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周當良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鄭清安
鄭炳煌鄭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面積382 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3 人之權利範圍各均為2/3 、1/3 ,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惟被告主張被告之長輩已向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有誤,已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中,有本院105 訴字第75號庭期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上開訴訟之審理結果影響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以目前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亦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上開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