄皆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皆為陳長春使用僅屬空言。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應扣除陳長春代償之910,000元云云,惟雙方既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兩分,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是指逾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然查陳長春代償之部分既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部分之利息,且本件得請求之利息亦已自上限20%縮減至3.24%,則既已抵銷過之部分自無再為主張抵銷之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00元,及其中10,596,000元自支付令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事實顯非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追加應不合法:

1、依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實務認為判斷標準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2、本案之初原告係以被告簽發之50張票據(4張支票及46張本票)為據,認此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而原告於106年2月7日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附表一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及被告之存摺影本內,原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紀錄,而認被告之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匯入金額10,596,000元之利益。

再查原告所附之京城銀行匯款明細,其匯款日期最早係於94年3月10日匯款460,000元至被告帳戶,而對照支付命令所附之票據,被告係於94年8月5日始簽發1,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兩相對照之下,原告之匯款事實與被告簽發票據之事實不論係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皆大相逕庭,顯非同一事實,不可相互援用,且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後,雙方就本案為實質辯論後始提出匯款紀錄主張有不當得利情事,使被告猝不及防,無法及時提出防禦,已形成訴訟上之突襲,侵害被告訴訟權甚鉅,原告之追加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亦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是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

(二)原告持有之票據並不足以認定為消費借貸之借款憑證:

1、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持有被告94年至99年間陸續簽發46張本票及4張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然系爭票據皆係被告之父親陳長春向被告借票與原告合作從事土地買賣之用,原告對此番過程知之甚詳,否則不會遲至105年9月陳長春過世後,票據權利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58年台上字第2392號、86年台上字第2031號等判決見解,原告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持有之票據並不足以認定為消費借貸之借款憑證。

2、按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原告係於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陸續匯款3,914,000予被告,惟被告卻遲至94年8月5日始簽立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依民間消費借貸習慣,應係債務人先簽立借款憑證予債權人,債權人始交付借款予債務人,鮮有債權人預先匯款至債務人帳戶,一個月後,債務人始簽立票據予債權人充作借款憑證,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簽立之票據面額為100萬元,然原告此時已匯入總計3,914,000元,兩者金額相差竟達2,914,000元;再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5,288,000元,遠大於原告所稱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0,596,000元。由上可知,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如系爭票據確屬原告所稱之借款憑證,為何會有借款憑證所載之金額竟遠小於債權人實際所交付之金額?顯見原告所稱匯款記錄為本次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實為杜撰,並不可採。

3、退步言,縱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消費借貸利息為月利率20%,換算後年利率即為240%,按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故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原告無請求權之抗辯。

(三)原告所提匯款記錄之時間與金額,與系爭票據之簽立時間及金額迥然不同,顯非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

1、查原告所提示之交易明細,其金額與匯款日期皆與系爭票據所載之金額與日期完全不同,依附表一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自94年3月10日匯款460,000元、94年4月11日匯款234,000元、94年5月3日匯款780,000元、94年5月11日匯款300,000元、94年6月20日匯款1,340,000元、94年7月5日匯款800,000元,前述金額總計3,914,000元,然對照系爭票據,被告遲至94年8月5日方簽發票據號碼BG0000000票據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予原告,票據金額與原告所稱匯款除日期不同外,金額亦相差2,914,000元。

2、再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三筆596,000元(同日後兩筆原證一不知為何劃掉),94年10月26日匯款280,000元、94年11月14日匯款306,000元、95年1月20日匯款200,000元、95年2月3日匯款50,000元,前述金額共計2,624,000元,然對照系爭票據,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BG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後,遲至95年3月14日方簽發票據號碼BG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與原告所稱匯款除日期不同外,金額亦相差1,124,000元。

3、又依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95年4月10日除匯款3,900,000元外、95年4月11日再匯入350,000元,再按原告提示之被告臺南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原告於同日匯入4,500,000元,前述金額共計8,750,000元,然被告卻遲至95年5月10日方簽發票據號碼BG0000000號面額1,000,000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與原告之匯款記錄除日期不同外,金額亦相差7,750,000元。

4、由上可知,原證一所示之匯款記錄與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之日期相差甚遠,金額亦完全不同,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金錢予被告。再者,原證一原告匯款金額總額達新臺幣15,288,000元,與原告所稱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0,596,000元相較,兩者差額達4,692,000元,可見原證一匯款記錄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證明,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四)訴外人陳長春即被告父親生前與原告長期合作土地買賣,陳長春向被告借票與臺南中小企銀帳戶供資金周轉之用。原告於95年間和訴外人黃全利、黃李粉等因土地買賣糾紛對簿公堂,原告為證明其有透過陳長春支付臺北處理費500萬元處理土地買賣糾紛,特經陳長春向被告索取已作廢之臺南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訴訟之用,此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皆有所載。且按常理判斷,一般民間成立消費借貸,債務人交付作廢之存摺予債權人有何之用?作廢存摺既不能作為債權憑證,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原告僅憑作廢存摺即稱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顯無理由。實則,被告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實際上係被告之父陳長春所用來與原告黃秀華從事土地買賣之用,被告僅係其父欲提領大筆款項時協助其臨櫃提領,此為原告所明知並向被告索取存摺援引於另案訴訟之用,此方為原告持有被告存摺影本之真實原因。

(五)系爭票據係訴外人陳長春向被告借票之原因事實如下:

1、原告與其夫羅進瑞是被告之父陳長春因於92年仲介買賣土地而熟識,羅進瑞以金主的身分與陳長春合作買賣農地,言明利潤共享,陳長春擅長大筆農地的規劃,其中包括整地、填土做擋土牆,讓數千坪的農地分割為數筆或數十筆農地再由陳長春相識的仲介公司出售,約定由他們出訂金,買地的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2、陳長春是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會員,在93-97年間合作的土地買賣,每筆合作的土地都在中埔鄉農會貸款,由陳長春擔保並提供他中埔農會的存摺和印章由原告使用,每筆土地的借款和還款都由陳長春的農會存摺交易,陳長春直到102年年底要請領農保津貼才在農會另外開戶。

3、陳長春小時沒讀書不太識字,年輕時又曾因票據法而有前科紀錄,才要求被告去申請支票和京城銀行的存摺讓他使用,陳長春和羅進瑞夫妻合作的時候,剛好遭遇其次子在外積欠龐大賭債,才會和羅進瑞有私人借貸的關係,約定不管短期借貸或長期借貸都是每月2分利息。

4、惟羅進瑞和原告黃秀華並沒有照當初和陳長春的約定分配利潤,而係欲先扣除大筆利息後再為分配,以陳長春與原告合作買賣之江厝店對帳單為例,江厝店案收入為8,987

,100元,取得成本為6,975,813元,原告再加計利息434,235元後再為分配,每人分得788,526元【計算式(8,987,100-6,975,813-434,235)/2=788,526】,原告將被告為陳長春開立之TH0000000號本票,面額17萬元;TH0000000號本票,面額18萬元;TH0000000號本票,面額18萬元;TH0000000號本票,面額18萬元;TH0000000號本票,面額20萬元湊成91萬元後【計算式:17萬+18萬+18萬+18萬+20萬元=91萬】交予陳長春,再要求陳長春請被告補開TH0000000號本票,金額12萬元予原告,該5張本票與原證3的本票係為連號且金額大致相同,應可證明是同段時間為同樣目的連續開立,其他的土地有分帳原告亦以同樣方式主張與陳長春之債務抵銷,實際並未拿取分毫金錢給陳長春,由此可知,系爭債務應係陳長春向原告借貸,否則原告不會以陳長春之報酬與部分債務抵銷。另外還有好幾筆土地投資皆是陳長春去中埔鄉農會配合擔保借貸但最後並無分帳。所有的公、私借貸都於陳長春一人與原告之夫羅進瑞接洽,合作到最後陳長春不堪長期的生活壓力及長期的利滾利,這些年都過著以債養債的日子,短短幾年間為他們賺進數千萬,也因為這個原因他們沒有跟陳長春把私帳算清楚,想繼續用被告開的本票和支票要求陳長春繼續為他們賺錢,此方為原告為何持有被告所開立的本票卻未在票據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之實際原因。

(六)證人羅進瑞證詞前後矛盾,且自承資訊來自於原告,其證詞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羅進瑞證述:「(法官問:被告何時借款的?)是94年1月開始的。(法官問:被告借款金額?)00000000元。(法官問:證人為何會知道被告借款金額?)被告每次來借錢,證人都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看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幾次?)好幾次,因為10幾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超過10幾次?)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次借錢時,證人都在場?)因為時間很久,10幾年了,也記不清楚,但是不是每次都在場,證人也記不清楚。」,證人先於法官詢問時,稱被告借款時證人每次都在場,後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有無看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幾次之暗示詢問下,發覺證人既非債權人,每次有借款時都在場顯不合常理,方改稱好幾次,而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但又確定超過10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度詢問時,又稱因為時間很久記不清楚,是不是每次都在場,證人也記不清楚。證人面對同樣問題三度修改證詞,且證人既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是否每次借貸都在場,卻又能確定超過十幾次皆在場見聞被告向原告借貸,此段證詞顯有矛盾,是故,關於證人是否確實於被告借貸時在場以證明兩造是否有借貸合意之部份,證人羅進瑞證詞並不實在。

2、又證人羅進瑞證述:「(法官問: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為何與本票金額不符?)這個要問原告,因為帳都是原告在記的。…(法官問:為什麼當場不要求被告寫借據?)被告一開始說她在投資房地產當仲介,錢馬上就會進來,就有錢還原告,所以才沒有當場要被告寫借據,後來被告才又說因為沒有成交,所以沒有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聽到本件的借款,印象中每次金額大概是多少?)有幾百萬、也有幾萬、也有ㄧ些比較零散的金額,因為也沒有寫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表示被告一共欠原告10,596,000元,為何可以這麼明確知道這個數字?)是因為之後結算才知道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被告欠原告10,596,000元是結算後才知道的,是結算什麼?)帳是原告算的,告訴證人的。」,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對於被告簽發之票據及原告匯款有何關聯並不清楚,但卻能明確說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匯款金額總額,亦自承其資訊是來自於原告,顯見證人出庭證述之前,原告已先使證人知悉本案細節,告知訴訟策略,證人羅進瑞證詞僅係重申原告之訴訟策略而已,並非以其親身見聞出庭證述,證人羅進瑞之證詞顯不可採。

(七)原告匯至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遠超過新臺幣10,596,000元,顯與常理不符,且原告自承陳長春已清償部分款項,則匯款總額應不能作為消費借貸總金額之依據:

1、不論係原告或證人羅進瑞皆稱被告所借貸之金額係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金額合計為10,596,000元為借貸金額總額,惟經被告調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除原告已提出自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總計共10,596,000元外,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原告夫婦仍陸續匯款7,451,000元至被告帳戶,扣除95年4月10日已證明為原告與陳長春合作土地買賣之費用4,500,000元後,仍有2,951,000元(計算式:

7,451,000-4,500,000=2,951,000)係原告所匯入而未主張為借貸金額之款項,此有被告帳戶之存提記錄單可稽。而最後ㄧ筆匯款金額為97年9月1日原告配偶羅進瑞匯款294,000元,此時距被告99年6月15日簽發最後ㄧ紙180,000元本票尚有2年,原告既稱其係以匯款總金額之方式結算借貸總金額,何以後續2,951,000元未列入借貸總額內?原告匯款至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13,547,000元【計算式:2,951,000+10,596,000=13,547,000】,高出原告所持有之票據面額總額11,970,000元,差距達1,577,000元,原告未將95年4月11日後之匯款列為借貸總額,顯是避免出現借貸本金總額竟大於被告簽發票據總額之矛盾情況,方從交易記錄中揀選出接近票據面額總額之匯款紀錄充做借貸本金,此亦可說明為何原告匯款金額及日期與和票據所載日期及金額截然不同,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

2、其次,原告自承陳長春曾以投資報酬抵償債務91萬元,則陳長春所借貸之金額應再扣除已抵償之91萬元,積欠之本金即不應再以匯款記錄10,596,000元作計算。

3、再者,證人羅進瑞證述可知,證人與被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羅進瑞應不可能交付金錢予被告。惟查,被告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進瑞於96年6月11日匯款119,000元、96年6月11日匯款294,000元、97年2月29日匯款294,000、97年3月31日匯款294,000元、97年4月30日匯款294,000元、97年6月2日匯款294,000元、97年6月30日匯款294,000元、97年7月31日匯款294,000元、97年9月1日匯款294,000元共計2,471,000元。羅進瑞與被告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則上開羅進瑞所匯入之款項自應與95年4月10日原告所匯入之4,500,000元,同為原告夫妻與陳長春投資土地之費用或分紅,故由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係陳長春所使用,應無疑問。

(八)陳長春與原告之借貸本金應為9,000,000元,被告非債務人,至多僅就其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1、陳長春與原告約定借貸利率為月息2分(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陳長春每月要求被告簽發之17萬元及18萬元計算,於96年3月9日以前,借貸本金應為8,500,000元(計算式:170,000÷2%=8,500,000),於96年3月9日以後,借貸本金應為9,000,000元(計算式:180,000÷2%=9,000,000)元。

2、被告既非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被告至多應就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負責,惟因原告所持有之票據已罹時效,被告應可拒絕給付。

3、被告雖為陳長春之繼承人,惟按陳長春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僅繼承陳長春價值200,000元之土地,按民法第1148條第3項規定,被告至多僅就繼承之土地為限,負清償責任。

(九)被告除繼續主張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以外,另就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本件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然該帳戶事實上為陳長春所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夫婦與陳長春合作買賣土地時有許多費用皆是藉由陳長春支應,而匯款原因多端,既係原告自己之行為致原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知,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故,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且該筆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方能主張不當得利。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不當得利訴之變更追加係屬合法(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實際上係訴外人陳長春所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所匯款項並非被告所實際領取,被告即非不當得利利益取得人,不合民法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夫妻匯至被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額遠超過原告主張之10,596,000元已如前述,何以超出部分被告受領為有法律上原因,偏偏就10,596,000元屬不當得利,亦未見原告說明。

(十)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之系爭46紙本票及4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係被告所簽。

2、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系原告匯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10,59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則其借貸本金為何?約定利息為何?

2、若兩造消費借貸不存在,原告可否主張不當得利?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其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係伊父陳長春向原告借款,被告僅簽發票據,而票據均已罹於時效等詞,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被告向其借款10,596,000元,被告並開具附表二之4張支票,嗣後並一次開立46張本票攤還本金及利息等情,被告辯稱附表三之本票係陸陸續續開立,伊父向原告借款在96年3月9日前所剩850萬元本金未還,利息2分,每月利息17萬元,嗣後又借50萬元,合計900萬元,每月利息18萬元,方開具本票等詞,經查原告匯款之情形,固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為證(本院卷第61至99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為95年4月11日,金額合計為10,59 6,000元,而如附表二被告所開具之4張支票,最後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金額合計僅有3,500,000元,且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顯然被告並非以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得10,5 96,000元。復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三之本票,在編號8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6年3月9日、金額為50萬元)前,每月本票金額均為17萬元,在編號8之本票後,除編號18之本票金額12萬元外(詳如後敘),每月本票金額均為18萬元,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53頁),而原告陳述被告所開具之附表三本票係95年6月一次交付(本院卷第305頁),及被告有收月息2分(本院卷第258頁)等情,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之本票係為攤還本金及利息,當無每月均開具相同17萬或18萬元之金額之理,況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以被告開具之支票及本票合計11,970,000元為請求金額,足證原告所稱附表三之本票係攤還本金及利息之詞,並非可採,則反以被告所供述附表三之本票,除編號8外均為每月之利息為可採。

(三)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8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係因陳長春與原告投資土地有分紅6萬元,故扣除後僅須開立12萬元之本票等詞,經查原告自認被告之父陳長春與原告及其配偶羅進瑞有合作投資土地,且自認分紅明細亦為其所寫等情(本院卷第375頁),復審酌該分紅明細表記載「本票910000」、「每人分得788526」、「$121474」、「補開本票1張」等字樣(本院卷第283頁),原告亦自認被告還款91萬元(本院卷第375頁),足證被告所稱附表三編號18票面金額12萬之本票係扣除分紅後開立之詞,亦為可採。復查證人羅進瑞證述陳長春是仲介,介紹我們買土地,如果賣掉有賺錢,我們就會分紅給陳長春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而原告亦自認如果陳長春仲介有成功,羅進瑞會照陳長春指示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本院卷第373頁),足證陳長春生前確實使用被告之帳戶與原告及其配偶羅進瑞投資土地買賣,則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當然即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再查原告亦自認95年4月10日匯入被告帳戶之450萬元係為與陳長春投資土地之用一事(本院卷第243頁),益證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尚非可以直接推論係被告所借貸。

(四)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夫羅進瑞欲證明係被告借款等情,經查證人羅進瑞到庭雖證述被告自94年1月間開始借款,共借款10,596,000元,被告每次來借錢,證人都有在場,被告的父親有時有一起來,有時沒有等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事後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幾次,金額10,596,000元是原告算的,告訴證人的,因為時間很久,十幾年了,也記不清楚,但是不是每次都在場,證人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原告表示是被告與陳長春一起到原告倉庫借的,錢是被告出面借的,因為原告先認識陳長春,所以被告跟陳長春一起來借等詞(本院卷第257頁),與羅進瑞所述亦不相符,況原告陳述與證人羅進瑞之財務係各自管理,互不干涉等情(本院卷第381頁),則羅進瑞是否確知借款人是被告或陳長春?亦有疑問。復查原告陳述96年2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之48萬元,是被告和陳長春一起拿來還的等詞(本院卷第370頁),若原告主張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所借,何以還款時須由陳長春陪同?再查原告自認在陳長春過世前,均由其配偶向被告父親催討,後來被告父親過世後,才跟被告催討等情,若借款人係被告,何以先向陳長春催討?且於陳長春過世後才向被告催討?經審酌原告係先認識陳長春,且被告亦未與原告或其配偶合作投資土地,本件借款人應為陳長春,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五)原告再主張縱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有原告匯款之不當得利,亦須返還等情,關於被告是否受有此等利益,該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首揭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則舉證被告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入其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汽車貸款等情,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之帳戶係陳長春使用,而陳長春生前於94年間購買車輛,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本院卷第390頁),足證利用被告帳戶支付汽車貸款之人為陳長春,而非被告,雖原告主張該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在陳長春名下,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以其片面主張認被告受有該帳戶匯款之不當得利,原告該張主張,亦無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一:原告匯款記錄┌──┬───────────┬────────────┐│編號│京城銀行明細(單位:元)│匯款日期 │├──┼───────────┼────────────┤│1 │460,000 │ 94.3.10 │├──┼───────────┼────────────┤│2 │234,000 │ 94.4.11 │├──┼───────────┼────────────┤│3 │780,000 │ 94.5.3 │├──┼───────────┼────────────┤│4 │300,000 │ 94.5.11 │├──┼───────────┼────────────┤│5 │1,000,000 │ 94.5.18 │├──┼───────────┼────────────┤│6 │1,340,000 │ 94.6.20 │├──┼───────────┼────────────┤│7 │800,000 │ 94.7.5 │├──┼───────────┼────────────┤│8 │596,000 │ 94.10.18 │├──┼───────────┼────────────┤│9 │280,000 │ 94.10.26 │├──┼───────────┼────────────┤│10 │306,000 │ 94.11.14 │├──┼───────────┼────────────┤│11 │200,000 │ 95.1.20 │├──┼───────────┼────────────┤│12 │50,000 │ 95.2.3 │├──┼───────────┼────────────┤│13 │3,900,000 │ 95.4.10 │├──┼───────────┼────────────┤│14 │350,000 │ 95.4.11 │├──┴───────────┴────────────┤│合計:10,596,000元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支票┌──┬──────┬────────┬────────┐│編號│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單位元)│票據日期 │├──┼──────┼────────┼────────┤│1 │BG0000000 │1,000,000 │94/8/5 │├──┼──────┼────────┼────────┤│2 │BG0000000 │1,000,000 │94/10/12 │├──┼──────┼────────┼────────┤│3 │BG0000000 │500,000 │95/3/14 │├──┼──────┼────────┼────────┤│4 │BG0000000 │1,000,000 │95/5/10 │├──┴──────┴────────┴────────┤│合計:3,500,000元 │└───────────────────────────┘附表三:被告開立之本票┌──┬──────┬────────┬────────┐│編號│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單位元)│票據日期 │├──┼──────┼────────┼────────┤│1 │TH0000000 │170,000 │95/7/15 │├──┼──────┼────────┼────────┤│2 │TH0000000 │170,000 │95/9/15 │├──┼──────┼────────┼────────┤│3 │TH0000000 │170,000 │95/10/15 │├──┼──────┼────────┼────────┤│4 │TH0000000 │170,000 │95/11/15 │├──┼──────┼────────┼────────┤│5 │TH0000000 │170,000 │95/12/15 │├──┼──────┼────────┼────────┤│6 │TH0000000 │170,000 │96/1/15 │├──┼──────┼────────┼────────┤│7 │TH0000000 │170,000 │未載日期 │├──┼──────┼────────┼────────┤│8 │TH0000000 │500,000 │96/3/9 │├──┼──────┼────────┼────────┤│9 │TH0000000 │180,000 │未載日期 │├──┼──────┼────────┼────────┤│10 │TH0000000 │180,000 │96/7/15 │├──┼──────┼────────┼────────┤│11 │TH0000000 │180,000 │96/8/15 │├──┼──────┼────────┼────────┤│12 │TH0000000 │180,000 │96/9/15 │├──┼──────┼────────┼────────┤│13 │TH0000000 │180,000 │96/10/15 │├──┼──────┼────────┼────────┤│14 │TH0000000 │180,000 │96/11/15 │├──┼──────┼────────┼────────┤│15 │TH0000000 │180,000 │96/12/15 │├──┼──────┼────────┼────────┤│16 │TH0000000 │180,000 │97/1/15 │├──┼──────┼────────┼────────┤│17 │TH0000000 │180,000 │未載日期 │├──┼──────┼────────┼────────┤│18 │TH0000000 │120,000 │97/2/20 │├──┼──────┼────────┼────────┤│19 │TH0000000 │180,000 │97/3/15 │├──┼──────┼────────┼────────┤│20 │TH0000000 │180,000 │97/4/15 │├──┼──────┼────────┼────────┤│21 │TH0000000 │180,000 │97/5/15 │├──┼──────┼────────┼────────┤│22 │TH0000000 │180,000 │97/6/15 │├──┼──────┼────────┼────────┤│23 │TH0000000 │180,000 │97/7/15 │├──┼──────┼────────┼────────┤│24 │TH0000000 │180,000 │97/8/15 │├──┼──────┼────────┼────────┤│25 │TH0000000 │180,000 │97/9/15 │├──┼──────┼────────┼────────┤│26 │WG0000000 │180,000 │97/10/15 │├──┼──────┼────────┼────────┤│27 │WG0000000 │180,000 │97/11/15 │├──┼──────┼────────┼────────┤│28 │WG0000000 │180,000 │97/12/15 │├──┼──────┼────────┼────────┤│29 │WG0000000 │180,000 │98/1/15 │├──┼──────┼────────┼────────┤│30 │WG0000000 │180,000 │98/2/15 │├──┼──────┼────────┼────────┤│31 │WG0000000 │180,000 │98/3/15 │├──┼──────┼────────┼────────┤│32 │WG0000000 │180,000 │98/4/15 │├──┼──────┼────────┼────────┤│33 │WG0000000 │180,000 │98/5/15 │├──┼──────┼────────┼────────┤│34 │WG0000000 │180,000 │98/6/15 │├──┼──────┼────────┼────────┤│35 │WG0000000 │180,000 │98/7/15 │├──┼──────┼────────┼────────┤│36 │WG0000000 │180,000 │98/8/15 │├──┼──────┼────────┼────────┤│37 │WG0000000 │180,000 │98/9/15 │├──┼──────┼────────┼────────┤│38 │WG0000000 │180,000 │98/10/15 │├──┼──────┼────────┼────────┤│39 │WG0000000 │180,000 │98/11/15 │├──┼──────┼────────┼────────┤│40 │CH745553 │180,000 │98/12/15 │├──┼──────┼────────┼────────┤│41 │CH745556 │180,000 │99/1/15 │├──┼──────┼────────┼────────┤│42 │CH745559 │180,000 │99/2/15 │├──┼──────┼────────┼────────┤│43 │CH745560 │180,000 │99/3/15 │├──┼──────┼────────┼────────┤│44 │CH745561 │180,000 │99/4/15 │├──┼──────┼────────┼────────┤│45 │CH745562 │180,000 │99/5/15 │├──┼──────┼────────┼────────┤│46 │CH745564 │180,000 │99/6/15 │├──┴──────┴────────┴────────┤│合計:8,470,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